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許文雄相 對 人 張小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5 月24日107 年度婚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2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戶籍地即彰化縣○○鎮○○里○○路○段○○○ 號,嗣相對人於100 年間陸續至新北縣、桃園縣及南投縣等地工作,兩造因而分隔兩地,惟仍每月相聚5 日左右,且相對人每次回彰化戶籍地居住,兩造皆會四處遊玩,是兩造間確有婚姻生活之事實。詎內政部竟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有虛偽之情事,而於106 年11月14日以處分書駁回相對人定居之申請,並廢止相對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致抗告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必要。原審固以抗告人之請求非關私法上之爭執而予裁定駁回,然內政部處分書之受處分人並非抗告人,抗告人無法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其理由雖涉及內政部駁回相對人之定居申請,並廢止相對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之行政處分有所不當,惟抗告人並非以內政部為相對人而針對其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既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此屬於私權紛爭,為家事訴訟事件,原審自有審判權。至於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家事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是否因無確認利益而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或認有確認利益並應就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予以認定?均與審判權無涉,而屬抗告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待原審調查釐清。原審以其對抗告人提起之本件家事訴訟無審判權,且無補正之可能,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明確就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