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陸泓達相 對 人 張陳秀枝
陳秋德陳宗喜陳峒安陳宗宏陸曉玲陸坤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救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約僱稽查員,然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因涉刑案遭羈押,同日並遭該局違法解僱,抗告人因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向同居人借款繳納訴訟費用,雖於該案第一審領有新北市政府之補助金,然均已返還同居人。抗告人失業迄今已1 年有餘,無任何收入,亦無法申請失業補助,又負有信用卡及貸款等債務,生活困難,復患有躁鬱症、高血壓等多項病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尚需撫育一子,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抗告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約僱(聘用)人員解僱(聘)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離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契約書及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紀錄等件為證。經查:抗告人於105 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3萬8395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共3筆(抗告人主張公同共有應繼分為十二分之一)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515 萬5690元,有原法院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尚非全無資力。抗告人雖於96年8 月31日認領訴外人即其子陸聖澤,復於98年9 月7 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陸聖澤之戶籍謄本及抗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原審卷第11頁),惟依抗告人自83年以來之勞保紀錄觀之,抗告人自83年迄105 年10月26日因涉犯刑事貪污案件遭羈押之期間(其涉犯貪污刑案部分業經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08 號案件審理中),均有就職並領有薪資,鮮少中斷,有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抗告人於遭羈押前,並未因輕度身心障礙及扶養陸聖澤而有窘於生活之情形。抗告人雖於106 年6 月有違反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之現金卡款個別協商之紀錄,截至106 年12月有信用卡費
1 萬2386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44-45 頁),惟抗告人既已於105 年12月25日因羈押屆滿出監,依抗告人之年齡(00年
0 月00日生),自得再積極尋找工作以賺取薪資,並及早償還上開債務。再者,抗告人以其因涉犯刑事貪污案件遭當時任職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解僱,而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並因此獲新北市政府補助第一審裁判費2 萬0696元及該審訴訟期0生活費用20萬7990元,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8 月30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61703832號函及補助金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9頁),上開補助對於抗告人之生活,已有相當助益。
綜上,依抗告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等情,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