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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建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陳畇翰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被 上 訴人 吳明勝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3日簽署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2層樓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包含房屋本體之土木、鐵工及水電工程,總價255萬元。嗣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圖而增加1、2樓長、寬及高,追加2樓前陽臺、露臺,及後花園、道路、圍牆等工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施工,並一再保證一定會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施工至105年1月底,追加工程款已高達163萬元,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完成1、2樓之土木、鐵工及水電工程後,已依約給付工程款255萬元,及於104年1月間給付追加工程款36萬元,惟上訴人於105年1月31日請領其餘追加工程款時,被上訴人推諉不付,兩造曾至系爭契約見證人○○○住處商討增加工程款事宜,當時兩造達成共識,於次日至工地現場丈量尺寸以計算追加款,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前往工地丈量尺寸時,發現被上訴人委請第三人進場施工。

㈡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系爭房屋長度由1180公分增加為1240

公分,寬度由1000公分增加至1050公分,高度由610公分增加為670公分,兩造同意增加材料及工資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⒈鐵工部分:增加工程款54萬0046元;⒉土木部分:兩造與○○○於104年8月間在工地洽商,同意增加工程款27萬1625元;⒊水電部分:兩造與○○○於104年8月間在工地洽商,同意增加工程款6萬5000元;⒋前後陽臺(玻璃屋)鐵材費用:兩造與○○○在工地洽商,雙方同意按實作實算方式增加4萬9864元。⒌搭鷹架費用:鷹架搭設為施作屋簷之必要施工,兩造與○○○在工地洽商,同意搭鷹架費用為4萬8000元。⒍怪手整地及擺石部分:上訴人委託鈺順工程行施作,已支付○○○5萬8000元。⒎鐵圍牆部分:鐵圍牆係由○○○施作,上訴人已支付鐵圍牆費用5萬4000元。⒏追加工項之施工工資:追加後花園、前走道、屋外左右側籬笆更改、搬家具、魚池、1樓油漆、前後陽台(即玻璃屋)更改、屋簷、壁爐等工項,工資合計32萬6500元。⒐代購水泥、油漆材料費:被上訴人在工地現場委託上訴人代購材料共102,185元。以上共計151萬5220元(如附表所示),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36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15萬5220元。

㈢依證人即建築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5年度建字第77號(下稱另案)所稱:目前發包成本一坪8萬元,系爭房屋面積增加約9.65坪,成本會增加77萬元;以上開成本加計營造利潤以10%,系爭房屋追加工程款至少為84萬7000元。上訴人請求增加鐵工費用54萬0046元、土木費用27萬1625元,亦屬相當。系爭合約有提供施工圖,上訴人請求鐵工、土木費用係逾施工圖範圍之費用,非系爭合約原總價承攬範圍;另水電部分,係被上訴人要求增加熱水管、吊扇等工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前開追加工程項,雖超出系爭合約範圍,亦應成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15萬5220元。縱認兩造就前開追加工程,未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5萬5220元,並請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係連工帶料總價承包255萬

元,依系爭合約所載:「工程範圍: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的施工圖,施工。」故上訴人應按設計圖施工,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達成變更設計圖並追加工程之合意。況設計圖係由建築師依據安全結構計算,並按現場圖配置設計,建築師就系爭房屋所劃設計圖長度1180公分、寬度1000公分、高度610公分,如欲變更設計,應委由建築師繪製變更後設計圖,且經上訴人應提出變更後承攬價格予被上訴人簽認,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原設計圖、變更設計圖,或兩造約定變更設計後承攬報酬之合意。再者,系爭房屋增加長度、寬度、高度,導致傢俱、冷氣配置困難,對被上訴人並無實益,實係上訴人未按原設計圖施工所致。

㈡系爭房屋完工後,長寬高各增加90公分、145公分、40公分

,與證人○○○所述長寬高增加50至60公分不符,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鐵工部分增加高達103萬2473,實際施作鐵工之○○○卻僅請款71萬1255元。又依原設計圖系爭房屋面積為128.38平方公尺,約38.8坪,完工後現狀為147.9平方公尺,約44.74坪,僅增加約5.93坪,證人○○○證稱增加面積9.65坪與事實不符。若依現況長寬高增加90公分、145公分、40公分,與原設計長寬高分別為1185公分、1015公分、745公分,增加比例依序為7.59%、14.28%、5.36%,依此比例鐵工部分增加費用僅約3萬8835元至10萬1567元。另依上訴人提出估價為215萬4998元,每坪造價為5萬5527元;若以系爭合約總價255萬元,每坪造價為6萬5705元,證人○○○所證每坪造價8萬元,並非事實。

㈢上訴人所提兩造LINE內容,係指建物內房間大小問題,與系

爭房屋之長、寬、高無關,無法證實有合意變更追加。被上訴人除系爭契約總價255萬元外,雖有另給付36萬元,係因被上訴人於尚未動工前已給付226萬元,但遭上訴人挪為他用,致後來無法給付小包工程款,被上訴人為使系爭房屋儘速完工,不得已直接支付小包工程款共36萬元,因上訴人為承攬人而要求上訴人一併簽收,故此36萬元非追加工程款。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協議,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

爭房屋新建工程,並約定合約承包(土木、鐵工、水電)總價255萬元;施工期間自104年6月20日起至106年9月20日(結構體);系爭契約第五條記載工程範圍: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圖施工。

⒉系爭契約附註記載:本工程完工後,本工程後續的園藝必須再次給上訴人承包。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91萬元。

⒋系爭房屋經台中地院105年度建字第77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囑託台中市大台中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⑴方位偏移,致房屋西邊空地過小無法停車;⑵屋頂未使用8公分厚之鍍鋅鋼板;⑶一樓至二樓之樓梯自19階改為20階;⑷二樓浴室土木部分未施作;⑸鋼架工程未使用剪力釘;⑹房屋外牆下方未使用岷石材料。(台中地院105年度建字第77號卷所附,台中市大台中建築師公會「鑑字第515號鑑定報告書」)。

⒌另案判決陳畇翰應給付吳明勝34萬8880元,嗣陳畇翰提起

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主要理由以「上訴人(陳畇翰)雖有如上瑕疵,但應先定期催告修補蝦疵遭拒,方得依民法495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吳明勝既無法證明有完成催告程序,自不得請求,因而廢棄原判決而駁回吳明勝之請求。

⒍上訴人有同意工程款扣除32萬3300元、2萬8800元,上訴

人於附表主張請求金額有扣除上開32萬3300元、2萬88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就系爭房屋長、寬、高有無約

定增加?上訴人主張4-10項追加工程是否為原契約範圍?兩造有無追加系爭契約以外其他工程?⒉若有約定增加系爭房屋長、寬、高,有無約定應增加工程

款?若有追加系爭契約以外其他工程,有無約定如何計算工程款?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5,220元(如附表1至9項,扣除已付360,000元),有無理由?⒋若認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或應給付工程款,是否要扣

掉系爭建物鑑定瑕疵損失金額348,88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總價255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上訴人255萬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8、第62頁背面、第10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合意增加長寬高及追加其他工項,已成立承攬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有無追加工程之合意:

⒈系爭房屋長寬高增加如附表編號1、2、3、4部分:

⑴證人○○○於原審稱:105年2月間陳畇翰說吳明勝還要

給他追加工程款120幾萬元,而吳明勝說陳畇翰要退還給吳明勝工程款20幾萬元,雙方沒有共識,當天陳畇翰有拿資料出來,向吳明勝說明哪個地方有追加,吳明勝說這樣他看不清楚,我跟雙方說細節只有雙方最清楚,他們說隔天去工地現場確認追加在哪邊,我不記得當日吳明勝有承諾只要丈量尺寸增加願按原工程總價比例計算追加工程款,隔天兩造有去現場,工地現場就是吳明勝的家,當天雙方洽談也沒有達成共識,因為當天沒有丈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至63頁)。依證人○○○證述,兩造未就何處追加達成共識,尚難證明兩造有追加或變更工程之合意。

⑵證人○○○於原審證稱:我負責施作系爭房屋的鐵工部

分,在開始做前吳明勝來我家找我,跟我說要變更圖面的尺寸,要增加長、寬、高,當時陳畇翰也在場,當時只有口頭講,吳明勝只有說尺寸要稍微改一下,長、寬、高都要增加大概50、60公分左右,但是沒有跟我講精確的尺寸,我自己大概抓增加50公分,當時沒有提到工程款計算方式;除了房屋有增加外,後陽台及玻璃屋這二部分是我已經在現場施作的時候,吳明勝在工地現場跟我說跟我說尺寸要加大,陳畇翰有沒有在場我沒有印象,當時吳明勝沒有跟我講工程款要怎麼算,這部分沒有簽書面契約,這部分有包含在陳畇翰給我70幾萬元工程款裡面,是包含材料費及工資等語(原審卷二第3至5頁)。依證人○○○上開證述,被上訴人雖有表示系爭房屋要增加長寬高各約50、60公分,證人○○○自己決定為50公分,然系爭房屋原設計圖長寬為1185公分、1015公分,完工後經另案鑑定測量長寬為1275公分、1161公分,各增加90公分、146公分,有另案鑑定報告書所附上訴人設計平面圖、現況測量圖在卷可證(影印另放),故上訴人實際施作尺寸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不符,且就前後陽台及玻璃屋,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增加至何尺寸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增加之尺寸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⑶證人○○○於原審證稱:我參與系爭房屋與外牆部分裝

潢壁板工程,我做的包含裝潢板、牙白台度角料、簷口瓦封端部、白鐵天溝、屋頂消光灰屋瓦追加,有時候我跟業主還有陳畇翰一起在工地現場,業主跟陳畇翰說哪裡要修改,我在旁邊有聽到,我就照他們講的做修改,有時候是陳畇翰直接跟我講要修改,我所謂的追加是一開始陳畇翰叫我做裝潢板,後來又追加叫我做屋頂的工程,追加是因為陳畇翰跟我說業主說有些地方要推出去要作大一點,詳細地方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證人○○○雖稱被上訴人有指示修改,此係針對原承包施作範圍,而其所稱追加係指上訴人請其施作屋頂工程,至外推作大一點部分係聽聞上訴人轉述,故證人○○○證述,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增加長寬高之土木增加部分,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⑷證人○○○於原審證稱:吳明勝拿水電圖來找我,跟我

說原來只有冷水的部分要增加熱水管,安裝吊扇,及增加裝設燈具,這些都是吳明勝直接叫我做的,工程款是6萬5000元,這筆錢還沒收到,水電部分沒有因為系爭房屋增加長寬高而追加,因為我自己吸收等語(原審卷一第106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故水電增加部分係被上訴人與證人○○○之約定,兩造並無追加此工項之合意。

⑸證人○○○於原審證稱:我知道擋土牆有增加,圖面高

度為1米半,實際做好擋土牆為3米,所以應該有增加,至於有無變更設計我不瞭解等語(原審二卷第41頁背面),證人○○○既不瞭解兩造有變更設計,難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土木部分有達成變更或追加之合意。

⑹上訴人所提LINE通訊內容雖有「不加50公分我的家具就

排不進去。所以一定要黑叔想辦法非450公分不行。」「琉璃台不要超過360公分」「250改為270公分」「你是說洗衣機的那間嗎?2500更改為2700?」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上開對話內容系針對系爭房屋內房間尺寸之討論,尚難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有達成增加長寬高至何數據之合意。

⒉其他工項部分:

⑴附表編號5搭鷹架:搭鷹架僅屬假設工程,並非工程主

體,應由承攬人即上訴人基於施作方式自行決定是否施作,又上訴人所提證人○○○於原審證述,並無關於兩造有追加搭鷹架工項之約定,難認兩造有追加此工項之合意。

⑵附表編號6整地及擺石:證人○○○於原審證稱:有看

到上訴人駕駛小怪手整地及挖魚池,沒有看到兩造洽談工程內容,也沒有在工地看到兩造洽談追加工程等語(原審一卷第108背面至109頁)。整地為興建房屋之前置工項,證人○○○既未曾聽聞兩造洽談工程事項,無從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6有達成追加工項之約定。

⑶附表編號7鐵圍牆:證人○○○於原審證稱:第18頁這

批貨是用來做圍籬的,工地位在吳明勝的家,到吳明勝的家施工鎖房子的柱子,以及施作圍籬,是我兒子陳畇翰叫我去做的,做好一部分,位置又變了,吳明勝要求拆掉重做,施作鎖房子的柱子以及施作圍籬,我向我兒子請款54000元等語(原審二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

依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有要求將鐵圍牆拆掉重作,且上訴人自承:對造提出現場圍籬照片與上訴人先前提出照片不一樣等語(本院卷175頁),顯見證人○○○施作內容不符被上訴人之意思;又證人○○○未聽聞兩造就此工項有約定施作內容及承攬報酬,難認兩造有達成增加此工項內容之約定。

⑷附表編號8追加工項施工工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證

人○○○可證(原審一卷第7頁),然證人○○○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二樓臥室的裝潢本來是找別人做,但是沒有做好,我就去做一樓的裝潢,一起整修二樓的裝潢,是陳畇翰找我去做的等語(原審一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故證人○○○係修補有瑕疵之裝潢工項,並非追加工項,其施作工資自非追加工項之工資。

⑸附表編號9代購水泥、油漆等材料: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亦有證人○○○可證(原審一卷第7頁),證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沒有購買水泥、油漆等材料交給我施作,上訴人沒有請我代購水泥、油漆等材料等語(原審一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請上訴人代購水泥、油漆等材料。

⒊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有其所謂之追加工項,

或就追加工項之具體內容已達成合意,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無理由;又兩造就追加工項之具體內容既無合意,即無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施作可言,自無民法第491條所定「如依其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為本件請求,同無理由。

㈢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⒈民事判決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

下,非以給付之意思在他方所承攬之工地上,支出費用施以勞務增益他人之財產,致使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受損之一方自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受益之他方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追加工項之承攬契約,然如上訴人可證明被上訴人受有高於上訴人所應得之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轉,無法律上原因,仍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查上訴人自承施作系爭房屋工程款應扣除32萬3300元、2萬8800元(不爭執事項⒍),且被上訴人已給付291萬元,超出原總價承攬報酬36萬元,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除系爭契約範圍外,被上訴人受有高於71萬2100元之利益,始可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形成財貨不當移轉,而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⒉附表編號1增加鐵工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增加86萬334

6元,故提出吳先生追加價目表1紙為證(原審一卷第84頁),然此係上訴人自行製作,無從證明於原承攬範圍外,上訴人確有施作該價目表所載重量或價格之鐵工。另上訴人提出鋼材出貨單為證(原審一卷第12至17、19至21頁),該出貨單僅有○○○簽名,而證人○○○證稱:第12頁送到東方企業社,這批貨的用途我記不清楚了,第13頁送到東方企業社,因為時間太久,這批貨的用途我忘記了,第14、15、16、17、19、20、21頁送到東方企業社,因為時間太久,這批貨的用途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40頁背面);證人○○○事後雖改稱:這些出貨單是我兒子陳畇翰拿去吳明勝家作材料(原審二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證人○○○證述前後不符,難認該等出貨單所載鋼材係作為系爭房屋之材料。又證人○○○於原審證稱:我參與系爭房屋鐵工部分,系爭房屋長寬高有加大,後陽台的長、寬尺寸有加大,玻璃屋的長、寬尺寸有加大,我負責系爭房屋鐵工部分,全部施工完畢,加大的部分包括在陳畇翰給我70幾萬元工程款裡面,包含材料費及工資等語(原審二卷第3頁背面、5頁)。證人○○○於原審證稱:我參與外牆部分的裝潢壁板工程,我負責鋪設外牆牆壁,最後20幾萬元是包含外牆以及之後追加叫我做的包含屋頂的工程(原審二卷第62頁)。證人○○○、○○○雖證稱系爭房屋長寬高有增加,但其2人施作系爭房屋鐵工全部材料及工資共僅90幾萬元,且施作範圍包含原契約及增加部分,故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增加長寬高鐵工部分,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受有86萬3346元之利益。

⒊附表編號2增加土木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吳先生土木追加

價目表1紙為證(原審一卷第86頁),然此係上訴人自行製作,無從作為上訴人主張之證據。另上訴人於起訴狀附表主張有證人○○○可證,然證人○○○係施作鐵工部分,已如前述,並未證述系爭房屋有增加土木工程工程款。

證人○○○於原審證稱:擋土牆做好我有去灌水,擋土牆後面的泥土必須灌水才會變結實,圖面上擋土牆高度只有一米半,但是實際上做好擋土牆有三米,所以應該是有增加,至於有無變更設計我不了解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1頁背面);證人○○○雖證稱擋土牆有增加,然其施作亦包含原設計範圍,並未證明增加部分款項為何,亦未證明此部分工程款如何計算,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⒋附表編號3增加水電部分:證人○○○於原審證稱:吳明

勝拿水電圖來找我,跟我說原來只有冷水的部分要增加有熱水,這部分算是追加部分,工程款是65000元,有包括增加熱水管,安裝吊扇,及增加裝設燈具,這些都是吳明勝直接找我叫我做的,這筆錢目前還沒收到,水電部分沒有因為房屋長寬高而增加,因為我自己吸收等語(原審一卷第107頁)。證人○○○所稱系爭房屋長寬高增加水電部分,由其吸收,被上訴人自無受有不當得利。又水電增加6萬5000工程款係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此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

⒌附表編號4前後陽台(玻璃屋)鐵材部分:此部分係由證

人○○○施作,而其施作系爭房屋含增加長寬高之鐵工部分共70幾萬元,已如前述,無從證明此部分增加工程款為何,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4萬9864元,難認為真實。

⒍附表編號5搭鷹架費用:固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原審

一卷第22、23頁),此僅可證明上訴人有搭鷹架,然搭鷹架本為興建房屋之假設工程,難認係為施作增加工項而搭設,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為4萬8000元,上訴人主張難認為真實。

⒎附表編號6整地怪手及擺石:上訴人提出○○○出具證明

書為證(原審一卷第59頁),另證人○○○於原審證稱:我是負責完工之前的整地,包含房子前面水池下面的土地、邊坡及步道,及面對房屋的左側土地,邊坡在我之前有人做了,我去接手負責把占到別人土地部分清空還給人家,步道的部分我是負責把步道的地形整理出來,面對房屋左側的部分也有占用到別人的土地,我也是負責把占用到別人土地的部分清空還給人家,再把上面原來鋪設的石頭放回經界線的旁邊等語(原審二卷第7頁)。證人○○○證述包含系爭契約範圍完工前整地,及將占用他人土地部分清空,並將原鋪設石頭放回經界線旁,難認該5萬8000元均屬系爭契約範圍外之費用。

⒏附表編號7鐵圍牆費用:證人○○○於原審證稱:第18頁

這批貨是用來做圍籬的,因為做好一部分,位置又變了,吳明勝要求拆掉重做,我施作鎖房子的柱子及圍籬,向我兒子請款5萬4000元等語(原審二卷第40頁、41頁);證人○○○施作有拆掉重作,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受有利益為5萬4000元。

⒐附表編號8追加工項施工工資:上訴人提出追加工項工資

明細表、照片,及載有工數、價位、金額明細表為證(原審一卷第139至206頁),然該工資明細表及工數、價位、金額明細表均由上訴人自行製作,無從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⒑附表編號9代購水泥、油漆:上訴人雖提出收據為證(原

審一卷第207至219頁),然該收據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代購,且該收據亦無從證明係使用於上訴人主張增加工項部分,上訴人主張難認為真實。

⒒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長寬高增加成本至少增加77萬元,固

有證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按照正常發包相關法令規定估價成本一坪是8萬元,面積增加約9.65坪,成本會增加77萬元,但現場規劃設計沒有依照法令,沒有另作結構分析、變更圖說,所以成本會比較低等語(臺中地院105年度建字第77號二卷第60頁)。證人○○○稱系爭房屋未依照法令,成本每坪低於8萬元,並未說明系爭房屋未依照法令時成本為何,且證人○○○係依一般營建成本說明,並非針對系爭房屋所使用建材、建造費用之證言,無從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增加面積部分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何。

⒓綜上,上訴人自承施作系爭房屋工程款應扣除32萬3300元

、2萬8800元(不爭執事項⒍),且被上訴人已給付291萬元,超出原總價承攬報酬36萬元,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除系爭契約範圍外,被上訴人受有高於71萬2100元之利益,始可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形成財貨不當移轉,而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受有高於71萬2100元之利益,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萬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之假執行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表┌──┬───────────┬────────┬────┐│編號│項目 │金額 │附註 │├──┼───────────┼────────┼────┤│1. │房屋長寬高增加鐵工 │540046元 │ │├──┼───────────┼────────┼────┤│2. │房屋長寬高增加土木 │271625元 │ │├──┼───────────┼────────┼────┤│3. │房屋長寬高增加水電 │65000元 │ │├──┼───────────┼────────┼────┤│4. │前後陽台(玻璃屋)鐵材│49864元 │ │├──┼───────────┼────────┼────┤│5. │搭鷹架 │48000元 │ │├──┼───────────┼────────┼────┤│6. │整地怪手及擺石 │58000元 │ │├──┼───────────┼────────┼────┤│7. │鐵圍牆 │54000元 │ │├──┼───────────┼────────┼────┤│8. │追加工項之施工工資 │326500元 │ │├──┼───────────┼────────┼────┤│9. │代購水泥、油漆等材料 │102185元 │ │├──┼───────────┼────────┼────┤│ │合計 │0000000元 │ │└──┴───────────┴────────┴────┘

裁判案由:給付追加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