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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建上更一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8號上 訴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被上訴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622,263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前項金額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479,797元(見原審卷第4 、112 頁)。嗣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79,7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90年8 月間簽訂「○○○○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金額共計3,010 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保固保證金,嗣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5 日給付物調工程款時,另扣1,204,958元充作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已完工經驗收合格,保固期間亦已屆滿,詎被上訴人僅退還60,432元,而沒收其餘31,244,526元保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系爭保固保證金具有懲罰違約金性質,縱認上訴人有違約之事由,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縱其受有損害,以保留款5%即3,764,

729 元計算其損害額即屬適當。是被上訴人所沒收系爭保固保證金之金額顯屬過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為3,764,729 元,則被上訴人就所受領超過該數額之保固保證金即27,479,797元部分,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違約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79,7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㈠上訴人前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保

證金,經鈞院以101 年度建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下稱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惟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並未主張違約金酌減,就此自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偽造聯單之相關棄土、購土項目均完成,系爭工程亦已完工

驗收合格,保固期間亦經屆滿,足證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負債務已經履行完畢。上訴人除其使用人○○○以回頭車載運土石,而偽造聯單部分應負責任外,並無其他違約情事,棄運土方亦是運往被上訴人指定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砂石行之土資場,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與棄土處理計畫書提供之時間相差半年以上,司機與車輛均會大幅變動,始會使用回頭車載運。然系爭契約或相關法令均未禁止使用回頭車。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均認類此違約情節應屬輕微。

㈢偽造聯單係發生於00年0 月至同年11月間,並經媒體多次揭

露,系爭工程承辦人員○○○暨砂石車司機及相關廠商人員分別於92年間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被上訴人最遲於93年間已知悉偽造運棄聯單等情事,惟被上訴人仍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於94年4 月29日解除上訴人全部履約保證責任,並於同年5 月26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證被上訴人並不認為上訴人有違約情事。

㈣本件保固保證金高達31,244,526元,約占系爭契約工程總價

1,116,204,121 元2.8%。而系爭工程「房屋廢方挖除及運棄」、「表土清理」、「購土填方」之運費共計39,890,155元,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回頭車方式節省成本,回頭車之運費為一般車輛之9 折,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應以3,989,015.5 元(計算式:0000000010% =0000000.5 )。

㈤系爭工程違約之部分應以運棄土石、外購土石之工程款共計

75,294,583元作為審酌違約金金額有無過高之依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為31,244,526元與上訴人領取之75,294,583元之工程款,其違約金比例高達41.5% ,實屬過高,依系爭契約第5 條每期估驗款應扣除5%做為保留款之約定,以5%計算被上訴人損害額為3,764,729 元堪稱允當,故被上訴人應返還違約金27,479,797元。

㈥又參酌相同事實,僅承攬廠商不同之另案確定判決(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50% 為適當。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契約時,以偽造之運棄四聯單等向被上訴人領取運棄土石、外購土石之工程款7,524 萬元,大幅減少履約成本,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目「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系爭契約所欲完成之工作事項,亦因上訴人未依棄土處理計畫書將表土清運至指定之土資場,而有未履行契約一部之情節,亦符合同款第7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之情形;又上訴人持以行使之偽造運棄四聯單等,均係偽造之履約文件,亦屬同款第6目「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規範之範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不予發還系爭保固保證金等情,業經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依爭點效理論,上訴人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爭執。

二、上訴人就其違約事由,具有可歸責性,若仍容許其於違約後,任意指摘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無異架空系爭契約之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況上訴人偽造之運棄四聯單等,實乃確保系爭工程使用之土石來源合法,及產生之廢棄土石流向管制之合格土石廠處理,以免破壞環境生態。因上訴人偽造上開文件,致事後已無從查明相關土石流向,被上訴人欲藉此等文件之真實性確保系爭工程所使用及產生之土石不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締約目的無法達成,是其違約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重大。無論從上訴人因而獲有不應領得之7,524 萬元工程款利益,已遠高於系爭保固保證金,或由整體工程總價高達11億2,683 萬元以觀,系爭保固保證金所佔工程總價比例甚微,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否則無異變相鼓勵後續承包商均以此方式獲利。

三、上訴人一再主張其確實有將系爭工程之廢棄土石運往指定之土石場處理,其違約情節僅是以回頭車載運而已。惟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4 款之約定,可知關於運送之車

輛及司機均為系爭契約履約之相關資料,且容許計畫書內容倘有改變,可再送請機關核備,以擔保是由特定司機駕駛特定車輛載運廢棄土石,以便事後稽核查證是否按照棄土計畫運至特定土資場,此項目的因上訴人以不詳車輛載運,致無法達成。

㈡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刑事判

決,僅為法院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於證據法則所為應否對刑事案件被告論罪科刑之意見,非可做為本件引用之證據。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固認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相關被告有詐欺犯行存在,然此不能做為民事有無違約之認定。

㈢雲林縣政府91年5 月21日、同年月27日函文,乃其回覆系爭

契約指定之土資場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砂石行關於其等申報系爭工程棄土已經全數處理完畢乙事表示知悉,非謂雲林縣政府以就本件棄土確已全數運至該2土資場進行處理予以調查認定無誤。

㈣上訴人明知須以棄土處理計畫書所附之指定車輛執行棄土清

運,始能符合被上訴人之查驗標準,而在被上訴人派員跟車查驗拍照之場合,均能以造冊列管之車輛進行清運。但在其他未跟車查驗之載運車次,則由不詳之車輛運送之,被上訴人合理懷疑上訴人事先獲悉被上訴人將派員對廢棄土運棄進行查證,始會安排造冊管制之傾卸卡車實施載運,益徵上訴人並非不能依棄土處理計畫書安排預定之車輛及司機執行清運工作。本件關涉棄土之流向,實不容上訴人執上開顯可疑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配合演出之廢棄土運棄查證紀錄及上訴人與土資場共同偽造之運棄聯單,遽認系爭契約之棄土已經全數運至契約指定之土資場處理。

四、依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竣工即應發還保固保證金,而本件棄土已不在現場,且上訴人亦檢具棄土單,故被上訴人認為符合發還保固保證金之要件。惟○○○經起訴判決後,被上訴人收受法院判決文書,始能確定不符合依約發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之要件,在此之前,因偵查不公開及被上訴人並非刑事案件當事人,故無掌握相關進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79,7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

一、兩造於90年8 月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3至43頁),契約總價為1,126,830,000 元,經驗收後結算工程總價為1,116,204,121 元。

二、本件工程保固金為30,039,568元,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3,01

0 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保固保證金(原審卷第44至50頁);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5 日給付物調工程款時,另扣1,204,958 元充作保固保證金(原審卷第52頁)。

三、系爭工程已完工經驗收合格(原審卷第53頁),保固期間亦已屆滿,而被上訴人僅退還溢繳之保固金60,432元(原審卷第58頁),其餘31,244,526元即系爭保固保證金則未返還。

四、系爭保固保證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五、上訴人前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上開定期存單及1,204,958 元),經本院以101 年度建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 款第5 、6 、7 目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90至10

3 頁),上開事實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六、上訴人以偽造之「運棄四聯單」、購土聯單(誤載為「外購土石合約」)向被上訴人領取之工程款為7,524 萬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交付被上訴人3,010 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5 日給付物調工程款時,另扣1,204,958 元充作保固保證金,嗣系爭工程已完工經驗收合格,保固期間亦已屆滿,而被上訴人僅退還溢繳之保固金60,432元,系爭保固保證金則未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98年9 月29日地工秘字第0000000000

A 號函、普通收款收據、104 年1 月16日地工秘字第104004014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轉讓定期存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50頁、第52、53、58頁),而堪認定。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上開定期存單及1,204,958 元),經本院以101 年度建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之使用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節省運費支出,以回頭車載運外運之棄土及購入回填土石,卻於運棄四聯單上偽造棄土處理計畫書內所載司機之署押及印文,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購土聯單上偽造購土填方計畫書內所載司機之印文,以表明係由上開計畫書內司機以該計畫書所示車輛載運棄土前往指定之土資場○○公司、○○砂石行,及前往○○公司載運購入土方,而以上開偽造之運棄四聯單、購土聯單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因而大幅減省履約之成本費用,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 款第5 目規定所稱「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上訴人持以行使之偽造運棄四聯單及購土聯單,亦係偽造之履約相關文件,符合同款第6 目「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及第7 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等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等情,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至103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查上開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其本於當事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為前揭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且兩造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諸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認上訴人確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 款第5 、6 、7 目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允無疑義。然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酌減數額之保固保證金,而此爭點,並未經返還保固保證金確定判決予以認定,自不生爭點效之問題。又前揭本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第20頁雖記載上訴人併以偽造之「外購土石合約」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見第12、13、15、16列、倒數、第4 、5 列,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惟觀諸該判決第17頁、18頁認定洪源欽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 重易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訴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下稱偽造文書案件、偽造文書判決)附件二編號36至10 8所示○○砂石行、○○公司之運棄四聯單上偽造司機之印文及署押;及在附件三之購土聯單上偽造○○公司之印文,所認定之偽造客體並不包括「外購土石合約」,堪認該判決第20頁所謂偽造外購土石合約,應係前述購土聯單之誤載,故本院協同兩造依該判決內容而整理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外購土石合約」部分,自應隨同更正為「購土聯單」,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以偽造之運棄四聯單、購土聯單向被上訴人領取之工程款為7,524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上訴人抗辯偽造運棄四聯單、購土聯單等,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與計畫書提供時間相差半年,司機與車輛均有變動,始以回頭車載運,至於外運之棄土均運往被上訴人指定之○○公司及○○砂石行之土資場,至於回填土方亦是向○○公司所購買等情,然被上訴人則否認外運之棄土係運往○○公司及○○砂石行之土資場等情,並抗辯此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第4 項第4 款約定:「契約施工產

生廢棄土者,廠商應在開工前,併同施工計畫,提出廢棄土棄運計畫,敘明其棄土位置、棄運路線等相關資料,送請機關核備,據以執行,並隨時接受機關查核。其改變者,亦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而上訴人已依該約定提出棄土處理計畫書,說明系爭工程之不適用材料即棄土,將委託○○公司運至○○公司及○○砂石行之土資場,並檢附雲林縣政府函、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函(核准萬芳公司將系爭工程棄土運至○○公司、○○砂石行)、廢棄土清運管制單流程、運輸處理專用單(即運棄四聯單)、棄土動線圖、司機駕駛執照、車輛行車執照等相關資料,送請被上訴人核備等情,亦有該計畫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63號卷宗可稽(見該事件卷二第44至103頁)。另就系爭工程需外購土方回填部分,依內政部○○○○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委託細部規範設計施工規範,關於整地填方部分,亦規定「本工程承包商於進行填方作業前,應依據設計圖、本施工規範之規定及工程司之指示,擬定填方作業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工程司核准後方得開始土石方挖、填作業…」等情,亦有該施工規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而上訴人亦依上開規定,提出購土填方計畫書,載明土方價購廠商為○○公司,並提出駕駛人員及車輛名冊等情,有該購土填方計畫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48號偵查卷宗第2卷可證(見該卷第137至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由上開棄土處理計畫書、購土填方計畫書均附有載運棄土、購入土方之車輛及司機名冊,且被上訴人抗辯依約司機及車輛日後若有變更,須再提出供被上訴人核備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應負有依棄土處理計畫書、購土填方計畫書履行由該名冊所載之司機駕駛其上所示車輛載運棄土至經核准之○○公司、○○砂石行土資場,及自○○公司載運購入土方之義務,應堪認定。

㈡關於外運之棄土是否有運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建箇公司及樺江砂石行部分,經查:

⒈上訴人已就委託○○○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將系爭工

程之棄土運至指定之○○公司、○○砂石行之土資場部分,依約付款予○○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發包工程承攬單、廢方處理合約特定條款、工程明細表、會計傳票、統一發票、匯出匯款收執聯、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至114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於偽造文書案件98年2 月26日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

請回頭車司機載運土石去○○公司、○○砂石行,只是三聯單上的資料是按棄土處理計畫書填載司機及車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另受雇於上訴人,而於90年7 月間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於偽造文書案件警詢時供稱:伊執行系爭工地表土清理之棄運工程時,棄運土石由下包廠商萬芳公司分別運往○○砂石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107 頁),均陳稱系爭工程之土石係由○○公司運往○○砂石行及○○公司之土資場等情明確。

⒊○○公司、○○砂石行分別於91年5 月15日、同年月17日檢

送○○公司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剩餘土方88,338立方公尺、73,000立方公尺已全數處理完畢之完工證明書予雲林縣政府,經雲林縣政府分別於同年月21日以91府工石字第9114400320號函、同年月27日以91府工石字第9114400384號函覆「本府敬悉」等情,有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8 、169 頁),足見上訴人送請被上訴人核備之系爭工程廢土收容處所○○公司、○○砂石行確已向雲林縣政府申報系爭工程之廢土已全數處理完畢無訛。

⒋證人即於89年底至91年9 月間擔任雲林縣政府土石採取課技

士之○○○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合法土資場收受土石方運至其土資場後,會再轉運出去做有效運用,否則有進無出無法平衡,縣政府會由土資場每月提出載有收土、出土來源及數量、廠內剩餘土方數量之月報表,掌控土資場的收土及出土,亦會不定期檢查場內土方量,依○○公司月報表之申報資料,確有收到○○公司運來之剩餘土石方,至於實際情形是否如此,伊不清楚,伊僅作書面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116 頁),雖證人○○○證述由土資場提供之月報表仍無法判斷系爭工程之棄土是否實際運往申報之土資場等語,然○○公司及○○砂石行既已向雲林縣政府申報有收受系爭工程之棄土,且雲林縣政府除利用月報表掌握○○公司及○○砂石行之出入土石情形是否平衡外,亦會不定期查核,倘若系爭工程之廢土並未實際運往○○公司及○○砂石行,其出入土石情形自難取得平衡,應足認定。

⒌被上訴人亦曾在未事先通知上訴人之情形下,於91年1 月10

日、21日、23日、同年3 月20日、28日派員前往系爭工程工區跟隨運棄土車輛至土資場查看棄土運棄情形,並查無違約情事等情,有被上訴人之施工作業品質查證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至32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特約公務員○○○於偽造文書案件一審100 年5 月3 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就系爭工程之棄土廢方棄運有做查證記錄,伊等是開車跟隨運土車輛去土資場,跟車目的是要查證棄土是否有確實運棄到申報的土資場,原則上要核對車號與當時提送之棄土計畫書,但司機部分並未查證;就伊跟車部分均有進入土資場,是到雲林土庫,因為時間太久,伊忘記是哪家,跟車時有拍照,伊等會告訴廠商說要跟車,並未告知是哪一天,至當天才會通知廠商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2、85頁),足證被上訴人於不定期,且無預警派員前往系爭工程之工地查證時,系爭工程棄土確如實運往被上訴人指定之土資場無訛。

⒍基上,○○公司、○○砂石行既已向雲林縣政府申報確有收

受系爭工程之廢土,且雲林縣政府亦會藉由土資場月報表出入土石是否平衡,並派員不定期查核,並未因○○公司、○○砂石行出入土石無法平衡而發現上開申報內容有不實之處,且經被上訴人不定期,且無預警派員跟車查證時,上訴人確將廢土運往指定之○○公司及○○砂石行土資場,因而堪信上訴人主張確有依約將棄土運往○○公司、○○砂石行土資場等情,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由其派員跟車查驗拍照之時,上訴人均能以棄土處理計畫書之車輛進行清運,但在其他時間,上訴人即由不詳車輛載運棄土,可合理懷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配合進行查證,始安排如計畫書所示司機及車輛執行廢土清運工作,自難認系爭契約之棄土載運至系爭契約指定之土資場處理云云。然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查驗結果,可合理懷疑係上訴人與其承辦人員勾結之結果云云,僅為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依此即認上訴人並未將棄土運往○○公司及○○砂石行之土資場。

㈢就上訴人主張其係向○○公司購入回填土方等情,業據其提

出訂貨單、工程明細表、統一發票、匯款明細表、匯款通知單、會計傳票、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26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而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就回填土取樣查證結果,亦符合規範等情,有被上訴人之施工作業品質查證記錄表、立強品管顧問有限公司桃園材料實驗室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土壤壓實度試驗報告、土壤夯實(含水量與密度)試驗報告、土壤阿太堡限度試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3至76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特約公務員湯美英於偽造文書案件一審100 年5 月3 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卷附整地工程C30 坵塊工地密度及壓實之查證記錄是伊製作,整個坵塊開挖到高程(筆錄誤載為高層,下同)之後,就要去測坵塊的密度有無達到夯實的90% ,處理方式上所記載符合規範,就是指符合契約約定,做出來的密度有達到規範要求,就可以繼續施工,這是監造過程必須要做的,工程整地完成後土要回填,有規定坵塊的高程,如果坵塊比較低,就要回填,可以是以其他坵塊的土回填,不夠的部分才是外購,就購土回填部分,伊與其他同事是到土資場取樣試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84頁),足證上訴人自鏞吉公司購入用於系爭工程之回填土方,經被上訴人取樣檢驗結果,亦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無誤。

㈣又查,○○○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上訴人將系爭工

程有關之棄土外運、購土填方工程,轉包予○○公司,而由○○○負責相關工程施作事宜,然○○○為節省運費支出,而利用回頭車載運,惟為符合棄土處理計畫書、購土填方計畫書之約定,明知該計畫書所載之部分司機、車輛,並未實際載運廢土至○○砂石行、○○公司土資場,亦未前往○○公司載運購入之土石,而在運棄四聯單上,偽造計畫書上所載司機之署押及印章,以偽造運棄四聯單,用以表示確實係依據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載運棄土;又未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偽造○○公司印章,蓋用在購土聯單,並在其中「車號」欄中,依購土計畫書之記載,填寫不實之車號,而偽造該購土聯單後,持以行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

4 月;另檢察官以上訴人負責表土清運業務之地主任○○○與○○○為節省運費支出,未依約將所清理之表土運至指定之○○公司、○○砂石行土資場,而委由不詳之砂石車司機載往不詳處所任意傾倒,且與○○公司之負責人00000000000000000000共同偽造運棄聯單,持之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土石方已經運至合法收容場所而給付工程款6,060 萬元,而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另向○○公司購入適用土石方,然時任上訴人工地主任負責購土填方業務之○○○,經0000000之介紹,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位於「○○○○○重劃區○○○○新建工程」原應載至○○○○○及○○○○公司之土石方,未依申報流向清運而逕載往系爭工程工區內傾倒後,再共同偽造購土聯單,不實登載系爭工程之土石係來自○○公司,並已運至系爭工地,再持以向被上訴人行使,致被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約給付外購土石款項1,464 萬元,因認000000000000000亦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因檢察官所指犯行無法證明,而就○○○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其餘被告○○○等人則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除○○○死亡,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其餘部分則駁回其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易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宗(含警偵卷)查閱屬實。是該刑事判決雖認上訴人之使用人○○○並未依廢土處理計畫書、購土填方計畫書所載車輛載運棄土、購入土石,而係以回頭車載運上開土石等情,然亦認依卷附證據足證系爭工程之棄土並無任意傾倒、未運至所申報之土資場及使用○○○中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回填至系爭工程等情無誤。

㈤綜上各節,上訴人因使用回頭車外運棄土,及載運購入之回

填土方,致載運土石之司機及所使用車輛,有與棄土處方計畫書、購土填方計畫書所申報者不相符合之情,因而於運棄四聯單上偽造司機之署押或印文,於購土聯單上偽造○○公司之印文,以資掩飾其未依上開計畫書執行之事,然由前揭證據觀之,其主張廢棄土方確係運往系爭契約約定之○○公司及○○砂石行之土資場,而回填土方亦係購自約定之○○公司等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廢棄土方流向不明云云,尚難憑採。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 款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⒌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⒍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⒎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而兩造就系爭保固保證金乃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均不爭執,堪認上開約定乃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又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 款第5 、6 、7 目之違約情事,亦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致受有損害,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前揭約定,將系爭保固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定。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違約事由僅有其使用人洪源欽未依棄土處理計畫書、購土填方計畫書所申報之司機、車輛載運棄土及購土填方,而偽造運棄四聯單、購土聯單之部分。而系爭工程已完工經驗收合格,保固期間亦已屆滿,被上訴人僅退還溢繳之保固金60,432元等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104 年1 月16日地工秘字第1040040140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53頁)。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提供載運棄土、購土填方之土石之司機及車輛,應係為確保上訴人所使用載運土石之車輛均屬合格,惟此應非屬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上訴人雖有違反,其違約情節尚非重大;又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合格,保固期間亦已屆滿,且系爭契約工程驗收後結算工程總價為1,116,204,121 元,系爭保固保證金31,244,526元,約占系爭契約工程結算總價之2.8%(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 ≒0.2799),依上開社會客觀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如系爭保固保證金全數不予發還,顯然過高。參酌兩造之利益及上訴人履約之情形,雖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之棄土全數運往○○公司及○○砂石行土資場,並自○○公司運入購土填方,然審酌系爭工程乃國家重大公共工程,具有公益性質,且系爭工程棄土、購土數量非少,因上訴人未使用廢土處理計畫書及購土填方計畫書所載車輛載運土石,致無從確知所使用之車輛是否合法,而生危害環境、生態之虞,上訴人以偽造之運棄四聯單、購土聯單請領工程款,亦顯與誠實及信用之履約原則有違;復參酌系爭契約第17條就遲延履約之約定,其中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等情,認本件被上訴人因前揭違約情事,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系爭保固保證金應酌減至百分之50即15,622,263元(計算式:0000000050% =00000000),方屬允當。

從而,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 款第5 、6 、

7 目之約定,其違約金之金額應以15,622,263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

五、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93年間已知悉上訴人以偽造之運棄四聯單等請款之事,仍認上訴人已履約完成,而依序解除上訴人全部履約責任,並於94年5 月26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認被上訴人不認為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且回頭車之運費為一般車輛之9 成,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僅為運費39,890,155元之10% ,故違約金應酌減至3,989,015.5元云云。然○○○偽造文書案件,係於98年4 月17日應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等情,有起訴書附於偽造文書卷宗可佐,是被上訴人於洪源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99年1月29日以地工秘字第0996000070號通知上訴人暫不發還系爭保固保險金,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因而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又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非徒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為唯一衡量標準,且其目的主要為強制債務之履行,是上訴人主張應以其因違約使用回頭車而減省之費用,認定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進而作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即難憑採。上訴人另主張參酌系爭契約第5 條每期估驗款應扣除5%做為保留款之約定,而將違約金酌減至上訴人違約部分即棄運及購入土方工程款共計75,294,583元之5%,即3,764,729 元云云,除毫無所據外,更不足以達成懲罰上訴人違反應由申報之司機、車輛載運土石約定之目的,更亦造成承攬人投機之心態,對於重大公共工程之品質自有不良影響,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至上訴人雖有偽造運棄四聯單及購土聯單之事實,然其既係依約將棄土運至指定之土資場,亦依約向○○公司購入回填土方,則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違約而獲得不應領得上開部分工程款7,524 萬元之利益,而主張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亦無可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既經本院認定應酌減至15,622,263元為適當,然上訴人已預付具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系爭保固保證金31,244,526元,就酌減之15,622,263元,被上訴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622,2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622,2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除上開除遲延利息部分外,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遲延利息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22,263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擴張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