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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建上更二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6號上 訴 人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聰雄上 訴 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周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物價調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3條前段、第175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向原台中縣政府承攬「中科聯外道路中七-清泉路拓寬工程案」之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上訴人起訴前,臺中縣、市業經合併為臺中市,原由台中縣政府辦理之事務,既由合併後之臺中市政府承受,乃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而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部分,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具狀由林佳龍聲明承受訴訟(106年台上字第4號卷第10頁),雖於本院審理中,因公職人員(市長)選舉再改由盧秀燕擔任法定代理人,然因被上訴人自始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爰不停止訴訟程序,續行審理,並如期行言詞辯論。嗣盧秀燕業於108年1月10日檢具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憑,並聲明承受訴訟,揆以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上訴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莫若礪變更為莫若楫,此有其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乙紙(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44號卷第5頁)可核,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前已准許,附此敘明。

二、審理範圍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係指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其等之因素致大幅展延工期,期間營建物價飛漲,其等增加龐大之物料成本及管理費等必要費用,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項之約定(嗣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當庭表示,有關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項約定請求部分,不再主張,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下詳),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新台幣(下同)3475萬4299元本息之判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改聲明求為核定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數額為3475萬4299元,並應給付該金額予其等之判決;嗣並以就其等增加之物料成本及管理費等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形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付相當報酬之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為由,增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44號卷第90、91頁;上訴人就所增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未明確表示其排序,應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經核上訴人所追加之訴(核定增加給付之數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然依上開規定,仍應准許。另上訴人不再請求給付利息部分,係屬聲明之縮減,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關於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部分:⒈上訴人原就所主張增加管理費等必要費用,主張全部數額均

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請求、其中部分數額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項之約定為請求,並主張就此二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其等之判決(原審卷一第87頁背面)。

⒉前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後,上訴人就併得依上開二請

求權基礎為請求部分,主張先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項(款)之約定為請求、備位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請求(本院93年度建上字第44號卷第38頁背面),經核僅係就其請求權基礎審理之排序,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⒊惟上訴人業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即先

明白陳稱有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項之約定所生請求權部分,不再主張(本院卷第44頁反面),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再審理論斷。

三、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4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關於除斥期間、請求權時效起算點部分:⒈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號判決發回意旨即就適用法律意旨

先指明「惟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法律雖無明文,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又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算。故當事人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逾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利完全成立、得行使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

⒉復於107年台上字第8394號判決發回意旨再指明「按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核定增加給付額之形成權,認定應受除斥期間之限制,惟對其除斥期間之起算,先則認應自原來給付罹於時效後再起算2年,繼又認應以『權利完全成立時』作為起算點,前後不一,已有可議。又原審於本件所謂『權利完全成立時』,一方面認為原來給付罹於時效,契約原有效果確定,始能確認發生顯失公平情事,故應以原來給付罹於時效時起算,一方面復認為被上訴人撤回調解聲請,無法期待經調解而增加給付,始完全成立顯失公平情事,方屬權利完全成立時云云,彼此相互歧異,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⒊承上,可見第三審法院業於所為廢棄理由中,明確指出關於本件「除斥期間」起算點之法律上判斷。

(二)故本件於析明兩造權利義務要件而為判斷後,經參酌兩造辯論旨,即關於除斥期間、時效之起算點,既有爭執,自有參照上開規定,續加論斷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4年間共同參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投標,並以上訴人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佑公司)為代表廠商標得系爭工程,並於同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定履約期限為自簽約日起330日曆天,於95年3月24日完工。嗣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遲至98年1月23日始完工。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飛漲,致伊等成本遽增,展延工期350天期間,亦增加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給付物價調整款2326萬3799元及管理必要費用1149萬0500元。又伊等因工期展延及物價波動所增加物料成本及管理費,被上訴人形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付報酬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開款項。爰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核定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數額為3475萬4299元,並如數給付予伊等之判決。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乃提起上訴,經為上開追加及減縮聲明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了減縮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核定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數額為3475萬4299元,並應如數給付予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包,約定工程總價為2億7仟零85萬元,並以總價結算,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及驗收結算證明書可稽。且參照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及工程經費預估表所示,兩造締約時並未就人力管理乙項訂為工項,亦未計價,更未以工期長短為計算締約之依據,而係以總價承包。故除有工程變更而經變更契約者外,即便係被上訴人之指示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工期展延,上訴人亦不得片面要求加價。故上訴人任意以情事變更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顯無理由。又前臺中縣政府即分別以95年3月9日、95年7月31日、95年9月7日、96年2月8日、95年12月25日、96年7月31日函通知上訴人展延工期92日曆天、107日曆天、自95年8月21日起停工、96年1月4日起復工、展延工期88日曆天、自96年4月19日起停工至96年6月8日復工。

惟查,上訴人雖曾於97年5月19日請求補償物價上漲損失,然並未依上開契約約定,於受通知後10日內送前臺中縣政府辦理契約變更,則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效果,上訴人亦不得再行主張增加契約金額。嗣前臺中縣政府又分別以97年9月12日、97年11月17日函通知上訴人自96年7月10日起停工至96年10月11日復工、展延工期52日曆天;惟上訴人亦未照上開契約約定,於受通知後10日內送前臺中縣政府理契約變更,自亦不得再行主張增加契約金額。㈡上訴人請求核定增加給付為形成權之行使,自應受除斥期間之限制,並應以權利完全成立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此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闡述甚明。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明定:「按月估驗計價乙次,依每月施工完成之數量估驗。」,則施工完成後,上訴人即得提出工程款之請求。系爭工程於98年1月23日實際完工,並於98年2月20日驗收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給付95年3月24日至98年1月23日竣工日止之物價調整款及管理費,並提出原證三之工期計算表(施工期至98年1月23日)及原證四之驗收結算證明書為證,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至98年1月23日竣工時止,其主張之物價調整款及管理費所依據之事由已完全成立及特定,上開形成權除斥期間應自斯時起算2年,則上訴人應於100年1月23日前,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但上訴人迄至101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除斥期間,不應准許。

縱認上訴人有無因情事變更而增加成本(包括原物料、管理費等)應於工程驗收完畢時始能確定知曉,除斥期間應以98年2月20日工程完工驗收完畢時起算,上訴人亦應於100年2月20日前聲請法院核定增加給付。但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始向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除斥期間,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中縣政府於94年間辦理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作業,經上訴人二人共同參與投標,並以上訴人豐佑公司為代表廠商標得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豐佑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9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間自簽約日起330日曆天完成工程。嗣因配合變更設計、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拆遷、自來水管線未發包配合工程施工、施工界面等原因,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及停工,展延至98年1月23日始完工,並於98年2月20日驗收完畢;於98年5月11日核發〈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9頁)。

(二)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停工情形,詳如「原證2」 之相關函文(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37頁)及「原證3」之工期計算表(同卷第38頁)。上開展延工期、停工情形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及停工在案。

(三)上訴人先前曾於98年9月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分別於100年8月12日、17日撤回調解之申請。

(四)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8」(原審卷一第48、49頁)及「原證12」(同卷第78頁)之計算方式在數字計算上正確。

(五)兩造對對造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審法院之職責:⒈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

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職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可見事實審法院本應克盡「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二)本件主要爭點及事實審法院應審理之面向: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物價調整款、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管理費等必要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除以物價變動為根據外,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所謂「情事變更或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乃至「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等描述事實或法律要件等詞義,既為不確定性之法律概念,則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卷證及契約內容等予以審理判斷。

⒉次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

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特約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所頒佈之物調原則及工程採購契約

範本等文件資料,其中所謂物調原則,僅係行政院為因應特定期間內之營造物價劇烈變動,為使公共工程之進行不致延滯,於93年5月3日公布,要求行政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整,其性質僅係行政院基於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地位,對於所轄之下級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亦非基於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僅係工程會提供行政機關在採購公共工程訂立契約時參考之契約範本,對於行政機關亦無強制、拘束力。

⑵故如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

,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

(三)兩造契約規範內容之體系性分析:⒈系爭契約工期約定之效力分析:

⑴工期: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330日曆天止。

②系爭工程契約於94年4月29日簽訂,依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原應於95年3月24日完工。(原審卷一第8頁、第9頁背面)。

⑵兩造締約前即預知會有「工期展延」情事:

兩造締約前已預見系爭工程有工期展延之因素存在,即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時,即有評選委員之一具體表示或提醒「管線協調牽涉民間、縣府及軍方相當複雜,如果有協調造成工程延誤,是否有應變方案」,該意見,並經上訴人同意,且納入94年4月12日招標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40頁、第35頁)。

⑶兩造關於會出現工期展延情事,並預為約定規範:

①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明白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後,七日內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廠商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⑴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⑵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⑶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⑷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⑸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與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⑹其他經機關確定確屬展延工期之正常事由者。」(參見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第10頁)。

②系爭契約第13條第22項更明白約定:「契約使用的土地,

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參見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

⑷承上,由上開事實過程之分析,被上訴人負有應於上訴人開

工前,完成系爭工程用地之土地徵收、地上物補償及拆除,將用地交付上訴人施工,施工期間因公共管線等土地使用糾紛,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協調等義務,並為上訴人於締前所知悉。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締約前均已知悉系爭工程有工期展延之因素存在,且經由前述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22項之約定,事先確立、規範工期遲延之責任歸屬,即在確認上訴人(廠商)【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即不用負遲延責任。

⒉「工期」係契約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自簽約

日起】330日曆天,系爭工程契約於94年4月29日簽訂日。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2項既已明文約定工程用地應由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被上訴人指定,該土地使用如有任何糾紛,亦由被上訴人負責。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27條第5款前段約定,於被上訴人(主動)即「機關通知廠商部份(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後段約定「前款暫停執行,機關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原審卷一第23頁),然兩造並未因而加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報工期展延期間時,應額外負擔費用。⑵上訴人於簽約前,既知有未能就開工前提供契約使用的土地之情事,上訴人本無從為【開工】情事。

①然上訴人於締約前即知或面對開工時機、工程明顯存有遲

延之因素與事實,卻於締約時,即於系爭契約第5條明定「履約期限」。

②兩造於締約前明知有需如何處理「展延工期」、工期遲延

、違約責任等問題,仍於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明列【契約展延】文義,已足以彰顯兩造間關於契約之規範,係以「工期展延」方式,來統一規範兩造契約履行期間及遲延責任。

⑶承上,可見所謂「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330日曆天止」實即

兩造約定、規範上訴人就其所負完成工程給付義務之「工作日數」期限,並以此期間(限)之日數,作為判斷上訴人關於履約過程,是否應負遲延責任之基準期間。

⑷而所謂「展延工期」,實乃指將不能施工之日期,不計入約

定之「履約期限」(即預估之施工期間或工期、工作曆天)所標列之「330日曆天」(即工作日數)內,而寬延或展延「履約期限」之日曆天數。

⑸此外,兩造關於履約可使用之工作日數(330日曆天),與

「工期展延」,既合一規範,除無因預知有「工期展延」之因素或情事,而另有割裂、分別規範工作日數(期間)內、或工期展延期間之契約外,亦未見有因而改變契約總價金之約定等情形。

①除系爭契約第27條第5款(項)外,並無其他補償規範之

約定,即兩造關於總包契約之總價金不因工期是否展延,而另行規範。

②故可以確認兩造所締定之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所負工程

給付內容、品質,被上訴人所負應給付之價金,並不因工期展延(契約展延)而變動。

③並可進而推徵無論是預定之「履約期限」或「展延工期」

之「契約展延」,乃至第1條之工程總價、第8條第4款(項)「不依物價指數調整」、第6款(項)「契約價金總額」等等契約重要因素,兩造均係以同一份契約(即系爭契約)予以統一規範。

⑹遑論系爭工程竣工後,經驗收合格,《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

》亦載明【上訴人未逾期】,另卷附《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之《審核表》、《工期計算表》(原審卷一第38-39頁、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44號卷第43頁、第68頁)亦同認上訴人未逾期;本件由《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之記載,除足以肯認上開約定之意義及效力外,亦見兩造於《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中,並無物價變動之保留,適以佐證上開「兩造系爭契約價金,並不因工期展延而變動」之論斷,與事實及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相符。

⑺參以下列展延工期之事實及結算,益見上訴人同認開工後展

延工期旨在避免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並無改變固定工程總價之統包承攬(契約)之意旨。

①上訴人豐佑公司於94年12月30日以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及用

地尚未取得影響工程進度為由,聲請展延工期,經被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以府工工字第0950063117號函表示,經昭淩公司審核後建議給予展延工期92日曆天,故准予所請。

②上訴人豐佑公司再於95年5月23日以工區內沿線用地徵收

、地上物補償及拆遷等問題迄未解決,影響工程進度為由,聲請展延工期,經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以府工工字第0950209116號函表示,經昭淩公司審核後建議給予展延工期107日曆天,准予所請。

③上訴人豐佑公司又於95年8月3日以多處用地未完成取得及

自來水管線未發包配合系爭工程施工,影響工程進度為由,聲請展延工期,經被上訴人於95年9月7日以府工工字第0950249289號函表示,經昭淩公司審核後,原則同意自95年8月21日起停工,俟上開影響施工原因消除後,再申請復工,停工期間不計工期。被上訴人嗣於96年2月8日以府工工字第0960042267號函通知上訴人豐佑公司自96年1月4日起復工。

④上訴人豐佑公司另於95年9月15日以工區內沿線用地徵收

、地上物補償、拆遷及施工界面等問題,影響工程進行為由,申請展延工期89日曆天,經昭淩公司台中工務所審核後建議給予展延工期88日曆天,准予所請。

⑤上訴人豐佑公司復於96年4月9日以軍事用地及私有地徵收

作業、私有土地地上物拆遷及多處管線尚未施作等問題,無法施工申請停工,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以府工工字第0960210954號函同意自96年4月19日起停工至96年6月8日復工,共計停工50日曆天。

⑥被上訴人又於97年9月12日以府工工字第0970253533號函

,同意上訴人以私有地徵收作業、私有地地上物拆遷等問題,自96年7月10日停工至96年10月11日復工。

⑦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以府工工字第0970315182號函,

同意上訴人因公用管線施工部分,依昭淩公司建議准予延展工期52日曆天。

⑧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公用管線繁多,恐影響上訴人工期,

於97年12月11日召開管線協調會,要求昭淩公司檢討,經昭淩公司建議給予延展工期34日曆天。上開各情有被上訴人前述公函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37頁)⑻末以系爭工程竣工後,經驗收合格,《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

》載明「履約逾期總天數:無」足徵被上訴人已於結算時,確認上訴人未逾期(原審卷一第39頁),另依工程結算書之《工期計算表》、《審核表》(原審卷一第38頁、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44號卷第43頁、第68頁)亦同認上訴人未逾期,足以肯認上開約定之意義及效力,旨在避免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並無改變統包契約之約定。「工期」既是契約的重要內涵,而工期約定則是判斷有無遲延之依據。

⒊工期為工程履約之重要時間因素,其長短勢必連動影響整工

施工作業之次序與規劃,並影響工程管理過程關於營建工程所需之人員、機器,乃至物資材料之進場、採購流程與價格訪價、比價乃至物價可能波動之評估,均非一時可以輕易取得或調集,必須事先即與相關上下游產業、廠商預為採買或事先規劃規避風險等等,無非是營建工程或工程顧問者之基本能力。故營建業者、工程顧問專業者,於締約前即應能有所規劃、分析。

⑴就本件系爭工程而言,兩造事先確明白預見工期有展延之主

客觀因素存在,復有具體規範展延依據及遲延責任判斷依據等約定。佐以上訴人具有營造、工程顧問等專業能力與經驗,具有事前評估成本、利益乃至風險管理等專業能力,除可信上訴人事後不應作出有違自身專業之辯詞外,亦足以彰顯上訴人係於兩造先有展延工期之規範與效果之約定後,並對統包之意義有明確了解後,兩造始有統包之約定。

⑵再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款(項)約定「本工程不依

物價指數調整」之文詞義理,文字用語淺顯通俗,語意明白清楚,參以兩造上開關於工期、遲延責任、延長工期之規範詳而明確,並無爭議,足徵兩造於締約時,已充分考量契約所牽涉之成本、利潤等主客觀因素,上訴人一方應已有事先評估、規劃後,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款(項)之約定。

⑶此外,兩造苟有因時間因素而影響營建成本之爭議,兩造本

得就所預見工期展延情事,於締約過程另為規範,然本件未見上訴人一方有此主張,其後於上開工程結算書中,亦無物價變動之保留,足徵兩造自締約、開工以迄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兩造於爭契約第8條第4款(項)之約定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

⑷詎上訴人臨訟卻將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之約定,割裂為工期(

履約期限之330日工作天數之計算)、展延工期而有不同,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規定僅適用於原約定工期期間(履約期限)云云,此等臨訟飾詞爭執,有違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履約期限」、第6條「契約展延」等規範之文義與事理,顯不足採憑。

⑸本件上訴人事後臨訟始執工期展延、遲延責任之事實與規範

,攀緣曲解而否認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之統包方式發包,除與兩造契約文義不合外,亦與事理有間。反之,由兩造已有工期展延之認知,並就遲延責任於締約時以契約條款予以明文規範,適足以彰顯兩造係在預見工期有展延因素存在之基礎上,先有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履約期限」、第6條「契約展延」之規範後,仍為第8條第4、第6款(項)「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總額」之約定,兩造自應同受契約規範。從而,事實審法院關於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此基本事實為判斷基礎。

(四)兩造系爭契約所為「統包承攬、總價約定」之效力分析:⑴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款(項)明白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

指數調整。」,同條第8款(項)復載明「契約價金總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此等約定之文義,明白清楚,兩造自應遵行此一約定。此外,兩造更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工程內容摘要第4款(項)工程總價末段,明白約定【因本案係統包承攬,廠商依契約作總金額控制,實際施工總價超過契約金額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原審卷第9頁、第11頁)。

⑵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發包前,即委由昭淩公司評估,始

採統包方式發包,該評估報告固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或附件。

⑴兩造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款(項)明白約定「機

關委託照凌工程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辦理事項……。」(原審卷一第第18頁),可見上訴人明知昭淩公司並非一般之訴外人,而係兩造系爭契約執行者之一。

⑵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款(項),關於「工程司」之

名詞定義亦載明昭淩公司為本案(兩造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

⑶可見系爭工程採總價包、承攬之意旨,自工程發包前乃至

招標公告、契約之議定,事證明確,自不容事後任意旁引其他案例或規範,曲解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⒊佐以上訴人亞新公司為具規模之工程顧問公司,服務項目包

括風險管理等專業,再參以上訴人豐佑公司為營造專業之公司,而系爭工程並非一般小額工程,復涉及人民權益等公共利益,若非具有相當財力、營建經驗豐富,乃至具有採購財務規劃等專長,應無能力參與投標乃至得標。

⒋又上訴人於投標前亦必取得系爭工程之相關訊息,乃至得標

而締約前上訴人亦必對系爭工程之相關客觀資料及契約規範,及營建工程所需物質材料、管理等成本,是否會有影響工期之因素,展延之責任歸屬等情,本於營建及工程顧問等專業能力,當有事先分析、規劃與因應避免風險之能力,自不容事後否認上開總價約定之意義及效果。

⑴土木等相關營建工程所需營建材料交易市場之物價,原本

即可能因供需等主客觀情狀而處於浮動狀態,隨時都有可能產生波動。縱在兩造訂約日之前後,營建材料交易市場物價呈現平穩,然工程履約期間非僅數日,施工期間近一年,復於主客觀上已顯現有展延工期之因素,此等期間並非必然全無發生驟然遽漲之可能。上訴人更屬頗具規模且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與工程顧問,對於未來營建材料物價之變動趨勢,顯較一般工程承攬人更具有推估判斷能力與經驗。

⑵上訴人明知兩造間已有上揭約定,依其專業經驗,復有營

建工程材料等成本控管能力,本可事先採購、備料,以為成本、利潤之風險控管,並因應締約後營建物價大幅上漲等風險因素。

⑶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內容之文義明確,若上訴人事後再以物

價調整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工程款,除難謂有據外,復與誠信原則相違,且其臨訟所言,若非忘失自身專業能力與經驗,豈非自陷於坊間所謂其他不良廠商之低價搶標案例,事後再臨訟飾詞企圖誤導法院濫用法律概念分析,以遂巧立名目請求額外利益之困境?⑷換言之,上訴人既然對於訂約後非必然全無發生劇烈漲幅

之可能有所預見,則其於締約前已知悉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存有工期延宕之主客觀因素,若為避免履約期屆時須承擔營建材料漲幅過大之風險,簽約時理應會將其願意承擔之漲幅限度一併記載於系爭工程契約,或註明超過某漲幅限度部分即排除適用不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等相類之意旨。惟觀諸系爭工程契約詳細記載:「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因本案係統包承攬…仍以契約金額給付」、「契約價金總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等文義,復無限於其他案例所見「合理」漲跌時才適用或其他相類意旨之限制性記載,足徵上訴人於締時係毫無保留且依契約文義可得知兩造明白約定上訴人願意承擔物價波動、漲幅之風險或減少利潤。

⒌況且,兩造契約文義既足以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而兩造契

約文義,更明白排除其他案例所謂「物調原則」,則兩造間除非另行訴訟外和解,否則事實審法院於審理判斷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時,自不能恣意援引「物調原則」,再以工程款之物價指數,作為判斷物價漲幅是否合理之標準,或恣意論斷兩造契約規範以外之權利義務。

⒍因之,揆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4項工程總價末段,明白約

定【因本案係統包承攬,廠商依契約作總金額控制,實際施工總價超過契約金額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又於第8條第4項重申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復於同條第8項載明「契約價金總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益徵規範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文義,清楚明確,既無辭句模糊或文意不清之情形,事實審法院實無另行解釋之餘地。

⒎遑論系爭工程已經驗收結算,並於98年5月11日發給《工程

結算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9頁),此一驗收後之結算,實即將兩造關於系爭工程於契約履約期限、契約展延(展延工期),關於彼此權利義務可能有所變化之項目、金額等浮動關係,予以最終之確定,則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應以此一確認結果,為遵行之依據。然上訴人於結算後,卻再事爭執援用情事變更原則,除與上開「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明顯相違外,亦與兩造上開驗收結算等意旨不合,上訴人事後提起本訴,顯與兩造之契約規範乃至履約過程以迄驗收結算等所為主客觀之表現,顯有不合,而失其爭執之立場。

⒏準此,兩造於締約時,對於施工期間、工期展延期間之履約

期間等未來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情事變更情形時,應如何因應,是否隨物價變動而調整契約總價金乙事,上訴人本於其專業能力、經驗,於締約前,既有所預見而可事先就履約期間等成本變化、損益變動與風險等情,先評估規劃,兩造復於系爭工程契約中,特別明文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不容事後飾詞另作主張。

⒐故依上開說明,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應遵守兩造

所為約定,無另生爭議之空間,而事實審法院於認事用法之審理判斷過程,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並以系爭工程契約作為論斷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不應自陷於他案之概念推論。

(五)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範要件之分析:⒈上訴人具有超出一般人平均水準之工程物價成本、利益之認知與分析判斷能力:

⑴本件締約過程未見被上訴人惡意干擾或誤導上訴人之情事,

再依兩造間之互動及履約過程等前後事實,足以論斷縱有物價波動,仍屬兩造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上訴人具有超出一般人平均水準之工程物價成本、利益之認知與分析判斷能力,一如前述;系爭契約更係經由公開招標方式,由上訴人一方主動投標而得標,且兩造關於總價承包之約定文義明顯,足徵上訴人係在自由意志下,經過自身之評估始與被上訴人締約。

⑵故本件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其原料物質乃至人事成本等工

程管理成本,縱有變動,上訴人既得事先預見及規劃而為成本、利潤等風險管理,上訴人復有預為風險管理之能力,則依一般觀念,除顯然可見兩造應依約定履行外,就物價變動、成本利益分析及風險管理等主、客觀公平判斷因素或標準而言,並無與原有(契約)效果顯然有失公平之情形。

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要件分析:

⑴系爭工程契約已事先確定施工期間,上訴人於締約前就履約

過程可能展延工期之存在因素已有預知,兩造並因而就廠商不負遲延責任等情詳予規範;則本件依上開兩造關於工期展延等客觀事實,及上訴人締約前之認知、締約內容乃至履約過程未見有物價之爭執,於結算時亦未有物價波動之保留,佐以其營造、工程顧問專業能力與經歷,其關於系爭營建工程所需之工人薪資、營運管理乃至工程所需物質材料等成本,及物質材料是否有「物價指數漲幅」之變動可能或風險,顯具有專業判斷能力。而本件系爭工期展延因素具體存在,乃上訴人於締約前所明知,已於兩造契約具體規範餘遲延責任,然仍為總價承包之約定,一如前述。

⑵承上,可見系爭工程從締約前之認知、締約內容乃至履約過

程未見有物價之爭執,於結算時亦未有物價波動之保留,此等過程已足彰顯上訴人對其工程所需物質材料等成本,及物質材料是否有「物價指數漲幅變動可能或風險,顯具有專業判斷能力,並得事先予以因應。本件依兩造契約之締結、履約等過程,與「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之情形顯有不符。

⑶故上訴人臨訟所引其他案例之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判斷,既與

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前、締約時均已得預料之情事,顯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以為本件判斷依據。

⒊是否有「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之分析: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國內營造工程物價劇烈波

動、快速上漲,惟所援引據以主張物價波動之風險或因素,略以:由於95~96年間國際對於原物料需求增加。另加上中國大陸申辦奧運對於鋼筋、預拌混凝土、砂石、瀝青、瀝青混凝土等大宗資材需求量大增,因此需求大於供給情況,帶動國際原物料以及整體物價上漲,其中工程中常用之鋼筋材料、預拌混凝土、水泥、砂石以及鋼筋之原料鋼胚、鐵、礦、砂等,均有大幅度上漲,另自96年下半年度至97年上半年由於國際原油價格大漲,除瀝青混凝土、瀝青等材料上漲外,亦帶動其他原物料價格上漲,造成國內營建物價大幅度上漲等情,縱為原審所採認,此等原物料漲價之因素及相互影響或關連性,究其實仍為供需變動,尚與兩造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明文列為影響履約之因素有間,即非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

⑵上開影響原物料物價波動之因素,均非突然因天災事件或工

程周邊環境因戰爭等因素,究其本質仍屬因供需變化所導致,例如,中國大陸因申辦奧運對於鋼筋、預拌混凝土、砂石、瀝青、瀝青混凝土等大宗資材需求量大增一節,關於該國爭取以迄取得奧運主辦權等過程,係國際上公開之消息。進而言之,此等因素之質、量變動對市場價格之影響,均可由市場供需之分析預為判斷,諸如以事前現貨為備料之採購,或以期貨交易模式預約成本風險之規劃,以為因應。

⑶一般人容或未能聯想到奧運主辦國家關於興建運動場館所需

原物料之規模及其因而影響原物料供需與價格。然上訴人並非一般升斗小民,而是具有營建及工程顧問專業能力與經驗之營利公司。訴訟過程若臨訟而飾詞諉責,豈非自貶其營建、工程顧問之專業能力與經驗?⑷此等以自損上訴人公司專業形象或企業形象之陳詞,當非上

訴人真意,復與具規模之營建業者參與原物料交易之能力等常情有間,自不能採憑。

⑸故本件衡以兩造締約所存在之主客觀事實,及依卷證所見上

訴人一方之專業與風險規劃能力,就上訴人一方而言,關於系爭工程之成本、工程之營運管理乃至利潤之規劃,並無「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

⒋是否有「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分析:

⑴所謂「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

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

⑵上訴人固主張本件展延工期350天中有216天係經被上訴人通

知停工所致,其等因而就此部分所增加管理費等必要費用為7,091,280元等語。

①本件於締約前即兩造即知有展延工期之客觀因素存在,並明

文約定遲延責任之判斷後,而仍為總價承包之約定,已如前述。本件工程展延係上訴人一方於開工後,施工過程陳報請求核准展延工期。

②本件展延工期之因素固屬「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然

本件工期展延必要費用(成本)在締約前,已可得而知或預見,顯與一般肇因機關因應不可抗力因素而通知停工後,而另外發生之必要費用,顯有不同。

③經參以一般工程爭訟案件之司法實務,關於廠商履約成本增

加,如預算許可補償有助上訴人廠商順利履約等情形,得選擇性地給予「道義上之補償」,亦即此項補償支出,須有法律或契約依據,始得為之而言,似非謂有此情形即「應」補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徵本件工期展延必要費用(成本),既在締約前,已可得而知或預見,始為總價承攬之約定,已無「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前提,自無「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之情事。

⑶況且,本件上訴人係於發給結算書後,請領結算後之款項過

程,始主張物價波動,可見兩造從締約前之認知、締約內容乃至履約過程,並未有關於物價波動之爭執,復未為約定,即使於兩造為結算時,上訴人仍未有物價波動之保留。上訴人雖於結算請領結算後剩餘工程款時,主張物價波動並申請「公共工程委員會」本於工程專業就本件工程爭議調解,然旋即撤回申請。嗣向民事法院起訴爭訟,縱援引其他工程案例之實務判斷為據,然經過兩造歷審攻防,本件法律基本事實之證據明確,可認本件為法律判斷之基本事實,顯與他案非全然一致,本院於判斷時不能輕率援引。

⑷再佐以上訴人所稱管理費係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施工詳

細價目表及工程經費預估表(原審卷一第75-78頁)所載,上訴人利潤及管理費占工程總價8%,上訴人請求依二分之一比例計算,管理費占工程總價4%;此等計算式兩造固無爭執,然此乃以上訴人請求於法有據為前提。

①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法院自應析明上

訴人將利潤與管理費連動之事實與意義,並由此可見上訴人所稱管理費,乃其主觀上所得與期待之利潤金額相互調整,而非確實就工程管理過程之支出詳為分析、計算。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施工日數及展延工期等具體因

素,事先均已認知,上訴人本得先行因應相關工期展延之需要而規劃工程管理之流程與內容,以節省成本增加利潤。

⑸然上訴人事後之主張及關於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卻僅以相

關數據,經比照「工期」以為計算,此等工期時間因素,既不能影響或否定兩造關於契約總價之約定,自無從再另以管理費名目,資為請求物價調整以增加給付之憑據。

⒌關於鑑定報告之分析:

⑴本件原審經過囑託鑑定所得資料,有其工程專業分析背景與能力,本應予以尊重。

①此等鑑定資料之產生,係在法院未經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

,據以認定事實之前,先假定被上訴人負有增加給付義務為前提,而囑託鑑定單位就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予以專業分析,此等鑑定過程所援引之系爭工程施工施過程進料施作等具體資料,參酌施工期間、工期展延期間等特定時、空之原物料等交易事實所呈現之現象及所呈現之量化數據,容屬客觀,其鑑定結論所得數據亦見專業分析能力。②然此等經由上開資料分析、鑑定所得之金額等數據,必須

在論斷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後,於判斷債務人負有應增加給付之義務後,始有於酌定金額時引為判斷之參考價值。⑵再由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之管理費(11,490,500元)部分,

此由兩造關於未特約計算方式一節,並不爭執,亦可見此部分同屬依附於系爭工程契約,而應回歸系爭工程契約規範以為判斷。

⑶故本件兩造權利義務,既已析明如上,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

依據,自不應有反執鑑定結果,倒果為因,遽認被上訴人有如數給付義務之錯亂。

⒍因之,本件既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範要件,則上

訴人主張因前述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展延工期期間,增加物價調整款23,263,799元及工程管理費,被上訴人應給付云云,即失所依據。

(六)進而言之,縱認本件有如原審之意見,而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為聲請,然被上訴人自原審即就本件聲請之除斥期間(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提出抗辯。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裁判參照)⒉再按民法就個別形成權設有存續期間(除斥期間)者,諸如

第74條、第90條、第93條及第365條等規定,其期間多較消滅時效為短,以早日確定當事人之法律關係。

⑴鑑於情事變更原則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形成權之行使具有變

更原秩序之本質,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未設除斥期間之限制,致令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參諸誠信原則,斟酌本條項旨為衡平而設之立法目的,於因承攬契約所發生之債,解釋上當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關於原來給付短期時效之規定。

⑵再就營建工程而言,工程完成並驗收合格後,應不會再有任

何原物料之採購及負擔管理風險之情事;可見承攬人究竟有無因情事變更而增加成本(包括原物料、管理費等),至遲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時,即能知曉。

⑶故參考民法第74條、第90條、第93條及第365條關於除斥期

間始期之規定,關於除斥期間之計算,仍應以工程完工驗收後起算2年為除斥期間。

⒊系爭工程係於98年2月20日完工並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若欲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23,263,799元及管理費等必要費用損失11,490,500元,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後起算2年即100年2月20日前聲請。

⒋然上訴人卻遲於101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為聲請

之時點,顯已逾前述之除斥期間,自不能再聲請法院審理是否增加給付。

⒌至於聲請法院判准確定後,而得請求增加給付一定金額時,

所生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與聲請法院啟動審理判斷是否准增加給付之除斥期間起算時點,二權利間縱有關連性,然一者為聲請權之啟動,另者為確定判決效力之實踐,其權利性質與時序均不相同,顯屬二事,自不容倒執判准後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混淆作為聲請(審理)權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乃事理所當然。

五、末查,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受之利益云云。

(一)系爭工程於締約前,兩造事先明知或預見工期有展延之主客觀因素存在,復有具體規範展延及遲延責任判斷依據,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應為給付之義務,亦未割裂為履約期限內預計之施工期間,或因展延工期後所為施工,而有所不同。況且,上訴人所謂聲請法院命增加給付展延工期期間之物價變動所增成本,仍係本於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為基礎,即兩造之權利義務本應依契約而履行。

(二)縱上訴人於所為工程施工之給付過程,有展延工期情形,然所謂「展延工期」實乃指將不能施工之日期不計入約定之「履約期限」(即預估之施工期間或工期、工作曆天)所標列之「330日曆天」(即工作日數),而寬延或展延「履約期限」之日曆天數,此等「契約展延」之事理,已詳述如前。⒈佐以上開《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明白記載「履約逾期總天

數:無」(原審卷一第39頁),益徵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給付義務,或得受領工程完工之利益,無論係發生或完成給付究在「履約期限」或「契約展延」(期間),均統攝在兩造間唯一之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範圍內。

⒉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得受領之給付或所受(工程)

利益,既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而得享有,上訴人自始即得保有其所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因上訴人之給付時間,是在預定「履約期限」之日曆期限內,或加計依約定所核准「展延工期」之工期後(即契約展延期間)所為之施工給付,而有所不同。

(三)又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既復為「統包承攬」兩造並為「總價約定」,揆以首揭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4款工程總價末段明白約定:【因本案係統包承攬,廠商依契約作總金額控制,實際施工總價超過契約金額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又於第8條第4款(項)重申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復於同條第8款(項)載明:「契約價金總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等情。可見:

⒈上訴人一方係為履行其契約義務而為給付。

⒉就被上訴人一方則係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而受領上訴人所為給

付,且被上訴人復已依約給付價金,則被上訴人之受益顯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

⒊縱使上訴人於履約過程有物價變動,致履約成本增加,然兩

造本應遵循系爭工程契約,則被上訴人保有其依系爭工程契約而得受領之工程利益,自不因上訴人履約過程之成本有無變動而失其依據(法律上之原因)。

(四)此外,判斷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之法律基本事實,已析明如前所述,自不因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審理增加給付事件,是否合於法定要件而應否判准,或是否逾除斥期間等判斷,而倒置或錯亂兩造之權利義務,益見本件不生被上訴人喪失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之情事。

(五)故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云云,與事實及法律要件均不相合,顯無依據,不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㈠上訴人本於兩造契約而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增加物價調整款、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管理費等必要費用,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請(請求)法院核定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3475萬4299元(2326萬3799元+1149萬05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數額,然因依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總價承攬之權利義務關係,除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外,並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其主張於法無據;復因被上訴人自原審即抗辯上訴人所為主張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故上訴人本件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關於請求權部分之論斷容與本院上開論斷有所不同,然其除斥期間之論斷及結論,則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另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固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34頁),惟此必須法院判決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並未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物價調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