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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建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擴張之訴被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擴張之訴原告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愛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之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被告應給付擴張之訴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擴張之訴原告之附帶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擴張之訴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擴張之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擴張之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擴張之訴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擴張之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為擴張之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擴張之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擴張之訴被告(下稱上訴人)給付⑴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49萬9049元;⑵交通疏導補助費用36萬3600元,總計2086萬2649元等情(見原審卷第㈠宗第4至5、9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⑴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1743萬4912元;⑵交通疏導補助費用36萬3600元,共計1779萬851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則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向本院就其敗訴部分即關於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差額306萬4137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㈠宗第3頁;第㈡宗第84至85頁),是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上訴,自無不合。

二、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2049萬9049元,已如上述,嗣於前揭書狀就前揭費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請求加計5%營業稅(見本院卷第㈡宗第85頁),故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2萬4952元(計算式:00000000元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其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俊銘,後改由魏明谷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茲據魏明谷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㈡宗第225至228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擴張之訴原告主張:⑴上訴人「淡海新市鎮區外送水推進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98年8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同年月18日開工,工期42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99年10月20日。嗣因用地路權爭議及工作面減少等非可歸責被上訴人因素,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及追減工期,自開工日至竣工日共計222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26日竣工,並於105年1月4日完成驗收結算。

再系爭工程之全部工期達2199日曆天,而該期間之展延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2049萬9049元(即工地基本人事費1706萬6710元、工務所租金159萬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64 萬7890元,及展期保險費115萬8000元)。⑵又系爭工程因管線施工造成台二線道路交通壅塞,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新北警局)因而要求管線單位負擔義交執行費用,進而與上訴人合意分擔相關義交執行費用,然該義交執行費用,乃上訴人自行與新北警局之合意,非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將該交通疏導費用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而101年4月早已逾系爭契約約定工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交通疏導輔助費用(即義交聘僱費用)共36萬3600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交通疏導輔助費用36萬3600元。況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並無從預料有此義交執行費用存在,若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使上訴人免除其對新北警局之承諾,及用地交付之義務,亦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費用36萬3600元。

⑶上訴人並未提出第三次展延工期切結書正本,難證被上訴人

拋棄第三次展延工期所生管理等費用,況系爭工程歷經四次展延工期,何以僅有第三次展延工期有拋棄切結書?⑷再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係直接工程費外所生之

間接費用,工程估價單明訂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包商利潤及什費,及品管費等間接費用,與系爭契約本約定工期比例計算每日之管理費用,再乘以系爭契約外工期日數,以計算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間接費用,是每日管理費用為7萬720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420天=77204元),延長工期為1793日曆天(即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至竣工日計2220日曆天,扣除427日曆天)。從而,被上訴人就延長工期所增加間接費用為1億3842萬6772元(計算式:77204元1793日曆天=000000000元)。復系爭工程全部工期增加五倍之多,實際延長天數高達1793天,因而導致間接費用劇增,被上訴人請求2049萬9049元,僅占上開增加費用15%;系爭契約總價7%左右,以情事變更原則調整雙方契約之目的而論,被上訴人之請求尚稱合理。

⑸被上訴人請求工期展延所生管理費用,均係因逾系爭契約本

約定工期所增加費用:①依原證7所示之99年度至104年度之每月份薪資單上六名人員之職務分別為工地主任一人、勞安衛人員一人、品管人員二名,及現地工程師二名,其中工地主任、勞安衛人員及品管人員均係系爭契約約定之人員配置;現地工程師則負責現地工區之管理與維護工作之執行,並隨時配合工進需求進行工程施作之監督,是以該等人員均為工地之必要人員。②原編列費用係以預定工期即420日曆天計,逾期工期部分,並非簽約時所能預料。③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下稱新光商銀)106年2月17日新光銀七賢字第1060019號函所示,被上訴人確有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④展期保險費115萬8000元係因逾期工期而辦理加保。

⑹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6萬264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08萬9089元(即附帶上訴306萬4137元〈第三次期展延〉+擴張之訴102萬4952元〈5%營業稅〉),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擴張之訴被告則以: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可知承包商管理費係

依工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調整計價,而非依「工期」比例計價;且當時為避免誤會及爭議,兩造於辦理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程序時,被上訴人特別出具切結書,載明捨棄因工期展延而產生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

⑵被上訴人請求工期展延所生管理費用,有些項目及金額過於浮濫:

①工地基本人事費1706萬6710元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9

年度至104年度高堃領月薪者領薪明細單,係單方面製作,無相關佐證,且未經核實。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人事費用,則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約定之精神,如因展延工期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況工程管理費應僅包含工地主任等人之費用,其他工地人員等,應屬直接施工費用,與工程管理費無關。另被上訴人提出之領薪明細單、人員、職責、項目及薪資,顯有下列瑕疵可指:⒈陳正原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蘇子閔、宋啟華、沈亞倫、吳承翰等登錄勞安衛人員,及陳建德、莊淑茹、郭康琪、劉邦資、婁自正、張宏宥、張宏宥、潘建欣等登錄品管人員,上訴人爭執上開領薪明細單所載有關該員之薪資,況其等人員嗣後已非登錄於系爭工程之勞安衛人員或品管人員,或嗣後遭撤換,然被上訴人仍支付該薪資,故該部分薪資非屬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用。⒉又上開領薪明細單所載郭宗芳、林宗興、邱慶仕等均非登錄在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勞安衛人員或品管人員,其薪資即非屬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用範圍。⒊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5之陳正原、沈亞倫、蘇子閩、陳建德、郭宗芳、林宗興等之工資表,均包含電話費補助、私車公用補助、工地加給、績效獎金、生活津貼補助、誤餐費等項目。惟被上訴人是否必須聘顧此等員工作為管理工地所需?為何須補助私車公用?該員工生活津貼補助、延長工期期間績效獎金之依據?②工務所租金159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統包規範第2-11-3

條、第2-19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不得額外(重複)再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③履約保證金手續費64萬7890元部分:被上訴人以原證9之

動用/繳款紀錄查詢作為其繳納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依據,惟難由此紀錄內容辨識各筆金額與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關聯,自亦不能計算其金額,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金額之主張。

④展期保險費115萬8000元部分:上訴人雖不爭執原證9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之保險費收據之形式真正。惟系爭工程保險費已包含於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中,而上訴人已依約結算給付該補助費,故被上訴人不能額外(重複)再請求此部分金額。

⑶系爭工程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時,可能遭遇國定假日、颱風等

不計工期因素,乃被上訴人所得預見,故系爭工程若無展延工期情形,於扣除原有國定假日、颱風等不計工期之日數後,自98年8月18日開工日起算42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應為100年9月8日(應計工期的第420日曆天),故被上訴人縱得依情事變更法則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亦應以締約時不可預見之期間(即100年9月9日以後之施工期間)為限,方符情事變更之法理。

⑷交通疏導(義交聘僱)費用係屬施工期間之交通維護事項,

依系爭契約統包規範第1-2-5條、第4-8-9條之約定,該交通疏導費用36萬3600元部分,自屬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項目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間辦理「淡海新市鎮區外送推進管工程即系爭

工程」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後,兩造於98年8月間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總價2億956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約定工期為420日曆天。

㈡依上訴人所製作之工期分析表,系爭工程自98年8月18日開

工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於扣除民俗節日免計工期之9日後,系爭工程應於429日曆天即99年10月20日完工。又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開工後,於施工期間因用地路權及工作面減少等因素,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追減工期,始於104年8月26日竣工,故系爭工程自開工至竣工歷經2220日曆天(其中展延工期791日曆天、不計工期1039日曆天、原工期420日曆天、追減工期30日曆天),是系爭工程之全部工期為2220日曆天,於扣除前揭約定工期420日曆天、免計工期9日後,其餘1791日曆天屬延長工期,而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驗收完成。

㈢如本院卷第㈠宗第49頁所示之第三次展延工期切結書,係彩色影印本,而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前揭該切結書原本。

㈣系爭工程之契約承攬報酬,係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而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乃約定於系爭契約第5條。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契

約、工程驗收報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所提出之工期分析表、第三次展延工期切結書影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98年間辦理「淡海新市鎮區外送推進管工程即系爭

工程」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後,兩造於98年8月間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總價2億956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約定工期為420日曆天。又依工期分析表,可知系爭工程自98年8月18日開工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於扣除民俗節日免計工期之9日後,系爭工程應於429日曆天即99年10月20日完工。再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開工後,於施工期間因用地路權及工作面減少等因素,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追減工期,始於104年8月26日竣工,故系爭工程自開工至竣工歷經2220日曆天(其中展延工期791日曆天、不計工期1039日曆天、原工期420日曆天、追減工期30日曆天),是系爭工程之全部工期為2220日曆天,於扣除前揭約定工期420日曆天、免計工期9日後,其餘1791日曆天屬延長工期,而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驗收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契約、工程驗收報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所提出之工期分析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4至37頁反面、139至150頁;第㈡宗第181頁反面;本院卷第㈠宗第222頁正反面),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全部工期達2220日曆天,較

於原定工期逾五倍之多,該期間之展延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2049萬9049元。又系爭工程位在淡水台二線道路,而新北警局與上訴人合意分擔相關義交執行費用,然該義交執行費用,並非屬系爭契約範圍,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交通疏導輔助費用(即義交聘僱費用)36萬3600元。縱認上開費用係上訴人等三管線單位同時施作所造成,惟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並無從預料有此費用存在,故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使上訴人免除其對新北警局之承諾,及用地交付之義務,亦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36萬3600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情形,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⑵如本院卷第㈠宗第49頁所示之103年7月7日第三次展延工期切結書,其效力為何?⑶若被上訴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2049萬9049元?又被上訴人得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就上開費用加計5%營業稅?⑷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交通疏導補助費用36萬3600元?㈢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原定於99年10月20日完工,惟因用地路權爭議及工作面減少等因素,以致於104年8月26日完工,自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9條(施工管理)分別約定

:「履約期限:履約期限及開工期限,詳如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工程預定進度表。㈠以日曆天計算者:……⒈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行期限。但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認可者,不在此限。⒉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非可歸責於乙方者,得不計工期:……⑷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份已全部施工完成)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工程延期:㈠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⒊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契約使用之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8、19頁正反面、23頁反面),是依上開約定,可知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應負責提供施工介面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此乃為上訴人應辦之事項,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延期責任云云,難謂憑採。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用地路權爭議及工作面減少等因

素,而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稱其分別於99年11月10日第一次同意展延工期360日曆天;101年9月18日第二次同意展延工期166日曆天;103年7月1日第三次同意展延工期265日曆天,復有工程驗收報告、工期分析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36、114、139至150頁),再參以上訴人所出具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分別載明:「完成履約日期:104年8月26日;履約有無逾期」、「履約逾期總天數:0;不計違約金天數:0;應計違約金天數:0」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36、37頁反面、114、139至150頁),是依前揭工程驗收報告、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用地路權爭議及工作面減少等因素,而未能於原定工期完工,被上訴人依上開之約定,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並經上訴人同意。從而,系爭工程自98年8月18日開工日,遲至104年8月26日竣工,顯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㈣又查,本院卷第㈠宗第49頁所示之103年7月7日第三次展延

工期切結書,其效力為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提出第三次展延工期切結書影本,惟迄今仍未提出正本以供核對,且系爭工程歷經四次展延工期,何以僅第三次展延工期有切結書,不無疑義?又其係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則前揭切結書所拋棄者,乃為尚未發生之權利,故其於前揭切結書所拋棄之權利,應屬無效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而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27號、107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徵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次展延工期切結書(彩色影印)

,載明:「工程名稱:淡海新市鎮區外送水推進管工程;展延工期原因:……;切結內容: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承攬貴處(即上訴人)『淡海新市鎮區外送水推進管工程』願意放棄本次(第三次)工期展延265日曆天而損失之管理費(如人事成本、工務所租金及臨時電費)、工程款利息、物價指數調整款、履約保證金致生之手續費及利息、增加之營建工程保險費等相關費用,絕無異議。」等語,並於其上分別蓋有被上訴人,及共同投標廠商即訴外人鍵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銘公司)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見本院卷第㈠宗第49頁正反面),而被上訴人否認前揭切結書影本為真正,經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諭知上訴人提出前揭切結書原本(見本院卷第㈠宗第88頁反面至89頁),再參以本院於107年10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系爭工程監造人員王超祥(下稱王超祥),證稱:切結書送來時,大小章都已經蓋好了;正本送至工務所後,已經遺失;正本送來我們都會掃描,所以工務所只會留存掃描檔,正本都會送去存檔;我親自掃描切結書,於掃描完成後,並未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17頁正反面),是依上開王超祥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所持有之前揭切結書原本,業已遺失,現僅留存掃描檔,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切結書,乃係將所存檔案以彩色列印方式提出。衡之王超祥證述情節,雖無法明確供述為何遺失正本,且部分因記憶不清,導致所供細節不盡清晰。然查,系爭工程長達六年之久,工務煩雜,以掃描保存檔案,難認有悖社會常情或工作常規,被上訴人指摘,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採。

⑶第查,本院將前揭切結書上被上訴人、鍵銘公司,及其負責

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鍵銘公司於系爭契約書之手冊印鑑欄或共同投標協議書上之印文,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㈢宗第68至69、76頁;本院卷第㈠宗第49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將該公司大章蓋於前揭切結書內容之字體上,是前揭切結書顯非經加工剪貼被上訴人之印文所致,故堪認被上訴人及鍵銘公司確曾於前揭切結書上用印。換言之,被上訴人曾出具前揭切結書。

⑷準上以觀,上訴人主張依前揭切結書之內容所載,可知被上

訴人所拋棄之權利,乃係系爭工程之第三次工期展延265日曆天所生損失之管理費(如人事成本、工務所租金及臨時電費)、工程款利息、物價指數調整款、履約保證金致生之手續費及利息、增加之營建工程保險費等相關費用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揭切結書並不具有權利拋棄之效力云云。惟查,前揭切結書並非明訂於系爭契約內之「棄權條款」,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條款中,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之適用。又系爭工程之第三次工期展延265日曆天而損失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雖於被上訴人簽立前揭切結書時,尚未確定,然被上訴人對此所拋棄之權利,乃係可得預估及控制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以前揭切結書方式而拋棄該項權利,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所為拋棄行為,係屬無效。於此情形,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⑸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具前揭切結書,係拋棄系爭工程

因工期展延所生之全部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僅提出前揭切結書即第三期展延工程切結書,並未提出其他切結書,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被上訴人所拋棄者,乃係第三次工期展延265日曆天所生損失之管理費(如人事成本、工務所租金及臨時電費)、工程款利息、物價指數調整款、履約保證金致生之手續費及利息、增加之營建工程保險費等相關費用,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拋棄其他展延工期之權利,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已逸脫前揭切結書之約定範圍,即屬無據,應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是否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得否

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2049萬9049元?又被上訴人得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就上開費用加計5%營業稅?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工期達2199日曆天,較於原定工期逾五倍餘,該期間之展延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2049萬9049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⑴關於工地基本人事費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度至104年度高堃領月薪者領薪明細單係其單方面製作,又無相關佐證資料,並無從核實,且領薪明細單中所列之交通費、電話補貼等費用,並非屬薪資,故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度至104年度高堃領月薪者領薪明細單所載人員之職責項目及薪資。又工程管理費應僅包含工地主任等人之費用,若係工程師、工人或其他工地人員等,應屬直接施工費之內容,與工程管理費無關。⑵關於工務所租金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場地不敷使用,致需另租場地,其租用費用已包含在契約總價之內;另於施工期間應提供工地辦公室(或組合式)一間,供其工地人員使用,而其費用亦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是被上訴人不得額外(重複)再請求此部分之費用。⑶關於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動用/繳款紀錄查詢作為其繳納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依據,惟難由此紀錄內容辨識各筆金額與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關聯,自亦不能計算其金額。⑷展期保險費部分:系爭工程保險費亦含於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中,而其業已依約結算給付該補助費,是被上訴人不能額外(重複)再請求此部分金額等語。經查: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契約成立後就非常態性之波動,而超過契約風險範圍,且為當事人所不得預見,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情事變更原則為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如期貨、一定期間供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而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則,原為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之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得不預期之利益者之補救辦法,法院依此法則,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時,自應審酌當事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其公平裁量增加給付數額。

①按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給付)、第5條(契約價金之

調整)分別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契約第4條第1款『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者:

……㈢工程估價單內所列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利潤及什費、品管費、營業稅等以『一式』列計者,應依其所佔比率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6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就有關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利潤及什費、品管費、營業稅等雖載明以「一式」列計,並約定依其所佔比率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惟系爭契約並未就前揭費用特約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②第查,上訴人於98年間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被上訴

人得標後,兩造於98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約定工期為420日曆天。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工期分析表,可知系爭工程自98年8月18日開工,於扣除民俗節日免計工期之9日,故系爭工程應於429日曆天後之99年10月20日為完工。再系爭工程於開工後,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因用地路權、工作面減少等因素,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追減工期等,系爭工程始於104年8月26日竣工,故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至完工日歷經2220日曆天(其中展延工期791日曆天、不計工期1039日曆天、原工期420日曆天、追減工期30日曆天),已如上述,是系爭工程工期原定420日曆天,惟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即用地路權、工作面減少等因素),而使系爭工程之全部工期展延為2220日曆天,則被上訴人履約工期顯較原定工期多五倍餘,故此履約工期之延長,顯非被上訴人訂約當時所得預料;況履約工期之延長,依社會通念,將導致被上訴人之成本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而造成財務損失,如仍依系爭契約以原定工期所定條件而為給付,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應屬可採。

③至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工程估

價單內所列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利潤及什費、品管費、營業稅等以『一式』列計者,應依其所佔比率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之約定,被上訴人管理費係依工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調整計價,而非依「工期」比例計價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所稱一式計價,乃係指不論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為何,上訴人就前揭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利潤及什費、品管費、營業稅等費用,均給付一定之金額,然上開所謂不論實際施作數量為何,應係指依原訂契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倘若系爭契約之原定工期有所變更,被上訴人原始投標時所考量一式計價之條件,已有所改變,則此時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一式計價,對被上訴人而言,顯非合理。亦即,系爭契約按一式計價之項目,倘於契約條件有所變更之情況下,亦應隨之變更而調整給付,方符公平。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可採。

⑵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自98年8月18日開工日,於

扣除民俗節日免計工期之9日,故系爭工程應於429日曆天後之99年10月20日為完工日,惟因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因用地路權、工作面減少等因素,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追減工期等,系爭工程始於104年8月26日竣工,故系爭工程自開工至完工歷經2220日曆天(其中展延工期791日曆天、不計工期1039日曆天、原工期420日曆天、追減工期30日曆天),並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驗收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驗收報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36至37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之全部工期為2220日曆天,於扣除前揭約定工期420日曆天、免計工期9日後,其餘1791日曆天均屬延長工期,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已如上述。茲就被上訴人主張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而請求增加給付①工地基本人事費;②工務所租金;③履約保證金手續費;④展期保險費等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①關於工地基本人事費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度至104年度高堃領

月薪者領薪明細單係其單方面製作,又無相關佐證資料,並無從核實,且領薪明細單中所列之交通費、電話補貼等費用,並非屬薪資,故否認上開領薪明細單所載人員之職責項目及薪資。又工程管理費應僅包含工地主任等人之費用,若係工程師、工人或其他工地人員等,應屬直接施工費之內容,與工程管理費無關云云。惟查,按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營造業法第30條定有明文。第按,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又依營造業法第31條第5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應專駐於工地,且不得兼任工地其他職務,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第3項;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第7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廠商於工程施工開工前,應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法令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並副知機關、監造單位/工程司備查;異動時,亦同。上述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品管人員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適用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⑷應專任,不得跨越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⑸廠商應於工程施工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第9項第7款、第11條第10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約定:「工地管理:㈠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乙方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甲方查核。變更時亦同……㈡乙方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㈣廠商應確實依『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規定設置技術士……工作安全與衛生:㈠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㈥廠商於開工前,應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法令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並副知機關、監造單位備查;異動時,亦同。上述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㈧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㈠工地管理事項:(計五項);㈡工程推動事項:(計十六項);㈢工地環境維護事項:(計六項);㈣工地週邊協調事項:(計三項);㈤其他應辦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9至22頁反面),是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至少應配置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品管人員、技術士,交通維持人員等等。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至104年8月間係維持工地

配置工地主任一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一名、品管人員二人,及現地工程師二名,共六人,並提出領薪明細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53至61頁),其中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品管人員,乃係依法令,及系爭契約而配置人員,而現地工程師則負責現地工區之管理與維護工作之執行,並隨時配合工進需求進行工程施作之監督,應可歸納於技術士。又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僱用品管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工地負責人派(常)駐工地,並支付該等人員薪資,負擔勞健保費用,提撥退休金,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施以教育訓練,暨按勞動契約提供交通工具(含油資),均符合一般工程實務常規。再按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常有機具進場,且工作人員於現場待命,若發生停工事由,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俾復工時即得施作。是被上訴人主張預慮系爭工程因用地路權、工作面減少等因素而處於停工狀態,被上訴人仍須支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費用,該停工狀態既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該停工期間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為範圍,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補償義務,亦屬公允。是前揭人員均係受雇於被上訴人而執行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且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前揭人員之薪資,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工資表,及簽收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㈡宗第19至17 6頁)。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工地基本人事費1706萬6710萬元。

②關於工務所租金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統包規範第2-11-3條、第2-19條之

約定,被上訴人不得額外(重複)再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云云。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材料機具及設備)固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前述工作場地設備,指乙方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9頁反面),然上開工作場地設備雖約定由被上訴人自備,應係指依原訂契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若系爭契約之原定工期有所變更,被上訴人原始投標時所考量自備工作場所設備之條件,已有所改變,則此時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自備工作場所設備,對被上訴人而言,顯非合理。亦即,前揭約定由被上訴人自備工作場所設備,倘於契約條件有所變更之情況下,亦應隨之變更而調整給付,方符公平。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可取。

⒉又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至104年3月間,以訴外人郭宗宏名

義(由蘇子閔或陳正原代理)向訴外人張高秀卿、陳進順等(由陳政樺代理)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約600坪作為工務所,每月租金3萬元,而被上訴人業已支付租金159萬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支票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62至71頁)。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工務所租金159萬元。

③關於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以現金提供履約保證金,而遭銀

行收取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乃自己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其負擔此手續費。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動用/繳款紀錄查詢作為其繳納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依據,惟難由此紀錄內容辨識各筆金額與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關聯,自亦不能計算其金額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保證金)約定:

「履約保證金: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須知』……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26頁反面、27頁反面),而前揭工程採購須知明訂提供履約保證金之方式:㈠現金;㈡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㈢郵政匯票;㈣無記名政府公債;㈤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㈦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1頁),是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並未限定被上訴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則被上訴人對此自有選擇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選擇以新光商銀等所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金,而遭銀行收取手續費,乃屬被上訴人自己行為所致,尚難可採。

⒉又系爭工程因用地路權爭議及工作面減少等因素,而致被

上訴人未能於原定工期完工,是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顯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上述,故延長履約保證金所生之手續費,依上開約定反對解釋,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再者,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委任新光商銀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自98年8月20日至105年1月4日之保證期間,該銀行收取工程履約保證手續費98萬933元(誤載為90萬8933元),此有新光商銀函、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㈡宗第第178、179頁),而依上開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明細,可知該銀行自100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收取之手續費扣除履約保證金之利息後,其金額為64萬7890元,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64萬7890元。

④關於展期保險費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保險費亦含於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

補助費中,而其業已依約結算給付該補助費,是被上訴人不能額外(重複)再請求此部分金額云云。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保險)固約定:「乙方應依甲方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補充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26頁反面),然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應係指依原訂契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若系爭契約之原定工期有所變更,被上訴人原始投標時所考量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條件,已有所改變,則對此所生展延工期之營造綜合保險費,對被上訴人而言,顯非合理。亦即,前揭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造綜合保險費,倘於契約條件有所變更之情況下,亦應隨之變更而調整給付,方符公平。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可取。

⒉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18

日止向新光產險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支出115萬8000元之保險費,此有保險費收據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72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展期保險費115萬8000元。

⑶基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

定,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46萬26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64789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惟被上訴人曾簽立「第三次展延工期切結書」,拋棄系爭工程之第三次工期展延265日曆天所損失之管理費(如人事成本、工務所租金及臨時電費)、工程款利息、物價指數調整款、履約保證金致生之手續費及利息、增加之營建工程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已如上述,是於扣除上開拋棄部分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743萬4912元(計算式:00000000元〈1-265日╱1791日〉=00000000元)。

⑷再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①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調整)固約定:「契約

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等語,然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亦約定:「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契約價金含營業稅而乙方提出收據者,所含營業稅應予扣減。」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6頁反面、17頁反面),是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雖已包含營業稅在內,然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此非損害賠償之性質,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增加給付部分加計營業稅,尚非無據。

②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43萬4912元,於此情形

請求加計營業稅為87萬1746元(計算式:00000000元5%=871746元),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可取。

⑸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1830萬6658元(計算式:00000000元+871746元=00000000元)。

㈥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交通疏導補助費用36萬36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交通疏導輔助費用係上訴人與新北警局之合意,並非屬系爭契約範圍。縱上開交通疏導輔助費用係肇因於上訴人等三管線單位同時施作所造成,惟被上訴人在訂約時並無從預料有此義交執行費用存在,且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使上訴人免除其所應負之義務,亦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費用36萬3600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至103年2月間就台二線管線工程交通疏

導勤務補助費共向上訴人繳納36萬3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台二線管線工程交通疏導勤務補助費、收款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㈠宗第78至89頁)。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3款固約定:「交通維持及安全

管制措施應確實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圖樣、數量佈設並據以估驗計價。」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21頁反面),惟新北警局於100年3月2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000006520號函復上訴人,並檢送臺二線管線工程任聘義交協勤人員經費核銷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結論:「淡海新市鎮外送水工程、臺電輸變電工程、○○○區○○○○道工程同時於臺二線0K~

3.5K(新北市○○區○○路、中正東路二段)施作,造成交通環境改變,車道縮減,於尖峰時間車流壅塞,增長延滯時間,駕駛人怨聲載道,情況非原交通維持計畫中預期評估;日前分於(時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工程處及(時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召開會議中決議,由各管線單位出資任聘義交人員延續平日上、下午尖峰時間擇三處易壅塞路口協勤疏導交通。」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73頁正反面),是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上開車流壅塞情況係超出原交通維持計畫中之預期評估,且該各管線單位出資任聘義交人員協勤疏導交通之決議,係於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之99年10月20日後所作成,則此交通疏導補助費用36萬3600元之支出,顯非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且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費用,顯失公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36萬3600元,應屬可採。

⑶至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統包規範第1-2-5條:「本工

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依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先辦理『交通維持計畫』送審通過,施工時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維護道路交通順暢。」,及第4-8-9條:「本工程於施工期間之交通維護及安全警戒設施,承包商應依照合約、交通主管機關有關規定及工地工程師指示確實辦理,其辦理本項所需之費用均已包含在契約總價之內,本公司不另給價。」,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交通疏導費用36萬3600元云云。惟查,依前揭會議紀錄業已表明係因淡海新市鎮外送水工程、臺電輸變電工程、○○○區○○○○道工程同時於臺二線0K~3.5K施作,造成交通環境改變,車道縮減,於尖峰時間車流壅塞,增長延滯時間,駕駛人怨聲載道,情況非原交通維持計畫中預期評估等語,則任聘義交人員協勤疏導交通所生之費用,顯非被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時,於擬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所得預估。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㈥基上,系爭工程原工期420日曆天,自開工至竣工歷經長達

2220日曆天,系爭展延工期並非被上訴人締約當時可預見,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採取合理防止致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聲請法院判決上訴人增加給付1867萬0258元(計算式:00000000元+363600元=00000000元),洵屬有據,應為可採;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難謂可取。

㈦第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

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又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第一審法院就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請求部分亦生移審效,第二審法院應就全部請求審理判決,審理結果,其中任一請求有理由時,仍應維持第一審所為之有理由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請法院為上訴人增加給付(返還)工程款等情(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0頁),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上訴人增加給付1867萬258元部分,於法有據,按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㈧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

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上訴人增加給付1867萬0258元,揆之前揭說明,此乃係形成之訴,本院判准金額,須待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就增加給付部分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本確定前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為上訴人增加給付1867萬02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其中被上訴人擴張請求87萬1746元營業稅本息部分,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其中被上訴人原請求金額為2086萬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審判准1779萬85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就此准許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超過上開不准許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准許部分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上開擴張之訴不應准許部分,此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再開言詞辯論,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擴張之訴被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擴張之訴原告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