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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建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愷堂被 上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被 上訴 人 高瑞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日 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863,724元, 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經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10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房地移轉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