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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建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雲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複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許政璿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古璧松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各對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應再給付上訴人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零玖佰貳拾貳元為上訴人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稱謂之簡化

(一)兩造於原審判決後,分別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自宜簡化當事人稱謂,以避免敘述過程發生參差失誤。

(二)因之,以下敘述及論斷,除有必要外,均以〈上訴人〉稱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簡稱為永發營造公司,下同),以〈被上訴人〉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並簡稱台電中工處,下同)。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德忠,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變更為江武照,並於104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32至35頁)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2月1日變更為黃清松,並於107年3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139至141頁);再於108年6月1日變更為古璧松,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77-181頁)。

(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自應由原審及本院分別為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於上訴審程序,則僅於「訴之聲明」部分,依第446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之適用。上訴聲明部分則無相關規定。

(一)因之,經參佐第三審有同法第473條第1項「上訴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再佐以第二審仍為事實審之性質及民事集中審理、訴訟經濟等原則,自應認「上訴聲明」部分,得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上訴人為上訴聲明之變更。

(二)本件上訴人為上訴時,其「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同時於上訴理由,陳明保留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擴張上訴範圍之請求」(本院卷第4頁、第47頁反面)。

(三)嗣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5月3日具狀就上訴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838,809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1頁正反面)。

(四)經核上訴人所為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並命補繳裁判費。

四、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原告)原請求被上訴人(被告)給付其應得之合理利潤(採計1%)1516萬6048元部分,因上訴人已具狀聲明不再請求(本院卷第168頁),此一項目、金額,自不再列為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關於1,827,275元本息敗訴範圍內不爭執,此等項目及敗訴金額部分(本院卷第55-第57頁),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其爭執項目、金額為6,610,098元(8,437,373-1,827,275=6,610,098,即台電中工處製作之〈附表B〉所示5,885,700元加〈附表C〉所示724,398元,本院卷第57-第67頁、第67頁-73頁)。

(三)因之,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127萬6182元」,原審判決後上訴聲明請求再給付之項目、金額為22,838,809元(31,276,182-8,436,182=22,838,809)。惟因被上訴人亦就原審判決上開項目、金額為0000000部分為爭執。

加上原審判決金額(0000000元)減掉上開被告不爭執(被告未上訴部分0000000元)之金額,可認兩造於上本院有爭執之工程項目、金額為00000000元,計算式為:原告上訴請求00000000元,加台電中工處上訴爭執6,610,098〔22,838,809+(8,437,373-1,82 7,275=6,610,098)=29,448,907〕,此即本院應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同)方面陳述:

(一)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德基至天輪雙分歧梨山161KV線臨#1至#2至#24鐵塔暨架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訂約後上訴人均依約履行,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檢送相關損失清算資料及其相關憑證與被上訴人協商終止契約賠償事宜,無法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因此提起本訴,請求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內容包括:

㈠關於專用設備之請求數額,主張如原判決附表1專案設備

表所示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總額,依工程會之鑑定意見,改為1140萬6893元,並依依工程會鑑定意見所示,請求金額調整如下:①原判決附表1-1部分,求償金額為150萬元,扣除已轉售之數額20萬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130萬元。②原判決附表1 -2部分,求償金額為27萬1429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27萬1429元。③原判決附表1-3部分,求償金額為22萬6500元,台電公司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22萬6500元。④原判決附表1-4部分,求償金額為6萬8200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6萬8200元。⑤原判決附表1-5部分,求償金額為3萬5200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3萬5200元。

⑥原判決附表1-6部分,兩造就此部分之款項已有合意,數額為7萬0500元。⑦原判決附表1-7部分,求償金額為9萬4286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9萬4286元。⑧原判決附表1-8部分,求償金額為9萬2381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9萬2381元。⑨原判決附表1-9部分,求償金額為9萬4286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9萬4286元。⑩原判決附表1-10部分,求償金額為8萬8198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8萬8198元。⑪原判決附表1-11部分,原判決認定鋼板11萬7034元、運費7326元,合計數額12萬4360元,此部分應予維持。⑫原判決附表1-12部分,求償金額為20萬1000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20萬1000元。⑬原判決附表1-13部分,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但可剔除重複不予採計部分,故此部分之數額應為377萬5661元【計算式:10萬+ (123萬1800-6萬8200+163萬0849-8萬8198—9萬4286-9萬2381-9萬4286-32萬8600+ 77萬0458)+ (37萬2000+ 6萬1505+ 37萬5000)= 377萬5661元】。⑭原判決附表1-14部分,求償金額為88萬7600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88萬7600元。⑮原判決附表1-15部分,求償金額為76萬元,扣除已轉售之數額35萬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41萬元。⑯)原判決附表1-16部分,兩造就此部分之款項已有合意,數額為2萬5000元。⑰原判決附表1-17部分,求償金額為12萬5000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12萬5000元。⑱原判決附表1-18部分,求償金額為12萬5000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12萬5000元。⑲原判決附表1-19部分,求償金額為60萬元,扣除巳轉售之數額15萬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45萬元。⑳原判決附表1-20部分,求償金額為120萬元,扣除已轉售之數額31萬9812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88萬0188元。㉑原判決附表1-21部分,求償金額為45萬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45萬元。㉒原判決附表1-22部分,求償金額為52萬2104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52萬2104元。㉓原判決附表1-23部分,設備費用求償金額為109萬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109萬元。

㈡有關如原判決附表2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含已訂購但未到

場之材料),上訴人請求總額77萬2298元部分:⑴上訴人於原審就本項請求231萬6760元,原判決依原審鑑定意見,認為其中50萬2298元為有理由,判決台電中工處應予給付,然依本件工程會之鑑定意見,工程會認為已查驗合格之工程,台電中工處應按實作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並給付永發營造公司,雜項材料部分,台電中工處得按約定價格收購與永發營造公司協議補償。關於上述計價、收購或補償,實務上應考量是否為本工程之工程項目、是否為履約上所必須、是否為使用於本工程等因素而定(見鑑定意見第10頁)。⑵是參以上開鑑定意見,關於原判決附表2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含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部分,得請求之數額如下所示:①原判決附表2-1部分,求償金額為187萬4132元,原判決係以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為基準,並參以原審鑑定意見,認定以每車3663元/趟計算,共計45車次,此部分判決台電中工處應給付32萬9670元,應予維持。②原判決附表2-2部分,求償金額為7萬7000元;原判決附表2-3部分,求償金額為5628元,因兩造就此部分之款項已有合意,請予維持。③原判決附表2-4部分,求償金額為36萬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36萬元。⑶故如原判決附表2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含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之請求總額,經綜合原判決、原審鑑定意見及工程會之鑑定意見,合計得請求77萬2298元。

㈢有關如原判決附表3終止契約之廠商損失費用部份,上訴

人請求總額1542萬8102元部分:⑴上訴人於原審就本項請求1857萬8236元,原判決依原審鑑定意見,認為其中277萬2367元為有理由,判決台電中工處應予給付,然依本件工程會之鑑定意見,工程會同樣認為已查驗合格之工程,台電公司中工處應按實作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並給付永發營造公司,雜項材料部分,台電中工處得按約定價格收購與永發營造公司協議補償。關於上述計價、收購或補償,實務上應考量是否為本工程之工程項目、是否為履約上所必須、是否為使用於本工程等因素而定(見鑑定意見第10頁)。⑵是參以上開鑑定意見,關於原判決附表3終止契約之廠商損失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①原判決附表3-1部分,求償金額為14萬2857元;原判決附表3-3部分,求償金額為12萬1750元,因兩造就此部分之款項已有合意,請予維持。②原判決附表3-2部分,求償金額為3萬2000元;原判決附表3- 5部分,求償金額為1萬0985元;原判決附表3-7部分,求償金額為12萬3337元;原判決附表3-8部分,求償金額為10萬9467元;原判決附表3-9部分,求償金額為22萬4397元,此部分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台電公司中工處應核實給付,惟得扣除台電中工處業已給付的賠償數額8萬元,合計為42萬0186元。③原判決附表3-4部分,求償金額為18萬0706元,此部分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台電公司中工處應核實給付。④原判決附表3-6部分,求償金額為7萬4945元,原判決參照原審鑑定意見,認為應全額補償,此部分請予以維持。⑤原判決附表3-10部分,求償金額為244萬8000元,原判決雖認應按#22、#23鋼筋比例計算違約金,惟依工程會之鑑定意見,此部分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⑥原判決附表3-11部分,求償金額為1萬7346元;原判決附表3-12部分,求償金額為4萬1525元;原判決附表3-13部分,求償金額為1萬7729元;原判決附表3-14部分,求償金額為3萬3350元,此部分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

⑦原判決附表3-15部分,求償金額為18萬6875元;原判決附表3-16部分,求償金額為166萬1112元;原判決附表3-17部分,求償金額為33萬0625元,此部分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⑧原判決附表3-18部分,求償金額為99萬6667元;原判決附表3-19部分,求償金額為39萬8667元;原判決附表3-22部分,求償金額為402萬1885元,此部分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惟得扣除台電中工處業已給付的賠償數額52萬6678元,合計為489萬0541元。⑨原判決附表3-21部分,求償金額為180萬6386元;原判決附表3-25部分,求償金額為59萬0004元;原判決附表3-28部分,求償金額為70萬1048元;原判決附表3-29部分,求償金額為191萬9607元;原判決附表3-3 0部分,求償金額為36萬5001元,此部分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惟得扣除台電公司中工處業已給付的賠償數額74萬6455元,合計為463萬5591元。⑩原判決附表3-24部分,求償金額為71萬8750元,單價分析表則為16萬9249元,此部分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台電中工處應按單價分析表16萬9249元核實給付。⑪)原判決附表3-26部分,求償金額為4萬1913元;原判決附表3-27部分,求償金額為1萬3802元,因兩造就此部分之款項已有合意,請予維持。⑶故關於原判決附表3終止契約之廠商損失費用之請求總額,經綜合原判決、原審鑑定意見及工程會之鑑定意見,上訴人得請求1542萬8102元。

㈣有關如原判決附表4復舊拆卸費用,上訴人請求總額366萬

8889元部分:⑴上訴人於原審就本項請求366萬8889元,原判決依原審鑑定意見,認為其中49萬3934元為有理由,判決台電中工處應予給付,然依本件工程會之鑑定意見,工程會同樣認已查驗合格之工程,台電中工處實作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並給付上訴人,雜項材料部分,台電中工處得按約定價格收購與上訴人協議補償。關於上述計價、收購或補償,實務上應考量是否為本工程之工程項目、是否為履約上所必須、是否為使用於本工程等因素而定(見鑑定意見第10頁)。⑵是參以上開鑑定意見,關於原判決附表4復舊拆卸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①原判決附表4-1部分,求償金額為2萬6000元,此部分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②原判決附表4-2部分,求償金額為25萬元,此部分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③原判決附表4-3部分,求償金額為8萬5500元;原判決附表4- 4部分,求償金額為4500元;原判決附表4-5部分,求償金額為2萬0966元,此部分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④原判決附表4-6部分,求償金額為10萬8140元;原判決附表4-7部分,求償金額為82萬5333元,此部分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⑤原判決附表4-8部分,求償金額為141萬3600元;原判決附表4-9部分,求償金額為93萬4850元,此部分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⑶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4之復舊拆卸費用,應以原判決、原審鑑定意見及工程會之鑑定意見為據,合計得請求366萬8889元。

(二)本件經依工程會108年4月8日函覆鈞院之補充鑑定意見,可認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民法第511條規定,主張台電中工處應給付永發營造公司3127萬6182元(計算式:

1140萬6893元+ 77萬2298元+ 1542萬8102元+ 366萬8889元=3127萬6182元),扣除原判決認定台電中工處應給付永發營造公司843萬7373元,台電中工處應再給付上訴人2283萬880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838,809元整,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7,其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關於第二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同)則以:

(一)就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租約,應依約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等情,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811萬2725元之工程費,上訴人卻認仍有不足;況且,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內容,有諸多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不符,另有部分則係因上訴人之請求欠缺實據,無法採認;兩造因此未達成和解,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各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等,逐項答辯如於原審所提總表附表1至4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命台電中工處應給付永發營造公司逾新臺幣182萬72725元本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永發營造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永發營造公司負擔。

(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永發營造公司負擔。

三、不爭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支付上訴人所請求之下列款項:⒈如兩造於原審所提附表二:2-2立盛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水泥I型*35噸(11/29進場),共7萬7000元。

⒉如兩造所提附表二:2-3四知實業有限公司,晉瑜水泥42包,共5628元。

⒊如兩造所提附表三:3-26東勢林區管理處第3.6.6林班障礙木砍閥,共4萬1913元。

⒋如兩造所提附表三:3-27○○○區○○○○道(#5)、軌道(#7、#10、#11、#12)障礙木砍閥,共1萬3802元。

(二)永發營造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向台電中工處承攬「德基至天輪雙分歧梨山161KV線臨#1至#2至#24鐵塔暨架線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永發營造公司於訂約後依約履行系爭契約。

(三)台電中工處於102年1月7日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

(四)台電中工處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給付永發營造公司1, 811萬2725元。

(五)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同意在182萬7252元之項次、金額範圍內,如數給付(逾此項次、金額部分,則聲明不服。)。

(六)附表二2-1、2、3三個項部分原審判准32萬9670元、7萬7000元、5628元,兩造並不爭執。

(七)如附表3-20「工地三餐食材準備費用」求償金額74萬7500元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於法無據後,並未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是否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⒈原審判准金額,是否適當(即台電中工處上訴不服部分,應

否重新論斷改判)?⒉上訴人永發營造公司得請求工程項次、金額(含原審勝訴並

經台電中工處甘服未上訴之上開182萬7275元,已確定部分)合計請求給付3127萬6182元,是否有理由?⑴永發營造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之843萬7,373元外,再給付永發營造公司2,283萬8,809元,有無理由?⑵台電中工處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台電中工處給付永發營造

公司逾182萬7275元部分,有無理由?

(三)上開爭點即為本院應審理範圍即兩造於本院有爭執之工程項目、金額為29,448,907元,計算式為:上訴人上訴請求22,838,809元,加被上訴人(被告)上訴爭執6,610,098〔22,838,809+(8,437,373-1,827,275=6,610,098)=29,448.907〕。惟因被上訴人所爭執6,610,098元之工程項次、金額,因原審准駁項次、金額與兩造各自主張並非一致,故有先勾稽比較兩造上訴範圍(以原審參酌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而條例之項次即附表工程項次為主,金額部分於論斷時再引述、分析)之必要。

⒈原判決附表一共23個項次(為了避免數字混淆,以下以附表

一、二、三、四,1-1、2-1、3-1、4-1等為標示),兩造均有上訴。但其中1-23部分,上訴人原求償1,596,8 84元,原判決142,357元(原判決第15頁),上訴人於本院改求償109萬元。

⒉原判決附表二共4個項次:

⑴其中2-4項次部分,兩造均有上訴。

⑵附表二2-1、2、3三個項部分原審所判准金額(32萬9670元、7萬7000元、5628元),兩造均不再爭執。

⒊原判決附表三共30項次:

⑴3-20、26、27三個項次,兩造均未上訴。

⑵3-1、3、6、23四個項次僅被上訴人上訴,其中3-23部分

一審判決12萬5000元(原判決第27-28頁),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但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爭執。

⑶3-10、24二個項次,則僅上訴人上訴。

⑷其餘3-2、4、5、7、8、9、11、12、13、14、15、16、17

、18、19、21、22、25、28、29、30各項次部分,兩造均上訴,但關於被上訴人另主張(3-2、5、7、8、9)應再扣減8萬元,(3-18、19、22)應再扣減52萬6678元,(3-21、2

5、29、30)應再扣減74萬6455元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人並主動自其請求項次、金額中予以扣減,計算其所主張之請求金額)。

⒋原判決附表四共9項次(4-1、2、3、4、5、6、7、8、9)部分,兩造均有上訴。

(四)承上,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可單獨列項判斷有無理由。另兩造均有上訴或僅上訴人上訴部分,因項次、金額較多,參以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再請求金額合計達29,448,907元有無理由(若含原審勝訴經台電中工處甘服之上開182萬7252元已確定部分,則合計請求給付3127萬6182元。);佐以本件係同一工程契約因上訴人啟動請求,於原審判決兩造各部分勝敗後,始再繫屬本院,故本院於審理判斷後,若認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超過被上訴人不服之金額(6,610,098元)即應駁回被告之上訴;故本件自應先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先為判斷有無理由,以為計算基礎,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事實及兩造權利義務之判斷依據:⒈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

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訂約後即依約履行施作系爭工程,然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因政策變更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9頁),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契約及相關資料為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並應作為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之基礎事實。

⑴依照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如甲方(指被上訴人、

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上訴人、原告)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

⑵本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於上訴人施作到一半時,【因預

算遭立法院刪除】,系爭合約因而終止(原審卷一第172頁),是與兩造所簽訂之上揭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前段所約定之情形相符,上訴人既已經由被上訴人之通知停工,並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

①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對於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由被上訴人按

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上訴人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被上訴人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材料,被上訴人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上訴人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

②上訴人則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被上訴人尚未扣回之

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約定,加以履行。

⒉原審審理時,前經兩造合意而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並已提出《鑑定報告書》(外放,以下稱:原審鑑定報告),惟兩造對於原審鑑定結果及其內容,均表示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本院爰再依兩造共同意見後,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由其提供《鑑定書(編號09-042)》以供本件判斷參考(本院卷第133-第154頁)。

⑴按事實審法院審理工程爭議案件,除應依當事人之工程契約

為判斷外,本應相關法律規範、公共工程慣例、學理等資為判斷依據,又此等工程爭議因涉及法律以外專業,亦宜由有業能力者公允地協助解析、澄清兩造爭執等相關疑點,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主管國內公共工程之獨立、專責機關,由其協助使其轄下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協助鑑定,應能協助事實審法院實踐公平法院之權責。

⑵兩造於言詞辯論前即檢閱上開《鑑定書》所列理由、意見等,並無具體爭執。

⑶經參佐鑑定人係公共工程技術鑑定專業人員,其於所提《鑑

定書》復又詳列案情分析,並經過案情分析、預審及鑑定委員(鑑定)會議,始就本案爭點:公共工程風險分配、機具設備費用分攤、雜項材料及施工費用分攤、其他雜項費用分攤、間接成本風險分攤、利潤等,逐項鑑定,並就法律依據、工程慣例或學理依據,詳加說明,可認鑑定機關已就本件爭點事項,為充分完整之鑑定。

⑷又本院基於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故本件經鑑定人之鑑定而提出其專業意見後,業據本院踐行調查證據、並經兩造辯論後,始定其取捨。

⑸此外,本件經審酌鑑定人之公共工程專業、中立性,復無偏

袒之疑慮等情,且上開《鑑定書》亦經本院使兩造閱卷及提示以供兩造詳細完全辯論,因認此一鑑定書之意見,經與兩造全辯論意旨,相互參照後,認宜作為本院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之證據方法,並作為計算兩造關爭執項目及金額之判斷依據。

⒊又兩造本件爭執係導因台電中工處基於政府政策改變以致兩

造於102年1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然兩造仍未能達成協議,並自103年10月15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嗣經公共工程中央獨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介入調解,仍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容有拘泥法規範、契約名詞文義,各自為有利自己之解讀,事實審法院自有依相關當事人之工程契約、參酌相關法律規範意旨、公共工程慣例、學理等資料,並參酌爭執之標的物或當事人各自得為或應相互配之工程、人事等控管流程及內涵等主客觀因素,逕本於認事法用法職責予以判斷。

⑴兩造關於原審鑑定報告雖互有爭執,然參以原審囑託鑑定過

程並無不當,則原審之鑑定人,本其公允立場而彙集之相關證據資料、乃至工程實務之慣例、意見,容屬存於工程界之常見現象,並附於原審鑑定報告中,自亦可引為本院判斷之佐證與參考。

⑵此外,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同意關於無具體依據或規

範時,由法院綜合相關案情因素予以比例負擔之判斷(本院卷第186頁即言詞辯論筆錄第3項)。

⒋關於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所主張之「契約一般條款K.15之條款」規範意義之分析、判斷:

⑴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所主張之「契約一般條款K.15之條款」

作為其本件抗辯上訴人請求之主要依據,因此部分抗辯牽涉、影響多數工程項次、金額之判斷,因認此部分,宜先予澄清、判斷,作為以下判斷之共同基礎。

⑵依「契約一般條款K.15之條款」之文義,可見係規範在K.乙

方(即上訴人、原告)對工程之管理部分,其中K.1本工程之管理即規範「本工程開工日起至T.2『驗收』所規定之驗收合格日止,乙方應負責管理本工程、與本工程有關或為本工程而設置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供應品、材料及其他事物,不論該等工程或設施是否在工地或是否已交運。若前述之工程及設施發生損害或毀損時,除F.11「除外風險」第5項另有規定外,乙方均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

⑶承上,由研析「K.15規範」之文義,可見其目的,應在界定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工程,並先自行負擔一切費用;規範目的並非在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不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項。

⑷又本件系爭工程最終係因被上訴人配合國家政策之事由導致

契約終止,就民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兩造間仍屬公共工程定作人一方應負責之因素,不能諉責於工程承攬人。

⑸況且,本件既顯有可歸責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主客觀因素,

並進而使系爭工程無法完工及驗收合格,則對於因信賴契約之上訴人而依契約予作為嗣受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核實計償予上訴人,始符契約規範,並維國家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之誠信,是被上訴此部分抗辯,與約定意旨不符,並無可採,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此論斷基礎,進而判斷兩造權利義務。

⒌本院爰依上訴人請求如總表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個項次所示

之工程及費用支付名義等內容,逐一參照法律規範、公共工程慣例、學理等資為判斷依據,再參考鑑定意見逐項予以分析,以確認應准許之項目及金額。

(二)關於僅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之3-1、3、6、23四個項次部分:

⒈附表3-23部分:

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5000元(原判決第27

-28頁),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但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之上訴再為爭執,。

⑵佐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理由為本項費用已於工程結算時給付,

再參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言詞辯論意旨狀參照)而其於《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主張為有理由。

⑶而上訴人於計算上訴請求金額時,有將此原審勝訴部分全部

列入計算基礎(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0頁參照),故本院於計算上訴所得請求金額時,應就上訴得請求金額,全部分重新核算(此12萬5000元部分,應認上訴人有於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之總額中,重複計算)。

⒉附表三3-1、3二個項次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1「#23塔基準備作業費」求償金額

14萬2857元;如附表3-3「#22塔基施工現場準備工資」求償金額12萬1750元。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上揭請求均為塔基施工之前置作業,包含

機具搬運與拆組、工人體檢費、工地整理費用、施工人員健檢費、施工機具之運費、工寮之搭建材料費及工資等;依契約一般條款K.15之約定,不同意補償等語。

⑶惟被上訴人以上揭契約一般條款K.15之約定抗辯不同意補償

,洵無可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有依約補償上訴人之義務。而依照上揭鑑定報告及兩造先前歷次之協調會,被上訴人意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款項等情,依原審鑑定報告所附之資料(D-106、D-136頁),確可從兩造前就系爭工程終止契約補償協調會之會議紀錄,暨所附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項歷次協調結果摘要對照表,佐證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款項,是被上訴人既已於終止契約協調會中,同意上訴人此部分款項之請求,顯見兩造對此部分之款項,應已完成合意,則上訴人本此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2項費用分別為如附表3-1「#23塔基準備作業費」14萬2857元,如附表3-3「#22塔基施工現場準備工資」12萬1750元,應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附表3-6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6「合板及角材」求償7萬4945元部分。

⑵被上訴人抗辯:本項為#22.#23塔基施工準備(搭建臨時

工房),依詳細價目表說明四.⑴「工房及臨時倉庫費」於終止契約結算時,已依原約工期與終止時之工期比例調整計價計給上訴人(詳結算明細表項次壹.9,被證6、7、8);又依上揭契約一般條款K.15規範所示,不同意補償等語。

⑶然被上訴人以契約一般條款K.15規範所為抗辯並不可採。①況且,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3-6所示「合板及

角材」係已包含於所稱上揭詳細價目表說明四.⑴「工房及臨時倉庫費」之計給費用中,是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②再者,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過程中發現:被上訴人並未於

結算時計給此部分之費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經審查後認定金額為7萬4945元,且認為上揭材料經拆除後之殘餘價值亦有限,故建議被上訴人全額補償上訴人7萬4945元,此有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在原審鑑定報告中可資為判斷之佐證(參原審鑑定報告D-139頁)。

⑷承上,依上開卷證資料,可認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請求給付7萬4945元款項,可以採憑,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專案設備表所示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總額1140萬6893元(於原審則請求1527萬3780元,嗣於本院予以減縮)部分:

⒈上訴人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其請求之項次、金額如數給付外

,並補稱原審鑑定報告所依比例分攤之判斷,並無依據,上訴人已改依工程會鑑定意見所示,調整請求金額,自無再依比例分攤必要,被上訴人自應依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等語。

⒉被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

⑴依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被上訴人不同意補償。

⑵依照本工程特訂規定貳、五之規定及環保署之公告,新設或

變更具混凝土拌合程序者,均應先申請取得設置許可後,再申請操作許可,始得操作,但最大拌合量50立方公尺/日以下,且使用簡易型混凝土拌合設備者,不在此限(原審卷一第223頁);又依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三、㈠規定:除公共工程性質特殊,並經上級機關同意外,機關不得允許廠商於公共工程工地設置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同要點四、㈠規定: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生產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取得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原審卷一第225、226頁),上訴人雖主張拌合機設置列在「混凝土工程分項計畫書」內,業經被上訴人核定。然被上訴人所核定之內容為混凝土澆置之施工計畫,所列施工機具僅有混凝土預拌車、壓送車、搬運車等項,未涉及拌合機,無從作為被上訴人已核准設置混凝土拌合機之依據,上訴人所設置之拌合機設備規格,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不符合環保法規,被上訴人無法同意補償等語。

⑶被上訴人其他抗辯,略以:

①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說明四.(2).「材料試驗費」項按變更

後實際完成鐵塔座數給付(參本院卷一第228頁),由於系爭工程因終止契約尚未完成任何一座鐵塔,故本項金額不同意補償等云云。

②預拌混凝土及竹節鋼筋係用於拌合設備基座,故與前揭不同意補償拌合機設備之理由相同云云。

③鋼板為料場鋪設用,為臨時工程,依契約一般條款K.15供應

設備及工料「乙方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包含臨時工程、永久性工程及其他各種須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設備、機具、材料、人工及運輸」(被證5),故本項不同意補償。

④關於用電於拌合機之設備,因所設置拌合機不符合契約及法

令規定,亦與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不符,故本項不同意補償。

⑤設置拌合機設備既不符合契約及法令規定,且為潤鋒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潤鋒公司)向上訴人計價開立之發票,未有實際購買材料或設備之單據,且如附表1-1所示拌合機設備有重複求償之嫌,不同意補償。

⑥如附表1-14、1-15、1-17所示之上揭挖土機設備均分別

用在料場、各塔基之材料挖掘砂石、整地使用,與1-16所示怪手運費等,依照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不同意補償等語。

⑦上訴人所提出僅係潤鋒公司向上訴人計價開立之發票,未有

實際購買設備之單據,又依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不同意補償等語。

⑧如附表1-22所示之項目,則為潤鋒公司向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所附之憑證未有實際購買設備之單據等語。

⑨關於附表1-23「設置甲方檢驗站房2處及倉房1處(依合約

規定)」被上訴人另辯稱:本項費用依詳細價目表說明四.⑴「工房及臨時倉庫費」於施工中辦理終止契約,結算時,各依原約工期與終止時之工期比例調整計價(原審卷一第228頁),又本項金額已於結算時依比例計給(詳結算明細表項次壹.9)(原審卷一第236、237、250、251頁),故不同意補償;況且,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建議上訴人捨棄該請求等語。

⒊關於上訴人就附表1-1至1-5所為請求之分析: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1所示拌合機設備1套,求償金額合

計130萬元(一審請求150萬元,但扣減已轉賣20萬元);如附表1-2所示混凝土攪拌機1台(型號AD-750E),求償金額27萬1429元;如附表1-3所示混凝土品管實驗儀器,求償金額22萬6500元;如附表1-4所示挖土機及板車費,求償金額6萬8200元;如附表1-5所示塑膠桶PT500B*2只,求償金額3萬5200元部分。

⑵查系爭工程之工地位處偏遠山區,且交通不便等情,業經上

揭鑑定報告認定明確(參上揭鑑定報告書第5頁),並經兩造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過程中所確認(原審卷一第181頁),是如以外購預拌混凝土運至工地,恐因路途遙遠,運送時間過長而影響材料品質,故仍以於工地設置拌合機設備製造混凝土較為適宜,被上訴人於上揭調解之過程中亦表示認同上訴人此種施工作為(原審卷一第181頁),①因此本件應認系爭工程仍以設置拌合機為必要之設施,且上

訴人所設置之拌合機設備並為被上訴人所確認,在此情形下,應認本件屬公共工程性質特殊,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上訴人所為未違反本工程特訂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自屬有據。

②又此一費用,係因契約而進場施作,卻因被上訴人一方主動

終止契約,承攬人支出此部分相關費用,衡以工程性質與契約關連性,不應比例分攤,宜由定作人一方支付補償。

⑵因認:

①如附表1-1所示拌合機設備1套部分:上訴人求償金額為150

萬元(計算式70萬元+50萬元+30萬元=150萬元),扣除原已轉售第三人之金額20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30萬元。

②如附表1-2所示混凝土攪拌機(型號AD-750E)1台部分:上訴人得求償金額為27萬1429元。

③如附表1-3所示混凝土品管實驗儀器部分:上訴人得求償金額為22萬6500元。

④如附表所示1-4挖土機及板車費部分:上訴人得求償金額為6萬8200元。

⑤如附表1-5所示塑膠桶PT500B*2只部分:上訴人求償金額為

3萬5200元,惟除考量上開物品與工程關連性外,另有考量是否能移作他用等物品使用利益折舊及實際損失等加以權衡計算,因認以得請求金額為1萬7600元(計算式為3萬520050%=17600)。

⑶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上揭款項,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而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6所示混凝土檢驗費用部分,求償之金額為7萬0500元。

⑴查上揭契約詳細價目表係設定在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情形下

,所為材料試驗費用之計算標準;其並未針對系爭契約若因故未完成時,就材料試驗費用之給付標準為何,加以律定,自未能以被上訴人所辯以詳細價目表說明四.(2).「材料試驗費」之約定,作為本件系爭工程上訴人所得請求費用之標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為維護其所施工之材料符合標準,業已將混凝土送請第三人即正道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進行檢驗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正道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試驗委託申請單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66頁),被上訴人對此並未加以爭執,足認上訴人主張有此部分之支出及損害發生,應屬可信。

⑵對照兩造於先前就系爭工程之歷次協調會中,被上訴人均同

意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款項等情,有系爭工程終止契約補償協調會103年1月2日第2次會議紀錄暨所附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項歷次協調結果摘要對照表、系爭工程終止契約補償協調會103年5月26日第5次會議紀錄暨所附系爭工程第5次協調會請求項目對照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原審鑑定報告D-92、D-103頁)。

⑶是被上訴人既已於歷次終止契約協調會中,同意上訴人此部

分款項之請求,顯見兩造對此部分之款項,應已完成合意。則上訴依此合意及上開事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7萬0500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7所示「預拌混凝土(175kg/ c㎥)

*33㎥」求償金額9萬4286元;如附表1-8所示「預拌混凝土175kg/c㎥*20㎥、預拌混凝土210g/c㎥*10㎥」求償金額9萬2381元;如附表1-9所示「預拌混凝土210g/ c㎥*30㎥」求償金額9萬4286元;如附表1-10所示「竹節鋼筋SD280W(#4定尺品)*4180kg」求償金額8萬8198元部分。⑴系爭工程設置拌合機為所必要之設施,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主張如附表1-7至1-10所示之預拌混凝土及竹節鋼筋均係用於拌合設備之基座使用,應屬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方符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

⑵又此一費用,係因契約而進場施作,卻因被上訴人一方主動

終止契約,承攬人支出此部分相關費用,衡以工程性質與契約關連性,不應比例分攤,宜由定作人一方支付補償。

⑶因之:

①如附表1-7所示「預拌混凝土(175kg/ c㎥)*33㎥」,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為9萬4286元。

②如附表1-8所示「預拌混凝土175kg/c㎥*20㎥、預拌混凝土210g/c㎥*10㎥」,上訴人得求償金額為9萬2381元。

③如附表1-9所示「預拌混凝土210g/c㎥*30㎥」,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為9萬4286元。

④如附表1-10所示「竹節鋼筋SD280W(#4定尺品)*4180kg」,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為8萬8198元。

⒍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11所示「鋼板*16430kg」求償金額

11萬7034元、運費計7326元,合計12萬4360元(原請求328600元,原審判決後,改請求12萬4360元)。

⑴被上訴人就「契約一般條款K.15」所為抗辯無可採信,已如前述。

⑵此部分,因鋼板可重複使用,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關

租金與運費,其中,租金參酌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資料「臨時擋土措施,L=6m,(租金,1.0月)」,經被上訴人審查金額為117,034元。運費部份,參照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資料「傾卸貨車,總重35至

35.9t,(3663元/趟)」來回2趟,運費計7326元(3663*2=7326),合計金額12萬4360元(11萬7034+7326=12萬4360)(參原審鑑定報告附件四D-138)。

⑶又此一費用,係因契約而進場施作,卻因被上訴人一方主動

終止契約,承攬人支出此部分相關費用,衡以工程性質與契約關連性,不應比例分攤,宜由定作人一方支付補償。

⑷故上訴人參照原審判斷理由,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436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⒎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12所示「臨時電申請及電盤安裝(100HP)」,求償金額20萬1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無可採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此部分屬於雜項材料及施工費用,係因契約而進場施作,卻

因被上訴人一方主動終止契約,承攬人支出此部分相關費用,衡以工程性質與契約關連性,不應比例分攤,宜由定作人一方支付補償。

⑶承上,此部分既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應

承擔上訴人此部分費用金額為20萬100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金額,應予准許。

⒏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13所示「機拌料場建置」,求償金

額516萬1612元部分,經扣除重複請領部分,合計377萬5661元。

⑴此部分屬於雜項材料及施工費用,係因契約而進場施作,卻

因被上訴人一方主動終止契約,依承攬人支出此部分相關費用之原因事由,衡以工程性質與契約關連性,不應比例分攤,宜由定作人一方支付補償。

⑵依原審鑑定報告內附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四D-168至169之計

價請款明細,上揭費用包含輸送組37萬2000元+機拌設備裝設工資與材料123萬1800元+料廠建置工料費用l63萬0849元+圍籬及進出口柵門6萬1505元+簡易管理站37萬5000元+派設管理員費用77萬0458元+混凝土配比設計費用10萬元+水電什費3萬元+集貨場費用11萬元+發電機費用48萬元,而上揭水電什費、集貨場費用及發電機費用均屬假設工程,應由原告負擔;其餘項目與費用:設計費用、材料及施工費用、設備費用等,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扣除上開附件四所列代支之板車及挖土機6萬8200元(勝峯)、鋼筋8萬8198元(漢泰)、混凝土9萬4286元+9萬2381元+9萬4286元(營量)、鋼板樁32萬8600元(良錕)等,與其他求償項次重複等項次、金額合計1,385,951元,應予剃除不予採計,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377萬5661元【計算式:10萬+ (123萬1800-6萬8200+163萬0849-8萬8198—9萬4286-9萬2381-9萬4286-32萬8600+ 77萬0458)+ (37萬2000+ 6萬1505+ 37萬5000)=377萬5661元】,與卷證相符。

⑶又此部分,同係因契約而進場施作,卻因被上訴人一方主動

終止契約,承攬人支出此部分相關費用,衡以工程性質與契約關連性,不應比例分攤,宜由定作人一方支付補償。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金額在377萬5661元範圍內,應如數予准許。

⒐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14所示「IHI IS120GX 120型中古挖

土機1台(含破碎機桿*1支)」,求償金額88萬7600元;如附表1-15所示「KUBOTA K-008型中古挖土機1台及AIRMANAX33

U 30型中古挖土機1台」,求償金額41萬元(KUBOTA K-008型26萬6500元及AIRMAN AX33U 30型49萬3500元);如附表1-16所示「怪手運費」,求償金額2萬5000元;如附表1-17所示「KOBELCO SK30U R-2 30型中古挖土機1台」,求償金額12萬5000元等部分。

⑴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⑵承上,上訴人請求上揭如附表1-14至1-17所示之各項應予准許,其得請求之金額,分析如下:

①附表1-14所示「IHI IS120GX 120型中古挖土機1台(含破

碎機桿*1支)」,應屬營建工程可重複使用之器材設備,並為上訴人所保有,自應認被上訴人僅應補償25%,即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22萬1900元(88萬7600* 25%=22萬1900),是原告此部分款項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如附表1-15所示「KUBOTAK-008型中古挖土機1台及AIRMAN

AX33U 30型中古挖土機1台」部分,因AIRMAN AX33U 30型中古挖土機已轉售第三人35萬元(詳附件四D-160至167),上訴人求償41萬元,經審酌此部分屬營建工程可重複使用之器材設備,並為上訴人所保有,其中亦有經出賣他人,益徵可持續使用,因認就「KUBOTAK-008型中古挖土機1台部分,被上訴人僅應補償25%;AIRMAN AX33U 30型中古挖土機1台部分,扣減出售價金,被上訴人僅應補償50%;即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3萬8375元〔26萬6500*25%+(49萬3500-35萬)*50%=13萬8375〕,是上訴人此部分款項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如附表1-16所示「怪手運費」部分,依照兩造先前歷次協

調結果之共識,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願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④如附表1-17所示「KOBELCO SK30UR-230型中古挖土機1台」

部分,上訴人原請求50萬元,於上訴人於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僅應補償25%後,上訴人改請求12萬5000元,參以上開說明,核無不當,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2萬5000元,應予准許。

⒑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18所示「HANIX S&B150 30型怪手1

台」,求償金額12萬5000元)(原求償金額50萬元);如附表1-19所示「傾卸車」,求償金額45萬元;(原求償金額60萬元);如附表1-20所示「吊卡車(配有6噸荷重吊臂)」,求償金額88萬0188元(原求償金額120萬元)等部分。

⑴被上訴人就契約一般條款K.15所為抗辯無可採信,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既已在系爭工程施作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對照潤鋒公司向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有購入上揭1-18至1-20等設備進行系爭工程施作之情形,應屬可信。

⑵原審判決附表1-18所示「HANIX S&8150 30型怪手1台」,

得請求金額為12萬5000元,上訴人亦改採此金額為請求,應認合理。

⑶如附表1-19所示「傾卸車」部分,因已轉售第三人15萬元

(詳附件四D-160至167),審酌此部分屬營建工程可重複使用之器材設備,嗣亦經出賣他人,益徵可持續使用,是應認被上訴人於補償50%為宜,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22萬5000元〔(60萬-15萬)* 50%=22萬5000)〕,故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如附表1-20所示「吊卡車(配有6噸荷重吊臂)」部分,因

已轉售第三人31萬9812元(詳附件四D-160至167),嗣亦經出賣他人,益徵可持續使用,是應認被上訴人於補償50%為宜,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4萬0094元〔(120萬-31萬9812)* 50%=44萬0094)〕,是上訴人上揭款項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⒒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21所示「發電機60kw*2台」,求償

金額45萬元;如附表1-22所示「五金機械工具及其他」,求償金額52萬2104元部分。

⑴上訴人既已在系爭工程施作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對照潤鋒公司向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有購入上揭1-22所示工具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事,應屬可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⑵附表1-21所示「發電機60kw*2台」、附表1-22所示「五金

機械工其及其他」部分,經審酌此二部分均屬營建工程可重複使用之器材設備,並為上訴人所保有,因認被上訴人以補償25%為宜。

①如附表1-21所示「發電機60kw*2台」,上請人得請求金額

為11萬2500元(45萬* 25%=11萬2500),是上訴人上揭款項11萬25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如附表1-22所示「五金機械工其及其他」,參以上揭說明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0526元(52萬2104*25%=13萬0526),是上訴人上揭款項於13萬0526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⒓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23「設置甲方檢驗站房2處及倉房1

處(依合約規定)」,求償金額109萬元(原求償金額159萬6884元,租金費用不再請求)即上訴人主張設備費用部109萬元(74萬元+35萬元=109萬元)部分:

⑴一般工程慣例及本契約固有「工房及臨時倉庫費」所訂於施

工中辦理終止契約,結算時,多依契約工期與終止時之工期比例調整計價」情形。

⑵復參以本件工程之預定工期及本項次工程內容、用途等相關

情形,原審認以採計4年之耐用年限,以殘值為75%計算,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25%,核與事實及工程性質相符,應可作為事實審法院之共同標準。故本件應依詳細價目表說明四.⑴「工房及臨時倉庫費」所訂於施工中辦理終止契約,結算時,各依原約工期與終止時之工期比例調整計價之約定」以為判斷依據。

⑶從而,此部分,經扣除被上訴人於結算時已給付上訴人11.

9397%之款項後,應認被上訴人需補償之金額為14萬2357元〔109萬*(25%-11.9397 %)=14萬2357〕。

⑷故上訴人此部分14萬2357元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⒔綜上,就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專案設備表】所示專用於

本工程之設備總額1140萬6893元部分。經上開判斷即合計如附表1-1至1-23所示各項得請求費用之結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1萬01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含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所示77萬2298元部分:⒈附表二2-1、2、3三個項次部分原審判准32萬9670元、7萬

7000元、5628元,兩造均不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應予維持。

⒉附表二2-4項次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2-4所示「螺栓、華司及螺帽乙批(#22、#23)」,求償金額36萬元部分。

⑵被上訴人則抗辯:本項屬耗材,且為一般規格(螺栓規格為

JIS G3101-SS 490),且螺栓、華司及螺帽均未使用,其賣出價值應與新品相同,本項不同意補償等語。

⑶然依照兩造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

,對於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材料,被上斥人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並非約定被告得不予補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⑷原審鑑定報告鑑定此部分,固建議應補償之金額為9萬元(36萬*25%=9萬),並為原審所採憑。

①然此部分,既屬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被上訴人歷經數年仍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補償或收購,非無可歸責。

②參酌此部分係上訴人依兩造契約而為,被上訴人迄未按約定

價格收購或與上訴人為協議補償,而此部分爭執,亦因歷經數年未決,可認被上訴人一方已無收購實益,自宜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兩造關係予以論斷,以免訟累。

③爰依本件工程性質及此部分備料仍屬上訴人可支配範圍,及

兩造間關於工程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認被上訴人應合理補償之金額,以上訴人計價之一半為宜。

④是上訴此部分之請求以18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故就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二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含已訂購但

未到場之材料)部分。經合計如附表2-1至2-4所示各項得請求費用之結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2298元(32萬9670元+7萬7000元+5628元+18萬元=59萬22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終止契約之廠商損失費用所示總額1542萬8102元部分:

⒈關於僅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3-1、3、6、23四個項次部分,已論斷如前。

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26「第3.6.6林班障礙木砍閥」求償

金額4萬1913元;如附表3-27「索道(#5)、軌道(#7、#10、#11、#12)障礙木砍閥」求償金額1萬3802元部分。原審判決如數給付後,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可確認。

⒊就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2「#22門架運送等工資」求償金

額3萬2000元;如附表3-5「H型鋼*549.25kg」求償金額1萬0985元;如附表3-7「天車門架(#23用)*1組(工)、出土平台8M(#23用)*1組(工料)」求償金額12萬3337元;如附表3-8「出土平台8M(#22用)*1組、輸送帶底座(預拌場)*1、爬梯護龍(#22.#23用)*19」求償金額10萬9467元;如附表3-9「單基樁捲揚機組等設備2組」求償金額22萬4397元等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本項費用屬單價分析表「固定性及常態性安

全衛生設施費」之「單基樁吊運棄土設備費(含門型架、軌道…等)」,已於結算時給付(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內之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費計價分析表第62項)(參本院卷一第267頁);另「單基樁開挖工作平台(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內之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費計價分析表第60項,含護欄、洞口防墜網)」計價1組,並於實作數量計算書-終止契約衍生項目第4項,#23之開挖工作平台因已訂料未到場,故於結算時以單價70 %計給,不同意重複計算給付(原審卷一第262、263頁),故不同意補償,而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亦建議上訴人捨棄該請求等語。

⑵惟查,此部分支出應依前述法律規範、公共工程慣例、學理

等資為判斷依據,並參考鑑定意見認應予准許,亦無比例分攤問題,上訴人自得如數請求。

⑶惟本件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

施費計價分析表」第60、62項所載,被上訴人已於第60項「單基樁開挖工作平台(含護欄、洞口防墜網)」(契約數量8腳,每組單價1萬6000元,會點數量1腳),認定會點複價為1萬6000元,以補償上訴人;於第62項「單基樁吊運棄土設備(含門型架、軌道、捲場機、出土軟管等)」(契約數量8組,單價3萬2000元,會點數量2組),認定會點複價為6萬4000元,已補償上訴人等情,此有「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費計價分析表」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一第267頁);可見被上訴人應已承認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補償金合計為8萬元(1萬6000元+6萬4000元=8萬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扣除被上訴人已依上揭「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費計價分析表」結算後所給付上訴人之款項8萬元(【附表註1】)。

⑷從而,應認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3-2、3-5

、3-7、3-8、3-9所示等5個項目總額為500186元,但應扣減上開8萬元,餘42萬0186元,應予准許,並無依比例分攤情形(附表計列金額,係依各項次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分別計算,再參酌【附表註1-3】應扣減金額,即被上訴人所稱「減項Ⅰ、Ⅱ、Ⅲ所示金額」本院卷70頁、71頁、73頁,予以扣減)。

⒋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4「施工機具乙批及五金」求償金額18萬0706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稱:本項為#22、#23塔基施工準備工具,依

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被上訴人不同意補償等語。⑵然被上訴人就契約一般條款K.15所為抗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⑶惟此部分支出,除應依前述法律規範、公共工程慣例、學理

等資為判斷依據,並參考鑑定意見,認應予准許外,復不應認有以使用年限3年採計,殘值計算或比例分攤問題;故上訴人自得如數請求18萬0706元。

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10「竹節鋼筋已訂購未進場違約金」求償金額244萬8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並未上訴爭執,其就原審判決部分,應認已確定(

本院卷第55頁)惟因上訴人就此部分敗訴部分,仍提上訴,並稱此部分無比例分攤問題,故有一併審斷以計算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金額。

⑵被上訴人另自原審即抗辯:此已依契約第24條約定契約終止

解除辦理,補償已訂購未進場之鋼筋;本工程已通知開工鐵塔為#22、#23、#24,其中#24進場之鋼筋已辦理會點,並於工程結算時計價;上訴人先行訂購鋼筋重量60萬kg,並支出違約金244萬8000元,訂購鋼筋數量超出通知開工數量(15萬2884kg +15萬9527kg=31萬2,411kg)(被證10),違反契約「鐵塔工程施工補充規範增修訂及其他補充規定」

【三】其他規定,3.2「乙方應於甲方通知開工並經鑑界無誤後,依通知開工塔基座數購料」、3.3「情形特殊須先行購料者,乙方應提出先行購料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再行購料」、3.4「乙方未依本規定辦理者如因故發生終止或解除契約情事時,所購材料,甲方均不予收購或補償」(被證11);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建議採#22、#23鋼筋所占違約金比例補償,依此計算補償金額為127萬4637元,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該項金額{244萬8000元*(15萬2884kg+15萬9527kg)/60萬kg=127萬4637元}等語。

⑶對上揭爭議,揆以#22鋼筋重15萬2884kg、#23鋼筋重15萬

9527kg,上訴人係訂購重量60萬kg,支出違約金244萬8000元,故應採#22、#23鋼筋所佔違約金比例給付;參以原判決曾判斷金額為I27萬4637元{244萬80 00*(152,884+159,527)/60萬=127萬4637)為合理補償金額;對此,本院再經審酌卷證及此部分工項性質、用途等情,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確實應在127萬4637元範圍內,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11「199-N2傾卸車翻修胎*2+空氣

蕊*2」求償金額1萬7346元;如附表3-12「工務車修繕」求償金額4萬1525元;如附表3-13「195-N2吊卡車換胎」求償金額1萬7729元;如附表3-14「吊桿檢驗費」求償金額3萬335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辯稱:上揭費用分別為傾卸車及工務車修繕費、吊

車汰換輪胎、吊車吊臂檢驗費等,依上揭契約一般條款K.15規範,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被上訴人不同意補償等語。

⑵然被上訴人以上揭契約一般條款K.15規範所為抗辯,並不可

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⑶又此部分支出依前述法律規範、公共工程慣例、學理等資為

判斷依據,並參考鑑定意見認應予准許,復不應認有比例分攤問題,上訴人自得如數請求。

⒎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15「貨車租金*13台/月(101年1月

至102年1月計13個月租金)」所示求償金額18萬6875元;如附表3-16「運輸油資及修繕」所示求償金額166萬1112元;如附表3-17「公務車租金*23台/月(101年1月至102年1月(l台租金)+101年4月至102年1月(2台租金)」所示求償金額33萬0625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均為協力廠商潤鋒公司向上訴人計價開立之

發票,所附之憑證(P206至215頁)未有實際購買設備之單據;又依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上揭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同意補償等語。

⑵然被上訴人抗辯依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上揭費用應由

上訴人負擔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乏其據,諉無可採。

⑶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工程係施作至102年1月7日止,始因被上

訴方面以變更政策為由終止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自101年1月至102年1月間上揭貨車租金、運輸油資及修繕、公務車租金等款項,應認與實情相符,而可採憑。

⑷又此部分支出依前述法律規範、公共工程慣例、學理等資為

判斷依據,並參考鑑定意見認應予准許,復不應認有比例分攤問題,上訴人自得如數請求。

⒏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18「管理督導費用(101年1月至102

年1月計13個月)」求償99萬6667元;如附表3-19「督導出差交通費(含租車住宿膳雜-101年1月至102年1月計13個月*4次/週=52次/週)」求償39萬8667元;如附表3-22「行政庶務管理專案人力(含加班費、保險費、出差交通、管理公費)」求償402萬1885元等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均係由協力廠商潤鋒公司向上訴人公

司計價開立之發票,屬詳細價目表肆「品管作業費」(被證7第2頁),相關費用已於結算時依契約比例計給,故不同意補償等語。

⑵查,如附表3-18、3-19、3-22所示之費用,均屬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過程中應自行負擔之成本,雖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使上揭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逐予攤提及分散成本風險,然既屬上訴人一方自始即可自行調節與控制之範疇;故此部分經勾稽兩造主導、管理、控制之權責,公平衡量後宜均採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分攤90%、10%之比例,以定給付標準,始合工程實務,即應認被上訴人應補償比例為10%:①如附表3-18「管理督導費用(101年1月至102年1月計13個

月)」部分,可請求額為9萬9667元(99萬6667*10%=9萬9667)。

②如附表3-19「督導出差交通費(含租車住宿膳雜-101年1

月至102年1月計13個月*4次/週=52次/週)」部分,可請求金額為3萬9867元(39萬8667*1090=3萬9867)。

④如附表3-22「行政庶務管理專案人力(含加班費、保險費

、出差交通、管理公費)」部分,可請求金額為40萬2189元(402萬1885*10%=40萬2189)。

⑶又上訴人所請求之如附表3-18「管理督導費用(101年1月

至102年1月計13個月)」、如附表3-19「督導出差交通費(含租車住宿膳雜-101年1月至102年1月計13個月*4次/週=52次/週)」、如附表3-22「行政庶務管理專案人力(含加班費、保險費、出差交通、管理公費)」等費用,衡以營建業之成本控管及人事管理等情,應認均已涵蓋在結算明細表肆「品管作業費」所包含之「1.品管組織系統建立」結算金額25萬3873元及「2.品管作業執行費」結算金額27萬2805元之中(原審卷第238、239頁)。因之,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如附表3-18、3-19、3-22所示上揭得請求金額總計為54萬1723元(9萬9667元+3萬9867元+40萬2189元=54萬1723元),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結算給付上訴人之卷附結算明細表肆「品管作業費」總額52萬6678元(25萬3873元+27萬2805元=52萬6678元,【附表註2】),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⑷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3-18、3-19、3-22所

示款項合計1萬5045元。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3-18、3-19、3-22所示款項合計1萬504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⒐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21「稅雜費」求償180萬6386元;如

附表3-25「專案工程營造險」求償金額59萬0004元:如附表3-28「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求償金額70萬1048元;如附表3-29「銀行借款利息」求償金額191萬9607元;如附表3-30「資遣費」求償金額36萬5001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列費用均屬詳細價目表拾「稅雜費(含管

理費.證照.手續費.保險費.利潤.風險管理…等)」(被證7第10頁)所列載之費用,均已於結算時依契約比例計給;如附表3-21「稅雜費」為協力廠商潤鋒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計價開立之發票;如附表3-28「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如附表3-29「銀行借款利息」部分,若上訴人履約保證以現金或定存單繳付,則無手續費發生,故此應屬上訴人自行選擇之履約方式,涉及其內部成本估算,屬稅雜費項下之金額,不能額外請求給付,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亦建議上訴人捨棄該請求;如附表3-30「資遣費」屬上訴人公司內部事宜,不在終止系爭契約之補償範圍,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亦均建議上訴人捨棄該請求,故不同意補償等語。

⑵查:

①附表3-21「稅雜費」固屬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過程中應自

行負擔之成本,然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使上揭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逐予攤提及分散成本風險,但屬原告可自行調節與控制之範疇。故參酌前述權責比例,認宜採上訴人、被上訴人分攤90%、10%給付,即認被上訴人分攤10%為宜,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0639元(180萬6386*10%=18萬0639)。

②如附表3-25「專案工程營造險」,因保險期間自100年12月

17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共計1096天,驗收合格之結算日為102年8月15日(參附件原審鑑定報告四D-30),復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致該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逐予攤提及分散成本風險,因此就驗收含格之結算日後至原投保期限(即102年8月16日至103年12月17日),共489天,此期間之保險費用給予合理給付,並考量保險非上訴人所能完全管理與調節,故宜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分攤75%、25%原則給付,即認被上訴人分攤25%為宜,則上,因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5810元(59萬0004*(489/1096)*25%=6萬5810)。

③如附表3-28「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如附表3-29「銀行

借款利息」等,原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然同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致該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逐予攤提及分散成本風險,且履約保證手續非上訴人能完全管理與調節,均應依上訴人之經營權責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因素,認採上訴人、被上訴人分攤75%、25%負擔比例,為被上訴人給付補償標準。即如附表3-28「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部分,經扣除已結算之部分(即比例:1579萬4817/3億2091萬0142=4.9219%),即應扣減為16萬6635元〔70萬1048*(1%-4.9219%)*25%=16萬6635〕(原審鑑定報告附件四D-41)則而倘未扣除已結算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為17萬5262元(70萬1048*25%=17萬5262)。

④如附表3-29「銀行借款利息」部分,經扣除已結算45萬628

1元〔191萬9607*(1%-4.9219%)*25%=45萬6281〕,即上訴人尚得請求47萬9902元(191萬9607*25%=47萬9902)。

⑤如附表3-30「資遣費」部分,雖同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然亦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緣故,使該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逐予攤提及分散成本風險,惟屬上訴人較可完全管理與調節之權責範疇,仍宜認應採上訴人、被上訴人分攤90%、10%標準,以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給付之比例,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6500元(36萬5,001*10%=3萬6500)。

⑹依上開分析及計算,應可採為計算補償金額之基礎,然經合

計如附表3-21、3-25、3-28、3-29、3-30所示鑑定金額之結果,總額應為93萬8113元(18萬0639元+6萬5810元+17萬5262元+47萬9902元+3萬6500元=93萬8113元)。

⑺惟因應扣除兩造所不爭之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之詳細價目表

拾「稅雜費(含管理費.證照.手續費.保險費.利潤.風險管理…等)」款項74萬6455元(【附表註3】)後(原審卷一第246頁),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合計19萬1658元(93萬8113元-74萬6455元=19萬1658元)。⑻承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3-21、3-25、3

-28、3-29、3-30所示款項合計19萬165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⒑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24「溝通處理費(101年1月至102年

1月15日計12.5個月)」部分,上訴人原求償金額71萬8750元;嗣上訴人則已改請求16萬9249元。

⑴被上訴人自原審即抗辯:本項為詳細價目表貳「溝通處理費

」,契約單價為16萬9249元(被證7第2頁),依契約詳細價目表說明五.⒀後段規定「倘甲乙雙方因一般條款F.11條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協議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者『溝通處理費』以表列單價50 %金額計給」(被證4第2~3頁),另於契約特訂規定十七、溝通協調工作已含於詳細價目表之「溝通處理費」、「稅雜費」內,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價內妥予估計其所需費用(被證2)。

⑵承上,可認被上訴人同認應以契約所載之溝通處理費16萬9249元為基準。

⑶惟參酌此部分契約單價性質,及兩造締約以來之互動、終止

契之原因,及此部分應屬投標廠商於投標價內可得估計,並為其日後能控管之因素,因認以維持原審判斷即以50%計給,而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8萬4625元為宜,因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8萬462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⒒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26「第3.6.6林班障礙木砍閥」求償

金額4萬1913元;如附表3-27「索道(#5)、軌道(#7、#10、#11、#12)障礙木砍閥」求償金額1萬3802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前已表示均同意補償上訴人,而兩造就此部分,亦未上訴。故上揭2筆款項,自應計入上訴人得請求之項次、金額。

⒓綜上,就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3終止契約之廠商損失費用所

示部分。經合計如附表3-1至3-30所示各項得請求費用之結果,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萬38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應扣減8萬元、52萬6678元、74萬6455元(合計135萬3133元),餘得請求金額為485萬0686元;逾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復舊拆卸費用所示總額366萬8889元部分:

⒈就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4-1「吊車作業費」求償金額2萬6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進場之鋼筋已於結算時依契約「鐵塔工程施

工補充規範」20.6.3之規定計給(被證12),運離或吊離之鋼筋由承商自理,故被上訴人不同意補償本項費用等語。

⑵然依照卷附「鐵塔工程施工補充規範」20.6.3所訂「已加工

鋼筋,毋需使用而需運離,其支長度大於三公尺以上者,依契約價之40%計給補償費;其支長度小於三公尺以下者,依契約價之70%計給補償費,鋼筋由承包商自理」內容觀之(參本院卷一第273頁),應係指系爭契約已順利完成時,始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①惟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使上訴人就此

部分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逐予攤提及分散成本風險,勢必無端遭受此部分之損失,對上訴人而言產生極大之不公平,故被上訴人自有分擔此部分損失之必要,以為衡平。

②況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已有補償上訴人損失

之事實,其臨訟所為片面抗辯不同意補償云云,自無可採。⑶又此屬雜項及施工費用,既已因契約而進場,並支出相關費

用,卻因被上訴人一方主動終止契約,衡以工程性質與契約關連性,不應比例分攤,宜由定作人一方支付補償。

⑷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4-2「拆除機拌設備」求償金額25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依本工程特訂規定貳.五.「…新設或變更具

混凝土拌合程序者,均應先申請取得設置許可後,再申請操作許可,始得操作,但最大拌合量50㎥/日以下,且使用簡易型混凝土拌合設備者,不在此限,否則均應依法提出申請」,申請人所設置之拌合機設備規格,因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未符合環保署法規,其拆除費用仍不同意補償等語。⑵然系爭工程之工地位處偏遠山區,且交通不便等情,業經上

揭鑑定報告認定明確,並經兩造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過程中所確認,是如以外購預拌混凝土運至工地,恐因路途遙遠,運送時間過長而影響材料品質,故仍以於工地設置拌合機設備製造混凝土較為適宜。

①被上訴人於上揭調解之過程中亦表示認同上訴人此種施工作

為(原審卷一第181頁),因此本件應認系爭工程仍以設置拌合機為必要之設施。

②況且,上訴人所設置之拌合機設備並為被上訴人所確認,已如前述。

③承上,此部分應認屬公共工程性質特殊,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之情形下,上訴人所為未違反本工程特訂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列為請求之項目,應屬有據。

⑶又此一費用,係因契約而進場施作,卻因被上訴人一方主動

終止契約,承攬人支出此部分相關費用,衡以工程性質與契約關連性,不應比例分攤,宜由定作人一方支付補償。

⑷故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4-3「吊臂維修」求償金額8萬5500

元;如附表4-4「怪手維修」求償金額4500元;如附表4-5「怪手及發電機復舊故障維修」求償金額2萬0966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依契約一般條款K.1本工程之管理「乙方應

負責管理本工程、與本工程有關或為本工程而設置之全部施工設備…。若前述之工程及設施發生損害或毀損時,除F11.『除外風險』第5項另有規定外,乙方均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另K.15供應設備及工料「乙方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包括臨時工程、永久性工程及其他各種須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之設備、機具、材料、人工及運輸」(被證5),故本項吊臂維修費用,屬上訴人自己責任,不同意補償,且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亦建議上訴人捨棄該請求等語。

⑵然被上訴人以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所為不同意補償之抗

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使上訴人此等項次之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逐予攤提及分散成本風險,造成上訴人受有重大之損害,被上訴人對此自應分擔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始符公平之原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之補償,自屬有據。

⑶又此一費用,係因契約而進場施作,卻因被上訴人一方主動

終止契約,承攬人如數支出此部分相關費用,既有憑據,衡以工程性質與契約關連性,不應比例分攤,宜由定作人一方支付補償。

⑷上訴人就如附表4-3「吊臂維修」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萬5500元;如附表4-4「怪手維修」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0元;如附表4-5「怪手及發電機復舊故障維修」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0966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主張:如附表4-6「終止契約後復舊期間職工勞健保

費及退職金」求償10萬8140元;如附表4-7「終止契約後復舊期間職工薪資」求償金額82萬5333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此均屬詳細價目表拾.「稅雜費(含管理費

、證照、手續費、保險費、利潤、風險管理…)」內之費用(被證7第10頁),故不另額外補償,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亦建議上訴人捨棄該請求等語。

⑵查,上揭費用雖應由上訴人負擔,並屬上揭詳細價目表拾.

「稅雜費(含管理費、證照、手續費、保險費、利潤、風險管理…)」之範疇,然被上訴人此部分補償款項之計給已有不足,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未為被上訴人所為補償費之計給所涵蓋,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更由於本件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之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以致上訴人上揭2項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逐期予以攤提及分散成本風險,衡情可認被上訴人一方應負補償之義務,以符工程性質及平衡兩造公平之原則。

⑶又此部分支出項目,核其性質仍屬上訴人一方本於事業經營

本有基本人事之聘任、開銷等人事、工程管理、行政作業之需求與負擔,其於承作本作工程後,固有增聘或支出相關費用之需求,然上訴人本其永續經營事業之介企業形象及對員工之責任及指揮管理權能,既而有主動掌控與調節之專業及能力。因認此部分宜採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分攤90%、10%作為計算被上訴人補償給付標準。

①如附表4-6「終止契約後復舊期間職工勞健保費及退職金

」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0814元(10萬8140*10%=1萬0814)。

②如附表4-7「終止契約後復舊期間職工薪資」部分,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2533元(82萬5333*10%=8萬2533)。

⑷因之,上訴人就如附表4-6「終止契約後復舊期間職工勞健

保費及退職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0814元;就如附表4-7「終止契約後復舊期間職工薪資」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2533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4-8「物料設備機具(102/2至1 02/6

)1.小貨車9Q-1331租金2.公務車租金3.運輸油資等費用4.管理督導(102/1/16至102/6)」求償金額141萬3600元;如附表4-9「庶務管理(102/3至102/6)1.薪資(含加班費)

2.保險費3.出差交通費4.管理費5.公費」求償金額93萬485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揭款項為協力廠商潤鋒公司向上訴人公司

計價開立計價表所示項目,無實際購買單據;又依契約一般條款K.15供應設備及工料「乙方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包含臨時工程、永久性工程及其他各種須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設備、機具、材料、人工及運輸」(被證5);再者,上揭費用屬詳細價目表拾.「稅雜費(含管理費、證照、手續費、保險費、利潤、風險管理…)」內之金額,已於結算時依契約規定計價,故不同意補償,且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亦建議上訴人捨棄等語。

⑵然被上訴人以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所為抗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⑶又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未完成部分勢必應恢

復原狀,所餘材料亦應運離工地,上訴人主張有上揭如附表4-8「物料設備機具(102/2至102 /6)1.小貨車9Q-1331租金2.公務車租金3.運輸油資等費用4.管理督導(102/1/16至102/ 6)」、如附表4-9「庶務管理(102/3至102/6)1.薪資(含加班費)2.保險費3.出差交通費4.管理費5.公費」等費用之支出,確有憑據。

⑷況且,上訴人並已提出第三人潤鋒公司所出具之計價表為證

,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以採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揭費用屬詳細價目表拾.「稅雜費」之金額,已於結算時依契約規定計價,故不同意補償等云云。然被上訴人此部分補償款項之計給已有不足,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未為被上訴人其他部分補償費之計給所涵蓋,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⑸故依一般工程業營運而言,上揭2筆款項支出,雖本應由上

訴人負擔,然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之緣故,使上訴人之支出,無從配合隨工程進度而逐予攤提及分散成本風險,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

⑹惟如前述,上訴人本可基於工程專業之營運及企業永續經營

等自主性,可任此2項支出,屬上訴人較可完全掌控與調節,故一如前述,宜均採上訴人、被上訴人分攤90%、10%,作為計算被上訴人補償給付本準。

①就如附表4-8「物料設備機具(102/2至102/6)1.小貨車

00-0000租金2.公務車租金3.運輸油資等費用4.管理督導(102/1/16至10 2/6)」部分之金額為14萬1360元(141萬3600*10%=14萬1360)。

②如附表4-9「庶務管理(102/3至102 /6)1.薪資(含加班

費)2.保險費3.出差交通費4.管理費5.公費」部分之金額為9萬3485元(93萬4850元*10%=9萬3485元)。

⑺是上訴人就如附表4-8「物料設備機具(102/2至102/6)1.

小貨車9Q-1331租金2.公務車租金3.運輸油資等費用4.管理督導(102/1/16至102/ 6)」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1360元;就如附表4-9「庶務管理(102/3至102/6)1.薪資(含加班費)2.保險費3.出差交通費4.管理費5.公費」部分,請求被上訴1人給付9萬3485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揭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4復舊拆卸費用所示總額366萬8889元部

分,經合計如附表4-1至4-9所示各項得請求費用之結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71萬51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準此,附表一至四總計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1426萬8295元),(計算式: 811萬0153元+59萬2298元+485萬0686元+71萬5158元=1426萬8295元),經扣減原審判准之總金額843萬7373,得再請求583萬0922元(1426萬0000-000萬7373=583萬0922元)。

六、綜上所述,㈠永發營造公司上訴部分:⑴本件上訴人永發營造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民法第51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台電中工處應給付上訴人永發營造公司1426萬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永發營造公司逾此部分之上訴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⑵惟原審僅判准843萬7373元本息,尚不足583萬0922元本息,上訴人永發營造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及職權而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⑶至於上訴人永發營造公司上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㈡另台電中工處上訴部分:⑴經核台電中工處應給付永發營造公司之金額共計1426萬8295元,已如前述。⑵是上訴人台電中工處上訴人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自不應准許。⑶原審就其核准部分,判決上訴人台電中工處如數給付,及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依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台電中工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原審鑑定報告,各有爭議,嗣經同意由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並提供《鑑定書(編號09 -042)》以供本件判斷參考(本院卷第133-第154頁)後,同以據以為辯論依據,至於應如何判斷補償比例部分,亦同意本院本於卷證及案情依比例決定,可見兩造關於其他調查證據之主張,已不再爭執,自無再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永發營造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台電中工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附表】

107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一)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部分(附表一)┌──┬─────┬─────┬────────┬──────┬─────┬─────┐│項目│永發起訴請│一審判決 │永發於二審主張之│ 永發上訴 │台電上訴 │二審判決 ││ │求 │ │金額 │ │ │台電應給付││ │ │ │ │ │ │之金額 │├──┼─────┼─────┼────────┼──────┼─────┼─────┤│1-1 │ 1,300,000│ 650,000 │ 1,300,000 │ ν │ ν │1300,000 │├──┼─────┼─────┼────────┼──────┼─────┼─────┤│1-2 │ 271,429│ 67,857 │ 271,429 │ ν │ ν │ 271,429 │├──┼─────┼─────┼────────┼──────┼─────┼─────┤│1-3 │ 226,500│ 56,625 │ 226,500 │ ν │ ν │ 226,500 │├──┼─────┼─────┼────────┼──────┼─────┼─────┤│1-4 │ 68,200│ 34,100 │ 68,200 │ ν │ ν │ 68,200 │├──┼─────┼─────┼────────┼──────┼─────┼─────┤│1-5 │ 35,200│ 8,800 │ 35,200 │ ν │ ν │ 17,600 │├──┼─────┼─────┼────────┼──────┼─────┼─────┤│1-6 │ 70,500│ 70,500 │ 70,500 │ × │ ν │ 70,500 │├──┼─────┼─────┼────────┼──────┼─────┼─────┤│1-7 │ 94,286│ 47,143 │ 94,286 │ ν │ ν │ 94,286 │├──┼─────┼─────┼────────┼──────┼─────┼─────┤│1-8 │ 92,381│ 46,191 │ 92,381 │ ν │ ν │ 92,381 │├──┼─────┼─────┼────────┼──────┼─────┼─────┤│1-9 │ 94,286│ 47,143 │ 94,286 │ ν │ ν │ 94,286 │├──┼─────┼─────┼────────┼──────┼─────┼─────┤│1-10│ 88,198│ 44,099 │ 88,198 │ ν │ ν │ 88,198 │├──┼─────┼─────┼────────┼──────┼─────┼─────┤│1-11│ 328,600│ 124,360 │ 124,360 │ × │ ν │ 124,360 │├──┼─────┼─────┼────────┼──────┼─────┼─────┤│1-12│ 201,000│ 100,500 │ 201,000 │ ν │ ν │ 201,000 │├──┼─────┼─────┼────────┼──────┼─────┼─────┤│1-13│ 5,161,612│1,685,704 │ 3,775,661 │ ν │ ν │3,775,661 ││ │ │ │ │ │ │ │├──┼─────┼─────┼────────┼──────┼─────┼─────┤│1-14│ 887,600│ 221,900 │ 887,600 │ ν │ ν │ 221,900 │├──┼─────┼─────┼────────┼──────┼─────┼─────┤│1-15│ 760,000│ 138,375 │ 410,000 │ ν │ ν │ 138,375 ││ │ │ │ │ │ │ │├──┼─────┼─────┼────────┼──────┼─────┼─────┤│1-16│ 25,000│ 25,000 │ 25,000 │ × │ ν │ 25,000 │├──┼─────┼─────┼────────┼──────┼─────┼─────┤│1-17│ 500,000│ 125,000 │ 125,000 │ × │ ν │ 125,000 ││ │ │ │ │於二審改主張│ │ ││ │ │ │ │125,000 │ │ │├──┼─────┼─────┼────────┼──────┼─────┼─────┤│1-18│ 500,000│ 125,000 │ 125,000 │ × │ ν │ 125,000 ││ │ │ │ │於二審改主張│ │ ││ │ │ │ │125,000 │ │ │├──┼─────┼─────┼────────┼──────┼─────┼─────┤│1-19│ 600,000│ 225,000 │ 450,000 │ ν │ ν │ 225,000 ││ │ │ │ │ │ │ │├──┼─────┼─────┼────────┼──────┼─────┼─────┤│1-20│ 1,200,000│ 440,094 │ 880,188 │ ν │ ν │ 440,094 ││ │ │ │ │ │ │ │├──┼─────┼─────┼────────┼──────┼─────┼─────┤│1-21│ 450,000│ 112,500 │ 450,000 │ ν │ ν │ 112,500 │├──┼─────┼─────┼────────┼──────┼─────┼─────┤│1-22│ 522,104│ 130,526 │ 522,104 │ ν │ ν │ 130,526 │├──┼─────┼─────┼────────┼──────┼─────┼─────┤│1-23│ 1,596,884│ 142,357 │ 1,090,000 │ ν │ ν │142,357 ││ │ │ │ │ │ │ │├──┼─────┼─────┼────────┼──────┼─────┼─────┤│小計│15,273,780│4,668,774 │11,406,893 │ │ │142,357 │└──┴─────┴─────┴────────┴──────┴─────┴─────┘

(二)剩餘在場未用之材料(已訂購但未到場)部分(附表二):┌──┬─────┬─────┬────────┬──────┬─────┬─────┐│項目│永發起訴請│一審判決 │永發於二審主張之│永發上訴 │台電上訴 │二審判決台││ │求金額 │ │金額 │ │ │電應給付之││ │ │ │ │ │ │金額 │├──┼─────┼─────┼────────┼──────┼─────┼─────┤│2-1 │1,874,132 │ 329,670 │ 329,670 │ × │ × │ 329,670 │├──┼─────┼─────┼────────┼──────┼─────┼─────┤│2-2 │ 77,000 │ 77,000 │ 77,000 │ × │ × │ 77,000 │├──┼─────┼─────┼────────┼──────┼─────┼─────┤│2-3 │ 5,628 │ 5,628 │ 5,628 │ × │ × │ 5,628 │├──┼─────┼─────┼────────┼──────┼─────┼─────┤│2-4 │ 360,000 │ 90,000 │ 360,000 │ ν │ ν │ 180,000 │├──┼─────┼─────┼────────┼──────┼─────┼─────┤│小計│2,316,760 │ 502,298 │ 772,298 │ │ │ 592,298 │└──┴─────┴─────┴────────┴──────┴─────┴─────┘

(三)終止契約之廠商損失費用部分(附表三)┌──┬─────┬─────┬────────┬──────┬─────┬─────┐│項目│永發起訴請│一審判決 │永發於二審主張之│永發上訴 │台電上訴 │二審判決台││ │求之金額 │ │金額 │ │ │電應給付之││ │ │ │ │ │ │金額 │├──┼─────┼─────┼────────┼──────┼─────┼─────┤│3-1 │ 142,857│ 142,857 │ 142,857 │ × │ ν │ 142,857 │├──┼─────┼─────┼────────┼──────┼─────┼─────┤│3-2 │ 32,000│ 32,000 │ 32,000 │ × │ ν │ 32,000 │├──┼─────┼─────┼────────┼──────┼─────┼─────┤│3-3 │ 121,750│ 121,750 │ 121,750 │ × │ ν │ 121,750 │├──┼─────┼─────┼────────┼──────┼─────┼─────┤│3-4 │ 180,706│ 61,440 │ 180,706 │ ν │ ν │ 180,706 │├──┼─────┼─────┼────────┼──────┼─────┼─────┤│3-5 │ 10,985│ 2,746 │ 10,985 │ ν │ ν │ 10,985 │├──┼─────┼─────┼────────┼──────┼─────┼─────┤│3-6 │ 74,945│ 74,945 │ 74,945 │ × │ ν │ 74,945 │├──┼─────┼─────┼────────┼──────┼─────┼─────┤│3-7 │ 123,337│ 30,834 │ 123,337 │ ν │ ν │ 123,337 │├──┼─────┼─────┼────────┼──────┼─────┼─────┤│3-8 │ 109,467│ 27,367 │ 109,467 │ ν │ ν │ 109,467 │├──┼─────┼─────┼────────┼──────┼─────┼─────┤│3-9 │ 224,397│ 56,099 │ 224,397 │ ν │ ν │ 224,397 │├──┼─────┼─────┼────────┼──────┼─────┼─────┤│3-10│ 2,448,000│1,274,637 │ 2,448,000 │ ν │ × │1,274,637 │├──┼─────┼─────┼────────┼──────┼─────┼─────┤│3-11│ 17,346│ 1,735 │ 17,346 │ ν │ ν │ 17,346 │├──┼─────┼─────┼────────┼──────┼─────┼─────┤│3-12│ 41,525│ 4,153 │ 41,525 │ ν │ ν │ 41,525 │├──┼─────┼─────┼────────┼──────┼─────┼─────┤│3-13│ 17,729│ 1,773 │ 17,729 │ ν │ ν │ 17,729 │├──┼─────┼─────┼────────┼──────┼─────┼─────┤│3-14│ 33,350│ 3,335 │ 33,350 │ ν │ ν │ 33,350 │├──┼─────┼─────┼────────┼──────┼─────┼─────┤│3-15│ 186,875│ 46,719 │ 186,875 │ ν │ ν │ 186,875 │├──┼─────┼─────┼────────┼──────┼─────┼─────┤│3-16│ 1,661,112│ 415,278│ 1,661,112 │ ν │ ν │1,661,112 │├──┼─────┼─────┼────────┼──────┼─────┼─────┤│3-17│ 330,625│ 82,656 │ 330,625 │ ν │ ν │ 330,625 │├──┼─────┼─────┼────────┼──────┼─────┼─────┤│3-18│ 996,667│ 99,667 │ 996,667 │ ν │ ν │ 99,667 │├──┼─────┼─────┼────────┼──────┼─────┼─────┤│3-19│ 398,667│ 39,867 │ 398,667 │ ν │ ν │ 39,867 │├──┼─────┼─────┼────────┼──────┼─────┼─────┤│3-20│ 747,500│ 0 │ ? │×(無表示意 │ × │ 0 ││ │ │ │ │見) │ │ │├──┼─────┼─────┼────────┼──────┼─────┼─────┤│3-21│ 1,806,386│ 180,639 │ 1,806,386 │ ν │ ν │ 180,639 │├──┼─────┼─────┼────────┼──────┼─────┼─────┤│3-22│ 4,021,885│ 402,189 │ 4,021,885 │ │ ν │ 402,189 │├──┼─────┼─────┼────────┼──────┼─────┼─────┤│3-23│ 500,000│ 125,000 │ ? │×(無表示意 │ ν │ 0 ││ │ │ │ │見) │ │ │├──┼─────┼─────┼────────┼──────┼─────┼─────┤│3-24│ 718,750│ 84,625 │ 169,249 │ ν │ × │ 84,625 ││ │ │ │ │ │ │ │├──┼─────┼─────┼────────┼──────┼─────┼─────┤│3-25│ 590,004│ 65,810 │ 590,004 │ ν │ ν │ 65,810 │├──┼─────┼─────┼────────┼──────┼─────┼─────┤│3-26│ 41,913│ 41,913 │ 41,913 │ × │ × │ 41,913 │├──┼─────┼─────┼────────┼──────┼─────┼─────┤│3-27│ 13,802│ 13,802 │ 13,802 │ × │ × │ 13,802 │├──┼─────┼─────┼────────┼──────┼─────┼─────┤│3-28│ 701,048│ 166,635 │ 701,048 │ ν │ ν │175,262 │├──┼─────┼─────┼────────┼──────┼─────┼─────┤│3-29│ 1,919,607│ 456,281 │ 1,919,607 │ ν │ ν │479,902 │├──┼─────┼─────┼────────┼──────┼─────┼─────┤│3-30│ 365,001│ 36,500 │ 365,001 │ ν │ ν │ 36,500 │├──┼─────┼─────┼────────┼──────┼─────┼─────┤│小計│18,578,236│ 4,125,500│16,781,235 │ │ │6,203,819 │├──┼─────┼─────┼────────┼──────┼─────┼─────┤│已給│ / │ 80,000 │ 80,000 (註1)│ │ │80,000 ││ │ │ │ │ │ │ (註1) ││付 ├─────┼─────┼────────┼──────┼─────┼─────┤│ │ / │ 526,678 │ 526,678 (註2)│ │ │526,678 ││ │ │ │ │ │ │(註2) ││ ├─────┼─────┼────────┼──────┼─────┼─────┤│ │ / │ 746,455 │ 746,455 (註3)│ │ │746,455 ││ │ │ │ │ │ │ (註3) │├──┼─────┼─────┼────────┼──────┼─────┼─────┤│尚應│18,578,236│2,772,367 │15,428,102 │ │ │ ││給付│ │ │ │ │ │4,850,686 │└──┴─────┴─────┴────────┴──────┴─────┴─────┘【註1】3-2、3-5、3-7、3-8、3-9,扣除已付8萬元,尚應給付420,186元。

【註2】3-18、3-19、3-22,扣除已給付526,678,尚應給付15,045元。

【註3】3-21、3-25、3-28、3-29、3-30扣除已給付746,455元,尚應給付191,658元。

(四)復舊折卸費用部分(附表四)┌──┬─────┬─────┬────────┬────┬────┬─────┐│項目│永發起訴請│一審判決 │永發於二審主張之│永發上訴│台電上訴│二審判決台││ │求之金額 │ │金額 │ │ │電應給付之││ │ │ │ │ │ │金額 │├──┼─────┼─────┼────────┼────┼────┼─────┤│4-1 │ 26,000 │ 13,000 │ 26,000 │ ν │ ν │ 26,000 │├──┼─────┼─────┼────────┼────┼────┼─────┤│4-2 │ 250,000 │125,000 │ 250,000 │ ν │ ν │ 250,000 │├──┼─────┼─────┼────────┼────┼────┼─────┤│4-3 │ 85,500 │ 21,375 │ 85,500 │ ν │ ν │ 85,500 │├──┼─────┼─────┼────────┼────┼────┼─────┤│4-4 │ 4,500 │ 1,125 │ 4,500 │ ν │ ν │ 4,500 │├──┼─────┼─────┼────────┼────┼────┼─────┤│4-5 │ 20,966 │ 5,242 │ 20,966 │ ν │ ν │ 20,966 │├──┼─────┼─────┼────────┼────┼────┼─────┤│4-6 │ 108,140 │ 10,814 │ 108,140 │ ν │ ν │ 10,814 │├──┼─────┼─────┼────────┼────┼────┼─────┤│4-7 │ 825,333 │ 82,533 │ 825,333 │ ν │ ν │ 82,533 │├──┼─────┼─────┼────────┼────┼────┼─────┤│4-8 │1,413,600 │141,360 │1,413,600 │ ν │ ν │ 141,360 │├──┼─────┼─────┼────────┼────┼────┼─────┤│4-9 │ 934,850 │ 93,485 │ 934,850 │ ν │ ν │ 93,485 │├──┼─────┼─────┼────────┼────┼────┼─────┤│小計│3,668,889 │493,934 │3,668,889 │ │ │ 715,158 │└──┴─────┴─────┴────────┴────┴────┴─────┘總計:

┌──┬─────┬─────┬────────┬─────────┐│項目│永發起訴請│一審判決 │永發於二審主張之│二審判決台電應再給││ │求之金額 │ │金額 │付之金額 │├──┼─────┼─────┼────────┼─────────┤│1-1 │55,003,713│8,437,373 │31,276,182 │ ││ 至 │ │ │(應再給付22,838,│14,268,295 ││4-9 │ │ │809) │-8,437,373= ││ │ │ │ │5,830,922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