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憲榮即家榮不銹鋼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劉書帆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林淳銨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淳銨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憲榮即家榮不銹鋼企業社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淳銨新臺幣314萬1905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淳銨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憲榮即家榮不銹鋼企業社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人林淳銨上訴二審部分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李憲榮即家榮不銹鋼企業社負擔100分之85,餘由上訴人林淳銨負擔;上訴人李憲榮即家榮不銹鋼企業社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憲榮即家榮不銹鋼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上訴人林淳銨勝訴部分,於上訴人林淳銨以新臺幣105萬元為被上訴人李憲榮即家榮不銹鋼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憲榮即家榮不銹鋼企業社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14萬1905元為上訴人林淳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憲榮即家榮不銹鋼企業社(下稱李憲榮
)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淳銨(下稱林淳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廠房工程),於民國102年3月31日完成估價程序,並於同年4月18日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又於同年8月3日、13日約定追加工程款各300萬元、700萬元,經追加後之工程款合計為2700萬元(此部分工程,下稱系爭證一至證三工程),嗣因伊於工程施作期間多次要求施作系爭證一至證三工程以外之項目,遂由林淳銨出具證四估價單,合意追加如證四估價單所示工項(下稱系爭證四追加工程),並約定追加工程款442萬7200元。詎林淳銨於本件廠房工程完工後,尚積欠系爭證一至證三工程之尾款200萬元及系爭證四追加工程之工程款442萬7200元未給付,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林淳銨應給付李憲榮642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林淳銨應給付李憲榮642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判決李憲榮全部敗訴,李憲榮則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㈡林淳銨則以:兩造係約定總價承攬,系爭證四追加工程均屬
李憲榮之原承攬範圍,兩造並未合意追加系爭證四追加工程。如證四估價單項次16貨梯工項之修改(如面寬由150公分改為230公分),係因李憲榮施作錯誤而更改,係可歸責於李憲榮,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證一估價單項次5、22、
27、30、42工項、證二估價單項次4、7工項、證三估價單項次3、4、5工項應減價46萬9129元,車道擋土牆安全性不足補強費用為78萬0457元,窗框及局部屋頂漏水瑕疵之修補費用為9萬0968元,圍牆木材、頂樓平台、涼亭木材之螺絲部分有斷裂或鬆脫瑕疵修補費用為2萬1500元,廠房主體結構強度及基礎承載未達安全標準之補強工程費用1123萬8884元,關於證一估價單項次2、10、12、40工項未施作應扣減金額35萬1175元,以上合計1295萬2113元,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林淳銨得請求李憲榮給付該款項,是李憲榮縱得請求系爭證一至證三工程之尾款200萬元及系爭證四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林淳銨亦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即不需給付李憲榮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林淳銨主張:因系爭證一至證三工程需為修補,且部分工程
款應予扣減,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請求李憲榮給付1295萬2113元,抵銷李憲榮請求之工程款後仍有餘款,爰就抵銷餘款部分提起反訴等語。反訴聲明求為判決:1.李憲榮應給付林淳銨15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林淳銨部分廢棄,2.李憲榮應再給付林淳銨506萬7244元,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就反訴部分,判決林淳銨請求788萬4869元本息部分勝訴,而駁回其餘之請求,林淳銨就506萬7244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另贅述)㈡李憲榮則以:林淳銨就本件廠房工程所請求瑕疵擔保減少報
酬及損害賠償暨具體數額內容並未舉證,故不得主張抵銷,是其提起反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憲榮向林淳銨承攬本件廠房工程,於102年4月8日由李憲
榮出具證一估價單並由林淳銨簽名確認之方式,約定工程款為1700萬元,且由李憲榮提出104年5月22日原告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工程設計圖,作為施工圖說(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至116頁),又先後於102年8月3日、8月13日約定追加增建2、3樓廠房,而由李憲榮分別出具證二、證三估價單並由林淳銨簽名確認之方式,約定追加工程款各300萬元、700萬元,林淳銨則已給付工程款2500萬元在案(即系爭證一至證三工程之訂約及付款情形)。
㈡李憲榮於103年4月間,以本件廠房工程已施作完工,且兩造
另約定追加如證四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即系爭證四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442萬7200元為由,李憲榮並已依約施作系爭證四追加工程為由,以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103年4月7日103年度華律字第1030417001號函文,催告林淳銨給付系爭證一至三工程之尾款200萬元,以及系爭證四追加工程款442萬72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李憲榮主張系爭證四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即屬於原承攬之範圍
,而不得另為請求報酬?㈡系爭證一至證三工程之施作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其得扣減
之金額為若干?㈢本件廠房工程是否施作完成,而得請求剩餘報酬尾款200萬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李憲榮主張系爭證四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即屬於原承攬之
範圍,而不得另為請求報酬?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廠房工程既經兩造約定有工程款170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00萬元及700萬元等情,雖可認兩造間就完成本件廠房工程之施作約定有相對應之報酬,而報酬之給付又與工程之內容互為對價,若施作內容係就原有約定工程外之追加工項,而為原約定施工項目所無,除施作之一方有表示願意無償施作之情形外,亦應推認有給付相對應報酬之意思,但若施作之工項,係因施作原約定施作工程時出現錯誤或因施作品質不佳,而重新所施作,此乃屬承攬人為完成約定工作所為之給付,尚難視為定作人另有允諾給付對應報酬之意思,而該部分既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施作不當所致,所增加之費用,自當由承攬人自行吸收,而不得事後再以追加工程為由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
2.本件廠房工程,係由李憲榮向林淳銨承攬本件廠房,先於102年4月8日由李憲榮出具證一估價單並由林淳銨簽名確認之方式,約定工程款為1700萬元,且由李憲榮提出工程設計圖,作為施工圖說(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至116頁),又先後於102年8月3日、8月13日約定追加增建2、3樓廠房,而由李憲榮分別出具證二、證三估價單並由林淳銨簽名確認之方式,約定追加工程款各300萬元、700萬元等情,此有證一至證三之估價單附卷可參,然查,李憲榮所提出之系爭證四追加工程雖臚列有22項次追加工程,記載總金額為434萬2200元(見原審卷一第8頁),然該紙估價單並未如前述證一至證三之估價單均經林淳銨所簽認,林淳銨更據此否認其同意該等工項係其同意追加之工項。是本件自應審究上開所列之系爭證四追加工程是否施作錯誤、瑕疵所為之補正工程,抑或事後所追加之新工程?
3.經查,系爭證四追加工程中,如附件一所示項次3.、6.、8.、10.、14.、16.、18.、19.、20.、21.、22.等部分仍屬系爭證一至證三工程之範圍,僅就原有工程所為之變更,其餘部分均非系爭證一至證三工程所列之工項範圍,而上開屬於系爭證一至證三工程之工項範圍部分,仍存有與原有工程差異部分,除數量部分未超過原合約施工費部分,並非可認為係追加之工程外,其餘部分仍超出原工程之範圍,此業經原審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製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5至17頁)。林淳銨抗辯本件係屬總價承攬,因而否認李憲榮追加之請求,惟查,本件廠房工程原於102年4月18日約定工程款為1700萬元,又於同年8月3日、13日約定追加工程款各300萬元、700萬元,經追加後之工程款合計為2700萬元,此亦為林淳銨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所示),足見本件廠房工程約定後已有陸續追加工程之情形,加諸以系爭證一至證三工程均係僅以估價單估算,並未訂立正式之契約,施工後顯非無增減之可能,則得否即認為本件廠房之工程即以追加後之2700萬元承攬總價為限,否認事後追加其他工程可能?顯非無疑。至於證人劉00及柳宏達即曾於李憲榮承攬本件廠房工程現場施作之人員,分別證稱:大家午休聊天時,有聽李憲榮說以2700萬元承攬做到好,但是我不知道他是認真的還是開玩笑等語;我沒有聽過追加工程之問題,我稍微聽到老闆他們在講,印象中是工程做到好,好像是二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及84頁背面),雖均聽聞李憲榮提及工程施作完成金額為2700萬元,然對於李憲榮與林淳銨實際契約為何?仍非完全清楚明白,況證人劉00對於林憲榮所述是否為其真意,仍有存疑,證人柳宏達僅有約略之印象,得否據此認為兩造間之契約係僅以2700萬元為總價承攬,亦非無疑。
4.惟查,⑴附件一項次9.之「原先設計第二排第二支有柱子、看板支撐點,而後已裝好,業主說要拆,至修改柱子補強凹板形狀,用9mm黑鐵板內注滿RC混凝土加強」等語,依上文義之記載,顯係就原有工程之修改,林淳銨抗辯李憲榮應知本件廠房工程係作為廠房使用,需有足夠空間設置機具使用,但因其設計過多之柱子影響廠內空間之使用,導致無法放置機器及供工人工作,為符合廠房使用之空間,故而修改其設計上之錯誤等語,足見林淳銨亦不否認其於李憲榮施工之後以空間設計不足為由,要求李憲榮為上開工項之修改,而查,本件林淳銨委請李憲榮施作本件廠房工程,所完成之工作,亦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亦為民法第492條所明文,而李憲榮所施作之工作,既使林淳銨認為影響日後正常使用廠房,而要求更改,且李憲榮實際亦配合修改,則此部分之修改所生費用,亦屬修改施作工程瑕疵所致,自難認係事後林淳銨所追加為由,請求追加工程之報酬。⑵附件一項次10.部分係記載「車庫雨棚原先骨架300x150H鋼,附圖面說明後,要施工前,要加作看板,二次施工,至修改骨架300x588柱動路修改400x200口頭告知業主已同意」乙節,為林淳銨所否認,而查,系爭證一項次1之內容僅記載為雨棚骨架為300x150H鋼,原柱梁為H300X150X6.5X9(6柱+4梁),而實際施作時已將柱部分改為H588X300X12X20,Y樑改為H400X200X8X13,另凸出屋頂加做看板支撐(見上開鑑定報告工程數量金額計算表第3頁),施作現況尺寸及結構已有諸多改變,林淳銨對此抗辯此部分係因系爭廠房大門前入口處,專供貨車載、卸貨物之處所,因李憲榮之設計錯誤,導致貨車無法進入載貨、卸貨,無法符合廠房之使用所致等語,則此部分之工項既屬修改原有之施作工程,且修改之原因在林淳銨認為李憲榮施作之結果導致原有廠房無法正常使用,且既由李憲榮配合為修改施作,此部分應可認為係因施作瑕疵所為之施作,依上開說明,自難另以追加工程款為由請求報酬。⑶附件一項次15.所列之「請大電,第一次15000,第二次40000,第三次修改15000元」此乃李憲榮施工時所聲請用電之費用,然施工過程所需用電,應包含於工程費用內,應由承攬人自行吸收,縱使有得請求之追加工程報酬部分事由,該部分所生之申請用電費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李憲榮就其申請用電所生費用,再以追加工程為由,向林淳銨請求給付報酬,亦屬無據。⑷附件一項次16記載「貨梯.中+後廠房.原估價3000Kg馬達.原又安裝7成後業主修改,門加寬+加高.至於部分拆除工時材料費工費時,追加材料.更改5000Kg馬達」部分,惟查,實際施作結果馬達僅仍為3000Kg,並非5000Kg,足見此部分記載更改為5000Kg馬達部分,尚有不實,且實際施作為面寬230cm深180cm(見上開鑑定報告第17頁),而查,系爭證二所記載之升降機面寬亦記載為2.3米,深1.6米(見原審卷一第5頁),雖實際施作後之深度較系爭證二估價單多20公分之差,惟此仍屬原先約定施作之範圍,然其面寬則與原先記載之2.3米相符,況證人劉00亦於本院到庭證稱:施作過程電梯有施作一半後又重做之情形,我記得是第二台電梯,已經將近做到水泥工程的進度,突然停掉沒有做,我聽李憲榮說電梯規格尺寸錯誤停掉,所以先暫停不做,後來實際上真的有停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益見確實有因規格尺寸錯誤之情形而停工後重做之情形存在,則李憲榮引用附件一項次16部分記載原貨梯面寬150c m深230cm,係安裝7成後業主另要求修改等語,主張該部分係屬事後所追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既係尺寸不合所為之修改,應係其施作錯誤所致,李憲榮再以追加工程款項為由,請求報酬,自難有據。⑸附件一項次22.之「地面PU」部分李憲榮主張係屬事後追加之新工程,惟林淳銨抗辯:係因廠房施作後之地面【廠一2F地坪、廠二(中、後)1至3F地坪)發生嚴重龜裂,李憲榮為搪塞掩飾龜裂之情形,而塗抹彈性水泥漆,乃掩蓋瑕疵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經查,證人劉00又證稱:本件施作之廠房地面,一廠、二廠的地面均發生龜裂情形,就我所知可能是連接體沒有接好,及水泥本身磅數不夠或結構硬度不夠所致,因為不是以鋼筋的方式施作,各個部分沒有互相連接拉住,網子都沒有做焊接,只是鋪上去而已,對於地板發生龜裂現象,李憲榮叫我們做防潮地板的方式,就是類似做PU的方式整個地面塗過,塗過之後就看不到裂縫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證人柳宏達亦證稱:在工作過程,有印象一廠及二廠地板有龜裂之情形,我有看到,老闆叫我們用PU蓋過去,因為有叫我們蓋厚一點,所以蓋過後就沒有看到裂痕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顯見此項工程乃因施作工程出現瑕疵,為掩蓋瑕疵所進行之工程支出,應屬修補瑕疵所支出費用,是李憲榮以事後追加新工程為由,請求此部分之報酬,亦難認為有據。
5.第查,⑴附件一項次1.之「挖井、深水馬達、塑膠管」並非本件廠房原工程之施作工作物,此亦經上開鑑定單位鑑定無誤(見鑑定報告第15頁),而就施作挖井及裝置深水馬達、塑膠管之工項而言,其施作完畢後亦可供將來繼續抽取地下水使用,實難認為係施工前所為之準備,此部分之工項,尚難認為當然包含於本件工程之範圍內,且進行此項工項,仍應為相當費用支出,李憲榮亦無無端施作之必要,依其情形,應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可視為林淳銨允予給付報酬。⑵附件一項次4.之「四周廠房追作鋼壁牆1米高+粉光+RC+鋼筋」非屬系爭證一至證三估價單所列之工項,均為原有工項所無,係屬新增加之工項,而屬原有工程之追加,亦經上開鑑定單位鑑定無誤(見上開鑑定報告第16頁)。另附件一項次8.之「前廠房+中廠房、隔間牆,修改鍍鋅花板,已扣除白鐵浪板」部分,林淳銨雖否認曾要求將白鐵浪板更改為鍍鋅花板,然查,原約定施作之1樓隔牆原為
0.35m m白鐵清浪板,修改為2.3mm之鍍鋅花板,為提高隔牆設備之寬度及提升隔牆之材質,顯然增加工程支出之成本,此部分縱使未經林淳銨之同意而施作,應可認為係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亦應認為屬追加之工程較為合理。⑶附件一項次14.記載「辦公室原估4呎,3X3呎6鐵棟專用窗,後修改氣密窗+強化玻璃」等語,乃將原有鐵棟專用窗,提升為氣密窗10樘+5mm強化玻璃(見鑑定報告第17頁所載),乃就原有工程之提升設備設置,依其狀況並無法判斷係因施作錯誤或瑕疵因素所重做,此項工程之變更,其施作之結果係增加李憲榮之成本支出,若該等變更縱使事先未經過林淳銨之同意,亦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亦得列為追加之工程,較為合理。⑷系爭證二項次6.雖載有:「附送部分㈠魚池坡度+池底PC混泥土(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然附件一項次18係針對池牆修改為鋼壁牆之施作,與系爭證二項次6.之施工內容顯有不同,雖可認為係新增加之工程,對此林淳銨則抗辯:魚池原係景觀休閒之用,應以石頭排作魚池坡度,李憲榮未經林淳銨同意,擅自以挖土機將地挖深1、2米,擅作鋼牆壁、骨架,不僅違約,且無法達到休閒及美化之功能,徒增危險性等語,惟查,此部分之工程既屬原先約定附送之工程,林淳銨本無須支出任何費用,原來施作之工項亦僅施作魚池之坡度,並於池底設置PC混凝土即可,事後卻修改為鋼壁牆,兩造差距甚大,而施作鋼壁牆費工費料,李憲榮既同意無償施作在先,事後卻無端施作此項工程,造成自己額外支出,顯與常情不符,是此部分之工項亦應認為亦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較為合理,可視為林淳銨允予支付報酬部分。⑸至於剩餘上開所述以外工項(即附件一項次2.、3.、5.、6.、
7.、11.、12.、17.、19.、20.及21.等工項),則分別屬於系爭證一至證三工程工項以外之工程(即附件一項次2.、5.、7.、12.、17.),得列為追加之工項,及雖屬系爭證一至證三工程工項範圍內,但因有修改而實質增加工程之內容(即附件一項次3.、6.、11.、19.、20.及21.),但因修改後增加其數量,經鑑定單位扣除原契約已列計之數量,再計算出其合理增加數額,該部分應係系爭證一至證三工程以外所增加之工程,且客觀上均增加原工程之價值,依上開說明,均可認為係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而得視為林淳銨已允與報酬,是李憲榮請求各該部分之報酬給付,應屬有據。而林淳銨以該部分未經其同意,而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則要屬無據。
6.再查,系爭證四追加工程,就其已完成之部分之工程款金額應為306萬7244元,此業經原審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明白(見鑑定報告書17-18頁及附件十四所示),然附件一項次9.、10.、15.、16.、22.部分,既屬李憲榮施作本件廠房工程所應包含之範圍,或因施作錯誤、有瑕疵重做所致,應屬李憲榮所應自行吸收之範圍,其因此施作所生之費用,自難再向林淳銨請求給付報酬,其餘部分既屬原有工程之外,非受有報酬即不為工程完成之部分,雖未經林淳銨之書面簽認所同意,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然查,李憲榮上開施作之費用分別為16萬7882元、43萬1132元、5萬2700元、29萬8511元及19萬1680元(見上開鑑定報告附件十四所示),是扣除此部分,李憲榮所得請求報酬應剩餘192萬5339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㈡系爭證一至證三工程之施作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其得請
求償還之必要修補費用或減少給付報酬之金額各為若干?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再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廠房工程(即系爭證一至三工程及系爭證四追加工程)有關之約定文件,除證一至證四估價單及李憲榮104年5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之工程設計圖外,並無其他書面文件,且前開工程設計圖嗣經兩造合意增建2、3樓廠房後,未經修改或變更,已無從作為施工依據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一至證四估價單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頁至第6頁、第8頁),其上僅記載應施作之工項、數量、金額,並未載明李憲榮承攬之本件廠房工程及各構件所應具備之品質、效用,復無其他確切事證佐認兩造除約明由李憲榮承攬本件廠房工程外,尚有約定李憲榮所承攬之本件廠房工程及各構件得不具備廠房及各構件之一般品質、效用,如廠房結構安全無虞等,是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應認李憲榮承攬之本件廠房工程除證一至證四估價單所載各工項(即各構件)須具一般品質、效用外,所完成之工作即廠房工程本身,亦應具備一般品質、效用,倘有欠缺即應認李憲榮承攬之本件廠房工程具有瑕疵存在。又本件經原審送鑑定,鑑定結果則認:⑴關於證一估價單項次5、22、27、30、42工項、證二估價單項次4、7工項、證三估價單工項3、4、5工項具有施作數量不足、尺寸不合或發生銹蝕等瑕疵情形,扣除證一估價單項次27車道擋土牆工項溢額數量工程款後,此部分瑕疵應減價46萬9129元,另證一估價單項次27車道擋土牆工項安全度不足,拆除重建及補強費用78萬0457元。⑵2至3樓編號W1窗戶內外框間縫隙未施做防水層,且部分鋼柱貫穿屋頂版接縫未確實做好擋水、止水等工程,故導致滲水之瑕疵,此部分修補費用為9萬0968元。⑶圍牆木材、頂樓平台、涼亭木材之螺絲部分有斷裂或鬆脫之瑕疵,修補費用為2萬1500元。⑷廠房樑柱、局部懸臂鋼樑均未作剛性接合,組合柱斷面僅點銲未有效連結,另柱基礎型式接近鉸接亦非固接接合,會導致整體結構系統不穩定,且樓版承載力、主體結構強度及基礎承載力皆未達規範之安全標準,安全堪虞,此部分補強費用為1123萬8884元。⑸證一估價單項次2、10、12、40工項則有部分數量、細項未施作之瑕疵,分別應扣減9萬3176元、19萬5748元、4萬8000元及1萬4251元,合計此部分瑕疵應扣減金額35萬1175元等情(見上開鑑定報告第18頁至第23頁),足見李憲榮承攬之廠房工程確有上開施作數量不足及滲水、結構安全不足等欠缺一般品質、效用之瑕疵,而有應予減價之情形存在。再證人劉00於原審到庭證稱:林淳銨有來現場跟李憲榮說要修補,我當時有在場,通知修補的項目如地板水泥龜裂、二樓樑鋼骨彎曲、漏水等等語。又證人即林淳銨之妻蔣00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從李憲榮說我們可以進去的時候,就發現二樓樑鋼骨有彎曲、漏水,且漏水嚴重、林淳銨有打電話向李憲榮反應瑕疵,我當時有在旁邊聽到,但李憲榮都沒有來修補,林淳銨有一天早上也有跟我說他有去找李憲榮請他來修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第44頁),足證林淳銨於發現本件廠房工程有滲水、安全度不足等瑕疵,即催告李憲榮修補,而本件廠房工程迄今仍存在上開瑕疵未經修補乙節,則李憲榮既經林淳銨多次催告修補,仍有上開瑕疵未修補,林淳銨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無誤。
2.次查,上開鑑定報告依據於103年11月14日所收受之原審所囑託之鑑定事項函文,再由上開鑑定單位指定邱華宗及張家隆二名結構技師為鑑定,鑑定時先擬定鑑定工作計畫表,參照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技術手冊,限制現場量測建築平面圖及結構平面圖、接頭詳圖,再就鑑定標的物現況調查位置圖及照片,再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抗壓試驗、氯離子含量試驗、中性化深度試驗報告,另進行鋼筋探測報告、鋼結構銲道檢測報告、地樑透地雷達檢測報告基樁深度及位置檢測報告、再進行基礎開挖檢測及試測防水層之檢測,再完成廣場地坪載重試驗資料,先於103年12月9日由二名結構技術師進行初勘,以確認標的物位置及鑑定內容等相關事項,而於104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會同兩造進行第一次會勘(勘查標的物現況、紀錄及拍照、結構尺寸量測,並進行廠房內地坪混凝土鑽心取樣及鋼筋探測等試驗),另於105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於現場進行樑、柱接頭處銲道非破壞性檢測、結構尺寸量測,並進行廠房外車道、廣場、擋土牆混凝土鑽心取樣及鋼筋探測等試驗)同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進行現況調查、各種樑柱尺寸規格及待澄清之項目再次確認)、同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於現場施作透地雷達檢測試驗及基礎開挖檢測,以確認地樑施作位置)、同年8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於現場進行基礎下方H型鋼樁探測,採用下井式電磁波法及平行電波法進行檢測)、同年10月7日上午9時30分(於廣場地坪進行35噸貨車載重試驗、後側抽水井深度量測、窗戶漏水測試及涼亭、屋頂平台、圍牆等處木材之固定螺絲檢查)、同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分別會同兩造進行第二至七次會勘(於現場施作廁所牆壁鑽心取樣試驗,以確認牆面是否有施作防水層)(以上可見上開鑑定報告第2頁至7頁所載),依上開鑑定情形觀之,鑑定單位係採用通常使用之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技術手冊作為基準,乃符合一般施作之品質及效用基準,李憲榮主張本件應依照林淳銨指示施作工程為判斷,然本件林淳銨固然有委託李憲榮施作系爭證一至證三工程及部分之追加工程,惟其所指示乃施作之工程工項範圍,並非針對施作品質及效用為指示,而李憲榮主張其與林淳銨另有約定施作之品質及標準,既為林淳銨所否認,復未能提出雙方另有約定施作品質及效用標準,尚難認為兩造間另有約定施作之品質及標準。而李憲榮既然同意接受委託施作本件廠房之工程,其所施作之工程自應符合一般之品質及效用(例如本件廠房工程施作前,既有原先一樓施作之鋼架不足問題,李憲榮事後承作二樓及三樓之工程時,仍應考量原有一樓廠房鋼架支撐不足之問題,再評估二、三樓可否興建,若興建應要如何提供符合一般品質及效用之方法,要難因林淳銨事後始提出施作二樓及三樓委託,即可減免事後施作二樓及三樓之施作品質及標準),要難以林淳銨委託時,未委請建築師或專業技師施作,而有所不同,則鑑定單位於鑑定時採用一般鑑定時所採用之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技術手冊作為基準,應無不妥。是李憲榮據此指摘上開鑑定報告不妥,尚非可採。
3.李憲榮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出之施工瑕疵部分,乃因林淳銨之指示不當所致,惟此亦為林淳銨所否認,李憲榮就林淳銨施工時,有何指示不當導致施作結果有瑕疵乙節,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且就上開鑑定單位所引用之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技術手冊之標準,有何無法達成之情形,李憲榮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採信。
4.又查,本件上開鑑定單位接受原審鑑定之時間為103年11月14日,而上開鑑定單位隨即於103年12月9日進行初勘,隨後於104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進行七次會勘,而於106年10月31日完成鑑定報告函覆原審法院,並由鑑定單位依據現場調查之結果並比對原契約,進行工程數量計算、結構分析、修補方式建議、加減價及修補費用估算(見上開鑑定報告第18頁),另參考本件廠房工程係於102年所興建,因此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7年6月25日修訂之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規定進行研判,而採取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其試驗、結果,氯離子含量皆小於興建時規範之要求0.3kg/㎥之要求,故研判本件標的物之混凝土目前並無氯離子過高之疑慮(見上開鑑定保告第11頁),且參酌上開所述,鑑定單位亦採取各式各樣之專業鑑定測試,始進行鑑定,是尚難以鑑定報告歷經將近三年,離李憲榮施工後相隔數年,即否認鑑定報告之可信度。況該次鑑定係針對李憲榮施作之工作物現況為鑑定,並不包括因林淳銨使用建物時所造成之瑕疵,李憲榮就鑑定報告之內容係將林淳銨使用建物所造成之瑕疵併入計算乙節,除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其個人之猜測,即否認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至於鑑定證人邱華宗到庭證稱:我們鑑定結果認為「廠房主體結構強度及基礎承載皆未達安全標準,所指之標準就是建築技術規則的相關技術手冊所規定之標準,本件結構所採用的建築技術規則廠房結構活載重標準是每平方公尺承載500公斤。本件工程我們到現場勘查後發現接頭部分並非合格,當場就可以判斷強度不足,所以我們在事後模擬需補強強度時,是以標準之接頭去模擬,並額外補充相關支撐配件直到達到安全標準後,再決定補強的項目再估算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至45頁),足見鑑定證人已明白敘明其判斷本件廠房之工程是否達到安全標準之認定標準,而如前所述,該項標準既符合一般施作之品質及標準,其據此所為之鑑定,尚非不得採信。而鑑定證人張家隆另證稱:系爭證一至證三之估價單並不是完整的設計圖,還欠缺很多圖說,此外依照估價單所載項目、材料,並無法判斷正常施作之情況,是否可能到上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系爭證一至證三之估價單及鑑定報告後附之本件工程原始設計圖,並非完整之設計圖,尚須其他圖說為輔,而李憲榮既為承攬本件廠房之施作,果若從估價單之內容,無法得知施工安全標準,然依照其施作工程時應具備之施工安全標準知悉,乃其應主動探知了解之事項,且一般定作人均不具備施工安全之知識,縱使所提供之資料有所欠缺,承攬人施作工程之品質及效用,仍應符合一般通常施作完成後所應具備之品質及效力,要難以定做人施作前未指示,即可認為其施作之標準無需達到一般之品質及效用,是李憲榮撿拾該鑑定證人之片段證詞,即否認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可信度,均非可採。
5.則依照上開鑑定報告,李憲榮施作之工作物其應賠償之必要費用及減少報酬共計1295萬2113元(計算式:469129元+780457元+90968元+21500元+00000000元+351175元= 00000000元,見上開鑑定報告第18至24頁),應可採信。
㈢關於本件廠房工程是否施作完成,而得請求剩餘報酬尾款
200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此觀前揭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李憲榮主張本件廠房工程業已完成乙節,為林淳銨所否認,且證人蔣真臻即林淳銨之配偶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李憲榮有找人來催討債務,但我們當時有跟討債的人表示工程尚未完成,且有很多瑕疵要修補,沒有辦法全部付款,他們逗留一下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足認林淳銨確實事後曾以工程尚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尾款,而上訴人就其已完成本件廠房工程之施作(含追加部分),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李憲榮對於施作本件廠房已施作完成乙節,至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請求林淳銨給付尾款報酬乙節,自難認為有據。
㈣另查,1.證人劉00及柳宏達雖均就其所見所聞而為證述,
而證人復為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其就所見所聞所為之證述,除非可證明為虛偽之外,尚難以證人劉00目前有承包林淳銨之相關工程,即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2.關於鑑定報告第18頁,鑑定結果表格原證一項次5記載:「H鋼300X150X6.5基樁用6米深5.5(備註:68支基樁)」,說明部分記載:
「經調查共施作51支基樁」,與李憲榮實際上施作60支有所不同,故認有補充鑑定之必要,惟無論係鑑定單位所認定之51支基樁,或李憲榮自述之施作60支基樁,均與原證一項次5所備註之68支基樁有所短少,且該部分之重點在於新建廠房主體是否達到安全標準,是否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以補強,此部分既經鑑定單位認定,廠房樑柱接頭、局部懸臂鋼樑未作剛性接合、組合柱斷面僅點焊未有效連接,另柱基礎型式亦非固定接合,會導致整體結構系統不穩定,且樓板承載力、主體結構強度以及基礎承載力未達規範之安全標準,安全堪虞,故必須進行主體結構及基礎補強工程,而補強方式則建議:結構體新增立體斜撐、樑柱斷面尺寸加大,樓板承載力不足增設小梁及銲道補強(包含樑柱接頭一律補銲至剛性接頭行為、既有樑柱接頭不合格銲道剷除重銲、既有組合柱斷面重新滿銲等),另基礎承載力不足,採用地質改良進行補強,以上亦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8、21頁所載,是新建廠房主體未達安全標準,並非基樁設置支數之問題,主要係樑柱接頭、局部懸臂鋼樑、柱基礎接合,及整體結構強度及承載力不足等問題所組成,顯難透過釐清樁設置支數之方法,推認新建廠房已達安全標準之結果,是李憲榮此部分請求再為補充鑑定,尚難認有必要。3.「2樓及3樓鋼板與H鋼樑除基本焊接作法外,尚有多做熔接式植釘加強,每支6公分寬10公分長簡易釘,約1000支左右…」,所謂之熔接式植釘,研判應係鋼樑與樓版間之連接剪力釘,此為鋼樑與樓板連接之基本必要性做法。如未施作則鋼樑與樓板連結性差,有分離之虞,故應係有施作無誤,鑑定報告業已列入考量,故不影響上開鑑定結果,此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年4月22日(108)省結技(11)雄字第358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是李憲榮質疑該部分鑑定於勘驗未列入考量,尚非可採。4.有關鑑定報告結果(六)鑑定項目為:「圓牆木材,樓頂平臺,涼亭之木材螺絲是否有斷裂瑕疵?其成因及修補方式(含拆除重作)及修補費用各為何?」其鑑定重點在於螺絲是否有斷裂之瑕疵存在,並鑑定其瑕疵之成因及修補方式、費用多寡,與木材使用之材質為何?防腐效果是否失靈?無關,且鑑定報告亦針對螺絲是否有斷裂或鬆脫之瑕疵、及其成因為鑑定,未就木材使用之材質,防腐效果等為論述(見上開鑑定報告第21頁),李憲榮就此質疑鑑定報告,並請求補充鑑定,自無必要。5.證一項次2「併用H200X100X5.5重型1582米X12」是否未施作33222KG部分,業經鑑定單位會同到場勘驗,並計算出實際施作總重量為30770KG(見上開鑑定報告第22頁),李憲榮事後空言其有確施作達33222KG,請求再補充鑑定,尚難認為必要。
㈤基上所述,李憲榮請求追加工程部分,其已完成而得向林淳
銨請求之工程款項應為192萬5339元,逾此請求則屬無據,然林淳銨亦得向請求賠償之必要費用及減少報酬共計1295萬2113元,兩造復同意先就本金部分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兩相抵銷後,李憲榮已無得再向林淳銨請求之金額,反而,係林淳銨得再向李憲榮請求給付1102萬6774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淳銨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行使減少報酬及返還報酬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林淳銨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又林淳銨之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15日送達李憲榮,有送達證書1件(見原審卷一第89頁)附卷可參,是林淳銨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㈦綜上所述,李憲榮主張系爭證一至證三工程其已施作完成,
得請求工程尾款尚屬無據,而林淳銨抗辯其得請求賠償及減少報酬1295萬2113元,則屬有據,但林淳銨追加工程部分已完成部分,尚得請求報酬192萬5339元,如前所述,兩相抵銷後,李憲榮已無得請求之金額,是李憲榮本訴請求林淳銨應給付李憲榮642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不應准許,原審為李憲榮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李憲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林淳銨反訴請求部分,扣除本訴主張抵銷部分,僅剩餘1102萬6774元,是其依據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憲榮給付1102萬6774元,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逾此請求部分,則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788萬4869元本息部分,為林淳銨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李憲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超出上開應准許部分即314萬1905元本息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駁回林淳銨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林淳銨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林淳銨其餘之不應准許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林淳銨本審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憲榮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林淳銨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