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訴訟代理人 陳沁榆
徐惠瑩楊榮富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延工期必要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捌佰玖拾伍元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
於民國98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下稱苗栗縣政府)簽立「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週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設計階段280日曆天、施工階段875日曆天。
系爭工程開工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定為99年3月11日,原訂竣工日為101年8月1日。又系爭工程因「2011年台灣燈會在苗栗」、「劃地還農」影響,而展延工期230日;又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作業等施工障礙影響,分別停工123日,展延工期101日,合計工期延長224日,共展延工期454日,故系爭工程之竣工日延至103年1月29日。據此,爰依民法第227之2條之情事變更原則及系爭契約,請求展延工期增加必要費用:
①有關展延工期454日,該段期間仍需須支付相關人事、設
備等管理費,此不可歸責於德昌公司,亦非訂立系爭契約時可得預料,是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苗栗縣政府增加給付因工期展延增加之必要費用。
②再展延工期454日,依一式計價項目,按原定工期與展延
工期之比例計算請求增加給付。又原定工程品質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2545萬7000元、勞工安全衛生費為2870萬元、環境保護費為2200萬元、運輸道路維護費為4800萬元、環境及安全監測費為990萬734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為1億7392萬3809元(管理雜費以占一半計算)。而上開費用係以原預定之工期875日為計算基礎,依比例法計算並考量展延期間所受影響工程比例(按第一次展延工期230日,影響全部工程之進行;第二次展延工期224日,影響5.4%工程之施作),故因展延工期454日所增加之工程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運輸道路維護費、環境及安全監測費、管理雜費分別為704萬3471元、794萬748元、608萬6985元、1328萬694元、274萬1174元、2393萬9663元,總計金額6103萬2735元,加計5%營業稅共計6408萬4372元。再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竣工日改為103年1月29日,此工期展延而增加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共4筆,總計270萬3985元;營造綜合險費共3筆,合計144萬5376元。
③基上,德昌公司因系爭工程而延長工期454日,得向苗栗
縣政府請求⒈「一式計價」項目,按比例法計算之費用為6408萬4372元;⒉履約保證金手續270萬3985元;⒊營造綜合險費用144萬5376元,總計金額6823萬3733元。
⑵又系爭工程業經驗收,詎苗栗縣政府竟以審計查核系爭工程
為由,片面保留634萬895元,雖德昌公司於訴訟中同意扣除10萬元,然上揭保留款624萬0895元亦應依約給付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苗栗縣政府應給付德昌公司7447萬4628元,及其中624萬08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苗栗縣政府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德昌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苗栗縣政府應再給付德昌公司2711萬806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苗栗縣政府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苗栗縣政府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費用由苗栗縣政府負擔。(原審判決命苗栗縣政府應給付德昌公司1259萬0507元〈含保留款624萬0895元〉後,兩造均就展延工期必要費用部分聲明上訴,而德昌公司係就2711萬806元部分、苗栗縣政府則就634萬9612元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含保留款部分〉則未據聲明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則以:⑴德昌公司請求增加展延期日自101年8月1日至102年3月19日
之展延工期230日費用,並無理由。按「2011台灣燈會在苗栗」活動雖展延工期230日,然該活動範圍僅12公頃,依全區為154.13公頃觀之,影響甚微,且僅污水管線設施工程受影響。此依原有契約履行,並無顯有不公平之情事。又因「劃地還農」政策,系爭工程為第一次契約變更,已就工程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等增列費用,另行議價協議,而涵蓋工程管理費等費用,故德昌公司自可預見增加費用或調整合約價款。是德昌公司因「劃地還農」政策,而展延工期乙事,既已透過另行議價機制,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再者,德昌公司所主張比例法計算必要費用,德昌公司提出之原證18第六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部分,並無分列利潤及管理費之比例,德昌公司逕以該項1/2為管理費,並無依據。且「2011台灣燈會在苗栗」活動範圍僅12公頃,德昌公司以以100%影響比例計算,亦非適當。又德昌公司另依實支法計算必要費用,其提出之原證33並無員工薪資憑證,甚且伙食費亦列入計算,更無員工於展延工期期間之職務、工作、時間、勞健保費用、退休金提撥、年終獎金、紅利等員工基本薪資資料。
⑵再德昌公司請求停工123日、展延工期101日(停工自102年3
月21日至同年7月21日、展延工期自102年7月22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費用,亦無理由,因民眾抗爭、施工障礙事由,而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自102年3月21日至同年7月21日停工(共123日),影響工程僅占整體工程5.4%,其餘94.6%工程已於同年3月20日申報竣工。又就該受影響之5.4%工程部分,於102年7月22日復工,展延工期101日以便德昌公司施作,是該部分工程價金,已包含於原契約中,就此展延工期101日部分,應係重複請求。又德昌公司於停工123日並未至現場施作,且苗栗縣政府並未因此受有不能預期之利益,或依原有契約履行而有不公平之情事,自無情事變更法則適用之餘地。況且德昌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依情事變更法則起訴請求展延工期及停工部分所增加費用,查諸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30日完成驗收,自驗收完成之翌日起算至105年7月30日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又德昌公司雖於起訴前曾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後撤回,依民法第133條之規定,亦不生時效中斷效果。據上,德昌公司依情事變更法則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因工期展延增加之必要費用7447萬4628元,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苗栗縣政府給付德昌公司634萬9612元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德昌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德昌公司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德昌公司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德昌公司於98年12月1日與苗栗縣政府簽立「擴大新竹科學園
區竹南基地暨週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有關契約價金係採總價承攬;第4條之約定,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則為一式計價方式計算。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包含設計階段280日曆天,及工程施工875日曆天內完成。嗣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經苗栗縣府核定為99年3月11日,原定竣工日為101年8月1日,經計算展延及停工日數後,預定及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29日,開始驗收日為102年4月22日,並於103年7月30日驗收完成。
㈡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為26億4880萬元,兩造分別辦理第一次
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為2億4728萬24元,契約總額為28億9608萬24元;第二次變更設計減少金額為4862萬5209元,契約總額為28億4745萬4815元;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為2401萬6412元,契約總額為28億7147萬1227元。
㈢系爭工程因⑴2011年舉辦台灣燈會在苗栗活動(科學路以北
):99年9月3日至100年7月15日(計212日);⑵2011年舉辦台灣燈會在苗栗活動(科學路以南):99年9月3日至100年8月1日(計230日);⑶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
99年10月29日至100年6月23日(計190日),以上共展延工期230日。另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作業、劃地還農、民眾抗爭等施工障礙影響,自102年3月21日起停工,並於同年7月22日復工,計停工123日,且自復工起至102年10月30日竣工為止,施作工期為101日,故展延工期101日,影響工期合計224日,占整體工程5.4%。
㈣德昌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共4筆,即大眾銀行於:⑴101年8月13日函、展延至102年6月19日,展延費198萬6600元;⑵、⑶102年7月19日函、展延至102年11月30日,展延費55萬1835元;⑷102年11月26日函、展延至103年2月28日,展延費16萬5550元,總計270萬3985元。又德昌公司另於工期延長期間增加支出營造綜合險費共3筆,總計144萬5376元。
㈤兩造分別於102年3月8日簽立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103年8月5日簽立第三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
㈥德昌公司依民法第227之2條之情事變更原則及系爭契約,請
求展延工期增加必要費用,並未就增加給付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苗栗縣政府則同意返還德昌公司系爭工程保留款624萬0895元(見原審卷㈢第161頁;本院卷㈠第173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原定竣工日為101
年8月1日,惟因2011年台灣燈會在苗栗、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地上物代履行拆除作業,與民眾抗爭等施工障礙影響,自102年3月21日起停工123日,及展延工期101日,影響工期共計224日,占整體工程5.4%。又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為26億4880萬元,經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2億4728萬24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則減少4862萬5209元;第三次變更設計再增加2401萬6412元,工程總額增加為28億7147萬1227元,於103年1月29日竣工,於同年7月30日完成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德昌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契約、工程驗收報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見原審卷㈠第29至97頁);與苗栗縣政府所提出之102年3月8日簽立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395頁,下稱第一次變更協議書);103年8月5日簽立第三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二份(見原審卷㈠第407頁,下稱第三次變更協議書)、函覆文件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9至97、393至415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德昌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含設計階段280日曆天
,及施工階段875日曆天內完成,苗栗縣政府核定99年3月11日開工,原訂竣工日為101年8月1日,惟因「2011年台灣燈會在苗栗」活動、「劃地還農」政策影響而展延工期230日;復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作業、劃地還農等民眾抗爭之施工障礙,而分別停工123日、展延工期101日,合計工期延長224日,故系爭工程因前揭情事而延長工期454日,而竣工期限亦因而延至103年1月29日,是德昌公司自得向苗栗縣政府請求展延工期增加必要費用3346萬418元等語,此為苗栗縣政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德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3346萬418元,並加計5%營業稅,有無理由?經查:
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契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裁判參照)。是若對於履約期間如發生非訂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致應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雙方當事人已於契約中明定其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者,為請求之一方自僅能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他方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亦僅生請求該他方依約履行之問題,尚不得捨契約之約定,逕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德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苗栗
縣府給付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3346萬418元,並加計5%營業稅,有無理由?德昌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2011年台灣燈會在苗栗」活動、「劃地還農」政策影響,因而展延工期230日;又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作業、劃地還農等民眾抗爭施工障礙而影響工期而延長224日,合計展延工期454日。上開展延工期增加必要費用6692萬836元,依比例法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苗栗縣政府應給付德昌公司3346萬418元等語,此為苗栗縣政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即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依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㈢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⒎以下契約文件間,若有互相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下列順位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⑴契約變更書……⑶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主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至32頁)。揆之上開約定,有關系爭工程之規範,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第一、三次變更協議書之拘束。
②再徵之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㈠本
工程以總價決標,契約總價為新臺幣26億4880萬元整……契約價金總額及其組成,包括設計費及施工費等,詳標價清單及其他相關文件……㈡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㈢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具備或提供之工程、財務及勞務,只要符合原招標文件之範圍,廠商應負責設計、施工、供應或安裝,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補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準上,可知德昌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係採總價承攬,且就契約價金之調整,則採一式計價方式處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㈢工程延期:⒈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程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⑴發生第18條第5款不可抗力(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機關要求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70頁)。是依上開約定,可認系爭工程之施作,如遇不可歸責於德昌公司之施工障礙,而影響整體工程,德昌公司得依前揭約定申請展延工期。查:
系爭工程因⑴2011年舉辦台灣燈會在苗栗活動(科學路以
北):99年9月3日至100年7月15日(計212日);⑵2011年舉辦台灣燈會在苗栗活動(科學路以南):99年9月3日至100年8月1日(計230日);⑶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99年10月29日至100年6月23日(計190日),經專案管理單位即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顧問公司)計算天數後,以影響施工工期最大之2011年舉辦台灣燈會在苗栗活動(科學路以南)計230日曆天,作為工期展延天數,並經苗栗縣政府於101年6月5日以府商用字第1010112860號函准予核定,此有苗栗縣政府函可查,並有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3日棪字第10104130201號函、苗栗縣政府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59頁、卷㈡第679、680頁;本院卷㈠第75頁)。
系爭工程另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作業、劃地還農、民眾抗
爭等施工障礙影響整體工程展延工期,於102年3月21日停工,並於同年7月22日復工(停工123日曆天),該障礙部分自復工起,於102年10月30日竣工為止,施作工期為101日,展延工期101日,計224日曆天,經苗栗縣政府於103年5月22日以府商用字第1030108156號函准予核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政府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67頁;本院卷㈠第75頁)。基上,德昌公司因⑴2011年舉辦台灣燈會在苗栗活動(科學路以北);⑵2011年舉辦台灣燈會在苗栗活動(科學路以南);⑶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及另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作業、劃地還農、民眾抗爭等施工障礙等因素影響,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德昌公司主張展延工期454日曆天,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④復查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22條(契約
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分別約定:「㈩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⒉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⒌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時執行(停工)……」、「㈩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73、75至76頁),是依前揭約定之文義,並參酌工程實務及誠信原則,可知德昌公司如具不可歸責之事由,於停工期間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除得申請展延工期外,尚得依前揭約定向苗栗縣政府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果爾,系爭契約既已明定德昌公司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之請求方式及處理程序,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而向苗栗縣政府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況查:
系爭工程因⑴2011年舉辦台灣燈會在苗栗活動(科學路以
北);⑵2011年舉辦台灣燈會在苗栗活動(科學路以南);⑶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經苗栗縣政府核定准予展延工期230日曆天(即99年9月3日至100年8月1日),有如上述,而林同棪顧問公司因前揭情事,建議兩造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並於102年3月8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協議書,且約定:「苗栗縣政府交由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新建統包工程』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政策指示之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案,經雙方協議簽訂本契約變更協議書,協議內容如後:本次契約變更增減價詳〈『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新建統包工程』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政策指示之第一次工程變更細部設計預算書(定稿本)〉,本次變更所增加之設計費490萬4113元、直接工程費2億113萬2471元及間接費用4124萬3440元,共計2億4728萬24元,加上原細部設計核定預算26億4880元,總額為28億9608萬24元整。」等語,並就分別臚列各分項工程增減金額,包含工程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運輸道路維護費、環境及安全監測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等(見原審卷㈠第395、397至401頁)。另參以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德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稱:第一次變更契約時,只就工程數量、項目有所增減而導致直接費用、間接費用增加而為協議,當時並未針對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為協商討論,且德昌公司一直就時間增加成本部分與苗栗縣政府溝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由上以觀,德昌公司於簽立第一次變更協議書當時,依當時發生之情事、風險之變動及預見損失之範圍,綜合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其已得在該協議書內調整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是德昌公司應可預料前揭展延工期期間(即230日曆天)所生之必要費用,即可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苗栗縣政府抗辯德昌公司僅能依第一次變更協議書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等語,應堪可採。故德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難謂可取。
第查系爭工程另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作業、劃地還農、民
眾抗爭等施工障礙影響,經苗栗縣政府核定准予展延工期224日曆天(即102年3月21日至同年10月30日),亦如上述。兩造因前揭情事亦依系爭契約第21條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並於103年8月5日簽訂第三次變更協議書,約定:
「苗栗縣政府交由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週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新建統包工程』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案,都市計劃第二次及第三次設計變更工程部分之設計之第三次設計變更細部設計案,經雙方協議簽訂本契約變更協議書,協議內容如後:本次契約變更增減價詳〈『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新建統包工程』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案,都市計劃第二次及第三次設計變更工程部分之第三次設計變更細部設計預算書(定稿本)〉,本次工程變更調整金額計增加2401萬6412元……故第三次工程變更後調整預算總額計28億7147萬1227元整。」等語,並就分別臚列各分項工程增減金額,包含工程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等(見原審卷㈠第407、413至415頁)。再徵之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德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則稱:德昌公司一直就時間增加成本部分與苗栗縣政府溝通,且三次變更契約都未涉及展延工期而增加成本之問題,故雙方嗣後針對展延工期召開協商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據上,德昌公司於簽立第三次變更協議書當時,亦可預料前揭展延工期期間(即224日曆天)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德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亦無可取。
綜上,兩造分別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2條約定,德昌公
司因不可歸責之事由,除得申請展延工期外,尚得依約向苗栗縣政府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故系爭契約既已明定其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德昌公司自僅能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苗栗縣政府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亦僅生請求苗栗縣政府依約履行之問題,尚不得捨系爭契約之約定,逕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況且兩造於簽訂前揭第一次變更協議書前,即發生系爭工程因⑴2011年舉辦台灣燈會在苗栗活動(科學路以北);⑵2011年舉辦台灣燈會在苗栗活動(科學路以南);⑶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等,而致展延工期230日曆天;第三次變更協議書前,即存在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作業、劃地還農、民眾抗爭等施工障礙影響,而致展延工期224日曆天,且於前揭變更協議書開宗明義均載明係配合劃地還農政策而為變更,故系爭工程因前開事由而展延工期,自屬德昌公司當時所得預料。則苗栗縣政府據以抗辯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並無不可預料且顯失公平之情事,主張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屬可採。基上,德昌公司僅能依原契約即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自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苗栗縣政府另為增減給付。從而,德昌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尚難可採。至德昌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2條之約定,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此乃別一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德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苗栗縣政府再給付2711萬80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苗栗縣政府同意返還德昌公司保留款624萬8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保留款624萬895元),為苗栗縣政府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德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苗栗縣政府逾除斥期間抗辯,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調查,或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苗栗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德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