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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建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大才營造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再給付上訴人大才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548萬43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大才營造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才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才公司)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內政部重劃處)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預定101年4月25日開工,同年11月30日完工,伊延至102年5月25日中午12時始實際完工。惟系爭工程因有:㈠文化一路上房屋及圍籬等地上物遲延拆遷影響施工,應展延工期45日;㈡台電電桿、電塔及地下管線未遷移,應展延工期87日;㈢系爭工程161KV管線設計圖說錯誤,施工後逾越地界,應展延工期14日;㈣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連續下雨可展延30日等情,共須展延工期176天(計算式:45+87+14+30=176),伊於102年5月25日完工,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詎內政部重劃處僅同意展延工期13日,並認伊逾期163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規定,對伊處以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76萬1509元,自工程尾款扣除,自屬無據。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價金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而#11、#13連接站上部結構工程項目「支撐鷹架,鋼料,支撐高度≦8.0m」變更設計為「重型鋼管支撐架」,經發現鷹架設計無法承重,通知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改為ㄇ型重型鋼管支撐架,至少增加費用101萬6379元;及系爭工程之監造工務所,已支出電表申請費42萬7272元,及101年6月至102年8月之電費41萬1238元,扣除已退還之保證金10萬元,尚餘73萬8510元,尚未列明於工程費內,而監造工務所係供內政部之監造單位使用,自應由內政部重劃處給付,小計為179萬4889元。是內政部重劃處應給付伊工程尾款2076萬1509元及增加之工程費用179萬4889元,共計2255萬639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內政部重劃處應給付大才公司2256萬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大才公司部分廢棄;內政部重劃處應再給付大才公司887萬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內政部土地重劃處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內政部重劃處應給付大才公司1364萬2197元本息,而駁回大才公司其餘之請求,內政部重劃處就1364萬2197元本息敗訴部分上訴,大才公司就887萬4201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內政部重劃處則以:文化一路上房屋及圍籬等地上物遲延拆遷,該工項並非施工要徑,不致影響施工,大才公司於101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9日期間亦有進行圍籬施作。161KV管路工程全長約937公尺,受台電電桿未遷移影響,致大才公司無法施作之範圍僅300公尺(里程0k+450~0k+750),電桿於101年9月21日即遷移完成,翌日即可進場施作,而該段管路工程所需工期僅60日曆天,並未逾剩餘工期82.5日(以10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為準)。又依監造日報表所載,大才公司於102年1月23日開始整理施工道路-1(里程0k+098~937)路基,並於102年1月30日完成碎石級配鋪設及滾壓(包含里程0k+098~937之AC鋪設),只需7個工作日即完成全段施工道路-1路基及部分里程之AC鋪設,故該段管路工程(里程0k+450~750)完成後,尚餘工期22.5日,有足夠工期施作該段約300公尺之路基,故台電電桿、電塔及地下管線未遷移乙事並不影響完工時程。而系爭工程161KV管線施工後發生逾越地界事件,已因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坦承設計疏失,並由伊同意大才公司重新施作,費用由中興公司支付,則大才公司已向中興公司領取工程款項,自不應再要求內政部重劃處展延此部分工期,大才公司此舉即屬雙重得利。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符合因雨展延之日數計有101年5月2日、6月11日、12日、22日、7月16日(0.5日)、及8月2日共5.5日,經內政部重劃處同意展延在案。原審判決另又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約定「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為依據,而認定101年5月4日、11月17日、23日、24日、11月26日至12月3日、12月5日、8日、9日、11日及6月13日,亦因下雨而有客觀上難以進行工程,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而得展延工期;然該條約定除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外,尚須「經機關認定」,法院未論及此即認應展延工期似有違誤。另「支撐鷹架,鋼料,支撐高度≦8.0m」項目並未變更設計為「重型鋼管支撐架」,僅於工程結算時實際施作數量有所減縮。而監造工務所已編列項目以一式計價,並包含大才公司所列電表申請費用及電費,自不得再請求。縱認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載內容無法判斷有無包含電表申請費用及電費,系爭工程適用之施工規範第01510章「臨時設施」亦規定該等費用視為包含在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內,亦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內政部重劃處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大才公司在一審之訴駁回。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大才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

㈠兩造於10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大才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約定101年4月25日開工,預定101年11月30日完工,延至102年5月25日始完工。

㈡以大才公司有遲延履約情形,計算逾期違約金為2076萬1509

元,扣除大才公司已繳納之違約金155萬8865元,其餘1920萬2644元自工程尾款扣除。

㈢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下列情形:

1.文化一路上房屋及圍籬等地上物於預訂進場施工時未拆遷。

2.台電電桿、電塔及地下管線未遷移,且施工區段發現廢棄物、替代土方不足等事實。

3.#11連接站工程電纜涵洞施工時發生接地井貫穿事件。

4.系爭工程16lKV管線施工後發生逾越地界事件。

5.連續3日下雨共61日。㈣系爭工程因設計錯誤有變更:

1.系爭工程16lKV管線設計圖說錯誤,施工後逾越地界情形,須重新設計、開挖施工。

2.#11連接站工程電纜涵洞因設計錯誤發生接地井貫穿捷運,須等候變更設計重新施工。

㈤系爭工程因地上物遲延拆遷影響進場施工,內政部重劃處以

101年11月30日地工市字第1010005708號函同意展延工期7日。

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工區降雨影響施工,內政部重劃處准予展延工期之日數計有5.5日。

㈦大才公司實際上有支出施工圍籬之油漆費用4萬9590元、監造工務所之電錶申請費及電費73萬851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工程延至102年5月25日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大才公司?

大才公司主張有下列展延工期因素,有無理由?內政部重劃處對大才公司處以逾期違約金2076萬1509元,有無理由?

1.文化一路上房屋及圍籬等地上物於預訂進場施工時未拆遷,應展延工期45日部分。

2.台電電桿、電塔及地下管線未遷移,且施工區段發現廢棄物、替代土方不足等因素,應展延工期87日部分。

3.系爭工程16lKV管線施工後發生逾越地界事件,應展延工期14日部分。

4.施工期間因雨應展延工期30日部分。㈡大才公司請求內政部重劃處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175萬4889

元,項目如下,有無理由?

1.#11、#13連接站上部結構工程契約項目「支撐鷹架,鋼料,支撐高度≦8.0m」變更設計為「重型鋼管支撐架」,因而增加之費用101萬6379元,得否向內政部重劃處請求?

2.監造工務所所生之電表申請費用及電費73萬8510元,得否向內政部重劃處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

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供法院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大才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展延工期事由,應展延工期176日,認內政部重劃處不得對其處以違約金,為內政部重劃處所否認。而原審法院前依大才公司之聲請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簡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63日(詳如原審附表所載),有該會105年5月25日(105)省土技字第2445號鑑定報告書可參(以下簡稱鑑定報告)。大才公司對於鑑定結果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8至50頁),內政部重劃處則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鑑定結果等提出疑義,茲就大才公司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審酌如下:

1.關於文化一路上房屋及圍籬等地上物於預訂進場施工時未拆遷部分得展延工期46日:

經查,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01年4月25日開工,惟於開工時該施工區段內之桃園縣○○鄉○○○路上有未拆遷之建物、圍籬等地上物尚未拆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第1.款所示),而該未拆遷之建物、圍籬等地上物既為私人所有,並非大才公司應處理之工項,參酌桃園縣政府公告地上物拆遷期限為101年6月9日,此有桃園縣政府101年5月8日府地區字第1010112600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是在桃園縣政府要求拆除期限前,大才公司主張其施工受文化一路上之建物未拆遷所影響乙節,尚非無據。次查,大才公司施工之項目包含:施工圍籬、施工便道、替代道路、擋土牆及臨時滯洪沈砂池及臨時排水溝與代辦台電161KV頂湖~東林線管路等工程,及設計圖其契約相關內容(見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項,原審卷一第100頁),另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6款約定: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另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背面),大才公司為履行契約約定之相關工程事項,茲因該工程係屬機場捷運站之施工工程,施工時為避免施工人員以外之一般民眾發生意外,自應就施工路段進行封路及施作圍籬以隔絕無關人員進入,而文化一路上既有未拆除之建物及圍籬存在,自影響大才公司進行封路及施作圍籬等必要準備工程,然本件得以排除未拆除地上物之單位,既僅有桃園縣政府,大才公司主張其等待桃園縣公司公告拆除地上物後,始得進行系爭工程,當非無據。內政部重劃處抗辯大才公司雖無法於101年5月9日進場施工,然其已調整工序,並將#11連接站工程排定最晚進場時間為同年6月3日,內政部重劃處核定為第一次修正預定進度表,大才公司於同年6月10日進場施作#11連接站開挖,並於同年6月11日組立連接站環片,並經內政部重劃處同意展延工期7日。且自同年4月25日至6月9日期間,除同年5月4日因雨無施工外,大才公司每日均有施作施工便道開設及連接站整理,其中101年4月25日至105年5月26日間之實際施工進度由0增加至3.743%,猶超過當時之預定進度3.372%等情,固據提出桃園縣政府101年5月8日府地區字第10101126002號函、原施工預定進度表、第一次修正進度表、101年6月11日監造報表及內政部重劃處101年11月30日地工市字第101000570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9頁),並有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外放)可佐。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通知機關,並於1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而施工區域地上建物拆遷既非大才公司之工作項目,則交付得以施工之工地自屬內政部重劃處所應負責事項,依據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表所示,位於施工要徑上之A為「計畫書及資料送審、文化一路施工圍籬組立、工務所」,而施工要徑乃網狀圖上各工程作業連串而成之最長時間路徑,亦即於文化一路施工圍籬組立完成之前,系爭工程進度無法向後推進。而文化一路之地上物未拆除,即直接導致文化一路施工圍籬組立、工務所無法進行,自當然影響整體工期,是尚難以文化一路地上物未拆除非屬要徑工程,即可認為不影響工期。至於中興公司監造日報表所載,於101年6月9日前,大才公司早已進行施工便道開設及連接站等工程以及整地等工作,惟此乃因大才公司在無法進行主要工程之情況下,為爭取將來工程儘速完成,自行利用空檔時間所為之準備工作,尚難據此認為已受影響之工期無須延展。況鑑定之結果亦認為系爭工程在桃園縣政府辦理拆遷完畢前(即101年6月9日以前),大才公司無法依序展開工作,故自開工日101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9日應予展延工期46日(見鑑定報告第3至4頁)。堪認系爭工程因地上物於預定進場施工時未拆遷所應展延之工期46日,為屬可採。

2.台電電桿、電塔未遷移部分應得展延工期87日:次查,大才公司施工時,系爭施工道路-1(RD10-20)0K+100~0K+550路權及161KV管線施作範圍,有台電公司電桿、電塔未移除,預鑄人孔MAB1-1~1-2無法施工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第2.款所示),且161KV管路工程為施工要徑工項,預定依序施工完成,並無重疊之工項併同施工,此亦有中興公司機場捷運A7工務所101年12月12日機場捷運A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8頁)。觀諸核定網圖所示,大才公司完成預鑄人孔MAB1-1~1-2組立埋設原訂最早開始時間為101年5月12日,係在開工日期同年4月25日後之第18天,故經前項因素展延至101年6月9日,相當於開工日期為同年6月10日,故開工後第18天為同年6月27日,即最早可以埋設時間為同年6月27日,但因台電公司於同年9月21日始移除電桿、電塔完畢,故實際上遲至同年9月22日方得以施工,此種計算展延工期方式係以該工項開工日期遭延後若干日,以決定工期展延之日數,若以原審判決之計算方式,係以預定完成預鑄人孔MAB1-1~1-2組立埋設時間101年8月7日,與實際完成時間101年10月21日比較,而認為延後76日,顯有倒果為因之計算謬誤,且有將大才公司趕工之實益歸於內政部重劃處之虞,是從101年6月27日至9月21日應予展延工期,計87日,而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是大才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延展工期期間為87日,尚屬可採。

3.系爭工程16lKV管線施工後發生逾越地界事件不得展延工期:

又查,161KV管路地下化工程原經大才公司依設計圖施作完成,惟合宜住宅D基地廠商麗寶建設公司發現管路疑似越界,經大才公司及中興公司開挖後確認有越界情事,中興公司坦承設計疏失,與會者決議中興公司於102年3月15日前將修正後之設計圖提報內政部重劃處北區第二開發隊(下稱北區第二隊)交付大才公司據以施工,完成後大才公司及中興公司須會同合宜住宅D基地廠商辦理會勘確認無誤後,副知北區第二隊再辦理後續施工,大才公司則表示預計需施工14日等情,有大才公司所提之北區第二隊102年3月14日地工北二字第1027200240號函及所附之102年3月12日系爭工程161KV管路佔用A7合宜住宅D基地南側用地研商會議紀錄及附圖一、二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06至109頁)。再因首揭兩項事由展延133天(46+87=133),應完工日期已展延至102年4月12日,而自102年3月12日研商會議之日加計14天,尚未超出預定完工日期102年4月12日,且此部分修改並不影響施工要徑,故本項因素不必展延工期。復審諸監造日報表,大才公司自102年3月12日至31日止,同時有進行#11、13連接站上部結構平台模版組立等工作,足認並未占用全部人力、機具用於161KV管線之重新施作修改工程,本院斟酌上情,此部分無庸展延工期,而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是大才公司主張此部分展延工期14日,尚非可採。

4.施工期間因雨展延工期部分得展延工期21日:⑴查內政部重劃處於本件訴訟前係認101年5月2日、6月11日、

12日、22日及8月2日降雨情形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因雨量達大雨以上之天候影響而無法施工。(以中央氣象局定義之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且以中央氣象局於桃園縣龜山鄉設立無人氣象站,站名:C0C640之量測資料為準)」,而各准予展延工期1日,另101年7月16日僅有下午受降雨影響而無法施工,准予展延工期0.5日,合計展延5.5日等情,有內政部重劃處101年7月31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8月28日地工市字第1010004264號、101年10月16日地工市字第101000501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45頁),先予敘明。

⑵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債務人利益起見,凡不為給付,若係本於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者,債務人不任遲延之責。內政部重劃處抗辯降雨之情形倘未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即不得展延工期云云,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約定:「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亦得展延工期,至於兩造契約雖約定須經內政部重劃處之認定為要件,茲審酌兩造均為契約當事人,倘若涉訟時,堅持需符合內政部重劃處認定之要件,內政部重劃處事後對於其不利之事項率予否認,即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有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故關於此部分約定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以符公允。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縱降雨雨量不符同條文第2目所定標準,若屬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大才公司仍得主張不負遲延責任。次查:

①依據氣象局龜山氣象站降雨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4至47頁)

,降雨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標準者,有101年5月2日、6月11日、12日、22日、7月16日、8月2日及102年5月11日共7日。其中101年5月2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22日、7月16日、8月2日業經內政部重劃處同意展延

5.5日(其中101年7月16日僅展延0.5日),已如前述,惟101年5月2日、7月16日、8月2日已落在前述地上物拆遷以及161KV管路施工受阻之應展延工期(101年4月25日至6月9日;101年6月27日至9月21日),應予扣除,以免重複計算,又查,101年6月11日係從晚上23時始開始下雨(見原審卷一36頁),故已不影響白天正常施工,此日亦應扣除,是剩餘101年6月12日、22日及102年5月11日等3日確實因天雨而無法施工,是此部分尚得展延之工期應為3日。

②大才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遭逢連續下雨3日之情形達61日,應

展延工期61日,並提出工區自101年11月17日至12月11日之照片60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欲證明於該段期間有因雨不能施工之情形。然而於連續下雨期間能否施工,應視具體降雨情形而為認定,不能單憑連續下雨天數遽為判斷。而查,系爭工程除上列所示日期外,另於101年5月4日、9月14日、15日、11月17日、23日、24日、11月26日至12月3日、12月5日、8日、9日、11日等18日亦因下雨,造成工地產生泥濘等,而完全無法施作,或僅能施作極少量工程,而有實際上不能施工之情形,此亦可參照各該日期之監造日報表記載情形可知(見各該日期之監造報表),其中101年5月4日、9月14日、9月15日已落在前述文化一路地上物未拆遷,以及161KV管路施工受阻之應展延工期,不應重複計算予扣除外,尚有15日因下雨而無法施工,況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曾發函表示:「..本工區均為高塑性無機質黏土層特性,連續下雨易泥濘而無法施工,尤以近日持續降雨(自101年11月17日至12月11日期間計有24天連續下雨)影響更已造成工區泥濘及積水致使『161KV管路』施工受阻屬實,似可符合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款工程延期第1項第10目『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建請酌予考量再展延適當之工期。」等語,此有中興公司機場捷運A7工務所101年12月12日機場捷運A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8頁),而上開監造日報表係由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所製作,並非由大才公司私自製作,故所記載之情形,尚屬可信。至鑑定報告就101年11月17日至12月11日期間,雖認系爭工程均因下雨而施工受阻,且101年12月12日復工前現場須進行抽水及工區復原,宜酌給1個工作天,故應展延工期26日云云,然監造日報表並未記載101年11月18日至22日、25日、12月4日、6日、7日、10日、12日有因下雨而不能施工或須抽水之情形,是鑑定報告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是此部分仍應僅有15日可認為不可歸責於大才公司。

③又依氣象局龜山氣象站降雨資料,101年6月11日、12日連續

兩天分別降下118.5及332毫米雨量,合計450.5毫米,且降雨集中在6月11日23時至6月12日22時,24小時內總降雨量高達450毫米(見原審卷一第36頁),而系爭工程主要為地下管線工程,大雨後工區需進行抽水及工區復原,而依101年6月13日監造報表記載,當日確實進行#11井基抽水處理,故101年6月13日雖未下雨,但必須先行抽水,就101年6月13日亦應展延工期1日為妥,鑑定報告亦同見解,是此部分仍有1日可認為係因不可歸責於大才公司之事由,而無法施工。

⑶基此,系爭工程因下雨而得展延之工期合計為19日(計算式

:3+15+1=19日),逾此日數部分,大才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自難採信。

5.據上所述,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52日(即46+87+19=152),故完工期限應自101年11月30日延展至102年5月1日。大才公司遲至102年5月25日中午12時完工,遲延完工日數應為

23.5日,內政部重劃處卻認大才公司遲延完工163日,多計遲延日數達139.5日,而兩造均陳明計算應以結算金額1億3710萬7505元乘以多計之遲延日數乘以千分之1之方式,計算內政部重劃處超額計收之違約金(見原審卷三第87頁),則內政部重劃處自工程尾款超額扣除之違約金為1912萬6497元【計算式:1億3710萬7505元X139.5X0.001=1912萬6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大才公司另請求內政部重劃處給付工程費用175萬4889元部分:

1.#11、#13連接站上部結構工程契約項目「支撐鷹架,鋼料,支撐高度≦8.0m」變更設計為「重型鋼管支撐架」,因而增加之費用101萬6379元部分:

⑴大才公司就其主張系爭工程#11、#13連接站上部結構工程中

,編列「支撐鷹架,鋼料,支撐高度≦8.0m」之工程項目部分,原鷹架設計無法承重,經通知監造單位中興公司,變更設計為ㄇ型重型鋼管支撐架,#11連接站使用數量為368.64㎡,#13連接站使用數量為449.44㎡,合計為818.08㎡,總價為148萬0500元,未稅價為141萬元等情,固提出大才公司101年11月9日函、中興公司工務所102年2月19日書函、重型支撐架應力計算書、支撐配置圖、重型支撐架尺寸圖、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現金支出傳票、預支工程款單據、轉帳傳票、中興公司工務所101年11月30日書函、102年2月1日書函、大才公司102年2月8日函、大樑支撐計畫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頁、卷二第65至97、111至114、128至132、148至233頁),然為內政部重劃處所否認,並辯稱「支撐鷹架,鋼料,支撐高度≦8.0m」工項係由大才公司負責設計,而無變更設計之情形等語。

⑵經查,系爭工程適用之施工規範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

土用模板」第1.5.2條規定:「廠商應於施工前,將模板、支撐及斜撐等之施工製造圖送請工程司審核,包含其詳細構造、尺度及設計計算書等。模板及支撐設計應由技師簽認。」第1.5.4條規定:「工作圖及計算書:(1)廠商應檢具經技師簽認之模板及支撐架之工作圖、設計計算書及支撐承載地面防止沈陷之處理計畫。送請工程司核可後始可施設。……( 2)模板、支撐架、斜撐及其他臨時支撐之設計應足以承受施工時所產生之所有載重,包括但不限於施工機具之重量、活載重及由風力、短暫之不平衡及構件不連續所產生之側向力。並應標明混凝土之澆置順序及可承受之最大偏心力。……」;第1.5.6條規定:「支撐架之設計與組立須能穩固地承受荷重,其屬承載上部結構者須能承受上部結構混凝土全部一次澆置之荷重,若混凝土需施加預力,則其設計與搭建需能承受因施預力而增加之一切荷重」(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71頁),大才公司亦不爭執「支撐鷹架,鋼料,支撐高度≦8.0m」工項係適用上開施工規範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反面)。參以中興公司於101年8月15日、9月6日、9月18日函請大才公司提出連接站上部結構模版支撐結構計算書,經大才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提出大樑支撐計畫書後,中興公司於同年11月5日函請大才公司修正,大才公司復再於102年1月25日提出大樑支撐計畫書,經中興公司審查通過等情,有中興公司工務所101年8月15日、9月6日、9月18日、11月5日之書函及函附審查意見表、大才公司102年1月25日函、中興公司102年2月1日書函可憑(見原審卷三第90頁、第11至17頁)。足認無論「支撐鷹架」之用語如何,大才公司本應依#11、#13連接站上部結構工程之載重需求,設計堪用之「支撐鷹架」送請中興公司審核通過;內政部重劃處或中興公司既不負設計之責,實無大才公司所稱內政部重劃處或中興公司設計之支撐鷹架無法承重,而須變更設計之問題存在。至於內政部就系爭工程固曾委請中興公司製作細部設計圖(見本院卷第29頁),惟此乃內政部招標時提供投標廠商參考,然依上契約條文之約定,所有之支撐設計,均應達到足以承受施工時所產生之所有載重之要件,是縱使大才公司係直接採用中興公司所設計之參考圖為設計,仍無法免除其應提供足夠承載支撐架之義務,更難據此反推系爭工程之設計廠商為中興公司,另提供足以承受施工時所產生之所有載重,既屬大才公司依約所應負擔之義務,是若有不足,大才公司自應履行該項義務,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其自行吸收,尚難依據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認為增加支付,視為內政部重劃處同意給付此項報酬。而依照#11、#13連接站上部結構工程之「支撐鷹架,鋼料,支撐高度≦8.0m」工程項目,原編列數量分別為369㎡、450㎡,單價皆為322元之事實,有卷附詳細價目表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而系爭工程結算時,#11連接站之實際施作數量減少為368.64㎡,#13連接站之實際施作數量減少為

449.44㎡,單價均未變更,此觀工程結算明細表(外放)第16頁、第20頁即明,益徵系爭工程並未因大才公司採用重型鋼管支撐架而認為係變更設計。是大才公司主張本件因中興公司設計錯誤,以致變更設計,內政部重劃處應負擔增加之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⑶第查,依原審法院當庭核閱內政部重劃處所提系爭契約副本

結果,內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定之框式施工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步驟及施工架組立圖、拆除圖各10張,圖說內容及下方文字說明與大才公司所提出框式施工架組立步驟圖說(見原審卷三第42至45頁)大致相同,有原審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三第86頁)。衡諸框式施工架係為工作人員施工攀高並站立其上工作目的而設之施工架,與支撐鷹架係為支撐工作物之設置目的顯有不同,足認大才公司所提之上開圖說,實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防止框式施工架作業發生職業災害,所定之框式施工架組立安全步驟圖,而非「支撐鷹架,鋼料,支撐高度≦8.0m」工項之設計圖,是大才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確有就施工鷹架繪製設計圖,依該設計圖不能載重,故大才公司才請求變更設計云云,亦不足採。

⑷又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大才公司據此主張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則系爭工程既有因支撐架承重不足,須以重型鋼管施作,內政部重劃處就重型鋼管支撐架費用,自應另為給付等語。然依上開契約條文之文義解釋,系爭工程以大才公司實際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至於單價部分,仍應依循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之規定。而大才公司既有設計堪用之「支撐鷹架,鋼料,支撐高度≦8.0m」之義務,且系爭工程並未為變更設計,業如前述,則大才公司所使用之「重型鋼管支撐架」,仍屬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支撐鷹架,鋼料,支撐高度≦8.0m」項目,不因大才公司以「重型鋼管支撐架」稱之而異其認定,是結算時自應以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為準,而非以大才公司向他人購買所用之進貨價格為依據。是大才公司僅憑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即謂內政部重劃處應給付其使用「重型鋼管支撐架」而增加之費用云云,顯然誤解系爭契約之約定,自不足採。

2.監造工務所之電表申請費用及電費73萬8510元:⑴大才公司主張監造工務所之電表申請費用及電費未列明於工

程費內,且工務所係內政部重劃處之監造單位使用,故應由內政部重劃處支付云云,並舉內政部重劃處工程驗收作業要點及驗收標準、大才公司101年3月26日函、支票影本、台電公司營業收據2份、水電支出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至72頁)。內政部重劃處對於大才公司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監造工務所係一式計價,大才公司所稱之費用已包含在內,且縱認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無法清楚辨明是否已包含在契約範圍內,系爭工程適用之施工規範第01510章「臨時設施」亦已規定視為包括於契約總價內等語。

⑵經查,大才公司所提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程驗收作

業要點及驗收標準」(見原審卷一第69頁),係用以規定內政部重劃處辦理公共工程驗收作業應遵循之事項,是該要點第3條規定:「主辦工程隊及承包商辦理報驗前,應注意下列事項:……(九)辦理接水接電(經費未編列於工程費內者另協調辦理)。」應係規範內政部重劃處所屬主辦工程隊及大才公司辦理驗收階段時之接水接電問題,與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監造工務所支出之電表申請費用、用電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無涉。大才公司執該要點規定,主張內政部重劃處應負擔上開費用,實屬引據失當,自不足採。

⑶又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就「工地臨時建築設施(組立式臨時

房屋,一層建築),含水電空調等」之工項,業已載明數量為一式,單價為61萬9535元(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而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就「水電、照明等費用」之工料名稱,亦載明數量為一式,單價為5萬5164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大才公司復自承該工項即是指工務所(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反面),則監造工務所之相關水電、照明費用,係採一式計價方式,應可認定。而工務所設立完成後,除由第一標使用外,尚繼續留作第二、三、四標之工程使用,雖為內政部重劃處所不爭執,然此充其量係提供後續施工階段之使用,並未因此改變其為臨時建築設施之性質,大才公司據此否認其為臨時之設施,並非可採。大才公司雖主張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係指監造工務所之硬體設施,不包含用電申請費用、電費等語,然依系爭工程適用之施工規範第01510章「臨時設施」規定,臨時設施包括工程用電等項目,而所謂工程用電,包括機關與廠商雙方工地房舍之設備及照明、工程施工之動力設備及照明,工程工區道路照明及其他設施等之「用電」,若使用電力公司電源,廠商應向電力公司辦理申請裝置之一切手續(見原審卷二第252至254頁)。是該施工規範之「用電」應包含申請裝置電力設備所需之費用,及後續實際使用之電力,非僅止於硬體設備。而申請用電所生費用,乃申請用電手續過程所伴隨產生之費用,自應包含在內,當無另外計算之理。又依該施工規範,臨時設施之計量方式為:「臨時設施工作依工程契約項目計量。若契約項目未列者,則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計價方式為:「臨時設施工作依工程契約項目計價,若契約項目未列者,則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其單價已包含所需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一切費用在內」(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4頁)。準此,監造工務所裝置之電表及其用電,應屬於臨時設施之工程用電及照明,相關費用應按單價分析表所列之一式計價計算。

⑷而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工程契約之全部或其中某一工程項目

,雖然包含多項作業,但在工程估價、成本控制及工程管理上均視為一式計價項目,並按一定金額給付,不予增減,而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是大才公司實際支出之監造工務所電表申請費用及電費,縱超過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所列金額,其數量既為「一式」,僅得依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單價請求內政部重劃處給付。從而,大才公司另請求內政部重劃處給付監造工務所之電表申請費用及電費73萬8510元,自非有據。

⑸至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後段雖約定,系爭契約若有相

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契約價金,惟內政部重劃處業已陳明該部分約定係指總表中所列之承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加值營業稅等項目須依工程總價為計算依據,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比例調整,與監造工務所之電表申請費用、電費之一式計價原因不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18頁)。且系爭契約結算總價為1億3710萬7505元,尚低於原契約價金1億4780萬元,如按比例調整對大才公司實屬不利,而內政部重劃處仍係依原定單價給付大才公司,併此敘明。

3.是以,大才公司再請求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175萬4889元,均非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內政部重劃處自工程尾款溢扣1926萬3604元,業如前述,而大才公司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內政部重劃處返還,其於104年3月2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4頁),內政部重劃處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大才公司請求內政部重劃處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年3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大才公司主張內政部重劃處多扣工程遲延日數達139.5日部分尚屬有據,其餘主張之日數及請求增加工程款部分則非有據,內政部重劃處就上開日數之抗辯則非可信,其餘之抗辯尚屬可採,從而,大才公司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內政部重劃處給付1912萬6497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判准內政部重劃處給付大才公司1364萬2197元本息部分,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內政部重劃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判決就超出1364萬2197元本息之548萬4300元本息部分,為大才公司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恰,大才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大才公司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大才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內政部重劃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