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陳姿君律師複代理人 黃若甯律師被上訴人 Weber Hofer Partner AG法定代理人 Juerg Weber Josef Hofer被上訴人 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培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Weber Hofer Partner AG(原名Weber+Hofer AG
Architeken,下稱韋伯侯佛事務所)因參與上訴人之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國際競圖評選作業獲選第一名,而與在我國合作之被上訴人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劉培森事務所),於民國86年10月22日與上訴人簽署「臺中市新市政中心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就臺中市新市政中心興建工程(即臺中市政府大樓與臺中市議會大樓,下稱系爭工程),委託韋伯侯佛事務所於劉培森事務所協助下,提供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而劉培森事務所乃韋伯侯佛事務所在我國合作之建築師,並共同簽署系爭契約,且於系爭工程執行期間,負責相關工程執行、文件簽核及服務酬金請領。基此,劉培森事務所自得係系爭契約共同訴請服務酬金。
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因財政緊縮而遲未完成系爭工
程之預算編列,迄至93年1月9日始因臺中市議會通過系爭工程特別預算後,兩造於94年6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第一次補充協議),臺中市議會於95年10月20日就系爭工程通過第一次追加預算;復於96年1月15日再度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第二次補充協議),臺中市議會於97年7月8日通過第二次追加預算。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約定,本件規劃設計監造服務酬金(下稱服務酬金),係以系爭工程之「工程費之5%」及「機具費之1%」加總計算,是系爭工程之市議會大樓部分,經結算之興建費用(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21億3804萬4827元,其中工程費為21億742萬1060元,機具費為3062萬3767元,故依上開實際結算工程費及機具費計算,就市議會大樓部分所得請求之服務酬金為1億567萬7289元,扣除已領取之服務酬金7599萬6590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服務酬金2968萬699元。
⑶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約定,關於服務酬金係
以系爭工程有關市議會大樓之實際結算工程費與機具費計算。又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並無追加工項,自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謂「按工程實際狀況而增加給付」情事,及以115%之上限限制。況系爭工程之工程費及機具費均已分別載明工程估驗款與物調款,服務酬金係依照工程估驗款所載金額計算,自不包含物調款在內,故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物調款納入服務酬金內計算之情形。據上,被上訴人屢次請求服務酬金遭拒,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惟上訴人仍拒絕給付剩餘服務酬金,而調解不成立。
⑷又依系爭契約,及第二次補充協議第4條之約定,第6期服務
酬金須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完成,按結算金額計算扣除被上訴人已領服務酬金後給付;如被上訴人有溢領,則應歸還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本件服務酬金請求權,於上訴人完成被上訴人服務酬金之結算後,始得行使。再系爭工程之最末分標案即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及裝修工程,係於102年5月16日完成工程結算,上訴人遲至105年8月24日始完成被上訴人服務酬金結算。是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第6期服務酬金,不論係承攬性質之規劃、設計服務酬金,或係委任性質之監造服務酬金,被上訴人之服務酬金請求權時效,均應自上訴人完成服務酬金結算之日(即105年8月24日)翌日起算,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係分10次向上訴人請領計6期之服務酬金,本件請求者屬第6期第3次,上訴人辯稱罹於消滅時效,顯不可採。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而為請求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8萬699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⑴系爭契約乃委託韋伯侯佛事務所提供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監
造服務,而劉培森事務為韋伯侯佛事務所在我國合作之建築師,及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故劉培森事務所並無權共同訴請上訴人給付服務酬金。
⑵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就服務酬金之計算約定,有總
酬金乘以115%之上限限制,且服務酬金上限依第二次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所載「市議會大樓工程建造費13億3700萬元」,即應就13億3700萬元占市議會大樓工程建造費最終結算金額21億3804萬4827元之比例,按工程費5%、機具費1%,算出總酬金及總酬金乘以115%之上限,故被上訴人服務酬金上限為7599萬6590元。被上訴人雖謂第二次追加預算金額19億9037萬3134元,然第二次追加預算係為系爭工程因物價波動而辦理,此與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無關,且按工程慣例及實務見解對於服務酬金本無物調款約定之適用。是系爭工程母數自應以13億3700萬元為計算,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如數給付服務酬金7599萬6590元,被上訴人自無其他服務酬金之請求。
⑶再系爭契約就服務酬金包括規劃、設計、監造三項,其中規
劃佔10%,設計佔45%,監造佔45%。監造部分固屬委任性質而不受二年短期時效限制,然規劃及設計部分為承攬性質,有承攬短期時效二年限制。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第6期服務酬金,但其中實為被上訴人第1至4期所領規劃及設計酬金短少854萬5241元部分,此部分自應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短期時效二年之規定。又關於時效起算點,應以系爭工程最末標「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及裝修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日即101年6月13日之翌日起算,而103年6月13日即滿二年,惟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18日始申請調解,顯已逾越二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6年10月22日簽署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韋伯侯佛
事務所在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協助下,就系爭工程擔任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請領建築執照及監造事宜。
㈡系爭契約第1條:「委託範圍〔本工程預估預算金額50億元
正,惟實際金額以議會核定預算為準〕乙方(即韋伯侯佛事務所,下同)應依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核定之總工程費範圍內〔包括施工費、材料費、線路補助費、供給材料運什費即工程管理費等〕完成履行各項業務。」。第3條:「乙方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及計算:㈠規劃設計監造酬金,除第2款約定外,以工程費之5%支應(第2款機具本身費用,按1%支應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並依『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說明事項辦理。㈡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之機具本身費用,按1%計算規劃設計監造酬金。㈢第1、2款之工程費用係指建築物結構與水電設備之工料費用及一般裝修工程費用之結算金額。但不包括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土地及權利費用、財務(稅捐、保險等)費用、法律費用及主辦機關所列工程管理費用。㈣所計酬金包括規劃、設計、監造三項,其中規劃佔10%,設計佔45%,監造佔45%,如委託其中某一項工作者得按工程實際狀況在不超過總酬金5%範圍內增加給付,其合計不得超過總酬金15%。前項乙方受甲方委託辦理本工程,應以甲方核定之工程費為限編製施工預算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六期款於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完成,付酬金20%(按結算金額計算扣除已領酬金)。結算後,給付乙方之酬金,如有溢領,應歸還甲方。」。第12條約定:「補充協議:…㈣乙方及其合作之我國建築師應就本契約在乙方權利內共同履行本契約各項事宜,並就本契約所生之義務對甲方負連帶保證責任。㈤甲乙雙方行使本契約,甲方應由台中市政府全權辦理,乙方應委由我國合作建築師全權辦理。㈥本契約規劃設計監造酬金領款應由乙方及中華民國合作建築師共同具領。」等語。
㈢兩造於94年6月16日就系爭契約簽訂第一次補充協議,而臺
中市議會於95年10月20日就系爭工程通過特別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案。又依原審卷㈡第188頁表6-2、新市政中心「經費編列實質內容」調整表所示,於調整後,就市議會大樓部分之工程總經費為14億4999萬8000元,工程建造費為13億3700萬元。
㈣兩造另於96年1月15日簽訂第二次補充協議,就系爭契約第1
條修訂為:「委託範圍〔本工程預估預算金額54億4100萬元整(含⒈工程建造費:…市議會部份13億3700萬元。⒉規劃設計監造費、結構、水電、音響、空調等專業顧問費及委託營建管理費等:…市議會部份9561萬5000元。⒊工程管理費:…市議會部份401萬2000元。⒋公共藝術設置費:…市議會部份1337萬1000元),惟實際金額以議會核定預算為準〕乙方應依甲方核定之總工程費範圍內〔包括施工費、材料費、線路補助費、供給材料運什費即工程管理費等〕完成履行下列各項業務…」;第3條第1項部分則於第3款但書增列「地質鑽探(試驗分析)費用」,及於同條第2項部分將規劃、設計、監造之具體工作內容指明;第4條第2項部分則將原約定「結算後」,修正為「決算後」等語。
㈤臺中市議會於97年7月8日就系爭工程通過特別預算第二次追
加(減)預算案。依原審卷㈡第234頁表6-6、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預算追加明細概算表所示,市議會大樓部分之工程總經費追加7億822萬3000元,變更為21億5822萬1000元;工程建造費則追加6億5437萬3134元,變更為19億9037萬3134元。另該次追加時營建工程物價指數波動比率達47.81%。
㈥系爭工程完工結算興建費用(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市議
會大樓部分為21億3804萬4827元,其中工程費為21億742萬1060元;機具費為3062萬3767元。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市議會大樓部分,已向上訴人請領服務酬金共7599萬6590元。
㈧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有關市議會大樓部分之服務酬金。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委託韋伯侯佛事務所在劉培森建築師事務
所合作協助下,擔任工程規劃設計、請領建築執照及監造等事宜。再第一次補充協議後,臺中市議會就系爭工程通過特別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案;於96年1月15日簽訂第二次補充協議,經臺中市議會通過第二次追加(減)預算案。再依原審卷㈡第188頁表6-2、新市政中心「經費編列實質內容」調整表所示,就市議會大樓部分之工程總經費為14億4999萬8000元,工程建造費為13億3700萬元,依原審卷㈡第234頁表6-6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預算追加明細概算表所示,市議會大樓部分之工程總經費追加7億822萬3000元,變更為21億5822萬1000元;工程建造費則追加6億5437萬3134元,變更為19億9037萬3134元。又系爭工程完工結算興建費用(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市議會大樓部分為21億3804萬4827元,其中工程費為21億742萬1060元;機具費為3062萬3767元,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向上訴人請領服務酬金7599萬659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協議、第二次補充協議;臺中新市政中心特別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第二次追加(減)預算書暨工程預算追加銜接表、概算表;被上訴人102年11月26日森字第00000000號、同年10月14日森字第00000000號、103年5月30日森字第00000000號請款函暨附件之計算契約價金明細總表(見原審卷㈠第12至40頁、第56頁;第24頁、第267至268頁、第271至273頁;卷㈡第147至241頁、第234頁)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約定,本
件服務酬金係以系爭工程之「工程費之5%」及「機具費之1%」加總計算。又有關市議會大樓部分之興建費用(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為21億3804萬4827元,其中工程費為21億742萬1060元,機具費為3062萬3767元,故被上訴人就市議會大樓部分所得請求之服務酬金為1億567萬7289元,扣除已領取之服務酬金7599萬6590元,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酬金2968萬699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劉培森事務所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其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酬金?⑵服務酬金是否受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總酬金乘以115%之上限限制?又關於服務酬金之計算,究應以市議會預算金額13億3700萬元計算,或第二次追加預算金額19億9037萬3134元計算,抑或以總工程結算21億3804萬4827元之比例核算?⑶被上訴人就第6期之服務酬金,於扣除已領取部分,再向請求上訴人給付2968萬699元之服務酬金,是否有理?⑷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服務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⑴劉培森事務所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其得否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服務酬金?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委託韋伯侯佛事務所提供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服務,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乃為韋伯侯佛事務所,至劉培森事務所僅係韋伯侯佛事務所在我國合作之建築師,有關服務酬金在系爭契約第12條雖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共同具領,亦僅為請款方式而已,劉培森事務所並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酬金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徵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約定:「補充協議:…㈥本契
約規劃設計監造酬金領款應由乙方(即韋伯侯佛事務所)及中華民國合作建築師共同具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而前揭條款於第一次補充協議、第二次補充協議就此部分,均未修正(見原審卷㈠第31頁、第40頁),是依前開之約定,可知兩造就請領系爭工程之服務酬金,雙方係約定由韋伯侯佛事務所與劉培森事務所共同向上訴人具領,故韋伯侯佛事務所或劉培森事務所單獨向上訴人具領,上訴人均得依約拒絕。又上開約定之內容,並不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前揭說明,兩造即應受系爭契約相關規範之拘束。從而,上訴人辯稱劉培森事務所僅為韋伯侯佛事務所於我國合作之建築師,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權請求給付服務酬金云云,為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請領服務酬金,是否受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
約定之「如委託其中某一項工作者得按工程實際狀況在不超過總酬金5%範圍內增加給付,其合計不得超過總酬金15%」之上限限制?又服務酬金母數之計算,究應以13億3700萬元計算,或以19億7623萬3134元計算?或以總工程結算21億3804萬4827元之比例核算?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約定,服務酬金係以系爭工程之「工程費之5%」及「機具費之1%」加總計算;又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工程,自無同條項第4款之適用,故本件服務酬金並無115%上限之限制。再系爭工程建造費,經臺中市議會第二次追加預算為19億7623萬3134元,而結算工程費則為21億3804萬4827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服務酬金須按結算後之工程費數額計算,自應以此金額之比例為計算基礎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是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自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②按上開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
定(見原審卷㈠第14頁),前揭條款於第一次補充協議、第二次補充協議就此部分,除於第1項第3款增列地質鑽探(試驗分析)費用外,其餘內容均未修正(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36頁)。有關服務酬金計算方式係約定以系爭工程之「工程費之5%(即第1款約定)」及「機具費之1%(即第2款約定)」加總計算,而前揭服務酬金中,規劃部分佔10%,設計部分佔45%,監造部分佔45%,並得於前開各部分在不超過總酬金5%範圍內增加給付,且合計不得超過總酬金15%,亦即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服務酬金,係約定依系爭工程之工程費5%及機具費1%而為計算,並受總服務酬金不得逾115%之限制。是上訴人辯稱服務酬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如委託其中某一項工作者得按工程實際狀況在不超過總酬金5%範圍內增加給付,其合計不得超過總酬金15%」之上限限制,徵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尚非無由。
③第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以森字第00000000號函通
知○○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公司)請求給付第10次(第6期第4次)服務酬金,載明:「…按本協議書第3條【乙方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及計算】第㈣款第1項規定:『所計酬金包括規劃、設計、監造三項,其中規劃佔10%,設計佔45%,監造佔45%,如委託其中某一項工作者得按工程實際狀況在不超過總酬金5%範圍內增加給付,其合計不得超過總酬金15%。』之規定計算,按原預算金額0000000000(1+15%)=0000000000元為最大上限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頁)。再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0月14日森字第00000000號函於說明欄記載:「有關本案經本所修改計算表後,亟需辦理請款事宜分述如下:…⒊依前開說明二第⒈點規定統計後,可增加給付之酬金上限(增加15%),計算方式如下:
…⑷可增加給付之酬金上限(增加15%)…」等語,並於所檢送附件一之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價金明細總表,於補充說明記載:「⒉F=D×1.15(可增加給付上限15%)【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㈣款第1項:增加給付部份,其合計不得超過總酬金15%】」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頁);復於103年5月30日森字第10302413號函所檢送附件之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價金明細總表,於補充說明記載:「⒉F=D×1.15(可增加給付上限15%)【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㈣款第1項:增加給付部份,其合計不得超過總酬金15%】」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68頁);且103年6月12日森字第10302582號函所檢送附件之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價金明細總表,於補充說明記載:「⒉F=D×1.15(可增加給付上限15%)【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㈣款第1項:增加給付部份,其合計不得超過總酬金15%】」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至273頁)。觀諸上情,被上訴人主張服務酬金並無115%上限限制,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再以本院於108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即○○
公司當時駐地之專案經理陳○○證稱:E只是單純數字,F是D*1.15,1.15依據是契約第3條第4項,契約就是合計不得超過15%;被上訴人在公文上是有這樣的論述,但我們結案還是照契約處理,當時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已經把金額領走……但是被上訴人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有送出請款文件都有按照115%的上限請領並蓋章。最早的文件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的確有提過為何有115%的上限,後來市府於103年5月27日(即被證18)有發一個函,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之後就沒有再主張,且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30日至105年12月22日間(即被證19至上證3),就雙方往來的結算明細或契約價金明細所編列的表件,並未再就上限115%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第178頁)。
衡之證人陳○○證述情節,有部分雖無法明確供述,部分則因記憶不清,導致所供細節不盡清晰,然經本院提示前揭森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請款暨附件之計算契約價金明細總表(見原審卷㈠第24頁、第267至268頁、第271至273頁),核與臺中新市政中心特別預算第二次追加(減)預算書第60頁表6-4、表6-5、表6-6工程預算追加銜接表、概算表(見原審卷㈡第194至241頁),大致相符,且系爭工程長達十餘年之久,證人供述,堪認符實,應堪可採。
⑤是依前揭被上訴人之函文,及證人陳○○之證詞,可認被
上訴人除於被證17即102年10月14日森字第00000000號函曾對給付上限115%提出異議外,經○○公司以原證10,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被證18函復後,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有關服務酬金受115%上限限制,並未曾再提出質疑此核與前揭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互核相符。至被上訴人雖否認證人證詞而辯稱:…上訴人曾「口頭指示修改,否則不受理」,被上訴人上開請款明細表,並非默示同意,只是配合上訴人撥款程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178頁),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其詞。況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3年5月27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30062443號函,載明:「…就『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服務酬金尾款(第10次,契約第6期第3次),因依結算金額計算可請領酬金總額,已超出契約可增加給付上限金額,故僅得以原訂酬金增加15%計算可給付上限金額…如有異議,請貴所循履約爭議程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6頁),是上訴人既已告知被上訴人就服務酬金有異議,仍得循履約爭議程序處理,而被上訴人於收受前揭函文後,並未再就有關服務酬金受115%上限限制,提出質疑,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基上情形,尚難以憑採。是由上函文、請款明細表,與證人陳○○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堪認符實。被上訴人復未能就不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總酬金乘以115%之上限限制乙情,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揭抗辯,即屬有據,洵堪可採。
⑥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範圍〔本工程預估預算金
額50億元正,惟實際金額以議會核定預算為準〕乙方(即韋伯侯佛事務所)應依甲方(即上訴人)核定之總工程費範圍內〔包括施工費、材料費、線路補助費、供給材料運什費即工程管理費等〕完成履行各項業務。」、第3條第2項約定:「前項乙方受甲方委託辦理本工程,應以甲方核定之工程費為限編製施工預算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而前揭條款於第二次補充協議就第1條約定更改:「委託範圍〔本工程預估預算金額54億4100萬元整(含⒈工程建造費:……市議會部份13億3700萬元。⒉規劃設計監造費、結構、水電、音響、空調等專業顧問費及委託營建管理費等:…市議會部份9561萬5000元。⒊工程管理費:…市議會部份401萬2000元。⒋公共藝術設置費:…市議會部份1337萬1000元),惟實際金額以議會核定預算為準〕乙方應依甲方核定之總工程費範圍內〔包括施工費、材料費、線路補助費、供給材料運什費即工程管理費等〕完成履行下列各項業務。」等語,並於第3條增列第2項而將第1項第4款所稱之規劃、設計、監造之具體工作內容指明,且並未刪除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3至14、33、36頁),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兩造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應以上訴人所核定之工程費為限,並編製施工預算書。再關於市議會大樓之工程建造費,經上訴人編列13億3700萬元,且於臺中市議會於95年10月20日通過前揭市議會大樓第一次追加(減)預算後,雙方即於前揭第二次補充協議載明市議會大樓之工程建造費為13億37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3頁;㈡第188頁)。且徵之97年7月8日經臺中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臺中新市政中心特別預算第二次追加(減)預算書(見原審卷㈡第194至241頁),市政府工程建造費用原預算36億8000萬元,在該預算書中第60頁表6-4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見原審卷㈡第234頁)其後表6-5即載明「考量營建工程物價指數波動」之5億5301萬7912元後為42億3307萬4912元(原審卷㈡第234頁反面);表6-6市議會工程建造費用原預算13億37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34頁反面)主載明「考量營建工程物價指數波動」之6億5437萬3134元後為19億9137萬3134元。再徵之上開森字第00000000號請款函(見原審卷㈠第262至263頁)後附表「原訂總酬金」D欄位金額記載13億3271萬5560元(見原審卷㈠第263頁反面),被上訴人於該102年10月14日函文,並非以市議會第二次追加預算之19億9037萬3134元為計算其服務酬金基礎;且被上訴人103年5月30日森字第00000000號請款函(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69頁)後面附表「原訂總酬金」D欄位金額亦記載13億3271萬5560元,亦非以市議會第二次追加預算之19億9037萬3134元來計算其服務酬金。準上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因為物調因素,系爭工程之工程建造費,經臺中市議會於97年7月8日通過市議會大樓第二次追加(減)預算,編列為19億7623萬3134元,並非無據。準上以觀,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本件服務酬金之計算,係合意以臺中市議會第二次追加預算為19億7623萬3134元計算,或以總工程結算工程建造費21億3804萬4827元之比例核算。從而,上訴人辯稱依96年1月15日第二次補充協議市議會預算13億3700萬元,後因物調系爭工程之工程建造費,經臺中市議會於97年7月8日通過市議會大樓第二次追加(減)預算而編列19億7623萬3134元,系爭工程計算服務酬金母數仍應以13億3700萬元計算,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⑦綜上,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關服務酬金之計算,約定依系爭
工程之工程費5%及機具費1%而為計算,並受總服務酬金不得逾115%之限制,且系爭工程之工程建造費,經雙方於第二次補充協議時,即約定為13億370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服務酬金不受115%之限制;及服務酬金須按結算工程費21億3804萬4827元之比例,或第二次追加預算之19億7623萬3134元計算云云,委無足取。⑶被上訴人就第6期之服務酬金,於扣除已領取部分,得否再
向請求給付2968萬699元之服務酬金?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服務酬金應按核定工程建造費與完工結算費用之比例,分別計算工程費及機具費計算。而有關市議會大樓部分之興建費用(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為21億3804萬4827元,其中工程費為21億742萬1060元,機具費為3062萬3767元,故上訴人應給付服務酬金為1億567萬728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服務酬金7599萬6590元,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酬金2968萬699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就系爭工程服務酬金之計算,係約定依系爭工程之工程費
5%及機具費1%而為計算,並受總服務酬金不得逾115%之限制,且系爭工程之工程建造費,經雙方於第二次補充協議時,96年1月15日第二次補充協議13億3700萬元,已如上述。又徵之前揭不爭執事項㈥系爭工程之完工結算興建費用(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為21億3804萬4827元,其中工程費21億742萬1060元;機具費3062萬3767元(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系爭工程之興建費用實際完工結算為21億3804萬4827元,顯然超出上訴人所核定之工程費13億3700萬元。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仍應以上訴人所核定之工程費為限而編製施工預算書,衡諸上情,並非無由,亦如前述。
②又本院於108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陳○○,
證稱:首先是原訂總酬金是96年1月15日簽訂第二次補充協議裡面的第1條是13億3700萬元…原定13億3700萬元,但實際執行金額已經執行了21億3800萬元,所以我們要乘以一個比例即約62.53%(13.37/21.38);之所以要以62.53%比例計算,乃係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以上訴人所核定之工程費為限;又有關預算部分是市政府處理,所以伊只就第二次補充協議上約定之13億3700萬元計算,且於計算前揭明細表時,就上開母數即13億3700萬元的計算,並未有過爭議,至於被上訴人之服務酬金計算,仍按照結算金額而為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75頁、第178頁反面)。是依前揭證人陳○○證詞,可認因系爭工程之完工結算費用,超過上訴人所核定之工程建造費,故上訴人於計算被上訴人之服務酬金,乃係按核定工程建造費與完工結算費用之比例,分別計算工程費及機具費之服務酬金。
③再徵之○○公司依補充協議第3條第1項之約定,核算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服務酬金,原為6584萬8084元,於增加給付15%之服務酬金後,則為7572萬5297元,此亦有○○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就被上訴人上開森字第00000000號請款計算表審核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2至63頁)。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請領7599萬6590元,是被上訴人訴請再給付服務酬金2968 萬699元,即非有據,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第一次補充協議、第二次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酬金2968萬699元,並自104年1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被上訴人時效抗辯,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調查,或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