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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建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鈺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堃被上訴人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上開第二項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貳仟零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苗栗縣○○鎮○○段○○○○○○○○○○○○○○○○○○號,工程名稱:苗栗縣○○鎮○○段○○○○○○○○○○○○○○○○○○號新建工程案(下稱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加值營業稅60萬元,工程總價1,260萬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

二、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10日竣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且新建工程經苗栗縣政府於104年9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均已交屋完成,惟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系爭工程款9,723,356元,尚有2,876,644元未為給付,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以臺中漢口郵局第64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6,644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就其中0000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僅就其中0000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係向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承攬新建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分包由上訴人承攬。惟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諸多瑕疵,施工品質極差,自來水外管未完成、電表箱底座配線未完成、室內配線未施工、衛浴設備未安裝、弱電設備未施工、設備部分未安裝等,且尚未點交、亦未配合驗收交屋,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

二、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之第一大項目所示之各項費用,其中清潔費用為68,405元、顧工寮費用39,000元、外管怪手施工費用9萬元、吳記扣款費用5萬元,合計247,405元。

三、又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發生諸多工項瑕疵,經被上訴人催告修繕後,仍未補正修繕瑕疵,被上訴人乃代為僱工繼續施作及改善缺失,詳如附表一之第二大項目所示之費用3,598,981元,各該工項細目及金額彙整如附表二所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上開代為修補瑕疵而支付之費用3,598,981元。

四、上訴人依約應於104年10月21日完工,然上訴人並未遵期完成,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損害,以逾期罰款每日為系爭合約工程款1,260萬元之千分之2,但總額不超過20%為基準,被上訴人受有252萬元之損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民法第231條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損害金額252萬元。

五、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請款明細表(即附表三)所示之請款比例編號17至21,上訴人應配合業主驗收完成(請款比例為4%)、配合交屋(請款比例為3%)、公設點交完成(請款比例為2%)、保固款管委會成立起算後12個月退(請款比例為2%)、保固款管委會成立起算後24個月退(請款比例為2%),上開各項付款時程為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期限,因上訴人未配合業主驗收完成、配合交屋、公設點交完成等階段,故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期限尚未屆至,合計應扣除系爭工程款1,260萬元之13%即為1,638,000元。

六、綜上,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不得請領系爭工程款,縱然得以請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大項目之債權,合計金額為8,004,386元,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債權金額抵銷上訴人上開請求之系爭工程款2,876,644元本息債權。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6,644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95-98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向富旺公司承攬新建工程。兩造於103年8月15日就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金額1,200萬元,加值營業稅60萬元,工程總價1,260萬元。

二、新建工程業已竣工,並經苗栗縣政府於104年9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104年11月27日函富旺公司稱所承攬新建工程之一次工程契約內工項,已於104年11月2日全數完成。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9,723,356元。

四、新建工程之社區,已於106年10月15日成立管理委員會。

五、倘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抗辯以附表一、二所載之項目及金額為抵銷,上訴人同意附表一㈡39,000元、附表二編號6(金額412,330元)、22(金額9,660元)、編號31(10,600元)予以抵銷,其餘部分,則為兩造爭執事項。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施作完成?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款2,876,644元,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以附表一、二所載之項目、金額,抵銷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辯稱上訴人未配合辦理驗收、點交云云。經查:

㈠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第494條參照觀之即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

㈡又我國民法第505條規範承攬報酬採後付主義,以工作交付

或工作完成為定作人給付報酬之時,然該條規定並非強行規定,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付款依工程進度及付款辦法如下:「一、乙方(指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依階段付款比例表(詳如附表三所示)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確認無誤後並開立100%全額發票及相關資料,甲方於次月15日及30日分二次支付計價工程款;三、甲方付款百分之百為現金」(原審卷一第7頁、第11頁背面)。而依附表三所示之各期給付工程款約定內容,兩造係以約定系爭工程達一定程度時,按其工作進度或完成數量,依各工作項目計算付款,足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給付方式,係依工程進度估價計算,並非於系爭工程全部工程完工後一次給付。因此,兩造上開約定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分期(編號1至21)工程進度估驗計價工程款,對應附表三所示各期給付之工程款請款比例,性質上即屬於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又附表三所示各期給付工程款之約定,既係按上訴人工作完成之程度,由被上訴人分期給付之,性質上為兩造對於各該分期工程款債權約定之不確定之清償期限,故各該分期所示之不確定事實之到來之際,即為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㈢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工程諸多瑕疵,自來水外管未完成、電

表箱底座配線未完成、室內配線未施工、衛浴設備未安裝、弱電設備未施工、設備部分未安裝等,且尚未點交、亦未配合驗收交屋,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附表三編號17至21之各項事務,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就其施作如附表四所示工項及經被上訴人查驗合格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文件為證(詳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出處),參以富旺公司於107年7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之台中大隆路郵局第501號存證信函,列載被上訴人修補水電工程部分之瑕疵項目僅為:⑴A1戶汙水管線未配入汙水設備其重新配除管等;⑵D6戶防水工程修繕(本院卷一第4至5頁),可徵系爭工程以形式外表觀察,附表三編號1至13之各項工程,應已工作完成。上訴人既已完成施作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之各項工程,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13之各分期工程款之給付期限應已屆至。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13工項因施工而生瑕疵,由其代為施作如附表二工項部分,僅係系爭工程各該請款分期工項完成後有無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問題,與該等工項已完工,究為二事,被上訴人以工程具有瑕疵為由而逕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核屬無據。

⒉再者,系爭工程僅為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而新建工程

已於104年9月4日由苗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在案,有苗栗縣政府104栗商建頭使字第00099號使用執照可佐(原審卷一第21頁),而該使用執照備註欄第1項載明:建築物防火及防火避難設施適用103年6月18日發布建築技術規則版本,苗栗縣政府既已就新建工程之建築物審查通過並核發上開使用執照在案,堪以認定新建工程之各該建築物已通過消防及污水檢查,則附表三編號14、15之給付工程款期限應認已屆至,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義務。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4年11月2日完成系爭工程,電力公司

、自來水公司已分別送電、送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電力公司申請登記回條、線路補助費通知單、外包廠商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193-19 5頁)及自來水公司繳款書、外包廠商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196-198頁)為佐,核與富旺公司於105年7月22日函覆被上訴人稱: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完成安裝水錶、電錶之事實(原審卷二第188頁)相符,並有證人吳枝文於本院結證:所有的電錶、水錶,都是伊到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去申請;系爭工程已全部做完包含送水、送電都已經完成等語可佐(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67頁)。再據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以利榮頭份字第104112702號函向富旺公司表示:新建工程一次工程契約內工項已於104年11月2日全數完成,惟工期部分迄今仍未釐清……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對照被上訴人與富旺公司簽訂之新建工程契約書(原審卷二第20-31頁),工程工項區分為建築工程、水電工程,該契約除編製建築工程(含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泥作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景觀工程)之預算工程款外,尚有水電工程之工程款14,167,261元之編製(原審卷二第32頁),可見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工項為上開被上訴人與富旺公司簽訂之新建工程契約書之水電工程範圍,屬於新建工程一次工程契約內之工項,則依上開被上訴人104年11月27日函文所示,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工程送水、送電已於104年11月2日全數完成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6之給付工程款期限,實已屆至,依約負有給付此部分工程分期款之義務。

⒋甚且,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22日以工務聯絡單通知被上訴人

進行系爭工程點交,該工務聯絡單載明:所有水電設備器材安裝及測試已完成(含弱電設備),將點交給貴公司(指被上訴人),請派人一週內點交事宜等語,有上訴人提出105年1月22日工務聯絡單為證(原審卷一第303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工程全部完成須經甲方(指被上訴人)會同業主(指富旺公司)驗收認可後,始認定為驗收完成。(若甲方一個月內未派員驗收,視同已驗收完成)(原審卷一第6頁背面-7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於上訴人通知後派員與上訴人進行點交事務一情,則依上開第4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未於通知後1個月內未派員點交,已視同驗收完成,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7之給付工程款期限,應已屆至,依約負有給付此部分工程分期款之義務。

⒌兩造均不爭執新建工程之社區,已於106年10月15日成立管

理委員會之事實,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承攬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黃正雄證稱:在各該房屋賣掉之前已經點交給富旺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可見新建工程建築物已交屋予富旺公司,並由各該承買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堪認附表三編號18、19之事實已發生,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給付此部分工程分期款之義務;又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之際,距新建工程案之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10月15日之成立時間已逾2年,堪以認定附表三編號20、21之分期工程款給付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亦應負有給付此部分工程分期款之義務。⒍綜上,附表三所示各該分期工程款之給付期限均已屆至,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依各該請款比例計算之分期工程款義務。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上訴人無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云云,不足採信。㈣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260萬元,被上訴人僅支

付9,723,356元,尚未支付2,876,644元等事實,從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2,876,644元,核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並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部分,茲就被上訴人各項主張之抵銷債權,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之第一大項目㈠清潔費用68,405元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工程進行中或竣工後所

有廢料、雜物,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監工人員之指示清理現場,否則甲方得代為僱工處理,所需費用應由乙方(即上訴人)工程款內扣除等語(原審卷一第9頁),而被上訴人就其支付新建工程清潔費用之事實,已提出如附表一第一大項目㈠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文件為證。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本院審理之際,自認此部分清潔費用應按工程比例分擔,系爭工程大約占10%,故應扣10%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52頁背面),雖然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清潔費用均應為上訴人負擔,不應按工程比例計付,並表示證據方法另行提出云云(本院卷二第255頁),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以佐證其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本院衡酌新建工程非僅有水電工程進行,依被上訴人與富旺公司間之新建工程契約,尚有建築工程,包含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泥作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景觀工程等工項,故於新建工程工地現場所有廢料、雜物,應包含上開各工項所生廢棄物、工人生活廢棄物等,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即屬無據;而上訴人雖於109年6月3日辯稱因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應全數負擔此部分清潔費用云云,故不同意扣除清潔費用10%云云(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惟上訴人已自認其應負擔此部分清潔費用10%之事實,其並未提出證明其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堪予認定。上訴人負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清潔費用之義務。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8,405

元之10%即6,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附表一之第一大項目㈡顧工寮費用39,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自認此部分費用應由其負擔,並同意予以抵銷之事實

(本院卷三第9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費用,堪予採認。

㈢附表一之第一大項目㈢外管怪手施工費用9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固提出如附表一第一大項目㈢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文件

為證,然該證明文件僅是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水電工程明細表,並未經上訴人確認簽署,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其支付費用之證明,亦無此部分施作工項明細、施工內容等文件,以供審認查實,復因新建工程尚有上開所述諸多建築工程工項,故無從認定此部分費用支出與系爭工程具有關連性,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認。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外管怪手施工費用9萬元,即無理由。

㈣附表一之第一大項目㈣吳記扣款5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固提出如附表一第一大項目㈣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文件

為證,然該證明文件僅是被上訴人轉帳予上訴人之交易資料,轉帳金額2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支付證明吳記扣款之證明,亦未舉出此部分扣款施作工項明細、施工內容等文件,以供審認查實,復因新建工程上有上開所述諸多建築工程工項,故無從認定此部分扣款與系爭工程具有關連性,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吳記扣款5萬元,即無理由。

㈤附表一之第二大項目3,598,981元部分(各該瑕疵修繕補正項目詳如附表二所示):

⒈上訴人自認附表二編號6之412,330元、編號22之9,660元、

編號31之10,600元,上開各項金額合計432,590元,應由其負擔,並同意予以抵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9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以此部分金額432,590元,核屬有據。

⒉附表二編號30部分:

⑴上訴人固然辯稱被上訴人就此工項未經合法催告,其不負償

還修繕費用之責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提出其催告上訴人之文件即105年11月10日六張犁郵局618號存證信函(下稱618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二第11-12頁),及支付此瑕疵工項費用之吳國棟105年零用金明細表(下稱費用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72-273頁)為證,並經證人黃正雄當庭核對618號存證信函所催告缺失工項與費用明細表工項之關連性,而於上開二份文件註記相對應之工項及支出,並證稱:618號存證信函所列載之第三項C5洗手檯水龍頭固定鬆動之缺失,即費用明細表所列載之馬桶CBC5B5B3、毛刷止洩帶、C5水龍頭及退牙器、水龍頭之工項;第五項C6、B6暖風機送修未回復安裝之缺失,即費用明細表所載寄包裹B6-3F暖風機之工項等語(本院卷三第61頁),足認被上訴人就C5洗手檯水龍頭固定鬆動、B6暖風機送修未回復安裝等缺失,已合法催告上訴人予以補正瑕疵,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遵期施作補正之事證,則上開瑕疵係由被上訴人自行修繕補正之事實,堪以採認。

⑵被上訴人既係自行補正修繕上開二項缺失,支付費用為馬桶

CBC5 B5B3 5,500元、毛刷止洩帶110元、C5水龍頭及退牙器260元、水龍頭255元、寄包裹B6-3F暖風機80元,合計6,205元。則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償還修補瑕疵費用6,205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1、23至29、32至38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辯稱此等部分工項均未經被上訴人合法定期催告補正

修繕等語,被上訴人則就其定期催告上訴人補正修繕此等部分工項一情,舉出證人黃正雄為證,而證人黃正雄於原審結證:有通知上訴人修補證據在哪裡,伊不知道,都是電話聯絡等語(原審卷二第154頁背面)。嗣於本院結證:有缺失都會找上訴人法代來做,但是很趕的時候會找別人做,但是會通知上訴人,通常以打電話方式通知,就一直打電話,到最後還是要找其他人進來做;有一段時間上訴人是有來維修,但後面搭配驗收時間問題很多,但三次初驗業主提出很多缺失要改善,上訴人就變得很難叫等語(本院卷二第124頁;124頁背面);只要是以前上訴人的缺失,都會先通知上訴人看要不要、看什麼時候要來,一定都會先跟上訴人說,沒來的時候,因為被上訴人有工期的壓力,沒來的時候,少一天,慢好幾天的話,就會被罰很多錢,所以有時候是被上訴人老闆,沒有來,就馬上叫別人進來做了。通常都是打電話,電話聯絡上訴人老闆跟吳小姐(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固定都會電話通知,不是上訴人老闆就是吳小姐,也不清楚是誰(本院卷三第45頁背面);剛開始要做的,只要是上訴人的部分,要做的事情,一開始都會先通知上訴人先來做(本院卷三第47頁);附表二編號36工項部分,不清楚有無經過催告(本院卷三第55頁);伊知道最後已經都是別人來,被上訴人老闆都決定讓別人來修(本院卷三第57頁背面);如果說催告的話,是一開始一定都會,可是到最後,被上訴人公司穩定了以後,上訴人都沒來的時候,後面就不太會再繼續一直催告,因為每天很多很多事情,同一天搞不好很多事情,就是每一項,每一個項目都要,一天聯絡不到,二天聯絡不到,三天聯絡不到,可能就放棄再繼續打電話了等語(本院卷三第47頁)。綜據上開證人黃正雄證詞,其先泛稱有以電話聯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吳小姐,後亦有證述其不清楚有無經催告上訴人,嗣再證稱不會每一個瑕疵工項均催告上訴人,抑或有因聯繫不到而放棄催告等情,則上開證人黃正雄之證述,無從具體認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1、23至29、32至38等工項部分,均已合於民法第492條第1、2項規定之定期催告之事實。

⑶被上訴人另就附表二編號16工項部分,提出105年3月8日鍾

明達律師事務所函文為定期催告之證明文件(本院卷二第4-5頁)。查該律師函之主旨欄、說明欄所表明之水電工程缺失部分,載為「如附件」,惟上開律師函並無該「附件」之資料,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是否補正提出後,被上訴人自認已找不到該附件,故無法提出之事實(本院卷三第94頁背面-95頁),則被上訴人就此工項是否已合法定期催告上訴人補正施作之事實,因催告文件內容缺漏,以致無法審認催告補正施作之標的是否即為本工項,而無從認定本工項已合於民法第492條第1、2項規定之定期催告之事實。

⑷被上訴人亦就附表二編號18工項部分,提出105年8月1日、8

日之鍾明達律師事務所函文為定期催告之證明文件(本院卷二第6-8頁)。查上開二件律師函定期催告補正修繕之標的工程「漏電斷路器瑕疵」與本工項「C3外部電線蓋板漏水」是否為同一之爭議,經證人黃正雄證稱:這是不一樣工項,律師函的工項是漏電斷路器部分,而本工項是電錶箱漏水等語本院卷三第58頁背面),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本工項補正修繕照片,顯示牆壁壁面之電錶箱發生漏水,且被上訴人於該照片右側亦標示外部電線蓋板漏水等語(原審卷一第226頁),堪認本工項並非屬於上開二件律師函所列載之「漏電斷路器瑕疵」。則上開二件律師函亦無從證明本工項已合於民法第492條第1、2項規定之定期催告之事實。

⑸被上訴人再就附表二編號24工項部分,提出105年11月29日

六張犁郵局655號存證信函為定期催告之證明文件(下稱655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二第15-17頁)。查本工項係被上訴人支付第三人吳國棟11月點工之費用(未載明年份),依被上訴人提出吳國棟於12月2日簽署之11月份扣款明細表,計算點工費用期間為11月1至30日,對照655號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為105年11月29日,信函內容係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改善完畢,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收受655號存證信函之送達證明之文件,倘以上訴人當日105年11月29日即受領該信函,則3日期限之末日為15年12月2日,對應上開吳國棟點工費用均為11月之各日費用,縱認為與上開信函為同年,顯然被上訴人於催告期限未屆至前,即自行僱工並支付修繕費用,自有未合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範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之要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本工項費用,亦屬無據。

⑹綜上各節,姑不論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1、23至29、32至

38等工項部分是否為上訴人施作之瑕疵之爭議,就被上訴人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費用之定期催告要件而言,被上訴人舉出上開證人黃正雄之證述、105年3月8日、8月1日、8月8日鍾明達律師事務所函文,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踐行對上訴人定期催告瑕疵修補之通知義務,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償還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1、23至29、32至38部分等工項之修補費用,即無可採。

㈥附表一之第三大項目逾期罰款損害賠償252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於104年10月21日完工,然迄未

依約驗收完工,請求賠償上限系爭工程總價1,260萬元之20%即252萬元之遲延損害賠償金額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因配合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之外包廠商外管施工於104年10月完工,故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2日完工等語。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配合工程期限及甲方

對業主合約規定之工期內完工」(原審卷一第6頁背面),對照富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新建工程契約第5第4項約定:「使用執照取得後限期45日完成水錶、電錶、瓦斯管安裝」(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及兩造已不爭執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於104年9月4日取得之事實,則核算系爭工程完成電錶、水錶裝設之期日應為104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於104年10月21日完成安裝電錶、水錶,即非無據。故依被上訴人104年11月27日函富旺公司稱所承攬新建工程之一次工程契約內工項,已於104年11月2日全數完成;及上訴人自認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2日完成水錶、電錶安裝而送電、送水工項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12頁),堪認上訴人完成安裝電錶、水錶之時間,自104年10月22日起遲延至同年11月2日完工,已逾期11日。

⒊惟上訴人係分別於104年4月8日、5月29日向電力公司、自來

水公司申請新設表燈,經各該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受理後,因被上訴人應繳納電力、水管之外管線路補助費,迨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9月間間繳納完畢後,並申請施工路權後,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之外包廠商分別於104年10月23日、10月14日進行外管施工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力公司申請登記回條、線路補助費通知單、外包廠商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193-195頁)及自來水公司繳款書、外包廠商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196-198頁)為佐,本院衡量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21日約定完工日前之相當時間即104年4、5月間提出申辦新設電力、自來水錶燈之作業,期間被上訴人、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因繳費、外管施工等時間耗費,非屬於上訴人可得管理之事項,而遲至104年10月23日、10月14日尚在施工新建工程之電力、水管外管工程,以致影響上訴人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之電錶、水錶安裝施設時程,故延誤至104年11月2日完成裝設之契約義務,應認上開因水電外管施作之時間耗費致延誤上訴人安裝時程,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然關於遲延裝設完成電錶

、水錶部分,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此外,系爭工程其他工項均已完工,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民法第231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擔逾期罰款損害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㈦附表一之第四大項目之扣除附表三編號17至21請款比例13%之工程款1,638,000元部分:

⒈因本院前已認定被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各該分期工程款給付

期限均已屆至,詳如上開第一項所述。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依各該請款比例計算之分期工程款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附表三編號17至21請款比例13%之工程款1,638,000元部分,要屬無據。

㈧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一第一大項目

㈠清潔費用6,841元、附表一第一大項目㈢顧工寮費用39,000元、附表一第二大項目438,795元(即附表二編號6之412,330元、編號22之9,660元、編號30部分6,205元、編號31之10,600元,合計438,795元),總計為484,636元,並抵銷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柒、綜上,依系爭契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2,876,644元,經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債權484,636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2,392,008元。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2,008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詳如主文第五項所載。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表一:

┌─┬──┬───────┬──────┬─────────┐│項│編號│扣款項目或工項│金額 │證據出處或計算式 ││目│ │ │ │ │├─┼──┴───────┴──────┴─────────┤│第│㈠清潔費用:(共計68,405元) ││一├──┬───────┬──────┬─────────┤│大│ 1 │104年1月21日 │4,500元 │原審卷㈠90頁 ││項├──┼───────┼──────┼─────────┤│目│ 2 │104年2月5日 │6,000元 │原審卷㈠91頁 ││ ├──┼───────┼──────┼─────────┤│ │ 3 │104年2月12日 │4,920元 │原審卷㈠92頁 ││ ├──┼───────┼──────┼─────────┤│ │ 4 │104年2月12日 │5,000元 │原審卷㈠96頁 ││ ├──┼───────┼──────┼─────────┤│ │ 5 │104年3月2日 │8,000元 │原審卷㈠98頁 ││ ├──┼───────┼──────┼─────────┤│ │ 6 │104年3月17日 │1,985元 │原審卷㈠99頁 ││ ├──┼───────┼──────┼─────────┤│ │ 7 │104年5月27日 │2,000元 │原審卷㈠100頁 ││ ├──┼───────┼──────┼─────────┤│ │ 8 │104年5月7日 │8,000元 │原審卷㈠101頁 ││ ├──┼───────┼──────┼─────────┤│ │ 9 │104年6月29日 │12,000元 │原審卷㈠106頁 ││ ├──┼───────┼──────┼─────────┤│ │ 10 │104年7月10日 │10,000元 │原審卷㈠108頁 ││ ├──┼───────┼──────┼─────────┤│ │ 11 │104年8月5日 │6,000元 │原審卷㈠109頁 ││ ├──┴───────┴──────┴─────────┤│ │㈡顧寮工人費用:(共計39,000元) ││ ├──┬───────┬──────┬─────────┤│ │ 1 │104年4月16日 │8,500元 │原審卷㈠95頁 ││ ├──┼───────┼──────┼─────────┤│ │ 2 │104年5月5日 │15,000元 │原審卷㈠102頁 ││ ├──┼───────┼──────┼─────────┤│ │ 3 │104年6月11日 │15,500元 │原審卷㈠104頁 ││ ├──┴───────┼──────┼─────────┤│ │ │30,000元 │原審卷㈠123頁 ││ │ ├──────┼─────────┤│ │㈢外管怪手施工費用:│30,000元 │原審卷㈠124頁 ││ │ (共計90,000元) ├──────┼─────────┤│ │ │30,000元 │原審卷㈠125頁 ││ ├──────────┼──────┼─────────┤│ │㈣吳記扣款費用: │50,000元 │原審卷㈠120頁 │├─┼──────────┴──────┴─────────┤│第│ ││二│鈺展公司應作未作而由利榮公司施作完成部分3,598,981元 ││大│【各該工項及金額詳附表二所示】 ││項│ ││目│ │├─┼──────────┬──────┬─────────┤│第│ │ │以臺中地方法院106 ││三│ │ │年度建字第37號給付││大│逾期罰款 │2,520,000元 │工程款事件判決「逾││項│ │ │期罰款每日合約總價││目│ │ │千分之2,不得超過 ││ │ │ │總價20%」為基準,││ │ │ │則鈺展公司本件逾期││ │ │ │罰款計算式為: ││ │ │ │12,600,00020%=││ │ │ │2,520,000元。 │├─┼──────────┼──────┼─────────┤│第│未配合業主驗收、交屋│ │依本院卷㈠59頁之系││四│、公設點交完成,保固│ │爭合約水電工請款比││大│款(於管委會成立起算│1,638,000元 │例表編號17至21所示││項│12個月退)、保固款(│ │,合計應扣減請款比││目│於管委會成立起算後24│ │例為13%,則扣減金││ │個月退),合計應扣除│ │額計算式為: ││ │請款比例13% │ │12,600,00013%=││ │ │ │1,638,000元。 │└─┴──────────┴──────┴─────────┘附表二:

┌──┬─────────┬──────┬───────┬──────┐│項次│扣款品項 │金額 │證據出處 │催告文件或證││ │ │ │ │據 │├──┼─────────┼──────┼───────┼──────┤│ 1 │C1-C6天花板漏水重 │31,000元 │原審卷㈠180頁 │ ││ │新修改 │ │ │黃正雄 │├──┼─────────┼──────┼───────┼──────┤│ 2 │吳國棟泥作點工-管 │18,200元 │原審卷㈠181、 │黃正雄 ││ │線修改泥作修補 │ │182頁 │ │├──┼─────────┼──────┼───────┼──────┤│ 3 │丞麒企業點工-A.B.C│17,400元 │原審卷㈠183、 │黃正雄 ││ │區試水 │ │184頁 │ │├──┼─────────┼──────┼───────┼──────┤│3-1 │丞麒企業點工-C1.C2│22,475元 │原審卷㈠185、 │黃正雄 ││ │.C4.C5.C6.B12.打石│ │186頁 │ ││ │清理廢土 │ │ │ │├──┼─────────┼──────┼───────┼──────┤│ 4 │川島水電不通、打石│61,688元 │原審卷㈠187、 │ ││ │ │ │188頁 │黃正雄 │├──┼─────────┼──────┼───────┼──────┤│ 5 │川島水電C6屋頂落水│32,813元 │原審卷㈠189、 │ ││ │管等工程 │ │190頁 │黃正雄 │├──┼─────────┼──────┼───────┼──────┤│ 6 │川島水電錶機座.水 │412,330元 │原審卷㈠191至 │黃正雄 ││ │塔.馬達安裝等工程 │ │193頁 │ │├──┼─────────┼──────┼───────┼──────┤│ 7 │川島水電D區-D2.D5 │315,000元 │原審卷㈠194、 │黃正雄 ││ │二戶未履約完成部分│ │195頁 │ │├──┼─────────┼──────┼───────┼──────┤│ 8 │川島水電落水管不通│73,500元 │原審卷㈠196頁 │黃正雄 │├──┼─────────┼──────┼───────┼──────┤│ 9 │力達興業點工-打石 │10,500元 │原審卷㈠197、 │黃正雄 ││ │管溝廢磚及清理 │ │198頁 │ │├──┼─────────┼──────┼───────┼──────┤│ 10 │藝匠室內裝修點工 │4,000元 │原審卷㈠199、 │ ││ │-B1-B6.C1-C6油漆修│ │200頁 │黃正雄 ││ │補 │ │ │ │├──┼─────────┼──────┼───────┼──────┤│ 11 │曾榮華水電D6原鈺展│150,000元 │原審卷㈠201至 │黃正雄 ││ │未完工程 │ │212頁 │ │├──┼─────────┼──────┼───────┼──────┤│ 12 │曾榮華D1.D3.D4.D8.│81,510元 │原審卷㈠213頁 │黃正雄 ││ │維修衛浴設備材料及│ │ │ ││ │工資 │ │ │ │├──┼─────────┼──────┼───────┼──────┤│ 13 │C6.柱屋頂排水管口 │64,000元 │原審卷㈠214至 │黃正雄 ││ │封死改排水位置 │ │219頁 │ │├──┼─────────┼──────┼───────┼──────┤│ 14 │吳國棟105/8月點工 │4,200元 │原審卷㈠220頁 │黃正雄 ││ │扣水電 │ │ │ │├──┼─────────┼──────┼───────┼──────┤│ 15 │吳國棟105/10月點工│33,750元 │原審卷㈠221、 │黃正雄 ││ │扣水電 │ │222頁 │ │├──┼─────────┼──────┼───────┼──────┤│ 16 │誤配管線D區外牆抿 │50,000元 │原審卷㈠223頁 │本院卷㈡4-5 ││ │石子重恢復原貌一式│ │ │頁、黃正雄 ││ │ │ │ │ │├──┼─────────┼──────┼───────┼──────┤│ 17 │D5配管位置不當修復│9,900元 │原審卷㈠224頁 │黃正雄 │├──┼─────────┼──────┼───────┼──────┤│ 18 │D6配管位置不當修復│12,200元 │原審卷㈠225頁 │黃正雄 │├──┼─────────┼──────┼───────┼──────┤│ 19 │C3外部電線蓋板漏水│4,000元 │原審卷㈠226頁 │本院卷㈡6-8 ││ │含C3-1共2間 │ │ │頁、黃正雄 │├──┼─────────┼──────┼───────┼──────┤│ 20 │B4.B5.誤配管路漏水│9,500元 │原審卷㈠227頁 │黃正雄 │├──┼─────────┼──────┼───────┼──────┤│ 21 │未配合施工要徑,內│1,360,000元 │原審卷㈠228至 │黃正雄 ││ │外牆面、柱子、地板│ │244、250至267 │ ││ │、磚牆、屋頂及抿石│ │頁 │ ││ │子外牆等,完工面破│ │ │ ││ │壞打溝及動槽再埋設│ │ │ ││ │管線等所有破壞面,│ │ │ ││ │水泥工師傅及油漆恢│ │ │ ││ │復原狀及廢棄物清運│ │ │ ││ │等,共計34戶,每戶│ │ │ ││ │8處,每處5,000元 │ │ │ │├──┼─────────┼──────┼───────┼──────┤│ 22 │B6.C6暖風機送收未 │9,660元 │原審卷㈠245頁 │本院卷㈡ ││ │歸還住戶,另購2部 │ │ │18-19頁 ││ │新機還住戶 │ │ │黃正雄 │├──┼─────────┼──────┼───────┼──────┤│ 23 │技冠科技-對講機6組│114,030元 │原審卷㈠246頁 │本院卷㈡92頁││ │及弱電箱接線工資等│ │ │黃正雄 │├──┼─────────┼──────┼───────┼──────┤│ 24 │吳國棟11月點工,鈺│16,800元 │原審卷㈠247頁 │本院卷㈡ ││ │展扣6工*2,800 │ │ │15-17頁 ││ │ │ │ │黃正雄 │├──┼─────────┼──────┼───────┼──────┤│ 25 │不銹鋼圓柱腳及螺絲│1,250元 │原審卷㈠248頁 │黃正雄 ││ │施工不當 │ │ │ │├──┼─────────┼──────┼───────┼──────┤│ 26 │阿泰施工-B6一樓浴 │7,000元 │原審卷㈠249頁 │黃正雄 ││ │室漏水及馬桶、臉盆│ │ │ ││ │拆除 │ │ │ │├──┼─────────┼──────┼───────┼──────┤│ 27 │D棟6戶(已代工部分│32,000元 │原審卷㈠250至 │黃正雄 ││ │另列)未施工殘留工│ │267頁 │ │├──┼─────────┼──────┼───────┼──────┤│ 28 │A1-1169號林美玲修 │40,000元 │原審卷㈠268至 │黃正雄 ││ │漏分攤第5.9.12項次│ │270頁 │ ││ │如附件即原審卷㈠ │ │ │ ││ │269頁 │ │ │ │├──┼─────────┼──────┼───────┼──────┤│ 29 │A2-1167號張天柱修 │40,000元 │原審卷㈠270、 │黃正雄 ││ │漏分攤第5.9.12項次│ │271頁 │ ││ │如附件即原審卷㈠ │ │ │ ││ │269頁 │ │ │ │├──┼─────────┼──────┼───────┼──────┤│ 30 │吳國棟10.11月份維 │8,950元 │原審卷㈠272、 │本院卷㈡11-1││ │修點工 │ │273頁 │2頁、黃正雄 ││ │ │ │ │ │├──┼─────────┼──────┼───────┼──────┤│ 31 │振維水電-暖風機10 │10,600元 │原審卷㈠274頁 │黃正雄 ││ │台.排風扇23台安裝 │ │ │ │├──┼─────────┼──────┼───────┼──────┤│ 32 │振維水電-洗衣機龍 │49,940元 │原審卷㈠275頁 │黃正雄 ││ │頭.A.B.C區熱水器冷│ │ │ ││ │熱水連通 │ │ │ │├──┼─────────┼──────┼───────┼──────┤│ 33 │新象水電工程行 │21,504元 │原審卷㈠276、 │黃正雄 ││ │ │ │277頁 │ │├──┼─────────┼──────┼───────┼──────┤│ 34 │川島-D1.D3.D4.配電│54,390元 │原審卷㈠278頁 │黃正雄 ││ │工資 │ │ │ │├──┼─────────┼──────┼───────┼──────┤│ 35 │川島-D1至D5前後側 │10,250元 │原審卷㈠279頁 │黃正雄 ││ │開關盒覆蓋收尾 │ │ │ │├──┼─────────┼──────┼───────┼──────┤│ 36 │C1.C2.C4.C6.川島修│13,190元 │原審卷㈠280至 │黃正雄 ││ │繕(5,500+7,690) │ │282頁 │ │├──┼─────────┼──────┼───────┼──────┤│ 37 │新象水電工程行修漏│27,311元 │原審卷㈠283、 │黃正雄 ││ │水缺失點工及材料 │ │卷㈡7頁 │ │├──┼─────────┼──────┼───────┼──────┤│ 38 │佳新意防水工程 │36,960元 │原審卷㈡8、9頁│黃正雄 │├──┼─────────┼──────┼───────┼──────┤│ │管理費10% │327,180元 │ │ │├──┼─────────┼──────┼───────┼──────┤│合計│ │3,598,981元 │ │ │└──┴─────────┴──────┴───────┴──────┘附表三:

┌─┬─────────────────┬────┐│編│請款項目 │請款比例││號│ │ │├─┼─────────────────┼────┤│1 │1F底板配管RC完成(含竣工圖) │ 15% │├─┼─────────────────┼────┤│2 │2F底板配管RC完成 │ 10% ││ │(含竣工圖及試壓試氣臨時水電) │ │├─┼─────────────────┼────┤│3 │3F底板配管RC完成 │ 10% ││ │(含竣工圖及試壓試氣臨時水電) │ │├─┼─────────────────┼────┤│4 │樓梯頂板配管RC完成 │ 5% ││ │(含竣工圖及試壓試氣臨時水電) │ │├─┼─────────────────┼────┤│5 │污排水管滿水試驗完成 │ 5% │├─┼─────────────────┼────┤│6 │1F-RF隔間配管及室內拉線完成 │ 5% ││ │(含公梯配線) │ │├─┼─────────────────┼────┤│7 │各戶幹線拉線完成 │ 5% │├─┼─────────────────┼────┤│8 │消防設備安裝試俥完成 │ 5% │├─┼─────────────────┼────┤│9 │1F-RF衛浴安裝完成 │ 3% │├─┼─────────────────┼────┤│10│NCC驗線合格,可以申請電話時 │ 4% │├─┼─────────────────┼────┤│11│弱電設備安裝完成 │ 5% │├─┼─────────────────┼────┤│12│揚水泵、加壓泵安裝試俥完成 │ 3% │├─┼─────────────────┼────┤│13│公設與外牆燈光照明安裝試俥完成 │ 2% │├─┼─────────────────┼────┤│14│消防檢查完成 │ 3% │├─┼─────────────────┼────┤│15│污水檢查完成 │ 4% │├─┼─────────────────┼────┤│16│送水、送電完成 │ 3% │├─┼─────────────────┼────┤│17│配合業主驗收完成 │ 4% │├─┼─────────────────┼────┤│18│配合交屋 │ 3% │├─┼─────────────────┼────┤│19│公設點交完成 │ 2% │├─┼─────────────────┼────┤│20│保固款 │ 2% ││ │(管委員會成立起算後十二個月退) │ │├─┼─────────────────┼────┤│21│保固款 │ 2% ││ │(管委員會成立起算後二十四個月退)│ │├─┼─────────────────┼────┤│ │總計 │ 100% │└─┴─────────────────┴────┘附表四:

┌─┬────────────┬──────────────┐│編│書證名稱 │證據出處 ││號│ │ │├─┼────────────┼──────────────┤│1 │1樓地板冷熱水試壓工項 │本院卷一第76-78頁、80頁之施 ││ │ │工照片 │├─┼────────────┼──────────────┤│2 │1樓廁所客變工項 │本院卷一第79頁之施工照片 │├─┼────────────┼──────────────┤│3 │1樓地板給排水工項 │本院卷一第81-82頁之施工照片 ││ ├────────────┼──────────────┤│ │1樓地板給排水改善工項 │本院卷一第84-88頁之施工照片 │├─┼────────────┼──────────────┤│4 │排水工項查驗缺失紀錄 │本院卷一第83頁之查核紀錄單 │├─┼────────────┼──────────────┤│5 │1樓牆壁配管工項 │本院卷一第89-90頁、92頁、95 ││ │ │頁、97頁之施工照片 │├─┼────────────┼──────────────┤│6 │1樓牆面配管查驗缺失紀錄 │本院卷一第91頁之查核紀錄單 │├─┼────────────┼──────────────┤│7 │2樓底板配管工項 │本院卷一第93-94頁、98頁、100││ │ │-101頁、103-104頁之施工及查 ││ │ │驗照片 │├─┼────────────┼──────────────┤│8 │1樓牆壁配管工項經被上訴 │本院卷一第96頁之檢驗結果單 ││ │人查驗合格之檢驗結果 │ │├─┼────────────┼──────────────┤│9 │2樓底板配管工項經被上訴 │本院卷一第99頁、102頁之檢驗 ││ │人查驗合格之檢驗結果 │結果單 │├─┼────────────┼──────────────┤│10│2樓牆壁配管工項 │本院卷一第105、107頁之施工照││ │ │片 │├─┼────────────┼──────────────┤│11│2樓牆壁配管工項經被上訴 │本院卷一第108頁之檢驗結果單 ││ │人查驗合格之檢驗結果 │ │├─┼────────────┼──────────────┤│12│3樓底板配管工項 │本院卷一第109頁、111-114頁、││ │ │116頁之施工及查驗照片 │├─┼────────────┼──────────────┤│13│3樓底板配管工項經被上訴 │本院卷一第110頁、115頁之檢驗││ │人查驗合格之檢驗結果 │結果單 │├─┼────────────┼──────────────┤│14│3樓牆壁配管工項 │本院卷一第117頁、119-123頁、││ │ │125頁、131-132頁之施工及查驗││ │ │照片 │├─┼────────────┼──────────────┤│15│3樓牆壁配管工項經被上訴 │本院卷一第118頁、124頁、133 ││ │人查驗合格之檢驗結果 │頁之檢驗結果單 │├─┼────────────┼──────────────┤│16│4樓底板配管工項 │本院卷一第126頁、128頁、130 ││ │ │頁、134-135頁之施工及查驗照 ││ │ │片 │├─┼────────────┼──────────────┤│17│4樓底板配管工項經被上訴 │本院卷一第127頁、129頁、136 ││ │人查驗合格之檢驗結果 │頁之檢驗結果單 │├─┼────────────┼──────────────┤│18│4樓牆壁配管工項 │本院卷一第137-138頁、140-141││ │ │頁、143-144頁、146-147頁之施││ │ │工及查驗照片 │├─┼────────────┼──────────────┤│19│4樓牆壁配管工項經被上訴 │本院卷一第139頁、142頁、145 ││ │人查驗合格之檢驗結果 │頁之檢驗結果單 │├─┼────────────┼──────────────┤│20│4樓牆壁配管工項自主檢查 │本院卷一第148頁之自主檢查表 ││ │表 │ │├─┼────────────┼──────────────┤│21│4樓頂板配管工項 │本院卷一第149頁之施工及查驗 ││ │ │照片 │├─┼────────────┼──────────────┤│22│4樓頂板配管工項經被上訴 │本院卷一第150頁、152頁之檢查││ │人查驗合格之檢驗結果 │結果單 │├─┼────────────┼──────────────┤│23│RF底板工項 │本院卷一第151頁之施工照片 │├─┼────────────┼──────────────┤│24│各戶幹線工項 │本院卷一第153-160頁之施工照 ││ │ │片 │├─┼────────────┼──────────────┤│25│各戶幹線拉線工項經被上訴│本院卷一第161頁之檢驗結果單 ││ │人查驗合格之檢驗結果 │ │├─┼────────────┼──────────────┤│26│配管隔間及室內拉線工項經│本院卷一第162頁之檢驗結果單 ││ │被上訴人查驗合格之檢驗結│ ││ │果 │ │├─┼────────────┼──────────────┤│27│污水處理池安裝工項 │本院卷一第163頁之安裝照片 ││ │ │ │├─┼────────────┼──────────────┤│28│污水處理池安裝工項經被上│本院卷一第164頁之檢驗結果單 ││ │訴人查驗合格之檢驗結果 │ │├─┼────────────┼──────────────┤│29│衛浴設備安裝工項經被上訴│本院卷一第165頁之檢驗結果單 ││ │人查驗合格之檢驗結果 │ │├─┼────────────┼──────────────┤│30│衛浴設備安裝工項 │本院卷一第166-167頁之安裝照 ││ │ │片 │├─┼────────────┼──────────────┤│31│加壓機設備安裝工項 │本院卷一第168-171頁之安裝照 ││ │ │片 │├─┼────────────┼──────────────┤│32│加壓機設備安裝工項經被上│本院卷一第172頁之檢驗結果單 ││ │訴人查驗合格之檢驗結果 │ │├─┼────────────┼──────────────┤│33│淨水設備安裝工項經被上訴│本院卷一第173頁之檢驗結果單 ││ │人查驗合格之檢驗結果 │ │├─┼────────────┼──────────────┤│34│淨水器設備安裝工項 │本院卷一第174-177頁之安裝照 ││ │ │片 │├─┼────────────┼──────────────┤│35│一氧化碳偵測器安裝工項 │本院卷一第178-179頁之安裝照 ││ │ │片 │├─┼────────────┼──────────────┤│36│瓦斯偵測器安裝工項 │本院卷一第180-183頁之安裝照 ││ │ │片 │├─┼────────────┼──────────────┤│37│公設燈具工項 │本院卷一第184頁之施工照片 │├─┼────────────┼──────────────┤│38│建築物電信設備電纜窄頻完│本院卷一第185頁之繳費通知單 ││ │工審驗費 │及收據 │├─┼────────────┼──────────────┤│39│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建│本院卷一第186頁之收執回條 ││ │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驗 │ │├─┼────────────┼──────────────┤│40│建築物電信設備之電纜窄頻│本院卷一第187頁之中華民國電 ││ │檢驗合格結果 │機技師公會104年12月29日函文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