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紀獻欽
紀榮豐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文竣相 對 人 鐘淑梅
陳傑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位使用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6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確認臺中市○○區○○路○○○ 號元百天廈地下一樓18號車位使用權確定歸屬抗告人紀文竣所有權。
㈡確認上址19號車位使用權確定歸屬抗告人紀獻欽所有權。
㈢確認上址20號車位使用權確定歸屬抗告人紀榮豐所有權(下稱系爭3 個車位),並各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100 元。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抗告人之訴:(一)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陳報到院,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如尚有不足,應併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到院。(二)倘抗告人未陳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9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抗告人僅繳納6,300 元,尚欠43,705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如數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3 個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50 萬元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業已陳報系爭3 個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50萬元,並提出實價查詢資料為憑,法院如認有陳報不實情事,尚得依職權調查之,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稱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原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規定,重新審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系爭3個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95萬元部分,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