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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金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栢輝相 對 人 陳美惠即陳畇秀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行為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前以其已自訴外人施俊嘉處合法受讓抗告人公司股份5萬股,依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訴請抗告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施俊嘉所有該5萬股之股份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3號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9日判決相對人勝訴,於主文第1項、第3項分別諭知:抗告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施俊嘉所有之股份5萬股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將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該股東名簿。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供擔保後,得就前開內容假執行;如抗告人以420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語。抗告人對該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判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於106年7月25日駁回抗告人關於該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假執行宣告部分之上訴。嗣抗告人對前開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裁定於106年11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有上開裁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又相對人以前開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施俊嘉所有之股份5萬股,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且將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該股東名簿,分由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03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25日對抗告人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3萬元以上30萬以下怠金,該執行命令於106年5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履行,系爭執行事件乃於107年1月29日由司法事務官裁定對抗告人處以5萬元怠金(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7年3月15日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3、24、30頁),復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命抗告人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判決,所依據者乃意思表示請求權,法院所為核屬命抗告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原裁定未具體指摘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9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等民事判決,所闡釋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之認定有何違誤,有不備理由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上開強制執行法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應予廢棄。又抗告人係主張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適用合法性問題,即本件強制執行是否合法,或違反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而屬違法執行之情形,與原裁定所指之執行名義合法性有間。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而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將債權人所持有之債務人公司股票辦理過戶登記、將債權人所持有之債務人公司股票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係屬於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之情形,自可依強制執行第1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91年度台聲字第2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施俊嘉所有之股份5萬股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將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該股東名簿。核其內容除須抗告人承認相對人為其股東之意思表示外,亦須抗告人將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以發生同法第165條第1項得對抗抗告人公司之結果,非僅由抗告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可使相對人達到表彰及取得抗告人公司股票權益之執行目的。易言之,抗告人應為之上開行為,係以其本身之身分或資格為主要因素,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由第三人代為,抗告人不親自為之,相對人之權利無從實現,該行為不具代替性,抗告人如拒不履行,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與同法第130條規定無涉。抗告人雖以:系爭執行名義屬命伊為意思表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云云置辯。惟抗告人以同一理由對前揭執行名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業如前述。本院前揭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辦理股權名義變更及記載於股東名簿,性質上並非命抗告人為承認或同意之意思表示,而係請求法院命抗告人為一定之變更及登載行為,原法院就此一定行為之履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至抗告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9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等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並非判例,並無拘束力,自難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二)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對於是否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實體事項,僅得為形式審查,無從為實體內容之判斷。亦即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本件相對人持上開一審判決准為假執行之裁判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認該裁判主文表彰之應執行事項,適於強制執行,於相對人供擔保後,開始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4月25日對抗告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並告知逾期未履行,得處3萬元以上30萬以下怠金,抗告人於106年5月12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迄未履行,期間,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5日、106年11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並無廢棄或變更該假執行之宣告,且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無涉,均如前述。乃抗告人仍拒不自動履行,原處分對抗告人處以5萬元怠金,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