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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呂秋湖相 對 人 呂秋敏

呂秋勲呂秋潭呂素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返還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468號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89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系爭擔保金),其性質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尚無民法第821條之準用,是相對人本件聲請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聲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裁定認有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適用,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改諭知返還系爭擔保金,確有違誤。且被繼承人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除相對人外,尚有抗告人,相對人聲請本件返還擔保金,未列抗告人為聲請人,亦未徵得同為繼承人之抗告人同意,即擅自將抗告人排除在聲請人之外,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呂秋勲則以:被繼承人呂賢明死亡時未留有遺產,系爭擔保金係呂秋敏於民國101年2月9日,從其美國 BROOKLINEBANK 00000000號戶頭匯30萬美金,至呂賢明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故系爭擔保金應返還呂秋敏。

又抗告人雖亦為呂賢明之繼承人,惟係前案訴訟之對造當事人,並為呂賢明所供擔保之受擔保利益人,與呂賢明利害關係相反,抗告人事實上不可能與呂賢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共同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且相對人為呂賢明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並不以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返還擔保金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32年上字第 115號判例,均認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不需得到利害關係相反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是相對人未與抗告人共同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至於最高法院所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 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僅在說明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應準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惟就事實上無法取得利害關係相反之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由其餘公同共有人起訴時,仍應本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之實務見解,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四、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呂賢明前於98年間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移轉股份及交付代收款項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呂賢明2680萬元,且呂賢明以890萬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抗告人以2680萬元為呂賢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呂賢明乃於 101年3月7日持該民事判決向原法院提存系爭擔保金 890萬元,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亦提供擔保金2680萬元而免為假執行。後上開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最後經本院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呂賢明敗訴確定。該案因呂賢明於104年5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除抗告人為對造當事人無庸承受訴訟外,相對人均已合法承受訴訟,亦為該判決之效力所及。嗣抗告人於105年6月20日聲請取回上開2680萬元擔保金,經原法院提存所核准後於同年7月1日取回。抗告人並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其因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85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賢明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抗告人190,336元及均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5分之1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提存書、原法院101年8月21日、101年9月12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善字第23443號執行命令、呂明賢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 106年度司聲字第2436號卷〔下稱原法院司聲卷〕第5至108頁),復據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予認定。而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85號確定判決,相對人主張業於106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 816,805元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予抗告人,以賠償抗告人因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190,336×4=761,344元、106年2月19日起至12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30,558元、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5分之1為24,903元,金額合計為816,8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抗告人於106年12月

7 日收受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支票影本、應付金額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09至113頁),抗告人就此亦未爭執,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均獲得賠償,堪信為真。則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擔保金所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呂賢明之繼承人自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又系爭擔保金係呂賢明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提存,屬呂賢明之遺產,該遺產未曾分割,仍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業據抗告人及呂秋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筆錄),至呂秋勲主張系爭擔保金之資金為呂秋敏所提供乙節,要屬呂秋敏與呂賢明間另一法律關係,尚與本件無涉,足見系爭擔保金係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無訛。又抗告人雖同為呂賢明之繼承人,惟於前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訴訟中,則為呂賢明之對造當事人,並為呂賢明所供擔保之受擔保利益人,與呂賢明利害關係相反,而兩造為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亦明顯相悖,且抗告人始終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向原法院聲請取回提存物,核情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自屬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抗告人之同意,是相對人未與抗告人共同聲請返還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惟系爭擔保金既屬兩造公同共有,有如前述,則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系爭擔保金應返還予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綜上,原法院將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裁定廢棄,並裁定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洵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