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 李張彩花相 對 人 鍾昌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柒拾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7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938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嗣相對人以其業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號:南投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320萬元,原裁定誤以為執行債權金額僅為33萬元,並據此計算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0萬元,容有違誤,應按比例增加相對人之供擔保金額。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使債務人受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以及倘予停止執行,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因無法迅速實現而遭受損害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但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闡釋甚明。查:。
(一)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南投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以資清償其抵押債權。惟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3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然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據以向南投地院提起本案訴訟。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尚須法院調查審認,則為免相對人將來倘若勝訴時,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而受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是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其必要,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已如前述,故若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並無理由,則抗告人將因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致其債權無法迅速實現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320萬元(按:抗告人於106年12月21日出具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記載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33萬元,嗣於107年1月8日及同年4月16日所出具之書狀均表明其聲請之執行債權本金金額擴張為320萬元),估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6萬元【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式:3,200,000×5%=160,000】,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推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共計4年4個月【按:本院推定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3審為1年,合計4年4個月】,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少於69萬3,333元(計算式:160,000×4又1∕3=693,333),復再參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70萬元為適當。原裁定誤以為抗告人聲請執行債權本金金額僅為33萬元,而就本案訴訟可能審理期間,依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計算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合計為10萬元,以之作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未有洽。
三、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合。然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指摘其為不當,然因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僅係促使本院為此部分職權之行使而已,經本院審酌後,既認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應以70萬元為適當,則依上說明,自祇須由本院逕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金額予以提高為70萬元即足,而無廢棄原裁定有關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既無不合,原法院裁定予以准許,即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表:
┌──┬───────────────────────┬────┬────┐│ │ 土 地 座 落 │ │ ││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1 │南投縣│ 集集鎮 │龍泉│ │451-6 │ 24.01 │7分之1(│ 鍾昌霖 ││ │ │ │ │ │ │ │原裁定附│ ││ │ │ │ │ │ │ │表誤載為│ ││ │ │ │ │ │ │ │7分之3)│ │├──┼───┼────┼──┼──┼───┼────┼────┼────┤│ 2 │南投縣│ 集集鎮 │龍泉│ │451-22│ 169.99 │7分之1(│ 鍾昌霖 ││ │ │ │ │ │ │ │原裁定附│ ││ │ │ │ │ │ │ │表誤載為│ ││ │ │ │ │ │ │ │7分之3)│ │├──┼───┼────┼──┼──┼───┼────┼────┼────┤│ 3 │南投縣│ 集集鎮 │龍泉│ │451-18│ 91.2 │全部 │ 鍾昌霖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所有權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座落 ├──────┬────┤ │ ││ │ │ │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範圍│ ││ │ │ │ │ │ │ │ │├──┼──┼────┼─────┼──────┼────┼──┼────┤│ 1 │164 │南投縣集│龍泉段 │1層:47.52 │陽台: │全部│鍾昌霖 ││ │ │集鎮名水│451-18地號│2層:47.52 │13.16 │ │ ││ │ │路2段720│ │3層:47.52(│ │ │ ││ │ │巷76號 │ │屋頂突出物(│ │ │ ││ │ │ │ │梯間)17. 86│ │ │ ││ │ │ │ │)總面積: │ │ │ ││ │ │ │ │160. 42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