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仁軍相 對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洺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訴部分係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有傷害、妨害婚姻、妨害自由等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此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原因,正係因相對人與第三者即其同事訴外人陳○○有不正常交往、曖昧關係,致抗告人懷疑其有外遇,兩造才會發生:⑴在家中起爭執、互相推擠致相對人受傷,而成為本訴標的、反訴之攻防方法;⑵在家外互相攔截、相互抓姦,產生妨害自由、妨害婚姻,而成為本訴之標的、反訴之攻防方法。是本件反訴之全部攻防與本訴標的及攻防所立基之婚姻生活受第三人介入、致相互扶持幸福圓滿之義務及權利受到侵害之基礎事實相同;譬如離婚訴訟,其訴由不同,但皆可提起反訴、追加之同一法理,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91年台抗字第440號裁判、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本件本訴及反訴在標的發生原因及其攻防方法上皆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牽連關係,抗告人自得提起反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顯非適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抗告人與被
告陳慧蓉(下稱陳慧蓉)間有交往關係,渠2人竟分別為以下行為:⑴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日22時50分許,與相對人在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之住處發生爭執,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相對人,致其受有右上臂、左前臂、左小腿、右踝等多處瘀青、右踝擦傷等之傷害,侵害其身體權。⑵渠2人再於105年7月19日20時15分許,一同投宿苗栗縣○○鎮○○路○○○○號御和園汽車旅館竹南館第105號房,侵害其配偶權。⑶渠2人復於105年11月24日晚間8時許,搭乘陳慧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頭份市○○路,見相對人搭乘訴外人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正興路內側車道行駛,渠2人竟由陳慧蓉超車後,強行停在陳○○車前,抗告人下車後要求陳○○帶走相對人云云,而妨害相對人開車離開之自由權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備位聲明: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黃仁軍應另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23頁)。
㈡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⑴相對人自95年起與訴外人陳○○有
曖昧關係;⑵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家人相處不睦,多次發生爭吵;⑶相對人自100年起即不願負擔家計支出;⑷相對人懷疑抗告人外遇,屢次興訟,並發生爭吵;⑸相對人自104年起即更換門鎖,不與抗告人同居,相對人上開各等行為,已侵害抗告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抗告人原提起反訴請求離婚部分,業經相對人同意其撤回,見原審卷第93、117、119頁)。
㈢查抗告人上開反訴主張所依據之原因事實,雖係發生於抗告
人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事實,惟與相對人本訴主張抗告人有傷害行為,並與被告陳慧蓉共同為妨害自由、侵害配偶權等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其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乃不同之侵權行為事實,各該侵權行為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均不相同,抗告人反訴主張之事實,與相對人本訴起訴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幾無牽連,證據資料亦無法互相援用,而需另行調查證據資料,顯有礙於本訴訴訟之終結,而與反訴制度制定之目的、訴訟經濟原則相違。是應認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無相牽連關係,不符提起反訴之要件,抗告人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反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反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