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陳顯璋
李盈瑤相 對 人 陳美玲
陳美燕陳慧美陳美華羅鳳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美玲、陳美華、陳美燕、陳慧美於民國104年8月14經本院調解取得南投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本可自由進出,且抗告人曾多次指界,相對人於105年1月4日亦曾向埔里鎮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故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屋之實際權利範圍。又依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偵緝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抗告人於105年6月30日截止早已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亦無出租之行為,另抗告人於105年9月21日前亦已搬遷相對人羅鳳鱟所有南投縣○○鎮○○路○○○○號房屋。是相對人當可自行遷入上開房屋,惟渠等竟捨此不為,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衍生之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故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土地複丈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及土地謄本規費80 元,共計4,880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項規定確定之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曰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另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06年4月20日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抗告人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建物(即南投縣○○鎮○○路○○○○號房屋)遷讓並返還予相對人羅鳳鱟;及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建物(即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相對人陳美玲、陳美燕、陳慧美、陳美華,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於106年4月21日核發執行
命令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抗告人拒不履行,執行處因而定於106年8月11日上午10時履勘現場執行,嗣於該日發現系爭房屋後方另有增建物,兩造就增建部分是否屬系爭房屋範圍有爭議,遂另定於106年9月29日上午10時會同埔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定界址,並命相對人向埔里地政預納測量費4,800元及土地謄本規費80元,合計4,880元,並於當日執行完畢。
⒉嗣相對人向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執行處以106年
度司執聲字第10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880元及利息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有原裁定附卷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抗告人遷讓上開房屋及返還土地,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惟抗告人拒不履行,執行處乃定期現場履勘執行,執行期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範圍有所爭執,執行處因而函請地政機關派員到場界定範圍,核屬必要,否則執行程序將無從進行。因此所生費用,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即抗告人負擔。然上開費用共計4,880元,既由相對人預先繳納,有相對人提出之收據可憑,則相對人自得向抗告人全數求償。
(三)故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命上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之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無據。
四、抗告意旨雖另辯稱抗告人已多次指界,相對人於105年1月4日亦曾向埔里鎮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故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屋之實際權利範圍,且抗告人於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21日前早已沒有住在上開房屋,亦無出租之行為,相對人當可自行遷入,惟相對人捨此不為,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衍生之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查:
(一)無論抗告人先前是否曾指界,或相對人是否曾因申請測量而明知系爭房屋之範圍,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本應自動履行確定判決所示搬遷上開房屋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但抗告人未能自動履行,致相對人持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可見相對人上開聲請乃實現私法上權利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二)嗣系爭強制執程序進行中,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抗告人亦未自動履行,執行處始定期至現場履勘以利執行,此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有原裁定附卷可參。
(三)抗告人雖一再辯稱其於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21日前早已沒有住在上開房屋云云,然所辯是否屬實,執行處尚未能確信。況且,若抗告人所言屬實,其本於執行程序啟動初始即應明白並直接告知執行處其願配合自動履行。然因執行處未見抗告人有自動履行義務之相關事證,且無抗告人盡告知及配合義務之事實,執行處乃依法定程序啟動公權力,並依序進行相關執行程序,則抗告人事後諉責之詞,既不能事先避免因啟動程序所應支出費用之支付,故執行處依法命債權人預付,並於事後核定應由何人負擔等作為,於法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爭執費用僅4880元)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