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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陳老建

陳楷楨陳楷豊相 對 人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相 對 人 張 夏

張哲男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蔡進福陳淑燕林開福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伊等因前於民國(下同)87、88年間,以陳老建為起造人,其子即陳楷楨、陳楷豊出資,於陳老建所有土地上興建農舍所涉糾葛,對相對人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伊等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伊等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且伊等係於 106年11月13日,始就聲請撤銷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所核發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確認核發該等執照之行政處分無效等事宜,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提起行政訴訟,此為伊等於 106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語。經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已於102年12月5日確定,抗告人於 106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再審書狀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部分,因目前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審理中,尚無法知悉判決結果,即無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開始,伊等俟該行政訴訟判決後,會提出該案判決書為證,足認伊確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而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部分,因目前本院尚未開始調查,相關書證是否涉及詐欺、相關相對人是否涉及瀆職、圖利等,亦無法知悉結果,即無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開始,伊等俟本院調查後,會提出該調查報告書為證,足認伊等確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云云。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 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 443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2月5日確定, 有原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133頁),而依抗告人所為主張,並未提出所指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抗告人於 106年11月15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準此,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