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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魏智香抗 告 人 吳明昌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本應繳納訴訟費用,然因抗告人生活困窘,無能力籌措金錢支出訴訟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消費調查表,10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萬821元,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106年度台灣地區最低生活費1萬3084元、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978元、民國105年5月物價指數年增率調查表消費物價指數增加1.4%,抗告人魏智香104年度及105年度均無淨額所得,且原審亦未查得實際所得數額,或尚有其他所得來源未申報,足證魏智香生活困窘之事實。又魏智香與配偶○○○(已死亡)所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第三人○○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銀行拒絕往來戶,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投資血本無歸。另抗告人吳明昌亦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在案,是抗告人無公司支票與信用卡供週轉使用;魏智香年度所得之中租金或股利收入項目,其來源即為系爭本案請求國賠之房產,其租賃所得以及公司承租於此,藉此營運分配股利,惟該不動產業遭另案拍賣,故已無可能有租賃所得及股利分配所得等收入。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書證證明相對人假扣押事件造成抗告人等無可彌補之損害,為此,抗告人依法訴請損害賠償,必有勝訴之把握,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等聲請訴訟救助,符合法律規定,原審裁定駁回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於原法院提出魏智香之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灣銀行西屯分行函文及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拒絕往來通知書等件為釋明,抗告人另提出吳明昌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104年度及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消費者債務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釋明之補充。

㈡惟查,抗告人○○公司所提出之台灣銀行西屯分行函文及安

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拒往來通知書,均係針對○○公司所為之通知,與○○公司無關,實難認已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

㈢次查,參照抗告人吳明昌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

104年度及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顯示吳明昌名下有1998年出廠之Lexus汽車一輛,且104年度所得總額為88萬3901元、所得淨額10萬7901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89萬1662元、所得淨額11萬5662元,其中105年度分別於○○公司、○○工業有限公司有營利收入、於美商亞洲○○○有限公司有執業所得、○○公司、美商○○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語文資訊有限公司、○○○出版有限公司、○○○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及○○精密工業社均有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5至7頁),足見抗告人吳明昌尚有相當之工作收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另依照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函(見本院卷第8頁),雖顯示其遭扣薪之執行,惟依該函顯示吳明昌迄至106年7月26日所積欠該筆債務總額僅6萬2000元及執行費1,600元;又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乃吳明昌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欲向法院聲請認可清償方案,雖可認為吳明昌有因信用卡債務問題,與玉山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惟是否可認為其已達無資力籌湊訴訟費用之程度,尚無從知悉。又依上開前置協商之內容,吳明昌自106年8月起固因債務協商方案而每月需向銀行還款約9,509元,惟衡酌前述吳明昌105年平均月薪收入達7萬元許,及歷年來工作所得數額及經濟信用,應非已達無資力籌應訴訟費用之程度。且觀諸抗告人吳明昌為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系爭本案卷第23頁),足見抗告人吳明昌正值壯年並受高等教育,理應有相當之謀生能力。況系爭本案訴訟所需繳納之裁判費僅1萬900元,以吳明昌上開資力、信用狀況及能力情形觀之,實難認其全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故認其亦未盡釋明之責。

㈣再者,抗告人魏智香所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

(所得總額為14萬3964元、所得淨額0元)、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所得總額為53萬8313元、所得淨額0元),上開資料雖載明年度所得淨額為0元,惟按所得稅法第13條(綜合所得稅計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易言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之「所得淨額」,僅係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在經減除所得稅法第17條所定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即含標準、列舉或特別扣除額)後,作為計算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金額多少之認定基礎,而所得淨額為零,充其量僅能代表所得金額較少,但是否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尚無從據此得知,是其引用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消費調查表所示10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821元、106年度臺灣地區最低生活費1萬3084元,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9978元之標準,欲釋明其生活困窘等情,尚非可採。又魏智香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其上雖載有尚欠信用卡帳款達76萬7376元,然參酌魏智香所積欠之金額銀行包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澳盛(臺灣)商業銀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見原審卷第7至9頁),足見其先前已能運用多家銀行進行信用卡交易,擴張其信用之範圍,顯見其籌湊資金之來源,非僅限於其所投資之巨鈞公司、世海公司,是尚難以其無上揭2家公司之支票、信用卡可供週轉、籌錢,即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綜合魏智香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上開所述之情形,亦僅能據以認定魏智香目前之財力並非充裕,尚難率爾推認其本人毫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之信用可言,是魏智香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據以主張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仍難使本院憑信已為相當之釋明程度。

㈤依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上開釋明資料,均不足以釋明渠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