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張惠雲相 對 人 陳柏諭
林琮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原裁定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惟按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合意合夥開設小火鍋店,合夥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有合夥契約書為證,抗告人於105年8月即寄發律師函聲明退夥,且相對人早已於106年2月將合夥事業停止營業迄今,足見合夥財產應低於80萬元,而抗告人所得預期之利益為30萬元,以此為基準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200元(狀紙誤為32,000元),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已於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抗告人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合夥金額為80萬元,抗告人所得預期之利益為30萬元等語,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原證一合夥契約,內載:「甲方(即抗告人)一開始出資80萬元,但店面成本由甲方乙方丙方三人(即兩造)共同承擔」,是渠等合夥金額是否僅80萬元?該80萬元是否包含店面成本?如否,其店面成本價值為何?又兩造合夥事業經營期間盈虧如何、金額若干?以上內容,未經審理,實無從判斷,準此,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據此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再抗告,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