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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劉嘉富相 對 人 吳季倉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4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96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業已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8號確認抵押權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裁定僅就系爭確認訴訟聲明第一項之本金部分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惟抗告人另有第二項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聲明,算至民國107年2月份,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 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以苗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 74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主張對抗告人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違約金等債權,聲請苗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抵押物取償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佐(外放)。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以相對人僅交付借款40萬元,且該借款無利息之約定為由,除請求確認本金逾40萬元部分之債權及本金40萬元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外,並請求核減違約金,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確認訴訟卷宗,查明無誤。

(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以其業已提起系爭確認訴訟,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法院調取並審核相關卷證,認抗告人所提系爭確認訴訟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且執行所得價金倘為相對人全數取償,日後抗告人縱獲勝訴判決,亦恐陷難以回復之狀態;復查無抗告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債權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因而酌定相當之應供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供擔保1萬6,650元後,苗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96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關於超過4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另就非在系爭確認訴訟請求範圍內而未逾4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原裁定既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40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依抗告人之聲請,為附條件准許停止執行,則相對人不受原裁定限制而可繼續執行者,僅為抗告人不為爭執之40萬元部分之執行債權,逾該金額之執行程序(含本金及其餘項目之債權),即在原裁定停止執行之範疇。則原裁定非僅就系爭確認訴訟聲明第一項為停止執行之裁判,實乃包含抗告人其他請求之事項一併為停止執行。至原裁定理由三、㈡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受償之金額為10萬元,並據為計算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萬6,650元,乃屬酌定擔保金額是否適當之問題,對原裁定在主文及理由三、㈠均已明示停止執行之範圍係「超過4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生影響。

抗告人認系爭確認訴訟第二項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聲明不在原裁定停止執行之範疇,自有誤會。

(三)抗告人在系爭確認訴訟,自認有收到相對人交付之借款40萬元,其就相對人有該40萬元之強制執行債權部分,既未列為系爭確認訴訟所請求以判決排除之範圍,則原裁定認此部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核屬有據,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就系爭執行事件超過4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抗告人之聲請,准許為附條件之停止執行;另就未逾4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