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遵原法院103年度刑全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73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抗告人就因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之損害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業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裁定相對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給付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併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案件,下稱系爭確認訴訟),而系爭確認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嗣經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9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訴訟費用41萬4000元,且原法院對訴訟費用部分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97765號債權憑證,記載受償情形為「全未受償」,亦即抗告人因相對人系爭假扣押執行名義致生之損害,尚未獲賠償。從而,相對人至少仍有訴訟費用損害41萬4000元未賠償予抗告人,絕非僅因系爭給付訴訟已確定即得謂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無損害發生。是以,本件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請求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同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因抗告人誣告等刑事案件,對抗告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附民字第372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嗣以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2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本案)。系爭本案繫屬後,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提供擔保金1千萬元,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後,即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因相對人所提系爭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嗣抗告人以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受有損害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系爭給付訴訟判決抗告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敗訴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提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系爭給付訴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435號卷第3頁至15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系爭給付訴訟卷宗,且有卷附系爭假扣押裁定可查(見同卷第18頁),堪信為真,準此,系爭提存事件之受擔保人即抗告人既未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前併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對抗告人提起系
爭確認訴訟,該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經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9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訴訟費用41萬4000元,且原法院就訴訟費用部分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97765號債權憑證,記載受償情形為「全未受償」,此亦為抗告人因相對人系爭假扣押執行名義致生之損害,尚未獲賠償云云。惟查,抗告人以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受有損害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系爭給付訴訟判決抗告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敗訴確定,業如前述,自屬案件已經終結。而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係為供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不當所致損害之擔保,且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應為兩造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系爭本案訴訟),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外提起之系爭確認訴訟,該訴訟並非本案訴訟,所衍生訴訟費用並非本案訴訟費用,自非因系爭假扣押不當受有損害而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範圍。此由抗告人所提系爭給付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範圍均未包含其所主張之訴訟費用41萬4000元等情,亦足證該41萬4000元並未包含在系爭假扣押不當受有損害之範圍內,自亦無從就系爭提存事件中之擔保金主張權利。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確認訴訟受有訴訟費用41萬4000元之損害,認相對人不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提存事件所為相對人為抗告人所提存1千萬元准予返還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