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唐銀源相 對 人 陳躍升
陳建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關於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住、居所地雖均在雲林縣,但伊係以相對人共同承攬彰化縣○○鄉○○段○○○○○號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且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確實位於上開彰化縣址,相對人對此亦未有爭執,自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何況基於舉證及訴訟調查之便利,亦應由原法院管轄,較為妥適。故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撤銷、解除、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債務之情形,其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雖均設籍居住於雲林縣,但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有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至4頁)。且抗告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在彰化縣,業據其提出伸威工業有限公司民國105年6月16日之報價單為憑(本院卷第31頁)。
(二)再參以抗告人於106年11月23日寄發之臺中英才郵局第2674號存證信函,記載:「台端二人(即相對人)於104年間共同承攬本人(即抗告人)定作彰化縣○○鄉○○段○○○○○號農舍及廠房新建工程」等字樣(本院卷第5頁),而相對人陳躍升於同年月30日以虎尾圓環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回覆時,對於上開工程位於彰化縣乙事並未有爭執,僅係辯稱廠房部分並未承包,僅約定幫忙點工與點工材料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廠房新建工程有約定工作之債務履行地在彰化縣,雙方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
(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向同具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相對人具狀向原法院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並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原法院自不得依其聲請,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雲林地院。
四、相對人雖另辯稱相對人陳躍升與抗告人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13條約定:「如因本件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雲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訴訟應由雲林地院管轄云云。惟查:
(一)相對人所稱上情,為抗告人所否認,抗告人並以上開工程契約係針對「陳寶彩農舍新建工程」所訂,並非針對本件「廠房新建工程」而訂,故本件訴訟自不受上開約款之拘束等語,資為反駁。
(二)再佐以相對人陳躍升於其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中,更明確提及:「本人及陳建安並未承包『上開廠房』及其他等地上物設施之工程,雙方僅約定由本人幫忙點工及點工材料……故『未訂立』任何承包或承攬之工程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3頁),亦可見抗告人上開所言,並非無據。
(三)準此,相對人既主張相對人並未就系爭廠房新建工程與抗告人訂立任何承攬契約,自無可能於該契約中與抗告人約定合意管轄,適足以反證相對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有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在彰化縣,原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依法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審未詳查,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雲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