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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瑞聯天地H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麗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美等人間移交公共基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同法第188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林麗美等移交公共基金事件,惟原法定代理人劉毓剛已於民國106年9月1日辭職,有劉毓剛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暨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6、87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固有所欠缺。則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在此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乃原審竟在此停止期間命抗告人限期補正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並以其逾期未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顯有未合。縱原審認為抗告人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不為承受,亦僅能依職權命承受訴訟。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移交公共基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