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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 潘美玲視同抗告人 王陳好完

王陳明珠翁翠霞翁志誠翁碧霞翁崇彬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宗琦廖美萩廖美雲陳周美捉陳重吉陳俊嘉相 對 人 江陳淑汝

魏淑玲魏陳鎮平陳鎮順陳淑惠陳鎮三魏淑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8號所為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對於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見原審卷一23頁訴之聲明二、六,下稱系爭土地,原裁定誤植為同段82-312地號)有租地建屋權或耕地租賃權存在,惟王陳好完等16人於出售系爭土地予抗告人潘美玲時,未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王陳好完等16人及潘美玲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潘美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抗告之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其餘16人,故應列其餘16人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權或耕地租賃權存在,視同抗告人等於出售系爭土地予抗告人時,未依法通知相對人等行使優先購買權,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請求塗銷視同抗告人等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與視同抗告人等補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8號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後,認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1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現由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對於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基地租賃之租地建屋權或耕地租賃權利存在,同為系爭本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亦即系爭本案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矛盾,因而裁定系爭本案訴訟於系爭前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權、耕地租賃權存在,惟始終未出相關租約以實其說,且其所提出之物證,均無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魏金火對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權或耕地租賃權之相關記載。又相對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顯係以魏金火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農林公司)間存有「合作造林關係」,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主張「租地建屋」或「耕地租賃」,且系爭土地亦屬林地而非耕地,因此相對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並無理由。原裁定本可自為裁判,即不宜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免抗告人受有延滯之不利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至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判要旨參照),並應斟酌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定之。

五、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視同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德深向臺灣農林公司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因陳德深死亡,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而公同共有;然臺灣農林公司與相對人之先人間有租地建屋或耕地租賃關係;而陳德深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既已與臺灣農林公司協議願意繼續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則視同抗告人自應繼受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法律關係;惟視同抗告人於出售系爭土地予抗告人時,卻未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相對人是而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而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自應先判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即是否有租地建屋權或耕地租賃權存在之事由,觀諸系爭前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已就相對人是否有正當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列為系爭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因以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而判決相對人敗訴,敗訴之一方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號事件繫屬審理中等情,迭經兩造在系爭本案程序中陳明在卷。則原法院為免兩案判決歧異,依據首揭規定,裁定系爭本案訴訟於系爭前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即難謂無據。

六、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乃係以其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臺灣農林公司間存有「合作造林關係」,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非認其間有「租地建屋」或「耕地租賃」關係,且系爭地乃林地,非耕地,因此相對人主張優先承買權無據云云。惟本件與前案所爭,既皆在於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究有無合法使用權源,亦即爭點俱為相對人與視同抗告人間究否存有各自繼受自先人之「租地建屋」或「耕地租賃」關係、相對人所執之「合作造林關係」可否作為其所稱「租地建屋」或「耕地租賃」關係之依據?此須待法院調查審理後,始茲認定,而非自行解讀是否有理;而系爭本案與前案訴訟若自行審認,必將重複調查證據,並有認定不一之虞,一旦結論有異,受不利益判決之一方引用他案判決意見提起上訴、再審之訴尋求救濟,必徒增訟累,非僅無助解決抗告人主張之疑慮,反而有害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從而,原法院裁定本案訴訟於上開前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