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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林楷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並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清算人即林宏信律師,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登記日期民國87年12月29日、抵押物為抗告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暨其附屬建物陽台及花台、共有部○○○區○○○○段168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含車位編號85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債權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抵押權為相對人之抵押權登記。原法院以相對人經解散登記,且選任林宏信律師為清算人,惟相對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宣告破產及選任文鍾奇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原清算人林宏信律師之職務終了,已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臺北地院已於94年11月2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距今已逾追加分配之3年期間,破產管理人文鍾奇律師之任務亦已終了,均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起訴之被告即相對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而於107年3月28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3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嗣原法院於同年5月3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起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經原法院裁定命伊補正,伊即於同年4月9日分別向臺北地院及經濟部商業司函查相對人之清算人及董事資料,並向原法院陳報;因相對人係解散之公司且無人上班,已無人可詢問現存之董事名單及是否有清算人,伊僅得靜待函覆後再行補正。嗣經濟部於107年5月4日函覆相對人之董事會已不存在並遭劃除名單。另伊具狀函催臺北地院並陳報原法院知悉,惟原法院於此期間未通知伊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遽以伊未遵期補正而駁回起訴,尚有未洽。

(二)伊向臺北地院函催並聲請選派清算人後,經臺北地院於107年6月15日裁定補正選派清算人之程序費用,及於同年6月22日函覆未曾受理相對人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由上可知,並非抗告人不遵期補正清算人,實係臺北地院作業程序延滯所致,原法院所定補正期間顯不合理。又關於查詢相對人有無選派清算人,原法院非不能為之,卻裁定命由抗告人調查補正,臺北地院遲未查明,原法院卻以之歸責於抗告人,顯不合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同法第333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末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相對人於91年6月2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及選任林宏信律師為清算人,業經經濟部以91年7月31日經授商字第0910130886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此有原審調取之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影卷可憑。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清算人林宏信律師業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地院為就任聲報,經該院以91年8月1日北院錦民高91司字第524號函准予備查,嗣清算人林宏信律師執行清算事務後,以相對人財產總額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向臺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破字第73號裁定宣告破產等請,上開破產宣告事件,嗣移由同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破產程序,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月9日以93年度執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文鍾奇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文鍾奇律師並以相對人破產管理人之身分,於93年3月3日參與相對人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等情,亦有原審調取之上開二事件卷宗影卷可憑。是清算人林宏信律師已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文鍾奇律師,其清算人職務即為終了。

(三)又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法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查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文鍾奇律師於相對人最後分配完結後,向臺北地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經該院於94年11月2日以93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相對人之破產程序終結等情,亦有上開破產事件卷宗(三)影卷可憑。縱本件發現相對人尚有可分配之財產,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分配,是破產管理人文鍾奇律師之任務亦已終了,已非相對人的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已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

(四)依前揭說明,可知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原清算人林宏信律師,已不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抗告人之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此情形,非經向相對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查詢,尚無從得知相對人是否曾經去院選派清算人,是原法院應曉諭抗告人聲請或依職權向臺北地院查詢,經查詢後之結果,如已選派,抗告人即應補正經選派之清算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倘未經選派,非經聲請臺北地院選派清算人,抗告人尚無從自行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法院即應曉諭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向臺北地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待該院依法裁定選派後,抗告人始得據以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於此程序中,原法院自應協助調查及行使闡明權,再酌定抗告人應行補正之合理期間。

(五)惟抗告人抗辯經原法院命補正後,其於同年4月9日即分別向臺北地院及經濟部商業司函查相對人之清算人及董事資料,並於同日向原法院陳報上情,嗣經濟部商業司於同年5月4日函復相對人於91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決議辦理公司解散及清算等事宜,並選任林宏信律師擔任清算人,業經經濟部函准解散登記,是以該公司董事已不存在;經濟部並於該公司登記表劃除董事長、董事名單等語;惟臺北地院尚未函復,經抗告人於同年6月4日向原法院陳報上情,及再向臺北地院函催及聲請查詢是否有受理相對人之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臺北地院則於同年6月22日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70012359號函復迄107年6月5日止尚未受理相對人之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另抗告人另於同年6月8日向該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由該院107年度司字第115號事件受理,並於同年6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聲請程序費用暨陳報是否願預付清算人之報酬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其107年4月9日陳報狀、經濟部商業司107年5月4日函、107年6月4日陳報狀、臺北地院107年6月22日函、107年6月15日107年度司字第115號裁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狀、107年4月9日聲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0、21-25、39-43頁),抗告人所辯上情,應堪採信。

2.由上開內容可知,抗告人雖已自行向臺北地院函詢相對人之清算人,然逾同年5月31日仍未獲該院回函,抗告人尚無法得知相對人是否已有合法之清算人,即無從遵期向原法院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抗告人另於同年6月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迄同年9月26日止,該事件尚未終結,此有臺北地院107年9月26日北院忠民山107司115字第107900589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即自抗告人聲請時起逾3個月仍未獲該院裁定選派清算人。而法院辦理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須經必要之調查程序,並非立即可終結而完成選派清算人之裁定(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8款規定,上開聲請事件之辦案期間為5個月),尤其本件相對人曾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再經破產程序選任破產管理人,及法院裁定破產終結,尚須調取相關案卷查明,而歷經相當之辦理期間。則抗告人非經法院之協助或調查程序,實無可能於短期內自行取得合法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資料以供補正。原法院未經協助調查及行使闡明權,並指定可期待取得選派清算人裁定之合理補正期間,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實屬速斷。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