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即拍 定 人 許秋華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林禾烽即林禾豐即林金枝
林憲宏即林守鍊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5月31日106年度司執字第57214號民事裁定及107年5月3日撤銷拍定程序之執行命令均撤銷。
相對人林禾烽撤銷拍定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禾烽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執行債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4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林禾烽即林禾豐即林金枝(下稱執行債務人林禾烽)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經地政機關測量, 暫編定○○○區○○○段47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721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7年3月21日第三次拍賣期日,由抗告人拍定,並於107年3月23日繳清價金尾款。嗣因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7年3月27日函稱系爭土地業於106年7月13日辦竣地籍圖重測為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後面積為79.28平方公尺,執行法院乃以107年3月30日函,轉知抗告人系爭土地面積已變更為79.28平方公尺, 並詢間是否願以相同價格買受, 抗告人即於107年4月2日具狀表明仍願買受,惟執行債務人林禾烽於107年5月2日執行法院訊問調查時 ,聲請撤銷拍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即以拍賣不動產面積與登記不符為由 ,以107年5月3日執行命令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下稱撤銷拍定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7年5月31日106年度司執字第5721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再經原審法院107年6月21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首揭法律規定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債務人林禾烽未於拍定前提出現款,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 不得聲請撤銷拍定。抗告人已於107年3月23日繳清尾款,雖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公告少,惟僅對抗告人不利,對執行債務人林禾烽及執行債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抗告人就執行法院107年3月31日之詢問,業於期間內明白表示仍願承買,不同意撤銷拍定。則撤銷拍定命令及原處分均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非公平合理,影響抗告人拍定之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關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依此意旨推之,執行法院標賣不動產,若經決定應買人之投標為得標時,買賣關係即告成立。除該標賣程序有瑕疵,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外,不得遽予撤銷該拍賣程序(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在法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而受侵害之執行當事人或關係人,對於執行之程序,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時,請求執行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是法律上之權益在形式上未受侵害者,即不得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必以其權益因執行而受侵害,方得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人。再者,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上權利, 並無強令該權益受侵害者必須行使,如其已明示願意接受,除程序之瑕疵涉及公益(例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無從為權利移轉或變更之登記)外,執行法院自應尊重,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
(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於 106年6月2日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嗣於106年7月13日因地籍圖重測為臺中市○○段○○○段000地號,重測後面積為79.28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89平方公尺,減少9.72平方公尺,致執行法院第三次拍賣公告之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及建物之坐落地號有誤,雖有違反強制執行第81條第2項、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2項等規定之程序瑕疵。 惟拍定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拍賣公告面積少,性質上為出賣人以少賣多,就形式而言,對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均屬有利,難認其法律上之權益因而受侵害,依上開說明,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皆無聲請撤銷拍定之程序上權利。是執行債務人林禾烽聲請撤銷拍定,即不應准許。
(三)抗告人因拍定而買受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較拍賣公告面積少,性質上係抗告人以多買少,就形式而言,抗告人在法律上之權益當有受侵害。又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固有上開瑕疵,惟其拍賣之標的仍屬得特定且同一,只需於後續相關執行文書為備註或更正說明即可,其程序之瑕疵,僅生抗告人權益受損之結果,並無涉及公益或不得為權利移轉登記之情事。抗告人於知悉其權益受有損害後,既已表明仍願買受,亦即不同意撤銷拍定,執行法院當不得違反抗告人之意願,撤銷該拍賣程序。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固有瑕疵,惟執行債務人林禾烽並非權益因而受侵害之人,其聲請撤銷拍定,不應准許。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之瑕疵,僅使抗告人之權益受侵害,並不涉及公益,抗告人既仍願意買受,執行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執行法院依執行債務人林禾烽之聲請,為撤銷拍定之執行命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實體裁定,將原處分及撤銷拍定命令均撤銷,且駁回相對人林禾烽撤銷拍定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