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張益震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七穆法定代理人 張崇育相 對 人 張滄田
游世一上1人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參仟捌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游世一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附表二所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七穆(下稱公業張七穆)之派下員,因公業張七穆將名下原裁定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出賣,抗告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但遭公業張七穆否認,抗告人乃在民國105年間對公業張七穆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105年度重訴字第710號,下稱710號事件),且依法院所發給之已起訴證明,就訴訟繫屬之事實為登記。嗣原審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現由抗告人上訴本院審理中,詎公業張七穆竟於710號事件第一審判決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相對人張滄田(107年3月28日,收件字號:107年興永登字第80號);張滄田再移轉予相對人游世一(107年4月29日,收件字號:107年興普登字第67100號),而有害及抗告人之債權。爰起訴先位請求撤銷公業張七穆與張滄田間、張滄田與游世一間,就系爭土地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代位公業張七穆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張滄田、游世一塗銷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1號,下稱321號事件。備位之訴部分,不予贅述),並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誤為發給起訴證明),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貳、抗告意旨略以:代位權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與訴訟標的無關。抗告人提起321號事件,代位公業張七穆行使對張滄田、游世一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為公業張七穆之物上請求權,並非債權之請求權,訴訟標的物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其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參、游世一抗辯稱:抗告人是否有派下員資格?是否有優先承購權?均待710號事件審理確定。公業張七穆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張滄田,並依法院確定判決移轉登記予張滄田,張滄田再行出賣予游世一,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無論游世一是否為善意,均已確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公業張七穆對張滄田、游世一已無物上請求權可供抗告人代位行使。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如被侵害,雖得請求賠償損害,但不得請求塗銷已完成之移轉登記;且公業張七穆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抗告人行使代位權及撤銷權既不合法,亦無權利保護必要,並顯無理由等語。
肆、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代位公業張七穆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張滄田、游世一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業經調取原審321號卷核閱屬實(見該事件卷第4頁),而代位權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則321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即為公業張七穆之物上請求權,確係基於物權關係;且訴訟標的物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民法第759條第1項),亦可認定。
二、又抗告人主張:其為公業張七穆之派下員,公業張七穆將名下系爭土地分別出賣,抗告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但遭公業張七穆否認,抗告人以710號事件對公業張七穆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且依法院所發給之已起訴證明,就訴訟繫屬之事實為登記。710號事件抗告人第一審敗訴後,公業張七穆系爭土地移轉張滄田,張滄田再移轉予游世一,有害及抗告人之債權,因而起訴撤銷詐害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據提出存證信函(321號卷第9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同上卷第15-39頁)為證,且有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0號判決(同上卷第74-83頁)、105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判決(同上卷第84-89頁)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就321號事件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已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游世一主張:抗告人之派下員資格、優先承購權是否存在,均待另案確定;游世一已確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公業張七穆對張滄田、游世一無物上請求權;抗告人行使代位權及撤銷權既不合法,亦無權利保護必要,並顯無理由等各節,均無礙於抗告人本案請求之釋明。
三、惟抗告人就其主張本案請求之詐害行為撤銷權、代位權存在之釋明仍有不足,自以定相當擔保,以擔保相對人可能之損害為宜。查定抗告人聲請准為登記之標的物價額如附表一「標的價值」欄所示,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合計4年4月,如以此期間相對人無法處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受有相當於該部分價值法定利息損害推計,則相對人可能受有40,524,529元之損害(97,206,106+54,617,073+3,809,756+20,824,085+2,164,634+8,414,634=187,036,288;187,036,288×(4+4/12)×5%=40,524,52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雖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但登記之存在,終究相當程度影響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再參照公業張七穆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分別為8,400,000、150,401,000元(見321號卷第75頁背面判決之記載),系爭土地雖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本院卷第29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惟土地公告現值仍高達每平方公尺80,000至230,000餘元不等,綜合審酌上情,認本件以上述推計之損害金額,予以酌減為38,00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准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論。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附表一:公告現值為(新台幣元/平方公尺)
標的價值=面積×公告現值×應有部分┌──┬─────────────────┬───────┬────┬───────────┬──────┐│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標的價值 │├──┼─────────────────┼───────┼────┼───────────┼──────┤│ 1 │臺中市○○區○○○段○地00000地號 │ 1,589 │100,326 │ 6,097,561/10,000,000 │97,206,106 │├──┼─────────────────┼───────┼────┼───────────┼──────┤│ 2 │同上段555-1地號 │ 914 │ 98,000 │ 6,097,561/10,000,000 │54,617,073 │├──┼─────────────────┼───────┼────┼───────────┼──────┤│ 3 │同上段764-2地號 │ 44 │142,000 │ 6,097,561/10,000,000 │ 3,809,756 │├──┼─────────────────┼───────┼────┼───────────┼──────┤│ 4 │同上段948-49地號 │ 409 │ 83,500 │ 6,097,561/10,000,000 │20,824,085 │├──┼─────────────────┼───────┼────┼───────────┼──────┤│ 5 │同上段1026地號 │ 25 │142,000 │ 6,097,561/10,000,000 │ 2,164,634 │├──┼─────────────────┼───────┼────┼───────────┼──────┤│ 6 │同上段552-14地號 │ 60 │230,000 │ 6,097,561/10,000,000 │ 8,414,634 │└──┴─────────────────┴───────┴────┴───────────┴──────┘附表二: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一、游世一應將附表一示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塗銷。 ││ │二、張滄田應將附表一之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塗銷。 │├─────────┼────────────────────────────────────┤│ 訴訟標的 │公業張七穆對張滄田、游世一之物上請求權 │├─────────┼────────────────────────────────────┤│ │抗告人主張:公業張七穆、張滄田間(107年3月28日移轉登記)、與張滄田與游世││ │一間(107年4月9日移轉登記),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 原因事實 │有害及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行使撤銷權,經撤銷權後,並代位公業張七穆行使物││ │上請求權,請求游世一、張滄田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塗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