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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賴○相 對 人 敬○○法定代理人 鄭○○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2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並簽有塗銷查封登記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載明抗告人無條件同意相對人取回上揭擔保金,且相對人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塗銷抗告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1271建號建物)之假扣押查封登記。

抗告人既以系爭和解書表明同意相對人取回上揭擔保金,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等語。

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未證明系爭和解書上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經原法院再檢附系爭和解書影本,請抗告人就系爭和解書上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表示意見,經抗告人具狀表示系爭和解書上之抗告人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印文亦為其所蓋用(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號卷第24-26頁),原裁定乃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裁定,並裁定准許將上揭擔保金發還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和解書係伊於106年3月10日與第三人○○營造有限公司、○○藝術工程行就相對人整建工程為第四次增補協調時一併簽定,依第四次增補契約書第貳點約定,工程保固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抗告人於保固期間屆滿後,請求相對人返還工程保固款,然相對人拒絕返還,則抗告人雖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及用印,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抗告人得拒絕同意返還上揭擔保金。原裁定准予將上揭擔保金發還相對人,顯有不當,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

一、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假扣押裁定,為抗告人提供200萬元擔保金,並以臺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兩造於106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相對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同時出具塗銷查封登記文件,以塗銷臺中地院104年度執全字第1100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標的物之查封登記,而抗告人亦應無條件同意相對人取回臺中地院104年存字第2278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及其所生之利息。嗣相對人業於106年3月14日具狀向臺中地院撤回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執行聲請,並經臺中地院囑託地政機關塗銷假扣押執行標的物之查封登記,業據相對人提出臺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塗銷查封登記和解書、127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278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100號卷查核無訛,抗告人並自認系爭和解書確為其所親簽,堪認抗告人確已同意返還上揭擔保金,則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拒不依第四次增補契約之約定返還保固款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同意返還上揭擔保金取回云云。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依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定之系爭和解書所載「有關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敬○○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對於賴○(以下簡稱乙方)個人不動產執行假扣押查封一案,雙方協議和解內容如下:…⒈甲方同意於簽訂和解書之同時出具『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全夏字第1100號』塗銷查封登記文件,交由乙方指定之律師或代書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事宜,並應提供一切所需文件及配合用印(如假扣押塗銷同意書及委託書等),必要時協同至相關機關辦理手續。⒉乙方亦無條件同意甲方取回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存字第2278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及其孳生之利息全部,若有需要會同時,乙方不得拒絕。」之內容觀之,抗告人乃係無條件同意相對人取回上揭擔保金,並未附以相對人應同時返還保固金之義務,縱然抗告人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保固金,究與抗告人無條件同意返還上揭擔保金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之對待給付,自無同時履行抗辯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抗告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提出經抗告人確認為其所親簽之系爭和解書為證,堪認抗告人確已同意返還上揭擔保金,則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裁定廢棄,並裁定將相對人所提存之上揭擔保金返還,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