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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 林徵庸相 對 人 施劍瑩

徐冬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對待給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貳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對待給付事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

1.請求確認相對人購買訴外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誤載為0號)00樓之0、00樓之0(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未交付事實;2.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出,始願同時代上能公司退還買賣價金;3.就已判決上能公司退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9萬元部分,於抗告人預供33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等語。抗告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審依抗告人上開聲明2之內容,並審酌兩造及上能公司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53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92年度訴字第41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抗告人主張之上開買賣標的物之請求價金為119萬元,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萬元,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之前揭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更正其聲明,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上能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登記在案,而尚未退還相對人已付買賣價金119萬元,伊基於維護權益,先依法代位請求確認:1.相對人購買上能公司出售之系爭房屋未交付事實及無權無償使用;2.相對人應以系爭房屋依臺中市政府核發(84)中工建使字1571號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所示格局回復原狀及騰空遷出,始願同時代上能公司退還買賣價金等語,爰更正訴之聲明如上。又本件為確認之訴,並進而請求遷讓房屋之給付之訴,非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依法應以系爭房屋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聲明2及提起抗告更正後之聲明2,抗告人均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出等語。至其前揭更正後之聲明1,應為更正後聲明2之前提事實,其所受之利益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騰空遷出系爭房屋,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00號00樓之0、00樓之0房屋之課稅現值依序為316,500元、530,700元,合計為847,200元等情,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7年8月10日函文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7,2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7,20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9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對待給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