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林欽法定代理人 林煌城抗 告 人 紀銘堂

黃慧玲相 對 人 林昭香

林汝聰林國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確認祭祀公業林欽與紀銘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第76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9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買賣),並請求紀銘堂、黃慧玲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以系爭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事件(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審理中,下稱本案),係以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亦即林昭香是否為派下員將影響祭祀公業林欽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紀銘堂,是否已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全體派下員「潛在應有部分比例」過半數之同意,故林昭香是否擁有派下權乃本案之先決問題,爰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林江楓本人親簽授權處分同意書,已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相對人主張未得林江楓之同意應提出證明。又林俊廷為林昭香之孫,林昭香目前尚存,繼承事實尚未發生,林俊廷自不得為訴訟之相對人,否則有可能發生林俊廷為有繼承權之人,但林昭香無繼承權之情事。至本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買賣價金即新臺幣(下同)5598萬元為計算,相對人應補足裁判費。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即應續行訴訟。

三、相對人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意旨,係以林昭香或林俊廷是否對祭祀公業林欽具有派下權(即有無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6 ),將影響本案系爭買賣存否之判斷,與林江楓是否有同意系爭買賣無涉。又本案訴訟伊等係提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將林昭香列為先位原告、林俊廷列為備位原告,以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抗告人抗告理由顯有誤會。再者,林昭香繼承自林澄州之派下權(潛在應有部分 1/6),加計未同意系爭買賣之林大木派下權(潛在應有部分1/

3 ),抗告人並未取得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全體派下員「潛在應有部分比例」過半數之同意,原裁定以林昭香是否具有派下權將影響系爭買賣關係存否之判斷,裁定准許停止訴訟,亦屬有據。至抗告意旨爭執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一事,與原裁定無涉。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祭祀公業林欽之法定代理人林煌城於106年1月16日與紀銘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祭祀公業林欽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價金5598萬元出售予紀名堂時,並未取得林大木派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1/3)、林建章(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18)、林江楓(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36),以及林昭香或林俊廷(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1/6)等派下員之同意,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而就林昭香或林俊廷是否具有派下權(即有無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1/6)乙事,尚有爭執,且林昭香已對祭祀公業林欽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由原法院另案審理中。準此,另案關於林昭香是否為派下員之判斷結果,為本案林昭香等人得否得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紀銘堂、黃慧玲應將107年2月13日以系爭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必要在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案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復稱林江楓業已同意系爭買賣,然林昭香主張繼承自林澄州之派下權(潛在應有部分 1/6),加計未同意系爭買賣之林大木派下權(潛在應有部分 1/3),縱林江楓業已同意系爭買賣,抗告人亦未取得全體派下員「潛在應有部分比例」過半數之同意,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至抗告意旨又稱林俊廷不得為訴訟相對人及爭執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等情,均與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否有無理由無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