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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訴訟代理人 謝志銘相 對 人 劉植楓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6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201號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0931號(下稱甲案)受理外,復執同一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號(下稱乙案)之分配,因相對人就乙案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有爭執,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以抗告人係執同一執行名義分別參與甲、乙案之分配,其已合法參與乙案所得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將視其於甲案之受分配之結果而定,因而裁定停止本案民事訴訟程序。惟強制執行程序應屬非訟事件,僅就執行名義之證據為形式審查,應適用非訟法理。是以,原裁定將分配之結果適用訴訟法理逕而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於法顯有違誤。又訴外人順惟科技有限公司與抗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2365號判決已全案確定,甲案及乙案所須審酌均屬同一借貸關係,並無「他訴訟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原審自當自為調查與裁判;且甲案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甫於民國107年3月始繫屬於臺中地院,而本案訴訟早已準備程序終結且已達可為言詞辯論程度,相對人對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有何爭執是否有理由,均可在本案訴訟中自為訴訟裁判,停止訴訟將使抗告人不知何時方得受償,嚴重損害其權益。另原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持另一理由係以抗告人是否完全受償而定,惟抗告人是否能完全受償,與本案是否應停止程序絲毫無涉,抗告人於本案縱無法完全受償,仍得藉由參與甲案之分配債權獲得滿足,原裁定將甲案強制執行之結果作為本案之先決問題,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餘地;又原法院亦得自行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之認定,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8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因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其他無實體確定力而依法得為執行名義者,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種類繁多。而此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若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他債權人對之即非無否認之權。又雖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亦非無因清償、抵銷、免除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若仍據以主張分配,即不能不為他債權人謀救濟之途,....異議之事由,及於債權之本體,俾能符合實際(強制執行法第39條修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抗告人執臺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20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號),並主張抗告人以該強制執行債務人順惟科技有限公司尚積欠其新台幣16,869,200元債務未清償,因抗告人所提之該本票是否真正不得而知,且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亦無從證明,請求將抗告人所獲分配之款項(包括執行費)予以剔除等語。依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認為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之該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請求原法院對該本票實體上權利存否為判決,而非僅就分配表所為之金額分配有異議而已,則原法院本應審究兩造之攻防,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妥適之判決;且又查無本件訴訟之裁判,須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事,原裁定以抗告人執同一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甲案強制執行,又向原法院聲明參與乙案分配,乙案應視甲案受分配結果而定,裁定本件於臺中地院甲案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已有未洽;又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事件僅能就執行名義為形式上審查,並不能就實體事項為調查審認,原裁定已以抗告人於甲案係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參與分配,甲案併案之他債權人已對抗告人聲明異議,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卷㈡第183至189頁),足見;甲案他債權人亦已對抗告人之參與分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些債權存否之爭執,均須由普通法院為實體審究認定,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解決,又如何能端賴甲案強制執行事件終結,而作為本件訴訟停止與否之依據?原裁定徒以強制執行程序兼具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之性質,以甲案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與法有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處理。又本件訴訟其餘被告鄭秀枝、茆淑萍對原裁定雖未提起抗告,亦應依相同法理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