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 廖素慧相 對 人 曹國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4號事件之起訴狀所附原證3租賃契約之約定,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年租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每月租金6萬元,故自105年8月1日起計算至106年6月27日止,共11月又27日,相對人之租金收入共71萬4千元(租賃物為臺中市○○區○○路2段477巷中山市場內之建物,下稱系爭中山市場內建物)。相對人於106年2月16日將名下另一不動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2房屋(下稱西屯路房屋)變賣,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66萬元,房屋買賣銀行貸款約7成,466萬元乘以
0.7等於房屋買賣金額約326萬2千元。另依相對人於上開訴訟所提原證4之租約(租賃物同為系爭中山市場內建物),相對人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年租金收入72萬元,5年租金收入共360萬元。相對人收入達757萬6千元。
且相對人配偶有不動產及高級休旅車,為何沒有一併送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相對人隱瞞收入所得與事實不合,有違法律扶助之精神。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107年6月20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主張其所有系爭中山市場內之建物出租他人,年租金72萬元,惟遭抗告人於106年6月27日僱工拆除,致其受有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年租金72萬元計算,合計576萬元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576萬元等語,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4號事件受理在案,此有起訴狀及原法院傳真之筆錄一份附卷可憑(救字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依相對人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並非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難認顯無理由。又相對人起訴時已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提出審查表(本院卷第17至18頁)為證,堪以採憑。依前揭說明,本院就相對人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