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9號抗 告 人 日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智廣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應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停車管理處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日隆興業有限公司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418萬3,333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9日簽訂「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委託
經營案契約書」(下稱委託經營契約),由抗告人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為期8年。抗告人以每3個月為1期,按期繳納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87萬5,000元,自訂約迄今,抗告人均按時繳納,未曾拖欠。
㈡系爭停車場為未領有建造執照之地上4層臨時建築物,依委
託經營契約之約定,抗告人需辦理合法之建造執照增建為5層。惟若再增建1層,必須附建「地下防空避難室」始為合法,且原先之結構體強度亦不允許再增建1層。故抗告人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之圖說仍維持1棟4層1戶,並無增建之規劃。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規劃本已同意並用印,且於送請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審議之設計圖說,亦無增建之規劃。詎抗告人依都審會之建議事項進行修正、補充後,再送請相對人用印時,相對人卻以抗告人所提設計圖說未有增建之規劃而拒絕用印,致抗告人遲遲無法將修正過後之資料,送交都審會進行審查。甚且,相對人竟於106年10月12日以中市停規字第1060022039號函,主張抗告人未能依委託經營契約於9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為由,自106年10月17日起解除委託經營契約。然抗告人未能如期取得建造執照,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相對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㈢抗告人迄今已支出經營、管理、改善等費用919萬2,240元;
另系爭停車場每日24小時營業,為漢口商圈提供364個汽車停車格、241機車停車格,滿足大量停車需求,若解除契約,直接造成該區之停車位緊縮;又抗告人與近200位使用人訂有「短、長期租用車位契約」,若系爭契約驟然解除,將直接影響現有租用車位者之權益。又附近並無可替代之停車空間,則相對人建置設備之期間,將致該區之停車位緊縮,連帶影響緊鄰之漢口商圈營運,勢必引發民怨。抗告人如繼續依約經營系爭停車場,則相對人得持續收取權利金,大眾得正常使用停車場。相對人解除契約逕自接管停車場後,相對人不但失去獲取權利金及由抗告人代為經營停車場正常營業等利益,倘日後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勝訴,相對人尚需賠償抗告人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此不利益無異由全體臺中市民買單。故基於維護法律秩序之重大公益考量,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㈣原裁定雖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惟抗告人依委託
經營契約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600萬元,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目的一致,原裁定酌定本件擔保金數額時,未扣減上開履約保證金,實有違誤。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已於107年2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故原裁定於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取回系爭停車場營運之可能損害期間,自應扣除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之實際審理期間。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之金額部分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一再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屢獲准暫時經營後,卻又不繳納擔保金或提出擔保金過高之抗告,拖延相對人接管程序,無非係以訴訟程序脫免支出系爭停車場改建之費用。抗告人於投標時承諾為恢復原停車場空間格數願投入2,960萬元之費用,相對人考量其高額之改建費用,因此將每月約為113萬8,888元之權利金降為62萬5,000元,本件如准予抗告人得暫時繼續經營,則抗告人除拒絕支出2,960萬元之改建費用外,又受有減少支出4,933萬3,248元【計算式:(1,138,888-625,000)×96月=49,333,248】權利金之利益,其所獲利益高達7,893萬3,248元,原裁定僅以3,376萬4,900元作為擔保金,已不足以保障相對人所受損害,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減免擔保金,應予駁回云云。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經營契約、都發局
函、臺中市政府函暨105年都審會第245次會議紀錄、抗告人函、相對人函、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資訊、停車場委託經營補充說明、臺中市委託經營公有停車場督導考核表、停車場增建第五層整修補強安全鑑定報告書、起造人名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公告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申請書、付款指示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現場照片等為證,足見兩造就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法律關係,確實有所爭執,且抗告人業據提起本案訴訟,由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案件審理中,亦足以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抗告人是否依約應進行改善工程等節,乃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待本案訴訟解決,而非本件所得審究。
㈡另查系爭停車場乃對公眾開放停車之空間,屬公共場所,有
管理以維護使用者人身及財產安全之必要,若不允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將使系爭停車場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或本案訴訟抗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前,陷於隨時可能由相對人進行接管之狀態。參酌系爭停車場位處之區段,目前所能提供之停車機能實對該地區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倘由相對人接管停車場,其人力、資源是否充足而能維持其營運,能否如相對人所陳述僅需1天時間即可正式營業,均屬未明,且抗告人所建置完成之收費設備及其他設備能否由相對人於接管後立即取得所有權,亦非無疑,則系爭停車場非無可能因相對人之接管而無法營運、或有相當時間暫停營運。抗告人之釋明,已足以使法院產生如不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將影響系爭停車場附近之停車、交通,鄰近營業之商家亦會受相當損害,因而有害於公益之薄弱心證。
㈢再者,相對人於107年5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亦稱對抗告人
以每3個月為1期,持續按期繳納權利金而未拖欠,並不爭執。衡酌上情,應認如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此期間抗告人仍能持續管理維護停車場,且相對人能持續收取權利金,依利益衡量,應認抗告人因該處分所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是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復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乃備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在使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暫由抗告人依據兩造於104年5月29日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之內容經營管理及收益。參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停車場月管收資料略表(原審卷第197頁),抗告人自106年10月(即相對人發函解除契約起)至107年6月之營業額總計為1,065萬0,900元(計算式:1,404,120+1,140,650+1,260,010+1,143,320+1,081,470+1,104,550+1,201,140+1,147,520+1,168,120=10,650,900);成本(含權利金)總計為1,012萬2,220元(計算式:1,235,210+1,078,520+1,108,320+1,044,010+1,287,720+1,200,170+1,004,750+1,078,510+1,085,010=10,122,220),據以計算抗告人自106年10月至107年6月之平均月盈餘應為5萬8,742元【計算式:(10,650,900-10,122,220)÷9月=58,74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委託經營契約約定抗告人每3個月應給付權利金187萬5,000元,即平均每月權利金為62萬5,000元,相對人如取回系爭停車場自營,其每月營業成本雖不需扣除權利金,然而,倘若維持由抗告人經營管理及收益,則相對人可以收取權利金,是以相對人將系爭停車場收回自己經營後,每月短少權利金之收入,亦等同其收回經營之成本,原審未將此筆少收之權利金列入成本考量,尚有未洽。併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然本案已於107年2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是以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約剩餘10個月,加計第二審辦案期間2年、第三審辦案期間1年,共計3年10個月(46個月),依上說明,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因無法接管停車場營運之所受損害為270萬2,132元(計算式:58,742×46月=2,702,132)。
四、另查,依委託經營契約,上訴人尚須支出改建停車場之費用2,960萬元,此乃被上訴人依委託經營契約可獲取之契約利益。一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被上訴人除無法收取經營停車場之利潤外,亦無法獲取此項改建停車場之利益。以委託經營契約之期間8年計算,將改建停車場之費用攤提後,每年平均受益為370萬元(計算式:29,600,000÷8=3,700,000),則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46個月)之所失利益,合計為1,418萬3,333元(計算式:3,700,000×3又10/12年=14,1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本院因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包括定暫時狀態期間停車場之營收及改建停車場之利益,即為1,418萬3,333元(計算式:2,702,132+14,183,333=16,885,465)為適當。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已繳付履約保證金600萬元,應足以擔保,無須再提供擔保金云云,惟按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之履行,此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性質不同,無法逕以履約保證金作為本件定暫時處分之擔保金,是抗告人主張其已繳付之履約保證金600萬元即足供擔保,無須再提供擔保金云云,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期間,由抗告人依據系爭契約書之內容經營管理及收益系爭停車場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裁定酌定擔保金3,376萬4,900元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