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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梁家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侵害伊配偶權,訴請相對人應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駁回伊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始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監視器影像內容,可證明相對人與訴外人賴清祥於105年9月9日在前開汽車內有雙手碰觸,及由賴清祥交付一疊不明金錢予相對人,違反伊與賴清祥於99年4月6日所立契約,相對人並有侵占公款等情事,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又伊原以為前開監視器影像內容已被洗掉,直至107年3月30日始發現該項證物仍然存在,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此為伊於107年4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語。經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因抗告人於107年2月27日撤回對該判決之上訴而確定,抗告人於107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再審書狀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否准其於本件再審之訴所為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7年3月30日知悉新事實、新事證,於同年4月11日提起再審,並有說明知悉在後之證據,原裁定以超過30日不變期間駁回伊再審之訴,且裁定內容對於相對人與賴清祥雙手緊握乙情隻字未提,令人難以折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26,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追加被告林弘忠、林弘一、許恆華、林吳淑卿、林令嫻、林京津、林穗姬、許世權、許恆源、林香津、許乃文、許芷瑜、梁愛月、梁家偉,以及登報道歉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以後撤回第二審上訴者,因原來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已因在後之撤回行為而不存在,第二審訴訟繫屬因撤回上訴而溯及的消滅,其結果與未提起上訴之情形相同,第一審判決之確定日期應與未上訴同,第一審判決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此項理由,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原確定判決於106年7月26日經判決後,業於106年8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抗告人雖於106年8月2日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嗣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17號損害賠償事件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上訴,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抗告人撤回上訴狀附於前開損害賠償案卷內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17號案卷㈢第91至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則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乃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106年8月22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14日始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07年3月30日始知悉新事實、新事證云云,惟其所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應認其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抗告人以該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至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所提證據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105年9月9日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畫面(見原審卷第4、17至28頁),抗告人並自承於105年9月9日數月後,即曾就相對人與賴清祥該日之不當接觸行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見原審卷第5頁),則衡諸常情,抗告人概無可能遲至107年3月30日始檢視該光碟畫面是否尚存,抗告人就此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利己事實,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於107年3月30日始知悉新事證,其於同年4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逾越不變期間云云,自無足採。從而,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於本件再審之訴,另具狀追加林弘忠、林弘一、許恆華、林吳淑卿、林令嫻、林京津、林穗姬、許世權、許恆源、林香津、許乃文、許芷瑜、梁愛月、梁家偉等人為被告,並為訴之變更等,自亦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是以,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出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