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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張琮銘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 李信助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7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查封拍賣,抗告人前係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向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文祥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買受,原法院逕以該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字第128056號強制執行事項囑託第三人群創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之價值1954萬6000元,核定訴訟費用額,惟究係本於何種估價方法或有無將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隨時有被拆除之風險列入考量,並無說明,爰請廢棄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一千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一百萬元,超過之九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一百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九百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可參) 。

三、抗告人主張其係於106 年9 月30日以300 萬元自執行債務人黃文祥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違章建物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簽收單等影本為證。惟系爭建物(不含抗告人購買之室內天車動力電力系統及室外招牌) 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056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第

3 人群創建築師事務所估價結果,系爭建物價值為1954萬6000元,有群創建築師事務所於107 年2 月12日出具鑑估摘要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7-50 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且於原審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參原審卷第70頁背面) ,則系爭建物既於107 年2 月12日甫經估價認定價值為1954萬6000元,距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日即107 年3 月26日,時間相當接近,且係由群創建築師事務所依其專業審酌建物標示、結構、層數、屋齡、鄰近建築式樣、建物型態及其維護狀況、現場勘查使用現況、產權分析、價格分析等之鑑定結果,自堪採擇,足認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市價,應為1954萬6000元;抗告人以其自執行債務人買受之價格,主張為300 萬元,委無足取。

四、惟本件相對人3 人即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分別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0 萬元、李信助300 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6 萬6679元,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780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056號、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865 號等卷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3 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合計為1566萬6679元。則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依前開說明,應為相對人3 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1566萬6679元。原裁定以系爭建物之鑑定價格1954萬6000元核徵訴訟費用,尚非允當。抗告人謂以300 萬元為基準云云,雖非有理,然原裁定既有不當,非可維持,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行裁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