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邱淑娟相 對 人 劉咏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0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及邱献志等債務人共9人(下稱抗告人等9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內容為:請求抗告人等9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2.4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相對人;暨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98元。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8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再為異議,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可知,因邱献志在審理中表示系爭建物為抗告人等9人之被繼承人邱玉春之遺產,抗告人基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身份才與其他8位繼承人一併被追加為被告。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已抗辯邱玉春之遺產並無系爭建物,而否認系爭建物為邱玉春之遺產,為二審法院所不採。因抗告人早已對邱玉春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因此認為該訴訟與抗告人無關,邱献志應會解決。詎107年3月20日突遭執行人員查扣抗告人所有價值12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 -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抗告人當場即向法院人員表示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繼承人,且有辦理限定繼承。然法院要執行查扣之車輛為抗告人之個人財產,與邱玉春之遺產無關,並表示依執行法院107年2月8日執行命令,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僅6,037元,抗告人願先行提出該金額或已確定執行名義中的金額為擔保,並要求給出一個明確的金額,願先提出擔保金,要求不要吊車。但執行人員表示尚有應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無法預估債權額,而斷然拒絕,並將車吊走。然依執行法院通知執行拆除行為,業已訂明在同年4月20日始進行履勘,期限尚未屆至,有何事證證明該拆除之行為抗告人不履行且若不拆除會產生之債權額為何(按本件債務人間並無連帶責任),即該不拆除而產生之債權額,在同年3月20日當日,顯然不存在,而就已存在之債權額6,037元,抗告人願滿足執行,執行人員憑什麼斷然拒絕。
(二)其後抗告人提出異議,在同年4月9日調解庭司法事務官承認:可執行之金額就是6,037元,縱算至同年4月9日是6,569元,經相對人提出吊車費及員警費之單據,司法事務官要求抗告人繳納9,869元(6,569元加計吊車費2,500元及員警費800元共計9,869元)後,則可將車取回。因司法事務官拒絕說明為何同年3月20日時拒絕受繳6,037元,而4月9日卻要抗告人增加負擔2,500元及800元之無益費用,因而抗告人代理人拒絕加繳該無益費用。法院既認107年3月20日當時因執行拆除行為仍未完成,無法計算執行債權,倘所言有理,107年4月9日為何可以提出明確數額9,869元要抗告人清償。倘107年4月9日可以確定數額,為何同年3月20日不能確定數額而拒絕抗告人當場清償債務。
(三)承上,本件明確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存在。即扣車當日,債權額僅有6千餘元,其餘均尚未發生,執行人員明知超額查扣,仍執意執行。駁回異議理由所稱事後有參與分配債權人云云,根本不是查扣時所應考慮之問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一)查執行法院於106年12月22日核發投院美106司執賢字第26850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自動履行,該執行命令並已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予抗告人,嗣經相對人陳報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債務人迄至107年1月9日尚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嗣定同年4月20日前往系爭土地執行履勘;因關於金錢給付之債權額不高,相對人因而陳報請求先追加執行債務人等於埔里郵局及埔里鎮農會之存款債權,然均經執行無結果,相對人因而請求依法執行系爭車輛,執行法院因而於同年3月20日前往系爭車輛所在地查封系爭車輛,並已查扣該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二)依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為抗告人等9人之被繼承人邱玉春所有,邱玉春業於97年8月31日死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無系爭建物之資料,惟系爭建物僅係依附於圍牆上、加蓋烤漆浪板屋頂之簡易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自不能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無系爭建物之資料,即謂非邱玉春之遺產。邱玉春死亡後,系爭建物為抗告人等9人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其等未能舉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相對人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等9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又抗告人等9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等9人給付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598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抗告人應負擔其中1/9),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憑。上開判決理由,已實體審理認定系爭建物為邱玉春之遺產,由抗告人等9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爭執系爭建物並非遺產,伊已對邱玉春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因此認為該訴訟與抗告人無關云云,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抗告人此部分理由,自不足採。又依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可知,抗告人等9人對相對人所負之不當得利之債務,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玉春,而係抗告人等9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後,本於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地位因而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故不論抗告人已否辦理限定繼承,相對人就其不當得利債權,得對抗告人等9人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清償。是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抗告人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系爭車輛為其個人財產,與邱玉春之遺產無關,而不受強制執行云云,自不可採。
四、次按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又關於第50條之1部分:㈠依本法第50條之1第3項拍賣之動產,其出價未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總額者,應不予拍定;㈡因無益拍賣所生費用,應由聲請拍賣之債權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50之1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之1點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查封之動產是否超額查封,固有賴執行人員之知識及經驗判斷之,又如客觀上尚無從逕為判斷,仍待查封標的經鑑價及拍賣之換價程序後,始得判斷是否有超額查封或無益執行情形。此外,法院拍賣動產能在何時以何價格拍定,皆無法預知,實務上常見經數次減價拍賣後始能拍定,而恆有其拍定價格遠低於鑑定價格者;或因執行標的本身條件不佳、或經濟不景氣,根本無人參與投標,致債權人無法全額獲償之情形。且拍定後尚須扣除執行費用、稅捐等,均可能影響嗣後執行標的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加以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判斷是否超額查封,仍須就前揭各種可能情況綜合考量,非僅以執行標的經鑑定價格合計超過執行之債權額,即遽認相對人係超額查封,否則當執行標的不足清償債權時,若債務人已將前述逾鑑定價格予以啟封之動產處分,自難達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系爭車輛經查設有動產抵押,業經動產抵押權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債權528,000元聲明參與分配,此有該參與分配卷宗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憑。是抗告人於系爭車輛尚未經鑑價、拍賣等程序即泛稱有超額查封情形,自無可採。
五、復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執行費用應與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係指隨同確定請求權之執行同時為之,換言之,該項費用附於有執行費用之債權,一併執行,無須取得獨立之執行名義始可執行。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代為預納之執行費用,依第1項規定,得求償於債務人,依第2項規定,應優先於參與分配之他債權人受償。是命為一定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債權人得聲請裁定確定之。經查:
(一)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等9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業經執行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而抗告人等9人未自動履行等情,已如上述,因而,執行法院其後始另定107年4月20日前往系爭土地執行履勘,抗告人反稱履勘期日尚未屆至,如何得知渠等不會履行云云,自不可採。倘果真抗告人等9人於上開履勘期日前已自動履行拆除完成,自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自動履行完成,而無庸再於上開期日前往現場履勘乃屬當然,否則,依法自有繼續執行之必要。
(二)而就系爭車輛之執行方法,因有請相對人備妥拖吊車及向執行法院陳報保管車輛之場所必要,從而,抗告人於系爭車輛之執行日即107年3月20日前尚未就其應給付之債務為清償,自仍有前往執行系爭車輛之必要。又為確保得順利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於必要時,執行法院自得請求警察到場協助執行。依上說明,相對人因執行系爭車輛而支出必要費用,自包括上開拖吊車費用、支付保管車輛場所之費用及警察人員之差旅費在內。另就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依其執行方法,有先定期履勘之必要,而於履勘期日,為能順利執行,亦有協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警察及鎖匠到場之必要;又經測量完成後,如債務人仍未自行拆除,日後自仍有定期前往執行拆除之必要,屆時尚須支付相關拆除人員之工資、工具費用及協同警員之差旅費,依上說明,關於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規費、到場警察人員之差旅費、支付鎖匠之費用、拆除人員之工資、工具費用等,亦均屬執行之必要費用,依法應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三)抗告人固稱於系爭車輛查封當日,當場表明願意提出現款6,037元清償云云。然依上說明,系爭車輛查封時,系爭車輛之抵押權人尚未聲明參與分配,且本件因債務人未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尚可能衍生執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時支出之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規費、到場警察人員之差旅費、支付鎖匠之費用、拆除人員之工資、工具費用等依法應由債務人負擔之執行必要費用,從而,執行人員當場告以無法核算拆除費用,拒絕抗告人之清償,依法並無違誤,自非權利濫用。
(四)又查,抗告人於107年3月27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7年4月9日到場訊問,當日經司法事務官訊問抗告人之代理人後,抗告人代理人稱:「我沒有要提出現款,當初我要提出現款,但對造不肯,鈞院查封程序不合法,我們是限定繼承。」,相對人代理人則稱:「邱淑娟在地上物拆除前必需與其他債務人共同負擔,因為還沒有拆除,所以還沒有辦法確定邱淑娟之金額。」,經司法事務官告以:「算至今日為止,邱淑娟部分是6,569.35元,加上拖車1,200元、警員差旅費800元。」後,相對人代理人堅持司法事務官計算金額是不對的,抗告人代理人亦稱不要提出現款,兩造就關於提出現款清償部分,仍無法達成清償之合致等情,及相對人有提出記載金額為2,500元之拖吊費用單據,此有訊問筆錄(調查)及該單據附於執行卷宗可稽,應堪採憑。
(五)抗告人雖抗辯執行人員既於同年3月20日稱系爭建物尚未拆除,不能確定應繳納金額,何以同年4月9日仍未拆除時,竟能計算出應繳納金額云云。查抗告人之107年4月27日聲明異議狀第4頁第1、2行、6頁第8行及107年6月4日抗告狀第2頁第15行,均自稱同年4月9日所進行者為調解程序(見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5頁),可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4月9日係因抗告人提出異議後,乃通知雙方到院協調,則倘當日於尚未進行系爭建物之拆除程序而不知拆除執行費用之金額時,相對人願同意抗告人先就執行車輛部分及不當得利部分債權先行清償而同意其取回系爭車輛,執行法院自得依該合意而准抗告人先為該部分之清償(即先不計算拆屋還地部分執行費用),並准抗告人取回車輛。然由上開訊問筆錄可知,相對人就司法事務官計算之金額並不同意,且抗告人亦不願先為清償,而無法達成合意。是抗告人據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9日協調時試算之金額,主張107年4月9日既可以確定數額,為何同年3月20日不能確定數額而拒絕抗告人當場清償債務云云為理由,指摘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20日執行查封車輛時拒不同意抗告人僅清償6,037元而免於扣車之執行行為,係有所不當而為異議,即不可採。
六、綜上,抗告人對前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