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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賀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賴清祥、賴水生、林京津、林穗姬、林令嫻、林弘一、林弘忠、林香津、林吳淑卿、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恆華、許世權、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7年 4月12日以107年度補字第507號裁定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萬0005元,並命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伊所提訴訟。嗣伊於 107年 4月1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暨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 68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主張一部請求(以此道歉內容為準)情事變更,並陳述:中大飯店櫃台員梁家茜長期與老闆賴清祥不正當交往並存續侵占賴清祥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帳戶存款現金及公司每日營收現金等,完全不知廉恥與老闆不正當交往及侵占老闆娘家產,期間長達10年,並提供梁家茜之家族成員林吳淑卿、許世權、許恒源、林香津、許乃文、許芷瑜、林香津、梁愛月、梁家偉,吃好、穿好、睡好之生活費用。又林令嫻、林京津、林穗姬、林弘一、林弘忠為林吳敏卿之子女,為林香津之手足,明知梁家茜長期不守婦道及侵占公款之行為,才能扶養 1家10口及林香津長期侵占老闆娘家產,才能扶養林吳淑卿,使原本林香津名下台中市○區○○○○街○○號破舊2層樓翻新5層樓,梁家茜長期全身名牌、限量款名牌、名下裕隆汽車、保時捷車及名下 2房皆侵占公款而來之事實全貌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2日起訴時訴訟標的金(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495萬元,應繳裁判費為5萬0005元,經原法院於107年4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內 5日內繳納,嗣抗告人雖於107年4月16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惟抗告人並未敘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由,並據以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故抗告人之聲請,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