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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王陸海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勤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相對人為大陸籍人士,雙方於美國紐澤西州(下稱紐澤西州)相識、結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抗告人將地址在 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 000000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兩造婚姻關係現已解消,抗告人乃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本件為涉外民事案件,國際管轄權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而相對人已返回大陸地區,其於我國最後住所在「○○縣○○鎮○○路○○號10樓」,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之結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然原法院竟以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原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拒絕管轄,駁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顯有以下違誤:㈠原裁定誤認相對人為外國人,然依中華民國憲法之定義,並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之定義,大陸地區人民當亦屬中華民國國民(僅地區為大陸地區),於法理上無法排除我國管轄權至明。㈡我國法院就中華民國人民在美國購買不動產涉訟者,享有國際管轄權,此有大量法院判決前例可參。㈢抗告人提出之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契約、購買證明、匯款單據等文件,雖係於紐澤西州作成,然此類文件只需經公證、認證程序即可於我國調查,何況該等證據尚未經相對人爭執其真正,未來依證據法則分配是否需要舉證尚屬未知,原裁定以上開證據皆在美國作成,即認我國無國際管轄權,實屬速斷。㈣原裁定誤認抗告人已返回美國,然抗告人於起訴狀所稱已「返國任職」,乃指返回臺灣擔任國家衛生研究院之特聘研究員,目前則在中國醫藥大學擔任副校長,已長期居住臺灣。㈤兩造現無人居住在美國,若於美國進行訴訟將耗費鉅額訴訟費用與律師費;且就應訴而言,相對人飛行兩小時至臺灣顯然較飛行十數小時至美國便利。綜上所述,本件不論是以連繫因素之兩造國籍、程序上利益、調查難度、應訴便利性、公私益衡量等因素綜合評估,均以臺灣法院具有較強便利性,原裁定誤引「不便利法庭原則」,駁回抗告人之訴,實屬不當等語,故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國內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次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位於紐澤西州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5、16頁),依上說明,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國際管轄權確定之法理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

三、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

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亦屬法律規範所稱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位於大陸地區之住居所,仍應視為中華民國之住居所,此乃法律解釋一致性之必然結果。

㈡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已載明相對人現居「上海市○

○路○○○弄○○號1102室」,並於原因事實欄記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間佯稱至美國遊玩,隨後由美國飛回上海老家,未曾返回苗栗住處,甚至表明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抗告人遂訴請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已解消」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16頁),足見相對人自101年2月後已無住居於苗栗縣已返回上海居住,且抗告人亦明知相對人現於大陸地區之住居所地址,該住居所既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範下之「中華民國住居所」,則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後段「被告在中華民國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之情形。抗告人既主張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亦為中華民國領土,惟又主張相對人於大陸地區之住居所非中華民國住居所,而主張「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居所或居所不明」,其主張已有矛盾,不足採信。

㈢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位於紐澤西州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現已終止借名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至18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於美國紐澤西州,且抗告人所主張借名法律關係之債務履行地應為美國紐澤西州,故依抗告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本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特別審判籍規定,由美國紐澤西州法院審判,此外因我國法院並無特別審判籍,故僅能適用民事訴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審判法院。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現在住居所為

中國上海市○○路○○○弄○○號1102室既為抗告人所自承,相對人上開住居所亦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範下之「中華民國之住居所」,且依抗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我國並無特別審判籍,故仍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本件自應由相對人前揭上海住居所之管轄法院管轄。

四、另按國際管轄上所謂之「不便利法庭原則」,係指一國法院在數國產生國際裁判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將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發生妨害,為避免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積極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但若自認為係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行使管轄權者而言。易言之,「不便利法庭原則」,須以受訴法院就訴訟事件係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且由該有管轄權之法院行使管轄,將不符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或對被告造成不當負擔為前提。本件抗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涉訟之不動產位於美國紐澤西州,雖屬涉外事件,然因兩造為兩岸人民,依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本件管轄法院結果,原法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已如本院前所析述,則本件自無國際裁判管轄上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依上說明,本件應由大陸地區上海市法院或紐澤西州法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並無管轄權,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法院、美國法院間並無得相互移送訴訟事件之法律規定或司法互助協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之起訴自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以「不便利法庭原則」為由,認其無國際管轄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