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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彭文銘相 對 人 陳孟庭即陳青芳上列當事事人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管字第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或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經執行法院民國107年3月22日通知於10日內據實陳報一年內應供執行之財產狀況,惟未依限陳報。相對人雖於執行法院指定期日到場,僅陳稱目前在一家泰國店工作,店名不太記得,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有做才有云云,拒絕說明其現在住居處所、工作場所,顯不符據實陳報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又相對人具越南國籍,自陳向抗告人所借款項,以其父親名義在越南購買土地,當有事實足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應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亦有逃匿之可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等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住居(禁止出境)、管收相對人。原裁定認相對人已就其財產為報告,且無逃匿之可能,尚有未洽,應廢棄原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或予以限制住居。

二、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已發見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執行債權時,該債務人即有依法院之執行命令據實完整報告其1年內可供執行財產狀況之義務, 若違背此項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時,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 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甚明。 惟執行債權人既屬強制執行程序之一造當事人,其債權之實現及依法應有之程序權利,執行法院亦應兼顧。則債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或予以限制住居時,執行法院即應詳加調查債務人有無法定應予管收或限制住居之事由,再為准駁之裁判,如依一般客觀之觀察,調查尚未詳盡,即逕為裁判,恐將害及債務人之人身安全或債權人之債權實現,難認已符合公平法院職權之行使。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苗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7438號支付命令所載其中債權金額200萬元本息及確定證明書(見執行卷第13、14頁)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任職於台南牛肉清湯竹南店之薪資及陳報後之財產所得為強制執行(見執行卷第2頁),經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0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於107年2月5日核發扣押移轉執行命令(見執行卷第11頁),經台南牛肉清湯竹南店具狀以相對人業於106年7月31日前離職,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19頁)。執行法院以107年3月22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日內據實說明 107年1月31日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見執行卷第26頁),該執行命令於107年3月2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見執行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頁),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報告,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見執行卷第29頁),經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於107年5月1日訊問, 相對人到場陳述:我現在每個月薪水2萬多,我最多每月還5,000元,我的工作地點在竹南的早餐店,但已離職,現在在一家泰國店做,店名我不太記得,我每月大約領2萬4,000元,不一定會有這個金額,要看休息情形,我是領現金,有做才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並於107年5月10日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執行卷第35至37頁)。依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執行卷第6、7頁)、台南牛肉清湯竹南店之聲明異議狀,可知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抵償執行債權,執行法院既定期命相對人報告財產, 相對人即應據實完整報告其1年內可供執行之財產狀況。又受雇人通常應知悉其工作地點及雇主名稱,縱認相對人原係越南國籍, 於95年5月間始因結婚來台(見本院卷第10頁),在執行法院107年5月1日訊問其工作地點及雇主名稱時,一時無法為明確之回答,客觀上亦非不得命相對人自行確認後,再以書狀或言詞為報告,當不得逕以相對人尚非明確之陳述,即認其已盡據實完整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惟執行法院竟未命相對人再行報告確實之工作地點及雇主名稱,使抗告人得針對相對人之報告是否虛偽有陳述意見及提出其他事證爭執之機會,即由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虛偽報告之情事,逕行駁回其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管收相對人之聲請, 其調查程序顯未詳盡,當有未洽。

(二)抗告人於107年5月1日執行法院訊問時, 指稱相對人係以向抗告人所借款項在越南購買土地,相對人即陳述:越南買的土地是用我爸爸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

參諸相對人本為越南國籍,於95年5月間因結婚來台, 雖於99年10月間取得我國國籍,惟已於103年4月間離婚,近年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此有戶籍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則相對人是否有隱匿應供執行之財產在越南及逃匿之可能,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命其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或依同條第2項限制其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含禁止出境),容應依一般經驗法則加以審認判斷,原審法院逕以相對人已依司法事務官所定期日到庭為陳述,即認其無逃亡之虞,且既未經限制住居, 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之管收要件;復漏未調查審酌相對人是否具同法第 22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即駁回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管收、限制住居之聲請,亦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詳盡調查,即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或令其限制住居之聲請,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兩造均住居在原審法院所轄區域,上開應調查之事項,涉及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限制住居,自以由原審法院就近調查為宜,並兼顧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