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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丙○○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依系爭信託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按期給付股息、紅利予抗告人二人,抗告人二人各有百分之45之損害,屬普通共同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個別判斷其資力,因抗告人甲○○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無謀生能力,且患有發展遲緩等疾病,導致行動不便,需專人全天照料看護,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係屬重度,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抗告人乙○○目前收入來自承接以案件計酬之翻譯工作,惟案件來源並不穩定,且每月尚需負擔銀行貸款,及抗告人甲○○的療育課程費用、生活費用,每月支出高達上萬元,經濟情況已入不敷出,亦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用。又刑事背信部分,雖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然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件民事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違上開法律,爰提起抗告,聲明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1372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三、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內容包括身上照顧權與財產照顧權。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抗告人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固屬普通共同訴訟,而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毋須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始能准予訴訟救助,而應分別判斷,惟因抗告人甲○○為未成年人,且患有發展遲緩等疾病,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份在卷(原審卷第6頁),且依本件抗告人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均屬同一,抗告人乙○○本於抗告人甲○○之財產照顧權利及義務,自係由抗告人乙○○決定提起本件訴訟,而抗告人甲○○之父親復已過世,則抗告人甲○○於本件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抗告人代為支付方屬常態,亦符合上開由母負擔權利義務之立法意旨,是就抗告人甲○○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自應以抗告人乙○○之資力為審酌,抗告人徒以本案訴訟為普通共同訴訟置辯,殊非可採。

四、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提出之抗告人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抗告人乙○○名下尚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7530分之2988)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廠牌VOLVO之自用小客車1部、104年度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4萬3878元、105年度所得總額50萬0112元、106年度所得總額87萬3137元,難認有窘於生活之情形,且上開土地、建物雖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的抵押權,然依抗告人所提之放款餘額證明,抗告人乙○○的總授信餘額僅為655萬9360元,顯然尚有再行貸款之經濟信用,難認抗告人確屬無資力者,本件訴訟救助,即難准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