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洪福川上列抗告人為廖財炯、謝上文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之證人而不到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7號民國106年12月29日裁定罰鍰,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27號廖財炯、謝上文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之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下午3時及106年12月14日下午4時到場,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台中地院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萬元。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並未收到台中地院之開庭通知,台中地院疏未查證其送達處所及送達是否合法,即遽予科罰,自有未合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惟仍以證人受合法之通知,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限,證人若未受合法之通知,即不能對之為裁罰。查抗告人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屬實。台中地院兩次通知抗告人為證人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3時及106年12月14日下午4時到場,均係對台中市○區○○街○○號送達通知書,雖通知書係由抗告人之子洪○鴻代收,但抗告人之住所既不在台中市○區○○街○○號,台中市○區○○街○○號即非抗告人之應送達處所,是該兩次送達均未對抗告人合法送達,自不得因抗告人未到場而予裁罰,台中地院對抗告人為裁罰,應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