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相 對 人 陳獻民
莊政斌顏志仲賴德輝弘碩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秀霞相 對 人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禾相 對 人 卓維玲
吳崑霖陳瑞榮張秋水木廣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珍相 對 人 楊為洸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相 對 人 傅木生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昱鑫綜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月容相 對 人 林家和
張妘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6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0419萬9285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5日(起訴狀內誤載為107年3月29日,訴之聲明第一項誤載為106年3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7年4月30日實行分配,伊等於107年4月25日就系爭分配表上所列相對人等之債權具狀聲明異議,嗣相對人陳獻民、顏志仲、賴德輝、弘碩有限公司(下稱弘碩公司)、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卓維玲、木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木廣公司)於107年4月30日分配期日到場為反對陳述,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所載相對人陳獻民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1、次序11);相對人莊政斌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2、次序21,表二次序1、次序11);相對人顏志仲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3、次序13,表二次序2、次序7);相對人賴德輝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4、次序22);弘碩公司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5、次序25);巨力公司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7、次序
15、次序16,表二次序3、次序8、次序9);相對人卓維玲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12);相對人吳崑霖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17);相對人陳瑞榮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18);相對人張秋水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19);木廣公司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20、表二次序10);相對人楊為洸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23、表二次序12);相對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24、表二次序13);相對人傅木生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26);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27、表二次序14);相對人昱鑫綜合工程有限公司之各項債權(表一次序28、表二次序15);相對人林家和之各項債權(表二次序5);相對人張妘蓁之各項債權(表二次序6)等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補字第869號裁定以系爭分配表所載抗告人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而依抗告人所為起訴聲明重新製作分配表,其等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億0418萬0980元(抗告人陳金蘭係9084萬9998元,抗告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係1333萬098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核定為1億0418萬0980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繳裁判費92萬4263元。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分配表尚有第三人鴻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及抗告人允瑞富公司對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嚴重侵害第三人鴻運公司、抗告人允瑞富公司及拍定人等憲法上所保障財產權,原裁定卻認上開拍賣程序無違誤,核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基此所為裁判即屬違背法令。且兩造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本件請求聲明,固屬財產權訴訟,惟因伊等所提分配表異議確認之訴及排除妨礙所受利益無法計算,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計算,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應依前開數額核定應繳裁判費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異議者請求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相對人等之上開各項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該表1、表2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合計1億0898萬8800元)原尚不足清償其上所列相對人等之各項債權,即無餘額可供發還予債務人即抗告人。惟依抗告人上開起訴聲明,剔除系爭分配表上所列相對人等之各項債權後,該表1可受分配之債權僅餘次序6、次序8、次序9及次序14,合計412萬2848元(計算式:94+0000000+219659+117492=0000000)部分,該表2可受分配之債權僅餘次序4金額66萬6667元部分,則上開拍賣所得總金額1億0898萬8800元,扣除前揭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後,尚餘1億0419萬92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67=000000000)可發還予債務人即抗告人。從而,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億0419萬9285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0419萬9285元,原裁定將之核定為1億0418萬0980元,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情形,而應以165萬元計之云云,雖與本院上開計算不符,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職權事項,原裁定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