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甲○○
戊○○相 對 人 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84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相對人丁○○、丙○○、乙○○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此屬非財產權之「確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退步言,縱認本件屬因「贈與」而生之財產權訴訟,惟贈與本身並無任何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應以抗告人等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易言之,應以抗告人等除去前揭贈與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自應以「贈與時」之系爭土地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詎原法院竟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並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應有違誤等語,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5年9月修訂11版第259頁)。又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原告甲○○、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丁○○、丙○○、乙○○)間系爭贈與契約無效,因系爭贈與契約存否,攸關抗告人之繼承權益,抗告人因系爭贈與契約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有受法律上不利益之危險,故訴請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經查,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其所主張之確認利益為如經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系爭土地回復為○○○所有時,抗告人所能繼承財產上之利益,則依首揭說明,抗告人顯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抗告人主張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屬無據。本件既屬財產權訴訟,則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以抗告人於「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抗告人主張應以「贈與時」(即101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要無足採。查,系爭土地雖無實際交易價格,依上揭規定,應以起訴時(107年5月23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則原裁定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107年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076,920元(計算式:520.79平方公尺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8,000元),並依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687,304元(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0,304元-抗告人已繳之裁判費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