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 王名江相 對 人 賴信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信璇間發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5萬2,000元,准予發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5萬2,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停止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足認相對人無因停止執行致債權延遲受償而受有損失,則抗告人供擔保提存物已無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裁定發還提存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135萬2,000元供擔保後,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暫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依該裁定以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上開擔保金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在案。嗣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4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8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及提存書、上開判決在卷足稽,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四、又抗告人嗣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56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07年8月27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回執及彰化地院107年9月28日彰院曜民義字第1070031955號函附之民事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原因,係因抗告人未待本案訴訟終結即通知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不符法律規定之催告程序所致。抗告人雖於訴訟終結後重新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起本件抗告,惟本件抗告既因抗告人於原審行使權利不當所致,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費用宜由抗告人負擔,始符公允,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