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懿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ㄧ、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管理費,由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1144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訴訟)。惟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召開會議選舉之第七屆管理委員,未依規約之規定於選舉15日前公告,而有召集程序違背規約之情事,故該次管理委員選舉應予撤銷;另該次會議選出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未遵循規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保留7 名委員員額給百貨商場住戶,該決議之內容自屬違背規約規定,應認無效,因而提起訴訟,請求㈠確認抗告人於106 年4 月26日所為106 年4 月26日員宅字第0000000 號公告訂於106 年

5 月6 日召開106 年度第七屆管理委員選舉應予撤銷。㈡確認抗告人於106 年5 月6 日所選舉並以106 年5 月8 日員宅字第0000000 號公告106 年度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等情,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然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21號審理中(下稱確認當選無效訴訟),原法院因認本件訴訟應以確認當選無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確認當選無效訴訟既尚未判決確定,則第七屆管理委員當選仍屬有效,故該訴訟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退步言之,縱認確認當選無效訴訟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然本件訴訟亦非不可自為調查以釐清確認,倘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亦得由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進行。又確認當選無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變相容任相對人藉詞拒繳管理費,抗告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有礙抗告人所屬社區公共基金之收入與社區之運作。是原法院裁定於確認當選無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至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21條亦有明定。準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始有訴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給付積欠之公共基金等費用之實體法上權利及訴訟實施權。

四、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然相對人則提出確認當選無效訴訟,主張抗告人組成成員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確認當選無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則抗告人組成成員之管理委員若經確認當選無效訴訟認定確屬當選無效,則其等自無代表員林國宅公寓大廈向相對人收取管理費及實施本件訴訟之權利,且此並非僅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問題,自無從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予以補正。故而,抗告人組成成員之管理委員是否當選無效,自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五、又兩造於確認當選無效訴訟已分別提出攻防及證據,若於本件訴訟中重新調查、認定事實,必將重複調查證據,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且2 訴訟認定結果一旦歧異,受不利判決之ㄧ造勢必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尋求救濟,徒增訟累,反而有害兩造之程序利益,故實有於確認當選無效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因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六、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