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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潘美玲

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翠霞翁志誠翁碧霞翁崇彬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宗琦廖美萩廖美雲陳周美捉陳重吉陳俊嘉相 對 人 江陳淑汝

魏淑玲魏陳鎮平陳鎮順陳淑惠陳鎮三魏淑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0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對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抗告人潘美玲與抗告人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翠霞、翁志誠、翁碧霞、翁崇彬、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宗琦、廖美萩、廖美雲、陳周美捉、陳重吉、陳俊嘉(下稱抗告人王陳好完等16人)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抗告人王陳好完等16人就系爭土地,按與抗告人潘美玲相同之買賣條件,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萬7,000元,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662元。抗告人就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略以:

㈠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雞舍、水塔、廁所、

工具間使用,經抗告人翁碧霞、翁志誠於105年間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法院業以105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在案,因此,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自無優先購買權。

㈡抗告人潘美玲與抗告人王陳好完等16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買

賣標的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八筆土地,面積共13萬8,721平方公尺,相對人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應就上開8筆土地全部購買,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目前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元計算,應為1億2,484萬8,900元(計算式:138,721×900=124,848,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萬3,345元。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占用之實際面積1,530平方公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7萬7,000元,顯有違誤,求為廢棄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否受勝訴判決之影響。再者,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暨請求抗告人王陳好完等16人就系爭土地按與抗告人潘美玲相同之買賣條件,與相對人簽定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數項標的均係相對人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查,關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抗告人潘美玲與抗告人王陳好完等16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有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足見相對人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已高於抗告人間交易時之價格,則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優先購買之土地面積,依起訴時之公告現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377,000元【計算式:1,530平方公尺×900元(106年1月公告現值)=1,377,000元】,核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應就抗告人潘美玲與抗告人王陳好完等16人間土地買賣契約之8筆土地全部購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2,484萬8,900元云云。惟「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使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同一人。而基地承租人係指承租基地在其上興建建築物之承租人,故如所承租之範圍僅為土地之一部,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則於土地出賣時,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限於承租範圍內之基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租人就其承租範圍外之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僅占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30平方公尺,對該部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其餘相對人無基地租用關係之土地應一併承買,核與土地法第104條規範意旨有違,自非可採。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