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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3號抗 告 人 潘育惠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5項);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6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7項)...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業提起抗告狀表明其抗告意旨,並經法院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相對人已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收受,迄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應認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業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修正理由第3點則載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自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或第三人之權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故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三、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段14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2、第838條之1、第876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等規定,因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而有優先承買權。抗告人於系爭土地拍賣之初,即向原法院陳報有優先承買權,於拍定後,再次於107年5月15日以書狀主張優先承買權,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未通知抗告人得以拍定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抗告人主張財產權受損,爰起訴請求確認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八字第1077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拍定程序抗告人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其所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應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伊業已向原法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2331號事件,為免相對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予第三人而無法回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請求,待完成拍定程序後,即可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況訴訟繫屬登記僅生公示之效果,並不生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亦得使善意第三人知悉該涉訟情事以免受不測損害,且本件非顯無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核發起訴證明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詞。

四、查前揭規定經修法後,已無抗告人聲請所稱由法院發給「起訴證明」之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其次,依抗告人所陳,其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所提之107年度訴字第2331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係主張伊於101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依法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且伊於系爭土地拍賣前、後均曾向原法院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原法院皆未通知伊行使該權利,故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拍定程序抗告人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其所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應回復為原登記名義等語,有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是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優先承買權,非民法等所定之物權關係,且本案訴訟係抗告人就他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關係,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係為取代該買賣關係中承買人之地位,即兩造就抗告人是否成立「優先承買權」為爭執,而該權利本身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係以是否符合法定優先承買要件為斷,尚非依法應行登記始生效力,核與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難謂相符,自難謂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2